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邱玉香相 對 人 林口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道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裁罰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檢查人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自亦應予以裁罰,俾使檢查人能順利執行檢查職務,而達成健全公司管理監督之目的。查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字第7 號、105 年度抗字第167 號裁定確定在案,並選派趙治民會計師為相對人林口鋼鐵有限公司之檢查人,然自民國105 年7 月25日裁定確定後迄今,因相對人拒絕配合而遲遲未能完成檢查,堪認相對人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而上開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雖尚無直接適用,然如未能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於相同事件得為裁罰之規定,將致無可為處罰之法律依據,此於事理顯失平衡,故於有限公司應有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之類推適用,爰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處以罰鍰等語。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前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5年5 月10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7 號裁定選派趙治民會計師為檢查人,嗣經相對人抗告後,業經本院於105 年6 月30日以
105 年度抗字第167 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同年7 月25日確定,此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雖以自前揭選派檢查人之裁定確定後迄今,因相對人拒絕配合而遲未能完成檢查,堪認相對人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本件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對相對人處以罰鍰云云。然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
3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公司法第245 條係列於該法第5 章「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節,於有限公司並非得直接適用;且同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第231 條至第233 條、第235 條及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即有限公司雖得準用上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但同條第3 項關於裁處罰鍰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本院自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對相對人裁處罰鍰。
四、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行政罰之處罰時,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1 條前段、第4 條分別規定甚明,可知對於應受處罰之行為不同但類似的行為,若要對行為人為不利處罰,基於法律保留之法治國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類似情形之處罰規定,而創設處罰要件。又公司法於民國69年修法時,有關第110 條部分於立法院二讀會廣泛討論時,有如下之討論意見:「又第245 條第2 、3 兩項,亦與本條主旨無關,不應列入」(參立法院公報第68卷第87期第25頁);修法完成後該條修法理由亦記載:「第245 條僅有第1 項可以準用」,足認就法院選任檢查人對有限公司實施檢查時,若有發生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立法者之原意即為不適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裁罰,此立法意旨至為顯然,法院尤不得違反此明確之立法意旨而逕為類推適用。是以,法院對於有限公司,僅能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而不得準用同條第3 項規定對於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者處以罰鍰處分。故本件相對人對趙治民會計師之檢查縱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然依前開說明,本院仍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對相對人處以裁罰。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其對檢查人趙治民會計師之檢查縱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並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對相對人處以裁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