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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原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勞訴字第1號原 告 王義成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被 告 聚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 理 人 吳璨銘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鳴翺律師複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被告聚鎰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被告吳璨銘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3 年5 月27日即受雇於被告聚鎰有限公司(下稱聚鎰公司)擔任衝床機台操作員之職務。原告工作內容為將一大塊大鋁板以衝床機台切割為成品,為確保操作人員之安全,衝床機台安全閥開關均調整為安全一行程模式,即操作員以腳踏方式操作衝床機台時,每踏一次踏板,衝床機僅會下壓鋁板一次。惟本次事故之發生係於104年6 月4 日下午1 時許,原告以左手將鋁板推進沖床機台,然後以腳踩踏踏板一次,衝床機台即下壓一次,但當原告以右手將成品取出時,沖床機竟再次下壓,致使原告右手不及伸出沖床機,致原告受有右手壓砸傷,併第三、四、五指近端指骨以上創傷性截肢、第二指中段指指骨以上創傷性截肢,右手第一指近端指骨,第二指近端骨,第四、第五指掌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

(二)被告聚鎰公司設置衝床機10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執行檢查衝床,且應使勞工接受作業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應每年對衝剪機械及第二種壓力容器定期實施檢查;再者衝床操作開關由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應設有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然被告聚鎰公司竟違反上開規定,致原告發生職業災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193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 、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新臺幣(下同)3,260,042 元、原領工資補償171,000 元、職業災害損害賠償686,775 元、醫療費用4,130 元、看護費52,000元、交通費用4,675 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總計4,978,622 元之損害。惟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分別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賠償與職業災害損賠償為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扣抵職業災害損害賠償686,775 元,本件原告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291,847 元。

(三)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91,8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立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法人之員工因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係因不當操作衝床機台所,核與民法第184 條、民法第18

8 條之規無關。另民法第28條所稱執行職務,係指法人董事或有代表權人所為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而被告聚鎰公司營業項目為電子材料批發、零售業,而被告吳璨銘代表被告聚鎰公司職行執務應僅限上開營業項目,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聚鎰公司負連帶賠償。

(二)原告所使用之衝床機台,每年均有定期維修,原告於103年5 月到職時,被告有口頭訓練告知原告如何操作衝床機,原告發生事故已受雇一年多,對衝床機操作技術應已相當純熟。又被告定有沖床作業操作程序要點,張貼於打卡鐘之牆面,原告理應知悉衝床機之操作。再依事發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可知,原告於開啟安全開閥後,以腳踏板領沖床第一次下壓,但原告腳未離開踏板即伸手拿取成品,此時沖床再次下壓,是原告未遵守每次應將腳放開之沖床規定,是被告對本次事故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自非有據。

(三)被告聚鎰公司之員工僅為4 人,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得由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兼任,故係由被告王璨銘之母親陳寶桂負責現場監督員工,原告稱被告未指派作業人員檢查等云云,恐有誤會,且與本件職業災害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者,被告於原告受雇時,即已口頭施予教育訓練,讓原告知悉本件衝床機台正確操作方式,且已將操作流程及警語張貼於工作場所,應認被告實際上有使原告接受從事作業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原告稱係因被告未辦理正式教育訓練致本次職業災害,難認可採。再依監視器畫面,原告係因違反操作流程,於腳未離開踏板之狀態下,即拿取成品所致,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每年對衝剪機械及第二種壓力容器定期實施檢查、將衝床操作開關由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應設有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與本次職業災害無關聯,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四)又縱認被告確有上開之過失,然原告所請求之賠償,並不合理。首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第9 級,然兩造於104 年7 月21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調解委員判斷原告係屬10等級殘,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未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計算方式,實不足採;就職業災和賠償部分,僅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未提出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所診斷之永久證明文件,應不得據此作為殘廢給付之依據;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先前已支付掛號費720 元及住院費用24,840元,當天並給予紅包6,000 元作為慰問金,原告自不應再為請求;看護費部分,原告因本次職災係右手壓傷,是否於住院期間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即有所疑;交通費用部分並不爭執,惟應自給予6,000 元之紅包扣除;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

(五)末按,本次職業災害係因原告未遵循每次應將腳放開之操作流程所致,是原告當時對注意自身安全有所疏忽,且其不當操作行為因而致有本次傷害,爰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再者本件被告聚鎰公司有替原告投保團體意外險100 萬元,除原告稱殘廢補助應扣抵外,原告所領取之100 萬意外險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60條之規定予以抵充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六)併為答辯聲明:原告訴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璨銘係聚鎰公司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原告則自

103 年5 月27日起,受僱在聚鎰公司內,擔任衝床機台操作員之職務。惟被告吳璨銘因未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之規定,將衝床機台之光電安全感應裝置關閉、且未對機械設備予以檢查、未對員工施以教育安全訓練等之疏失,而於104年6 月4 日下午1 時許,原告在操作上開衝床機台,進行鋁板衝壓作業,不慎將右手伸入時,致原告右手遭衝床機台壓砸,並受有右手拇指近端指骨、第2 指近端指骨、及第4 、第5 指掌骨開放性骨折,經手術治療後,仍受有右手拇指近端指骨、第2 指近端指骨,及第3 指至第5 指截肢之重傷害等情,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919 號對被告吳璨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處被告吳璨銘業務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等人以系爭職業災害係由原告所造成,否認有過失,並以前開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聚鎰公司對本件職業災害是否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燦銘與被告聚鎰公司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原告所抵充之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四、被告聚鎰公司對本件職業災害是否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燦銘與被告聚鎰公司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

(一)經查,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雖係因原告不慎將右手伸入衝床機台內,並誤踩踏板所致。然本院審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本件職災發生後於即104 年7 月22日派員至被告聚鎰公司進行檢查後,認定被告聚鎰公司因將衝床機之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惟未於衝床設置安全護圍,且將衝床光電式安全裝置關閉,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1 款暨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16條第2 款之規定,並依此開罰懲處,此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5 月5 日新北勞檢字第1053443277號函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544號卷第98頁至第115 頁)。復依上開勞動檢查處之技佐廖英舜於106 年2 月20日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54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衝床機有兩種使用模式,一雙手啟動開關、二為腳踏式,無論係那一種,依照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16條第2 款之規定,需符合上開同法4 條所定之安全機能。如裝設安全護圍及安全裝置有困難,至少須裝設有同法第6 條規定之安全裝置,一般業界大部分均設有感應式安全裝置。本件衝重機確有安裝感應式安全裝置,惟被告聚鎰公司卻將感應式安全裝置關閉等語(見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1544號刑事卷第85頁、第86頁),堪認被告聚鎰公司確實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雇主負有設置防止危害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況倘被告聚鎰公司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之規定,於衝床機上設有安全裝置,未將光電感應裝置關閉,即可阻止機台滑落而砸傷原告右手,足認被告聚鎰公司之過失與原告受有本次職業災害間,確實有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同法第28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該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件原告發生本次職業災害時,被告吳璨銘為被告聚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聚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吳璨銘為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然被告吳璨銘卻將衝床機上之光電感應裝置關閉,致原告誤將右手伸入機台時,無法即時停止運作,而受到前開傷害,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被告吳璨銘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吳璨銘既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規定之情事,且為被告聚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聚鎰公司自應與其負責人即被告吳璨銘就違反法令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本件原告受雇於被告聚鎰公司,於104 年6 月4 日於被告聚鎰公司操作衝床機台時,因被告聚鎰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吳璨銘將衝床機上之光電安全感應裝置關閉,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致原告右手不慎伸入衝床機台時,無法即時停止運作,造成原告受有右手壓砸傷,併第三、四、五指近端指骨以上創傷性截肢、第二指中段指骨以上創傷性截肢,右手第一指近端指骨,第二指近端指骨,第四、第五指掌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自屬職業之災害,是以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領工資補償、職業災害損害賠償;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民法第19

3 條、民法第195 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慰撫金部分損失,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部分

1、原領工資部分

(1)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是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即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然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 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不得再請求雇主補償治療終止後之工資(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913號判決參照)。

(2) 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右手壓砸傷,併第三、四、五指近端

指骨以上創傷性截肢、第二指中段指骨以上創傷性截肢,右手第一指近端指骨,第二指近端指骨,第四、第五指掌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雖依原告提出104 年9 月4 日馬偕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載,原告於104 年6 月

4 日住院,復於104 年6 月17日接受清創及局部皮瓣手術、於104 年6 月22日接受局部皮瓣及補皮手術、於104 年

6 月29日出院;嗣分別至整形外科、復健科就診,宜休養三個月等情(見本院104 司重勞調字第15號卷第8 頁)。

然本院審酌原告既於104 年8 月24日至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進行調解,當時調解委員既得以判斷原告所受之傷勢係屬10等級,核與淡水馬偕醫院於105 年11月17日以馬院醫復字第1050005519號回復原告失能等級為10等級相符(見本院104 年度司重勞調字第15號卷第11-12 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44號卷第38頁),堪認原告於104 年8 月24日申請調解時之失能症狀已屬固定,其後之再行治療已無可期待其治療效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104 年

6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23日之原領工資補償。

(3)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同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而本件原告於104 年6 月所受之月薪為28,5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是原告於受傷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以法定工時

8 小時計算,該日所得之工資為950 元(28,50030=95

0 元)。而原告自承其已領取6 月份之工資(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得請求補償原領工資之醫療期間係自104年7 月起自104 年8 月23日,共54日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51,3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計算式:950 元×54日=51,300 )。

2、失能給付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規定,失能第10等級之給付標準為按平均日投保薪資給付220 日,依此計算,如屬職業傷害者,給付標準為按平均日投保薪給付330 日。

(2)再查,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為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所謂「一個月平均工資」,依按勞委會(83)台勞動二字第25565 號函解釋,係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本件雖非因退休或資遣事件,但在計算「月平均工資」時,仍可適用此行政釋函之解釋,以計算原告的平均月薪。故平均工資的計算方式,除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定情形外,應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期間總所得除以六。本件中,原告於104 年6 月24日發生事故,其於事故發生前之六個月總薪資所得分別為29,450元、27,550元、28,975元、26,600元、28,975元,總計平均薪資為27,471元,此有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重勞調字第15號卷第11-12 頁)。本件原告主張其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11-54 項第九等級殘廢,僅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重勞調字第15號卷第8 頁),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僅記載原告所受之傷勢,並未提及失能標準,自難據以作為失能給付之標轉。本院審酌本院刑事庭業向淡水馬偕醫院函詢原告所受傷勢之狀況,淡水馬偕醫院復於105 年11月17日以馬院醫復字第1050005519號函認定原告之失能等級為十等級(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44號卷第38頁),認定原告因本次職災所受殘疾等級應為10。而揆諸前開說明,依勞保局核定原告因此職災事故致殘廢應核付第10級330 天計算,原告得請求302,181 元之失能給付(計算式27,471元/30 天×330 日=302,181 元),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3,481 元(計算式:51,300元+302,181元=353,48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淡水馬偕之整型門診、復健門診費用總計4,130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4 年司重勞調字第15號卷第14-21 頁)。經核上開費用均屬原告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堪認有必要,應予准許。被告等人雖抗辯其已支出掛號費720 元及住院費用24,840元,惟查,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部分,即已扣除被告所支付之上開住院及掛號費用,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之醫藥費用應自上開給付部分扣除,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至馬偕醫院就診,致支出交通費4,675 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資為證(見本院104 年司重勞調字第15號卷第26頁、第22-24 頁)。經核原告上開乘坐計程車往返之日期均與原告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紀錄日期相符,且參酌原告因本次職業災害受有右手壓砸傷,併第三、四、五指近端指骨以上創傷性截肢、第二指中段指骨以上創傷性截肢,右手第一指近端指骨,第二指近端指骨,第四、第五指掌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確需有支出搭乘計程車費之必要,堪認請求交通費共計4,675 元,即有理由。又被告抗辯其於職災當天有給予原告6 千元之慰問金,故交通費用部分已填補,不得再為請求等語抗辯。惟就6 千元慰問金之部分,原告予以否認(見本院卷第120 頁),而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說明確有支付6 千元慰問金之事實,自不得逕予以抵銷。從而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4,675 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均係由親屬看護,故請求住院期間26日,每日2,000 元,總計52,000元之看護費。被告雖以原告僅係右手壓傷,是否完全無法自理而有看護之必要,未見原告予以說明,且原告住院期間均有受醫院人員之照顧,其請求看護費用,尚乏所據等語抗辯。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104 年6 月4 日發生職災受有右手壓砸傷,併第三、四、五指近端指骨以上創傷性截肢、第二指中段指骨以上創傷性截肢,右手第一指近端指骨,第二指近端指骨,第四、第五指掌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並於當日住院後立即接受內固定及局部皮瓣手術,復於10

4 年6 月17日、104 年6 月22日接受清創及局部皮瓣手術,此有原告所檢附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重勞調字第15號卷第8 頁),足認原告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尚須藉由皮瓣手術修補傷口,並須經由多次清創手術以避免傷口之感染,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確有看護之必要。復被告雖以原告於住院期間已有護理人員照顧,實無看護之必要等抗辯,惟衡之醫院相關護理人員係從事醫療上之專業護理行為,實無法顧及原告生活上起居之照護,是以被告上開抗辯,依上說明,委不足採。復原告所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部分,核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是以原告請求住院26日之看護費52,000元(計算式:2,000 元×26天=52,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減少勞動能力減損

(1)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再者,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無法定退休年齡者,則應依其職業酌定其勞動年齡。另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1 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 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其所受傷勢係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第9 等級之傷勢,因而請求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53.83%等語。然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經勞保局認定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第10等級,此有淡水馬偕醫院回函(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544號刑事卷第38頁),已如前述,是以參照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所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係為46.14%(見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第346 頁、見本院卷第120-1 頁)。又淡水馬偕醫院上開回函雖記明原告手指機能損失約40% ,惟其僅係就手指機能損失之部分予以評估,並未就整體勞動能力部分予以審酌,是以本院審酌應以上開勞動能力減損比率表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

(3)又原告於發生本次職業災害之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7,

471 元,已如前述。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4年8 月24日申請調解判斷失能等級為10等級時為33.8歲,距其依勞基法規定於65歲強制退休為止,尚有勞動年齡31.2年,原告僅請求以30年10個月又15天(即30.8歲)計算核屬有據。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可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失計2,882,217 元【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7,471 元×12個月×18.00000000 (此為30年之霍夫曼係數)] +[27,471 元×12個月×(19.00000000-00.00000

000 )×0.8 }×46.14%(勞動能力減損)=2,882,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職業災害受有右手操壓砸傷,併第三、

四、五指近端骨以上創傷性截肢、第二指中段指骨以上創傷性截肢,右手第一指近端指骨,第二指近端骨,第四、第五指掌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於本件原告本次職災發生前係任職於被告聚鎰公司,每月薪資為2 萬7 千元;被告吳璨銘為被告聚鎰公司之負責人,聚鎰公司資本額為50萬元、員工僅有3 、4 人,10

3 年申報營利所得僅為532,773 元等情,有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詳如後述)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當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0 元,始為公允。是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所請求之侵權行為金額總計受有3,443,022 元之損害(計算式:醫藥費4,130+交通費4,675+看護費52,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2,882,21

7 元+ 慰撫金500,000 元=3,443,022元)。

六、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得抵充金額為多少?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辯稱系爭職災之發生,係因原告未遵守衝床機操作流程,因而收受不及而右手遭壓傷,自有過失。惟原告稱本件職災之發生係因原告取出衝床機下壓後之成品時,衝床機卻再次下壓所導致,係因機械問題導致職災之發生等語。而查,依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4 年12月21日於104 年他字第5963號系爭職災事故經過之勘驗筆錄可知,本件職災之發生係因原告先以左手將物件放入衝床機內,用右手開啟開關,再移動右腳,讓衝床機為第一次下壓,而原告將右手取材時,未見原告有將右腳移動,此時衝床機即再次下壓,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他字第32984 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7頁)。而原告於105 年3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919 號偵查時之訊問筆錄陳稱:

案發時,我的腳確實沒有離開踏板,但只是放在踏板上沒有施力,因須取出成品,手的確伸入衝床機之上下模板之間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2頁),堪認原告於完成成品後,確實未將腳離開踏板。本院審酌原告於被告聚鎰公司任職一年多,且知悉沖床機操作流程第2.1 、2.2 之「手指不可伸入上下模之間,避免切斷手指」、「如用踏板操作時每次應將腳放開」之規定,此有原告於105 年3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919 號之訊問筆錄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是原告確實疏未注意衝床機之每次操作應將腳放開之操作流程,堪認原告就本次事故確實與有過失至明。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認定就本件事故原告應負50% 之責任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將被告等人應就民法侵權行為責任所賠償之金額減輕50%。依此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1,721,511 元(計算式:3,443,022 ×50% =1,721,511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再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僱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份僱主得與之抵充而已。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被告所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故性質上為重疊合併。本件事故中,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721,511 元,已如前述,依據上開規定抵充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給付金額,較依勞基法規定之請求金額為高,且二者性質有重覆,故本院無再就此勞基法部分請求命為給付必要。

(四)再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854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陳稱有為原告投保100萬元,然原告實際已受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金為50,000元,此有殘障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544號刑事卷第58頁),是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抵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71,51

1 元(計算式:1,721,511 元-50,000元=1,671,511 元)為有理由。又被告主張已給付原告慰問金6 千元部分,惟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0 頁),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其確有給付,故就此部分金額自不予扣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71,511 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聚鎰公司、吳璨銘分別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2月1 日、104 年12月2 日(見本院卷第15-1、1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聚鎰公司、吳璨銘應連帶賠償1,671,511 元,及分別自104 年12月1 日、104 年12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