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國字第1號原 告 B師(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馬曉蓁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被 告 D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D女之父(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D女之母(真實姓名住址詳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敘名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G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G女之母(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被 告 F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F女之父(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F女之母(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被 告 J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J女之父(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被 告 K男(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K男之母(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被 告 林嘉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先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之(見本院卷三第125-132頁),經該被告機關於104年12月9日拒絕賠償等情,有該被告機關所提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㈡被告G女、G女之母、F女之母、J女、J女之父、K男、K男之
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裕民國小訂有北裕國人聘字第096009號教師聘約
,按教師聘約第7條規定「乙方享有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權利;甲方不得侵害之。」。原告於103年1月間依法向被告裕民國小申請擔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獲准。原告於擔任被告裕民國小102學年度(五、六年級)寒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期間,均依課表計畫上課,被告裕民國小輔導室主任林世欽、資料組長亦經常性巡堂。三天半上課期間都很平和,沒有家長、學生、學校反應任何缺失。詎被告乙○○無視教師聘約,自其擔任校長以來,因原告前103年度國字第17號於訴訟中涉犯罪行為,而後不斷利用學生捏造事件誣陷原告,續行本件性平事件,顯然是全面要毀滅原告工作、教育事業、家庭甚至是生命,要原告永不翻身,及無法生存,惡毒之情令人髮指。
㈡被告裕民國小性別教育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第700017
、705682、706300、706301、709050、712479號性平事件調查報告並無任何物證,對於原告請求也不願意調查,對於幾個小孩子的說詞也兜不攏,即認定原告性騷案成立:
⒈被告裕民國小上列性平事件調查報告無B師之訪談紀錄,也
無D女、G女、F女、H男、I女、J女、K男等案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顯有違約、未依誠信濫權等不法。
⒉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16日新北檢榮國104他
192字第01834號函說明段書明:「依台端告訴意旨所述,雖列A女為被告,然有重複引用該代號之情形。查本案所稱A女(應為告訴狀所提A女之母),A女部分已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據上,申請人並非A女,而是A女之母,性平事件調查報告登錄有誤,有虛偽造假之情,於程序上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9條,就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無應不予受理處分。顯有違約、未依誠信濫權等不法。⒊據上列性平事件調查報告第23頁第19列起及第29頁倒數第1
列記載(參本院卷一72頁):「第700017、705682、706300、706301、709050、712479號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申請/檢舉調查表。…J女所陳述之事…係在訪談G女時,聽G女陳述,校方依法主動通報,並交由本調查小組調查」,足認並無檢舉人檢舉書,於程序上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之被害人得以書面申請調查之規定。顯有違約、未依誠信濫權等不法。
⒋據104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兒調字
第120號、103年度少調字第1841號案裁定書第5頁第17列起(參本院卷一81頁)「(法官問:另外性評會調查報告上面所提到的D、G、F、H、I、J、K?)他們算是相關人,我們在訪談過程中,有提及到的相關人,….我們都會一併訪談。….如果沒有記錯的話,原告當初有提出J(指J女)、K(指K男),希望我們對此二人做訪談。」,就證人即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鄭秀芸供述,足認D女、G女、F女、H男、I女、J女、K男等案並無申請人或檢舉人,於程序上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之被害人得以書面申請調查之規定。顯有違約、未依誠信濫權等不法。
⒌據性平會調查報告調查小組調查時,已明顯發現誣告者,卻
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0條處理,即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30條第1項後半段,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小組委員鄭秀芸、黃雅玲、黃啟逢,及性平會贊成性騷案成立之所有委員顯有違法。顯有違約、未依誠信濫權等不法。
⒍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25日103年度偵字第329
74號檢察官不起訴書第3頁第11列起,被告乙○○自認:「裕民國小在處理性騷擾的流程,是有人提出申請,由學務處先審核是否發生在校內,決定是否受理,受理後招開性平會」等語,且於103年1月22日輔導室即受到通知,不但未依法通報,卻遲至103年2月26日開始調查,顯然已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30條應盡速調查及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之規定。乙○○、程相仁、李虹樵、林世欽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0、21、3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顯有違約、未依誠信濫權等不法。
⒎原告於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期日,一再請求請當日班級學生
證人調查,但小組委員鄭秀芸、黃雅玲、黃啟逢並無調查,申請人、檢舉人、證人對於時間、地點、彼此證述矛盾、兜不攏也無詳加調查,及發現誣告者,也未處理,顯有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0條、第22條。顯有違約、未依誠信濫權等不法。
⒏據104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兒調字
第120號、103年度少調字第1841號裁定書第5頁第17列起「(法官問:有何人會有性平的調查報告?)依照校園的規定,性平會原則上是聲請人及被害人、行為人都會有一份,除了這些人外,其他人不可能會有這份資料」,就證人即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鄭秀芸供述,足認性平事件調查報告調查小組委員鄭秀芸、黃雅玲、黃啟逢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無將性平事件調查報告提出裕民國小。
⒐103年2月10日訴外人李虹樵擔任被告裕民國小性別平等教育
教師研習講師,記憶中她最後的結論,指稱有的老師會問,為什麼以前可以,現在卻不行,只要讓學生感覺不舒服,不管是當下,或以後讓學生覺得不舒服都算,且不讓老師發問。演講後校長乙○○告知全體研習人員,學校內就有一件教師受到性騷案申請。渠等故意誤導,動機可議。103年2月24日承辦人李虹樵持裕民國民小學性平會校園性別事件調查訪談通知單於班級教室後面給原告,並無封緘。並告知是對寒假課後班性騷擾事件,原告是被申請人,騷擾事件申請人於103年1月24日由家長陪同提出,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復於103年2月25日下午持簽收單要求補簽,為原告拒絕並告知通知不合法,已將影本送交人事室,及告知因通知不合法不會前去。爾後又請訴外人黃雍欽陪同(應為監督證人)要求簽註不簽原因,亦為原告拒絕,在不勝其擾情形下,同意就原簽收單簽名。103年2月26日早上學生送來裕民國小教師請假代課交代單,經詢問是學務處要求排代。同日於後又接到訴外人英文教師方怡璇告知,取消原二天前約好8點50分到10點10分調課。103年2月26日早上11時15分許,黃雍欽到原告上課教室前門,暗示要去開會。103年2月27日李虹樵於早上8點即以擴音器廣播,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到場開會,記憶中好像是於家長會館。103年2月27日11點多,李虹樵復持性別事件調查訪談通知單,於班級教室後面,在訴外人人事主任黃蘭香陪同下遞交並要求簽收,及讓原告當場拆以一般信封彌封之通知單,隨即拿給人事主任看,並再次告知通知不合法不會前去。103年2月27日下午4點多,李虹樵在黃蘭香陪同下遞交合法通知單(雙信封且內信封蓋有密字),103年2月27日北裕國學字第1036741120號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函、103年2月27日北裕國學字第1036741123號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函。並於說明段發現寫有:「當日訪談時段課務,已於103年2月24日簽呈,交由教務處公假排代。」等字樣。據103年3月12日北裕國學字第1036741391號裕民國小函說明段第三項,陳明安排台端出席之訪談時段,公假課務排代,已另簽請教務處協助處理。對於李虹樵公然、毫無遮掩遞交性別事件調查訪談通知單,復請黃雍欽、黃蘭香陪同,要求簽收、遞交通知書,及簽呈要求教務處公假排代,至訴外人方怡璇、黃雅玲、張慶彬、及教務處人員知道原告是性別事件受調查訪談人員,復經103年2月24日簽呈後在校長乙○○同意下執行,及以廣播方式召集開性平會議,如此,明知申請人虛偽造假,仍同意申請,及欺騙於後,欺騙全校所有老師,再欺騙原告,擺明了是預謀之行為。復惟恐天下人不知的做法,讓原告覺得羞恥、受到侮辱,人格受到貶抑且無地自容。對於承辦人李虹樵送達通知書等文件,程序上均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0、22條,聲請調查。
⒑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4日104年度偵字第540
2號檢察官不起訴書第3頁第11列起,乙○○、李虹樵、鄭秀芸自認:「被告乙○○辯稱:申請人提出性騷擾案後,經學務處初步審核是否發生在校內,是的話即受理召開性平會,由性平會決定是否另組成調查小組,…….迄調查報告出來後,就會召開性平會,將調查報告陳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再依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結果,決定召開教評會或是結案,教評會會審議是否停聘、解聘、不續聘或移送考核委員會,再後再將教評會、考核委員會的結果陳報給新北市教育局,由其核定,期間所有的會議內容及當事人身分,均需保密,本件性平事件之處理,均按上述流程進行,因調查小組的訪談需做逐字稿,分量很多,才會交由替代役製作,且主管機關派至裕民國小之替代役並無限定工作內容,只要是學校之行政工作,經指派後,替代役男都可以做,製作會議記錄也是行政工作的一種,….被告李虹樵辯稱:….所有工作人員包括協助調查小組之替代役,均需簽屬保密協定,…..被告鄭秀芸辯稱:訪談過程中伊只會針對當事人說明不清楚的地方再提問,但不會做出逼迫或針對性提問,也沒有試圖斷章取義而提問,且會讓當事人暢所欲言,第一次調查時,指出告訴人涉及性騷擾之學生原僅一名,後來在調查中發現案外案,最後大約增為3名學生,….並由3位調查小組成員成員簽名確認」,就將調查報告陳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再依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結果,決定召開教評會或是結案,及教評會會審議是否停聘、解聘、不續聘或移送考核委員會,已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及教評會濫權不法;復因調查小組的訪談需做逐字稿,分量很多,才會交由替代役製作,已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就指出原告涉及性騷擾之學生原僅一名,後來在調查中發現案外案,最後大約增為3名學生,然實際共第700017、705682、706300、706301、709050、712479號等六案,足認是預謀誣陷、恐嚇,未達目的決不罷手行徑,已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第3項、第29條規定之違法調查。對於明顯發現誣告者,卻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0條處理,即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30條第1項後半段,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訴外人小組委員鄭秀芸、黃雅玲、黃啟逢,及性平會贊成性騷案成立之所有委員顯有違法。
⒒據被告裕民國小102學年度五年級寒假課後照顧服務班計畫
,原告於三天半授課,均未規定、要求、分配學生做任何打掃工作,聲請該班當時學生證述即明。復據原證九103年1月21日14時50分即美勞課後,亦非打掃時間,所以據性平事件調查報告第1頁第五項申訴內容並非事實。且是A女之母假借女兒A女名字申訴,復同年月22日A女之母打電話向學校請假,同時表達希望學校能針對A女之課後班進行調整,但原告並無收到任何信息,且同年月22日早上原告曾以手機查詢A女未到校,但都無人接聽,足認被告裕民國小行政人員及A女之母行徑居心叵測。據被告裕民國小102學年度(五、六年級)寒假課後班學生名冊,訴外人A女、被告D女、訴外人E男是前揭班級學生,但被告G女、F女、J女、K男不是該班學生,他們講了對方及其他同學受原告性騷受害,但同時也得到對方及其他同學之否認,復J女及前揭其餘六人,四年級下學期均非原告當時課後班學生,聲請向裕民國小調閱資料調查即明。顯然指摘受原告性騷受害是不實。
㈢被告裕民國小103年3月20日北裕國學字第1036741671號函及
103年3月21日北裕國輔字第1036741638號函、104年2月3日新北莊裕小輔字第1046740477號函處分書,對於前揭處分原告暫停課後班所有任課職務之性別教育平等委員,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被告裕民國小顯有違約、未依誠信濫權等不法:據被告裕民國小102學年度性平事件103年3月21日調查訪談,比對錄音譯文第5頁第25列、第6頁倒數第9列、第8頁倒數第11列等起記載(參本院卷一112頁):「你這樣的行為是不妥的,這樣子叫串供….剛剛這三個小朋友目前是調離你的班….你有說等著被我告或者是警察會來找你們…有先限制他們比方說不能下課、不能使用電腦或者他們上廁所必須到五樓男廁去上廁所….」部分,肇致被告裕民國小於103年3月21日下午通知原告課後班從103年3月21日開始停職處分,對於被告A女、D女、E男、G女、F女、J女、K男所申訴、檢舉,內容故意虛偽造假。被告A女、D女、E男是被告裕民國小102學年度(五、六年級)寒假課後班學生,但兒童G女、F女、J女、K男不是該班學生,所以於校安第700017、706300號並無串供之虞。被告G女、F女之於校安第705682號,亦在103年3月10日已早於原告接受訪查,及校安第709050號H男、校安第706301號I女於同年月11日接受市政府訪查,渠等均自認無受性騷即被抱、摸生殖器官事,校安第709050號H男、校安第706301號I女、校安第706301號K男亦於103年3月21日接受訪查均自認無受性騷,校安第712479號J女當時(五年級下學期)並無參加原告之課後班,如被告裕民國小102學年度第二學期512課後照顧學生名冊,聲請調查。
㈣被告裕民國小校安第700017、705682、706300、706301、70
9050、712479號原告對A女、D女、F女、J女並無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成立,被告裕民國小102學年度第10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贊成原告前揭性騷擾案違反教師法第14條相關規定之委員,及贊成移送考績委員會之委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原告於被告裕民國小校安第700017、705682、706300、706301、709050、712479號性騷擾案,並無成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對於前揭審議、紀錄、核定裕民國小102學年度第9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贊同前揭性騷擾案,成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之委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對於被告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北裕國人字第103674622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原告並無符合條款4條3款規定,對於前揭審議、紀錄、核定之被告裕民國小102學年度第1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贊同原告前揭核定符合條款四條三款規定之委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對於被告裕民國小校安第700017、705682、706300、706301、709050、712479號案並不成立性騷擾。對於前揭審議、紀錄、核定申復決定委員訴外人楊心蕙、李天霽、黃育玲,贊成原告成立性騷擾、駁回申請之委員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對於被告裕民國小於103年3月間將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性騷擾委員會,由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性騷擾委員會成員蔡欣達對花00等學生調查案,及103年6月11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北特教第0000000000號函案,被告裕民國小之校長乙○○、學務主任程相仁、輔導主任林世欽、組長李虹樵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對於被告裕民國小之學務主任程相仁於103年8月6日前後一再致電,告知關於性騷案會議時間及開會事宜,又故意延誤寄通知單,致原告未能於期日內收到及攜吳岱翰、謝知羲等學生為證人與會,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22、30條、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
㈤原告對於被告裕民國小文書組長蔣惠諭拒收原告103年3月7
日申請函,訴外人乙○○、蔣惠諭違反教師法第16條、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
⒈103年3月7日15時原告請訴外人學生江明柔、陳燕萍送申請
函到總務處,及副本送到學務處,並叮嚀要請他們在副本上蓋章。無料學生於上課後15時20多分原件送回,並指稱放假卡後面男老師(經向教務處詢問是被告甲○○)罵原告丙○○「神經病」,女老師就要他們去問教務處,他們也去了教務處。同日於後為達成學年交付使命,立即親自跑了總務處,並無發現蔣惠諭、甲○○,經詢問是否有職務代理人可以代收,總務處內雖有庶務組長、幹事及另一位男同事,都沒有人敢或願意代收,遂口頭告知請他們為證「已將申請函放置文書組長桌上」,復立即將副本送交學務處並請簽收。同日原告於後(放學前)又二次到總務處追蹤查看,但都未發現前述二人,故意逃避簽收申請函。
⒉對於被告甲○○公然在學生、總務處職員面前辱罵原告「神
經病」,讓原告覺得羞恥、受到侮辱,人格受到貶抑且無地自容。對於先辱罵,後拒收且故意逃避簽收申請函,事後乙○○有針對申請函所提事,透過學年老師邀約對話,故是其授意不接受申請函。對於被告裕民國小之文書組長蔣惠諭夥同男朋友即被告甲○○共同處理收發文件,違法於先聲請調查,再廢棄職務於後,故涉嫌違反教師法第16條、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
㈥被告裕民國小公務員、教職員之上列違法,已造成原告損害如下:
⒈工作待遇損害:
上列性平事件調查報告已造成原告之工作待遇之損害。被告裕民國小102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第9次考核會提案、決議對原告獎懲記過二次者;第11次考核會提案、決議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通過,提案、決議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合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通過,已造成原告考績獎金新臺幣(下同)146,740元、年終獎金110,055元等之損害;調查期間又於103年3月21日起,違法暫停原告所有課後照顧班之課務,從103年3月下旬歷經4、5、6月,9、10、11、12、104年1月、104年2、3、4、5、6、9、
10、11、12月及105年1月,共約17個月,足月每月平均超過21,000多元,計約357,000多元損害,故以上原告工作待遇損害共計約613,795元。
⒉身體、精神上受虐之損害:
原告因心理上常擔心害怕、憤恨不平,常常晚上無法入眠,需藉酒助眠,遭此羞辱,是心裡永遠的痛,無法弭平損害請求賠償40萬元。
⒊對原告家人、家庭精神上受虐之影響損害:
家庭中與家人間親密、互信等,產生永遠無法弭補、回不去之裂痕,家人生活品質嚴重受到損害,原告遭家人之誤解,也曾有輕生之念頭,差點家破人亡,這一道生、離、死、別之傷痕,應該要有人付出代價,請求賠償80萬元。
⒋馬曉珍夥同前揭受被告裕民國小委任處理捏造之性平案公務
員,利用家長、學生虛偽不實之陳述,在社區、校園間,傳播前揭公務員故意誤導之原告所涉虛偽不實性騷事,以詐術讓原告在學校師生、家長間,在家裡家人間羞愧得無地自容,名譽、教師專業、尊嚴及自由等人格權益損害,請求110萬元慰撫金。
⒌對於被告裕民國小拒收且故意逃避簽收申請函及辱罵原告事
件,原告受到被告裕民國小校長、教師之故意找麻煩、侮辱,學校教師、學生指指點點之指摘,在人格上已嚴重受到貶抑,請求人格上損害賠償20萬元。
⒍對於被告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1年9月20日101年度
訴字第771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2月10日103年度國字第17號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2月2日104年度偵字第14142號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等證物,涉刑法上第216條之濫權不法,顯已妨害原告訴訟自由權益,故追加起訴80萬元慰撫金,並請求自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
⒎綜上所述,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13,795元(計算式:613,795元+40萬元+80萬元+110萬元+20萬元+80萬元)。
㈦被告G女、D女之母故意誣陷部分:
據原證二第6頁第13列、第8頁第20列D女指稱:「B師常常對我們做那種用抱或打人的動作;B師常常會這樣沒有原因去突然抱抱、寒輔的時候也有過」,據前述抄解答、午休蓋同一件衣服疑似玩電玩、不願上操場被老師糾正,未發現原告受到指摘;復據原證二第4頁倒數第2列起、第5頁第10、14列A女指稱:「D女就和我說,就跟你說吧B師很變態;一開始來的時候,D女說叫我小心一點,不要太告近B師;D女在FB說,你這個變態一直想抱我和D女」,及前述均已證實所述不實,足認D女要來上寒假課後班時,已有預設立場,且是幾近於懷恨、報復之情。對於D女指摘「B師常常對我們做那種用抱或打人的動作;B師常常會這樣沒有原因去突然抱、寒輔的時候也有過」,既然自認不認識原告,且只在3天半之寒輔,又何來知道「B師常常對我們做那種用抱或打人的動作;B師常常會這樣沒有原因去突然抱」,卻又無法明確指出時間、地點、當時情境,足認虛偽不實。據原證二第7頁第12列、第8頁第12列委員詢問指稱:「會害怕、噁心嗎?有沒有覺得不舒服;妳有覺得B師色色的?」,對於一個六年級學生,是否會噁心、覺得不舒服、色色的,應該都有能力表達,委員詢問以選擇題方式,顯然有故意指導、誤導之嫌。質疑於後學生所稱噁心、覺得不舒服、色色的,均受委員此舉而有學習、摩仿之情,非學生當時之心理感受,及學生群聚討論相互影響、誤導所致。對於所謂要擁抱D女事件,陳述說明均如前第一項A女部分之說明一樣,不再贅述。對於其指稱表妹自己親口說中午在睡覺,睡到一半B師就抱她,然據原證二第9頁倒數第2列、第10頁第19列起表妹G女指稱:「(你覺得B師上課還可以?)嗯;不是主動抱,是差一點撞倒他」、據原證二第13頁倒數第11列F女指稱:「沒有被抱到;(你們平常上課緊張嗎?會抱持著高度警戒心嗎?)還好」),證明均無此情。據原證二第7頁第14列D女自認:「(A女尖叫過程中,有沒有其他同學出來制止?)沒有;(所以大家的反應是?)就繼續掃地」此情顯然是不合理、不符一般常情,在學生都是A女和D女認識六年同學,同班學生發生這樣的行為,應都會大肆宣傳,但渠等卻能保密到家,足認A女、D女所說情境是自己想像出來,而非事實。被告D女所指稱表妹是被告G女,表妹同學應是被告F女。被告G女與被告F女於101年9月至102年1月參加原告課後班(四年級上學期課後班),後來因原告自己班上(101學年4年3班)有很多人要參加,因能力有限,且規定名額最高25人,復其等不是用功學生,又很愛玩鬧,所以鼓勵他們轉班。被告G女於課後班開始即告知家長交代,每天姊姊會到教室來接,要和她一起回家。經詢問是否為媽媽親生姊姊,指稱說是。亦於放學時詢問接送姊姊即當時5年13班學生D女也指稱說是。
後來D女弟弟訴外人吳森太於四年下學期課後班選擇原告班級,經詢問才知道是被D女、G女欺騙了一學期,只為了不要排隊可以直接回去。從101年9月起,也發生放學管教G女、吳森太,受到D女吼叫指謫。吳森太亦因上課幾乎天天遲到,規勸及經通知家長亦無效,曾通知輔導室協助,無料變本加厲,還會辱罵老師。有一次因遲到還罵老師,經通知輔導室輔導組長前來處理,又在組長面前辱罵老師更厲害,輔導組長只能通知家長帶回。其父親於放學時到校,但未發現吳森太,於行進一樓樓梯口時始發現,其父親遂大聲斥責,命令其跪地向老師道歉,次日其母亦到校請求原諒吳森太。爾後發生原告被申訴摔、踩學生事件、罰跪學生於走廊事件,雖經教育局轉學校調查,但又發現學生陳述不實,至調查不實,學校將學生吳森太等人轉至他班上課,原告亦未因前揭二事件而受到懲處。所以D女、D女之母所指稱不認識原告是不實,質疑前揭摔、踩學生事件、罰跪學生於走廊事件、甩巴掌事件,向教育局申訴的亦質疑是被告口中所指,與D女在一起之G女、F女、J女等群聚學生。基上,本件學生對原告之觀感,已非其個人之因素,質疑受到汙染、約束、控制後之行為,聲請調查。對於D女家長,發生如此重大的事,明知是熟識的老師,對於其子女也一再採取寬容、包容態度,對於認識、如此相待的老師,卻能裝聾作啞裝作不認識,不願接觸、詢問調查,顯然不符常情,足認案情並不單純恐有隱情、動機可議。
㈧被告G女故意誣陷部分:
據原證二第9頁倒數第2列起G女指稱:「他會跟男生互摸重要部位,還會玩摔角之類的;(親眼看見?)有的時候;下面,男生的;(生殖器官?)恩;我只看過一個,H男」,復據原證二第15頁倒數第7列起H男指稱:「(所以你沒有被老師摸過生殖器官對不對?)對;(你有沒有看過其他男生?)沒有」,足認G女陳述不實。據原證二第11頁第2列G女指稱:「(B師還會對其他小朋友做身體接觸的動作?)F女;J女」,復據原證二第13頁倒數第11列F女指稱:「沒有被抱到;(你們平常上課緊張嗎?會抱持著高度警戒心嗎?)還好」足認G女陳述不實。復J女雖指稱四年級下學期有因「同學從門那裏跑過去,之後我就跑過去就抱住;當時有兩個同學在看」此情(原告否認其實),因其非原告四年級下學期學生,證述虛偽不實,原告亦質疑陳述與檢舉時間、地點內容不符,即所述並不是同一件事,均為捏造故不具證據能力。又前揭抱學生指控,已證實沒有一件是真的,質疑在網路FB、群聚討論相互影響下,J女是否被誤導、約束、控制,尚須請求調查。據原證二第11頁第5列起委員指稱:「你們會私下討論老師怎麼會那麼喜歡抱女同學嗎?(有)你們的討論結論是怎麼樣?(應該只是逗學生開心之類的吧)」。G女、F女、J女等四年級上學期已選讀原告課輔課,既然於五年級上學期、下學期,再次選原告之課後班,且於五年級要選課時已明知另外兩班均有女老師上課,就表示認同老師的管教方式,否則豈有對老師感覺(會跟男生互摸重要部位)不舒服,又經父母同意選原告之課後班,顯然不符常情,足認案情並不單純恐有隱情、動機可議。據原證二第7頁倒數第7列起D女指稱:「(表妹自己親口告訴你說,有被B師抱過)嗯」;據原證二第5頁第12列起A女自認:「(妳有和其他同學說過這件事嗎?)在FB發文,所以有些人知道。很多人都這樣說B師很變態。」,復據原證二第11頁第18列起G女指稱:「他們不知道幹嘛,老師就抱他們,他們嚇到然後跑出教室;應該,兩三天不敢來上課;嗯,他有跟我講。線上講。」顯然已濫權不法,肇致原告之損害。
㈨被告F女故意誣陷部分:
據原證二第12頁第12列F女指稱:「覺得她不是很好;他有時會做出不舒服的事情;會說要過去給她抱」此情,然其四年級上學期已選讀原告課輔課,既然於五年級上學期、下學期,再次選原告之課後班,且於五年級要選課時已明知另外兩班均有女老師上課,又再次選原告之課後班,就表示認同老師的管教方式。復據證物二第13頁倒數第4列、第14頁第6列起F女自認:「(你們平常上課緊張嗎?會抱持著高度警戒心嗎?)還好;(那為什麼妳還是想繼續上B師的課後班?)上他的課後班比較輕鬆、他比較不會管;(所以即使你覺得B老師很噁心、色色的,可是你不會害怕?)不會」此情,足認指稱:「覺得她不是很好;他有時會做出不舒服的事情;會說要過去給她抱」不符常情、陳述不實。對於會說要過去給她抱,亦質疑是在網路FB上及群聚討論相互影響之結果,原告亦質疑陳述與檢舉時間、地點內容不符,即所述並不是同一件事,均為捏造故不具證據能力。據原證二第14頁第16列起F女指稱:「有看到打籃球的時候5年××班的I女被抱到;(I女女那時候有很討厭很不舒服嗎?)有和我講過;(I女女被抱到的時候有被抱很久嗎?還是有什麼作掙扎嗎?)他有掙扎;(當時妳麼怎麼幫I女拉開?)把他拉住;(老師的臉色是在笑還是生氣?)在笑」此情,然據原證二第17頁倒數第8列I女指稱:「(你在打籃球的時候並沒有被老師抱到是不是?)嗯」,足認F女陳述不實,決定說謊的毅力堅強,實在讓人髮指。F女未將通知書交付家長,因家長未到,所以她才敢未具時間、地點、情境證述不實。
㈩被告J女故意誣陷部分:
據原證二第17頁倒數第4列J女自認:「(妳知道今天為什麼來這裡嗎?)知道」足認是與G女勾串過的,亦質疑是G女口中一群人當中之一,聲請調查。J女雖指稱四年級下學期有因「兩同學從門那裏跑過去,之後我就跑過去就抱住;當時有兩個同學在看」此情(原告否認其實),據原證二第18頁倒數第1列J女自認:「(那為什麼你們跑過去會突然從後面抱著你?)我不知道」,除沒有證據外,依G女當時的證述,指謫原告對J女行為,應為同一時間點,但J女之證述並非如此,足認不實。原告亦質疑陳述與檢舉時間、地點內容不符,即所述並不是同一件事,均為捏造故不具證據能力。復據原證二第19頁倒數第7列J女指稱:「(老師抱你的時候你心裡是怎麼想的?討厭還是覺得煩還是很噁心)很討厭」此情,在委員選擇題下選了很討厭,而非煩、噁心,而且抱的是肚子,所以質疑其所謂被抱住是虛構。又前揭抱學生指控,已證實沒有一件是真的,質疑在網路FB、群聚討論相互影響下,J女是否被誤導、約束、控制,尚須請求調查。J女質疑是丁○○,其既然於四年級上學期選原告之課後班,五年級上學期再次選原告之課後班,就表示認同老師的管教方式,否則豈有對老師感覺討厭,又經父母同意選被害人之課後班,況且五年級課後班,另二班還有女老師指導,為何沒有去選擇,顯然不符常情,足認案情並不單純恐有隱情、動機可議。
被告D女、G女、F女、J女、K男共同故意誣陷原告串證部分:
據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小102學年度性平事件調查訪談(103年3月21日)比對錄音譯文記載:「你這樣的行為是不妥的,這樣子叫串供….剛剛這三個小朋友目前是調離你的班….你有說等著被我告或者是警察會來找你們…有先限制他們比方說不能下課、不能使用電腦或者他們上廁所必須到五樓男廁去上廁所….」部分,肇致裕民國小於103年3月21日下午通知原告課後班從103年3月21日開始停職處分,質疑A女、被告D女、E男、被告G女、F女、J女、K男所申訴、檢舉,內容故意張冠李戴之虛偽造假:A女、被告D女、E男是裕民國小102學年度(五、六年級)寒假課後班學生,但被告G女、F女、J女、K男不是該班學生,所以於校安第700017、706300號並無串供之虞。被告G女、F女之於校安第705682號,亦在103年3月10日已早於原告接受訪查,及校安第709050號H男、校安第706301號I女於同年月11日接受市政府訪查,渠等均自認無受性騷即被抱、摸生殖器官事,校安第709050號H男、校安第706301號I女、校安第706301號K男亦於103年3月21日接受訪查均自認無受性騷,校安第712479號J女當時(五年級下學期)並無參加原告之課後班,如證物十三裕民國小102學年度第二學期512課後照顧學生名冊,聲請調查。據上,原告於性平案在103年3月10日前、後,及前陳述一切都是虛偽造假,所以並無可串供之事由,A女、被告D女、E男、被告G女、F女、J女、K男所申訴、檢舉串供部分,內容故意虛偽造假,聲請裕民國小校安第700017、705682、706300、706301、709050、712479號等案全部卷宗為證據,及請求調查。被告G女、F女、K男103年3月13日、14日、17日,以回教室拿功課為由,經久久未回,請同學到教室找也未發現,後來指稱到一樓玩。無料卻都成為他們張冠李戴之陳訴理由,渠等以原告平常對他們的關心、合法管教,故意套用在性騷案。
質疑被告D女、G女、F女、J女故意誣陷部分:
為就新北市政府傳真裕民國小,民眾申請、申訴原告對課後班學違法甩巴掌、把學生摔、踩在地上、罰跪學生在走廊等案,質疑是被告D女、G女、F女、J女所為,請求調查追訴:
102年2月4日裕民國小校長乙○○夥同裕民國小輔導主任郭建志至3年11班教室,要求原告至教室外面,告知教育局有民眾陳情對課後班學生甩巴掌;裕民國小於102年5月16日15:09接獲新北市府傳真,內容為民眾陳情:於5月2日學校運動會預演時,原告B師竟然在操場當著上百個學生、老師的面前把學生摔倒在地,而且還用腳踩在他的身上,然後說這是在跟他玩的。裕民國小於102年6月18日12:30接獲新北市府傳真,內容為民眾陳情,陳情摘要如下:四年級B師的課後班,放學時叫學生在走廊上罰跪。……造成學生生理、心理創傷實在很嚴重等三案。質疑是被告D女、G女、F女、J女所為,請求調查追訴。
上列被告D女、G女、F女、J女、K男等之違法,已造成原告損害如下:
⒈工作待遇損害:
上列性平事件調查報告已造成原告之工作待遇之損害。被告裕民國小102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第9次考核會提案、決議對原告獎懲記過二次者;第11次考核會提案、決議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通過,提案、決議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合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通過,已造成原告考績獎金146,740元、年終獎金110,055元等之損害;至今仍無法上課後照顧班,從103年3月下旬歷經4、5、6月、9、10、11、12、104年1月、104年2、3、4、5、6、9、
10、11、12月及105年1月,共約17個月,足月每月平均超過21,000多元,計約357,000多元損害,故以上原告工作待遇損害共計約613,795元。爰請求被告D女、G女、F女、J女、K男及其監護人或父母即被告D女之父、D女之母、G女之母、F女之父、F女之母、J女之父、K男之母連帶給付。
⒉A女、D女、G女均自認於FB(即公開網路,聲請向FB網站就1
03年1月至103年3月期間,對被告D女、G女、F女、J女、K男等資料調查)、私底下、一群人於公開場合不實討論受原告性騷受害情形,足認已故意貶抑原告輔導管教學生之社會地位、品德等人格損害。對於原告受到被告裕民國小教師、學生、家長之操守、品德生活較差瑕疵指指點點、指摘,人格上已嚴重受到貶抑,及妨害原告訴訟自由之人格上、財產上之上損害,爰請求被告D女、G女、F女各給付原告20萬元之慰撫金,及依民法第1089條請求被告D女、G女、F女之監護人或父母即被告D女之父、D女之母、G女之母、F女之父、F女之母各與被告D女、G女、F女連帶給付,並自收到本訴狀或被告知應為賠償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請求被告J女、K男各給付原告10萬元之慰撫金,及依民法第1089條請求被告J女、K男之監護人或父母即被告J女之父、K男之母各與被告J女、K男連帶給付,並自收到本訴狀或被告知應為賠償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
被告甲○○故意濫權不法貶損原告部分:
⒈對於被告甲○○公然在學生、總務處職員面前辱罵原告神經
病,讓原告覺得羞恥、受到侮辱,人格受到貶抑且無地自容。對於先辱罵,後拒收且故意逃避簽收申請函,事後校長乙○○有針對申請函所提事,透過學年老師邀約對話,故被告甲○○是在校長乙○○受意下,幫助文書組長蔣惠諭不接受申請函。
⒉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25日103年度偵字第329
74號檢察官不起訴書如證物五第4頁第1列起登載:「辯稱:當時告訴人自己打了一份類似公文的東西,拿到總務處要求學校簽收,但因為我們平常收受的公文都是機關往來,沒有收過老師自行製作的公文,所以我們都不曉得該不該收,也不知道怎麼收,就要求告訴人回去查明作業程序後再送件,並沒有拒絕收受該請函;伊沒有印象有罵過告訴人神經病,伊也不確定當時有誰在場。」,被告甲○○自認拿取、閱覽過原告於103年3月7日申請函,並干涉原告於103年3月7日請學生送申請函事,對於其餘辯稱均為虛偽不實,聲請當時學生陳燕萍及在場事務組長、替代役男、出納組長證述即明,其等個資請裕民國小提供。
⒊對於被告甲○○當時是被告裕民國小之文書組長蔣惠諭男朋
友,依法本來就不能看學校與他人、他機關文書,詎還干涉、批評、辱罵當事人,除拒收學生提送申請函,還故意夥同文書組長蔣惠諭躲起來避不簽收,致原告在學生、總務處教職員前倍感受到羞辱,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請求連帶損害賠償,給付原告慰撫金20萬元。
爰就被告裕民國小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
第185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1條規定;被告D女、D女之父、D女之母、G女、G女之母、F女、F女之父、F女之母、J女、J女之父、K男、K男之母、甲○○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裕民國小應給付原告3,913,795元。其中256,795元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其中2,857,000元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其中80萬元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⒉被告D女、D女之父、D女之母與被告裕民國小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⒊被告G女、G女之母與被告裕民國小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⒋被告F女、F女之父、F女之母與被告裕民國小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
⒌被告K男、K男之母與被告裕民國小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⒍被告J女、J女之父與被告裕民國小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⒎被告甲○○與被告裕民國小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裕民國小則以:㈠原告因涉有被告裕民國小性平案件,遭學生於000年0月提出
申訴在案,經被告裕民國小性平會依相關法令組成調查委員會並依法調查並提出上列性平事件調查報告,認為原告對A女、D女、F女及J女之行為,成立性騷擾。原告雖對上列性平事件調查報告及性平會決議原告「性騷騷成立」等提訴願救濟,但尚未推翻,故該報告及決議均屬合法有效。依上列性平事件調查報告及性平會決議,原告遭被告裕民國小考核會懲處及102學年度年終考績丙等(即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
㈡被告裕民國小係因申訴人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受理申訴並展開調查處理。另依同條第2項組成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並開始本案疑似「教師性騷擾學生」之調查。被告裕民國小依法組成之性平會調查完畢後,依同法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結果,認定原告對學生A女、D女、F女及J女均成立性騷擾,並建議B師(即本案原告)略謂「…接受相關心理諮商及性別平等相關教育8小時的研習、法律教育課程,及並嚴厲禁止故意接近或騷擾A女、D女、F女、J女等人。…」並「…由本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決處分之內容及程度。…」。被告學校均依相關法令組成性平委員會,並依法認定相關事實及結果。另依性平會之意見及決議,依法召開考核會並予以考核原告。絕無原告所稱「裕民國小校長、教師之故意找麻煩、侮辱…」等,亦無「違法」損害原告權益等事項。另原告若針對102學年度(即102/8/1-103/7/31)年終考核若有不服,係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依法提出申訴救濟,並請求撤銷原學校考核決定,始為正辦。而非由本案提出國家賠償程序,並請求考績獎金、年終獎金之「工作待遇損害」。另原告關於本案所相關之性平案調查程序及結果,原告雖有不服,雖其初步救濟「申復」業已駁回,但原告亦已依相關救濟(訴願)程序為之,即應尊重該救濟程序之進行及決議。原告所稱本案請求依據,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5條及第195條等,因本案顯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爰應不成立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情形,更未符民法第185條、第195條「共同不法侵害權利(或名譽)」。原告於本案另向其他14位被告另提出民事告訴並請求連帶賠償,其中除被告甲○○外之另13位被告,均為被告裕民國小之「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學生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提出申訴或參與性平案調查,均無違反相關法令、或故意過失損害原告權益。僅因性平會調查「性騷擾(部分學生)」成立,原告竟向此「未成年且經原告性騷擾學生(國小學生)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民事告訴並提出鉅額求償,原告未等其他救濟程序平反,即提出鉅額連帶求償,此有未妥,並已造成該等學生及其家長恐慌,盼請鈞院審理本案並傳喚相關人員時,能慎重為之,以避免學生心理恐懼及傷害。
㈢原告雖為被告裕民國小專任教師,但近年來原告行為多有未
妥卻未思檢討改進,除有疑似性騷擾學生行為,業已經由學生依法提出申訴並經性平會決定「性騷擾成立」外;近年濫行訴訟且多次提出刑事、民事告訴,已造成被告裕民國小校長、行政主任及其他教師疲於出庭(刑事偵查庭及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庭),更可顯見原告濫用司法程序(濫訴)詳如下述:
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1號裁定及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原告;被告有數十人)。
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0號裁定駁回(原告即
本件原告;被告有數十人,包括「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裕民國小」及裕民國小相關行政、教師、教育督學等共43人)。
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8號裁定駁回。(原告
即本件原告;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裕民國小」)。
⒋鈞院民事103年度國字第17號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原告;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裕民國小」)。
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不起訴處分書或結案報告,詳
如原告所提證物三「104年1月16日新北檢榮國104他192字第01834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2974號不起訴處分書(詳見原告所提證物五)、104年度偵字第5402號不起訴處分書(詳見原告所提證物六)及104年度偵字第14142號不起訴處分書(詳如被證5),其中「104年度偵字第14142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與本案原告所提訴訟有關,該不起訴處分書,係原告認被告學校之相關人員(教師),因本次性平案件及考核會及相關行政程序等,違反法令,爰提出刑事告訴告發。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D女、D女之父、D女之母則以:㈠被告D女、D女之母於接受系爭性平事件調查中所為陳述,均
係據實陳述己身之見聞感受,且與事實相符,並無原告所稱與裕民國小相互配合誣陷原告之情,應認被告所為陳述,屬言論自由權利正當之行使,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雖主張被告D女、D女之母配合被告裕民國小於系爭性平事件調查中虛偽陳述不實誣陷原告云云。經查,依系爭性平事件調查報告書中所附,於103年2月26日對D女、D女之母之訪談摘要可見,被告D女之陳述略為:B師(即原告)有於103年1月21日在下午三點多的打掃時間,先後走向伊及A女做出手張開欲擁抱之動作,而B師此等動作使伊感到恐怖、噁心、不舒服的感受,亦不認為原告是在開玩笑,及B師常常會沒有理由要去抱伊等語;被告D女之母則陳述略為:D女很生氣說B師很變態,要抱我和另外一個,她說沒有被抱到,有跑走等語是揆諸上揭系爭性平事件調查報告之訪談紀錄可見,就被告D女所稱於103年2月26日所發生原告欲擁抱伊及A女之行為乙節,不僅被告D女及D女之母所述相符,亦有A女、E男等2人之訪談紀錄所述大致相符而互核可稽,可知被告D女及D女之母所述應屬真實。再者,就被告D女指稱原告常會沒有理由要去抱伊部分,參見系爭性平事件調查報告之訪談紀錄可見,F女、H男、I女、J女、K男等5人均陳述原告常有對女同學表示「抱抱」之言行,更為原告於訪談中自承確曾對女學生有該等言行,是當足推被告D女所言非虛。此外,復有原告就系爭性平事件調查報告提起申復之決定書,及原告裕民國小校長乙○○、訓育組長李虹橋,系爭性平事件調查小組委員鄭秀芸及黃啟逢等人以渠等違法要求裕民國小各處室配合製造原告性騷擾案件為由提起恐嚇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均足見原告僅係空言指摘遭受誣陷,原告確有常對女學生做出欲「抱抱」之言行可資參照。應足認被告D女及D女之母上揭陳述,均僅係於接受系爭性平事件調查時,據實陳述己身之見聞感受,且與事實相符,並無與被告裕民國小相互配合誣陷原告之情,而被告D女及D女之母所陳述之事實,涉及原告涉嫌對在其監督管領下之女學生做出欲懷抱之性騷擾言行而侵害其性自主權及受教權等,自非僅屬涉及原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當屬正當合法之權利行使,要非不法之侵害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D女及D女之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告裕民國小負共同加害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並無理由。被告D女之父及D女之母亦不成立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承上述,被告D女並無誣陷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D女之父及D女之母身為被告D女之父母,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理。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D女於伊之臉書發文及學校教室公然傳述不
實言論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D女之父及D女之母身為被告D女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被告D女係就己身經歷為合於真實之事實陳述並為善意合理之評論,行為並無不法,要無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雖另以A女、G女於系爭性平事件調查訪談之陳述主張被告D女於臉書及教室中傳述不實言論損害原告名譽云云。惟縱使假設被告D女曾於臉書上或於教室中傳述指摘原告要抱伊及A女,而認為原告是變態等語,承上述可知,被告D女既係先揭露原告曾對伊及A女做出欲懷抱動作為合於真實之事實陳述後,再做認為原告是變態之個人意見評論,所評論者又屬原告涉嫌對女學生性騷擾之不當言行,涉及眾多受教於原告之女學生之性自主權及受教權等,自應屬就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項為善意合理之評論,當無不法之可言,則被告D女就此自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D女之父及D女之母自不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甲○○則以:當時原告之學生將文書送來時,職務人蔣惠諭因上課不在座位,且學生拿一張A4的文書,並無任何彌封或信封,故被告甲○○看看是否能夠幫忙處理或是否須交給處室其他人辦理,看了以後發現是原告原告自製公文,由於被告甲○○在校實習及代課數年,從未見過這類東西,故不知是否為總務處文書組處理,並將該文書退給學生,請學生至教務處及班導師詢問這類文書是否確為總務處文書組所收,被告甲○○並無拒收,亦無辱罵原告是神經病。原告之前提刑事103年度偵字第32974號也不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G女、G女之母、F女之母、J女、J女之父、K男、K男之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為被告裕民國小教師。原告因於103年1月遭學生申訴
涉嫌對學生有性騷擾行為在案,經被告裕民國小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組成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並提出上列性平事件調查報告,認原告對A女、D女、F女及J女之行為成立性騷擾,及就原告(B師)部分建議被告裕民國小命原告接受相關心理諮商及性別平等相關教育8小時的研習、法律教育課程,並嚴厲禁止故意接近或騷擾A女、D女、F女、J女等人;應送交被告裕民國小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同款第10目「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等相關規定,由被告裕民國小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決處分之內容及程度。嗣原告遭被告裕民國小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懲處及102學年度年終考績丙等(即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裕民國小教師聘約、上列性平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4-75頁)、被告裕民國小提出之上列性平事件調查報告及性平會會議紀錄、考核會、教評會會議紀錄及新北市政府105年7月7日函檢送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3年6月11日北特教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17日北特教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6日北教人第0000000000號函全案卷宗附卷可稽(限閱卷)。
㈢原告雖主張上列性平事件調查報告並無任何物證,對於原告
請求也不願意調查,對於幾個小孩子的說詞也兜不攏,即認定原告性騷案成立等語,惟經被告裕民國小否認而辯如上。查原告(即B師)為被告裕民國小教師,於103年1月21日14時50分,寒假課後班美勞課後,全班進行教室打掃整理時,原告突然雙手張開,並先後走向D女學生、A女學生做出欲懷抱動作,該2名學生見狀大吃一驚,並立即做出閃身動作以避開原告此突兀之行為,經此一事件影響,A女即心生懼怕不敢到校,並由A女之母於翌日打電話向學校請假,同時表達希望學校能針對A女之課後班級作調整,並由A女之父提起申請調查,後因於調查中亦發現G女、F女、J女、K男有疑似遭原告擁抱或摸生殖器之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裕民國小教師聘約、上列性平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4-75頁)、被告裕民國小提出之上列性平事件調查報告及性平會會議紀錄、考核會、教評會會議紀錄及新北市政府105年7月7日函檢送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3年6月11日北特教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17日北特教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6日北教人第0000000000號函全案卷宗附卷可稽(限閱卷),且原告曾以上列性騷擾案之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及該案有足以影響原調查結果之新事實為由提出申復,亦經性平會審議小組審議決議申復無理由,應予駁回在案,有103年8月27日裕民國小性平會第700017、705682、706300、706301、709050、712479等號案申復決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100頁);原告因上列性騷擾案而對A女之母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告訴狀未指出具體犯罪事實,顯與犯罪無關,而予結案,有該署104年1月16日新北檢榮國104他192字第0183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頁);原告因上列性騷擾案而對A女、D女、E男、G女、F女、J女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本院少年法庭以查無足以認定A女等少年確有偽造文書等積極事證而裁定不付審理,有本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兒調字第120號、103年度少調字第1841號裁定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7-83);原告因上列性騷擾案而對被告裕民國小校長乙○○、訓育組長李虹樵、教師蔣惠諭、代課教師即本件被告甲○○提出妨害秘密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297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89頁);原告因上列性騷擾案而對被告裕民國小校長乙○○、訓育組長李虹樵、教師鄭秀芸、黃啟逢等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提出妨害秘密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40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96頁);原告因上列性騷擾案而對被告裕民國小校長乙○○、訓育組長李虹樵、教師洪麟瑩、程相仁、林世欽等18人(均為裕民國小102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14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9-295頁),足見原告確有上列性騷案之性騷事實,被告裕民國小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組成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並提出上列性平事件調查報告,認原告對A女、D女、F女及J女之行為成立性騷擾,及就原告(B師)部分建議送交被告裕民國小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同款第10目「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等相關規定,由被告裕民國小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決處分之內容及程度。嗣原告遭被告裕民國小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懲處及102學年度年終考績丙等(即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核無不法。是原告之上列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
㈣矧原告既有上列性騷案之性騷事實,可見被告G女、D女之母
並無故意誣陷原告、被告G女並無故意誣陷原告、被告F女並無故意誣陷原告、被告J女並無故意誣陷原告、被告D女、G女、F女、J女、K男並無共同故意誣陷原告串證、被告D女、G女、F女、J女並無故意誣陷原告至明。又被告裕民國小性平會所為之上列調查、報告、建議及被告裕民國小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所為之上列決議,核均係依相關法令所為;被告D女、G女、F女、J女、K男均係上列性騷案之被行為人(學生及少年),亦均無故意誣陷原告或共同故意誣陷原告串證,自均無任何不法或可歸責之事由,則渠等之父母即被告D女之父、D女之母、G女之母、F女之父、F女之母、J女之父、K男之母亦均無庸與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查被告甲○○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在被告甲○○嚴詞否認而辯稱如上之情況下,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告甲○○有原告所指上列故意濫權不法貶損原告之行為。是原告就被告裕民國小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1條規定;被告D女、D女之父、D女之母、G女、G女之母、F女、F女之父、F女之母、J女、J女之父、K男、K男之母、甲○○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就被告裕民國小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1條規定;被告D女、D女之父、D女之母、G女、G女之母、F女、F女之父、F女之母、J女、J女之父、K男、K男之母、甲○○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