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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84號聲 請 人 邱旗盛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品威橡膠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公司營運不佳,已經暫停營業很久,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准予相對人品威橡膠有限公司解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品威橡膠有限公司,然聲請人於聲請時僅提出該公司於91年3月20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致本院無法判斷聲請人現是否為品威橡膠有限公司之股東,及該公司實際營運狀況,前經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發函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品威橡膠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及全體股東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於收受該函後僅具狀稱該公司已經暫停解散多年,股東已經死亡多年,無法拿到股東資料等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提出相關資料,使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為相對人品威橡膠有限公司之股東,及該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即不符合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法定要件,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日期:2017-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