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71號聲 請 人 林宏憲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相 對 人 馨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聰敏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馨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林耕州會計師(地址:臺北市○○區○○○路○ 號4 樓11室)為相對人馨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馨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 2,700萬元,股數共計2,700 股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自民國10
0 年7 月3 日起即持有相對人450 股,佔股份總數約16 %,是聲請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然聲請人於持股期間,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依公司法第170條第1 項之規定召開股東會,相對人之董事會亦未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30 條第1 項備置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亦從未分派盈餘予各股東,且相對人之一切決策皆係由法定代理人葉聰敏私下為之,實已違反公司法第230 條第4 項、第8 條、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葉聰敏之子葉柏志亦久居相對人之監察人職位,未依法執行監察人應盡之義務,致相對人之財務業務未能透明運作,嚴重侵蝕公司經營所有分離原則,戕害股東權益,導致相對人整體財務陷入不明之狀態,故聲請人為確保股東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各項表冊、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除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合計3%以上之股東外,亦曾為相對人之董事,其亦派有法人代表李正義、徐敏健行使董事職權,以董事身分參與相對人之經營,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董事,其有編造會計表冊之職務,於編造時即得知悉相對人之資本支出、經營計畫、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並無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況聲請人於100年至103 年間擔任相對人之董事時,均同意每3 年合併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以節省成本,然未任董事後卻以此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其動機可議,亦與過往之同意行為互相矛盾。再者,相對人亦提供104 年之資產負債表影本予聲請人,故無論聲請人是否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其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均知之甚詳,況相對人每年均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交付股東財務報表提請承認,並就不分配盈餘一事徵詢股東同意,並誠實申報所得,毫無任何虛偽、財務不明、掩飾隱匿資產等情,倘相對人之董事或代表人欲侵吞公司資產,如何可能向國稅局申報營餘。從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務、業務均知之甚詳,相對人就資產、稅務之申報均誠實透明,並無虛偽不實,聲請人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108 號裁定參照)。又所謂禁止權利濫用乃民事事件之上位階概念,任何權利之行使均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故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非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資本總額3%
以上出資額之股東之事實,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聲請人提出之股東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15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是聲請人依前揭公司法規定及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聲請選派檢查人,乃為保障股東權益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相對人固以聲請人曾擔任相對人之董事,且相對人已提供104年之資產負債表供參,即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且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亦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故為彌補上揭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方在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特定要件下,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使少數股東有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是自不得以相對人因兼具董事身分,即剝奪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再按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故公司董事是否均已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已非無疑。又董事非必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亦非如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則曾為董事之股東,應仍有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另參以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編制下列報表: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及同法第5 條第4 項前段規定:「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由此可知,公司於編制公司法第228 條所定會計表冊時,並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而係由主辦會計人員編造各項表冊,經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簽名後,送交董事會,從而即難認聲請人因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已知悉。是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董事,可得知悉或查閱公司帳冊財報,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不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云云,委無足採。況聲請人現已非相對人之董事,其對於相對人之公司財產及業務狀況,即無從掌控甚明,自有由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相對人公司帳目及財產之必要。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言。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且聲請人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提出聲請,即難認聲請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而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且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決於公司經營階層之執行力與判斷力,相對人雖陳述意見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動機可議云云。然法院所選派檢查人,其目的在於檢查公司會計及董事執行職務之適法與否,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即檢查人經選派後,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非為聲請人個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且其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並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不受聲請人聲請主張之檢查項目所限制;其執行檢查結果,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據此,本件檢查之進行,尚無為聲請人獲取帳冊,協助聲請人爭奪經營權,或為其他損害相對人利益行為之疑慮可言。況檢查人若有此違法或濫權情形,相對人非不得另謀救濟,非可於此即推論此項選派之聲請為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應予准許。而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林耕州會計師,林耕州會計師亦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等情,有該會105 年12月14日會總字第1050511 號函及所附會計師學經歷表、本院105 年12月29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林耕州會計師為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系畢業,曾任檢查人、破產管理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等職,現職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紀律委員會委員、廣和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上市、櫃公司董事等情,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由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故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林耕州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