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1號原 告 林筱珮被 告 李美樂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被告男友即訴外人葉世宏之前女友,被告因妒忌及不
滿原告,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散佈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日,借用不知情友人江明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註冊臺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BeeTalk通訊軟體(下稱BeeTalk通訊軟體)帳號「shpe0000000」,再於同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路,登入前開BeeTalk通訊軟體帳號,在使用該通訊軟體之不特定人均可觀覽之使用者帳號資料中,將該帳號暱稱設定為「筱珮」、公司設定為「南山人壽○○通訊」、並接續於在想什麼呢等自我介紹之內容欄位填載「認識男友缺很大」、「缺男友中,等你來約」、「我需要男人給我愛愛」等內容,並選擇原告之照片為該帳號使用者照片,供登入該BeeTalk通訊軟體之不特定人觀覽,並自104年4月2日起迄至同年月7日止,接續將原告所持用之門號0953-XXX-XXX號行動電話號碼告知前來與之攀談之至少5名男性網友,邀請不特定人撥打電話予原告,藉此傳達原告有意與不特定人發生性關係之不實事實,而散佈於眾,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㈡被告將原告照片、行動電話及「缺男友中,等你來約」、「
我需要男人給我愛愛」等內容」刊登於BeeTalk通訊軟體中,供不特定人觀覽,貶抑原告,使原告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且被告所使用之文字,顯然係在指述原告可隨便與人發生男女關係,已侵害原告之人格。被告傳送原告之照片、行動電話等個人資料,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原告因此遭受陌生男子電話騷擾,造成精神壓力、恐慌及痛苦,需至身心精神科就醫。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妨害名譽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對照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為,被告生活優渥,時常逛街購物、上館子、出國遊玩,卻因忌妒及不滿原告而不思理性處理其自身情緒問題,恣意將原告照片及電話刊載於BeeTalk通訊軟體中,並以文字貶抑原告人格、名譽,侵害原告隱私。
㈢原告並未做出騷擾被告之行為,自103年8月被告和葉世宏公
開戀情後,幾乎每天都有私人號碼來電後不出聲,不論白天或半夜,期間長達半年之久,造成原告焦慮半夜常常驚醒,原告至電信公司調出來電之電話,證實確為被告所有,原告有請葉世宏處理,但葉世宏並未處理,直到104年3月22日,原告請被告不要再打電話後,被告改以在通訊軟體WhatsApp狀態上打不堪入目之內容,原告再次請葉世宏告知被告更改狀態,被告始更改狀態內容。104年4月2日原告開始接到大量電話,皆為被告所散佈。104年5月28日被告於通訊軟體Whats App中恐嚇原告其手中有葉世宏所偷拍其與原告之性愛影片,被告要將該性愛光碟上傳。104年7月24日原告陪被告至警察局做筆錄,並和被告談和解,惟和解之先決條件為被告須先老實告訴原告其曾對原告做過哪些事情,被告就於網路散佈原告電話及援交之事被告皆極力否認之,原告事後發現被告並無說實話,因而對被告就恐嚇部分提告,該案目前於二審審理中。原告並無為105年度偵字第7676號所述之情事,原告已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此皆為被告所偽造,故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之工作為傳直銷,傳直銷收入可以用人頭為之,被告生活如貴婦般此等可由原告所提供之光碟片證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曾言被告只有高職畢業故處理感情方式較為失慮,然一個人之行為與學歷並無關係,每個人都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之損害100萬元,其請求金額
過鉅,被告係因原告不斷騷擾、挑撥被告與前男友葉世宏間之感情,被告忍無可忍一時失慮,才潑文回擊,原告不斷對被告騷擾所為不法行為,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76號),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㈡被告為花蓮縣太魯閣族山地原住民,未婚育有一名年約8歲
之子李容靚,94年6月自花蓮縣海星高級中學畢業後,即開始工作未再繼續升學就讀,目前跟隨友人學習直銷業務,並無固定薪資,每月收入不一,至多每月薪資為25,000元,有時薪資不到10,000元。因在花蓮謀職不易,因而北上臺北工作,在新北市分租一間雅房,每月租金為6,000元。被告因北上謀職,將李容靚委由在花蓮之兄嫂照顧,該名子女目前就讀花蓮縣稻香國民小學,成績優異屢獲獎狀,被告每月匯款0000-0000元予李容靚作為生活費及教育費。被告因每月收入不多且不固定,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由被告單獨扶養,每月尚需支付房租及生活費用,實無多餘金錢可以賠償原告,被告日前為籌措刑事易科罰金之金額,四處向友人借款55,000元,頃向地檢署繳納在案,被告願對原告表達歉意,惟原告所提出之100萬元巨額賠償,恐非被告能力所能負擔,且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因原告不甘與葉世宏分手,難忍被告與葉世宏甜蜜交往,從中破壞被告與葉世宏之感情,希冀與葉世宏復合,被告一時氣憤失慮而為不智之行為,絕非被告故意所為,且被告就此已受刑事究責,已付出慘痛代價。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原告前對被告所為之公然侮辱,業經鈞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由鈞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30號審理中,亦足證本件侵權行為之起因,絕非被告故意為之。
㈢雙方曾於警察局中和解,被告已依和解條件履行,事後原告
具狀撤銷和解,惟因恐嚇係屬公訴罪,檢察官仍依恐嚇罪起訴被告,被告在該案一審審理中亦當庭向原告道歉,因未獲原告諒解,故被判處拘役20日。原告於該案偵查中曾表示對被告所稱已將影片上傳等表示不會感到害怕,因此並不符合恐嚇之構成要件,被告因而上訴二審,該二審判決為上訴駁回,維持一審判決,因性愛影片只是原告與被告間之糾紛原因之一。因為原告與葉世宏之間私下不斷聯繫,且希望與葉世宏復合,造成被告心理有很大的負擔,因此雙方才會在通訊軟體彼此筆戰爭執。當時被告一時失慮,才上傳起訴書所載之文字,事後也承認,也願與原告和解認錯,但原告堅持不願意與被告和解,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因此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60號判處被告妨害名譽罪刑確定,有本院105年度原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上列刑事案件卷宗(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451號偵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堪信為真。矧被告於上列時、地,以借用不知情友人江明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路登入BeeTalk通訊軟體帳號,在使用該通訊軟體之不特定人均可觀覽之使用者帳號資料中,將該帳號暱稱設定為「筱珮」、公司設定為「南山人壽○○通訊」、並接續於在想什麼呢等自我介紹之內容欄位填載「認識男友缺很大」、「缺男友中,等你來約」、「我需要男人給我愛愛」等內容,並選擇原告之照片為該帳號使用者照片,供登入該BeeT alk通訊軟體之不特定人觀覽,並自104年4月2日起迄至同年月7日止,接續將原告所持用之門號0953-XXX-XXX號行動電話號碼告知前來與之攀談之至少5名男性網友,邀請不特定人撥打電話予原告,藉此傳達原告有意與不特定人發生性關係之不實事實,而散佈於眾,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之行為既非法之所許,且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利,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妨害名譽)發生時,原告係年滿30歲,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33頁),其為保險公司業務人員(見本院卷第35頁),104年度申報所得約26萬元,財產總額為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原告因被告之上列侵權行為(妨害名譽)致名譽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其係年滿27歲(見本院卷第66頁),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67頁),從事直銷業務,其104年度申報所得為零,財產總額約286萬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列妨害名譽罪,係屬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利行為,並非因過失所為,姑不論原告亦因於105年1月3日20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登入通訊軟體LINE系統內,以其所申設帳號名稱為「筱珮」之名義,於通訊軟體LINE系統之動態訊息內,刊登「裝什麼清高賤貨就是你還跟姐比什麼官司有得你受了」等內容辱罵甲○○,並於文字上方置入甲○○之照片,致甲○○名譽受有損害,而遭檢察官起訴(見本院卷第80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676號起訴書)在案,縱認將來原告因此遭法院判處妨害名譽罪刑確定屬實,亦因係屬因故意不法侵害被告之名譽權利行為,並非因過失所為,核與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被告辯稱被告一時氣憤失慮而為不智之行為,絕非被告故意所為,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