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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83號聲 請 人 余克峻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鈜揚實業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因鈜揚實業有限公司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鈞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嗣經鈞院於105 年10月14日以新北院霞民事敏105 年度司司字第37

9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復已於105 年12月19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並檢附由聲請人出具之同意書,請鈞院准予聲報其為該公司清算後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鈜揚實業有限公司係有限公司,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參,則揆諸上開說明,其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應依上開規定為之即可,自無庸聲請法院指定。至公司法第332 條關於「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之規定,僅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鈜揚實業有限公司指定簿冊及文件保存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