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3號原 告 蔡佩珈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被 告 江文吉
葉曉翠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文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文吉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江文吉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貳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葉曉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江文吉於民國92年8月13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生下長女江○恩(00年00月00日生,下稱A童)。原告與被告江文吉因故於93年9月27日離婚,約定A童由被告江文吉監護,A童即與被告江文吉同住。被告江文吉於96年5月間與被告葉曉翠結婚,育有長子江○晨(00年0月生,下稱B童)。婚後被告江文吉、葉曉翠原與A童、B童共同居住於被告江文吉之父母江創連、許瓊玲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住處,嗣因被告江文吉之父母要求被告江文吉獨立成家,被告江文吉、葉曉翠遂於96年6月至7月間與A童、B童搬至新北市○○區○○街之租屋處共同居住。詎96年8月至9月間某日晚上,被告江文吉因發現A童尿床,心生憤怒,竟以掃把柄敲打A童之頭部數下並怒罵A童,接續再以徒手掌摑A童後腦勺2下。嗣A童因被告江文吉上開不法行為,而倒臥廁所外之地板上死亡。被告江文吉為免犯行遭人發現,遂與被告葉曉翠共同將A童之遺體裝入行李箱內,再由被告江文吉搭載被告葉曉翠,將A童之遺體帶至新北市○○區○○路○○○○○號旁之「觀自在」看板方小路旁,由被告葉曉翠則負責把風,被告江文吉將A童之遺體放入其以樹枝挖掘之土坑內,再以厚度約4公分之土覆蓋,遺棄A童之遺體。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扶養費:
原告為A童之母親,係00年00月00日生,於A童96年8月至9月間死亡時,約為24歲,依96年臺北縣(現為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尚有59.35年,即原告應可存活至8
3.35歲,是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於65歲強制退休後至平均死亡年齡前,將有18.35年須由子女扶養。而原告除生有A童外,尚育有另一名子女(蔡宗倫,00年0月00日生),故A童對原告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應為2分之1。另新北市10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512元,每年則為234,144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552,508元(計算式:【234,144×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234,144×0.35×〈13.0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1,552,508)。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知悉A童行蹤不明後,甚為憂慮,經向警方、社工單位、戶政事務所等單位尋求協助,均因原告當時非A童監護權人,而求助無門。縱原告經協助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後,原告仍未能尋得A童下落,上開期間原告一想到A童恐遭不測,心理極度無助、惶恐及焦慮,精神受盡折磨。又A童為原告之女,原告獲知A童死亡,天倫之樂永難回復,悲傷之情莫可明狀。且原告突遭此巨變,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痛苦莫名。另A童被害時,年僅四歲,被告江文吉為其生父,不思細心照顧呵護,卻只因A童尿床,即下重手致A童死亡。而被告江文吉於A童死亡後,非但未通知原告處理A童後事,反而與被告葉曉翠共同將A童遺體隨意以約4公分厚之土壤覆蓋,棄置於野外,致原告迄今僅能尋得部分殘破骨骸,被告江文吉、葉曉翠之行為顯已喪盡天良、泯滅人性。A童年紀尚小,本應快樂成長之童年,卻遭被告如此暴力對待而未及長大,原告每每思及於此,便後悔自責,痛苦萬分,故請求被告江文吉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50萬元。
⒊被告江文吉、葉曉翠共同遺棄屍體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被告江文吉、葉曉翠共同將A童遺體隨意以約4公分厚之土壤覆蓋,棄置於野外,致原告與檢警雙方大規模開挖採證及搜索後,迄今亦僅能尋得部分殘破骨骸。被告等人所侵害者雖係A童之遺體,然8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其立法理由在於擴大特別人格權之保護範圍,蓋修法前對於人格權之保護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而遺體性質上屬於「物」,如侵害「物」之同時亦已侵害被害人之人格權者,應得依相關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依我國社會風俗及倫理道德觀念,親人之骨灰、遺體具有一定之紀念意義,得藉由對骨灰、遺體之祭祀活動表達緬懷之情思,並安撫失去至親之內心傷痛以尋求心靈之平靜慰藉。在此文化背景下,藉由祭祀親人骨灰、遺體以抒發追思、悼念情感之行為,已形成社會上普遍認同共遵之風俗、倫理,亦即一般人已對先人之骨灰、遺體賦與相當程度之精神寄託,故依社會常情應可預期先人之骨灰或遺體受毀損、滅失時,通常將使一定身分關係之親屬無法再藉由此等追悼儀式獲致心靈慰藉,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自應認留存先人骨灰從事祭祀活動以尋求自我心靈平靜之利益,應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A童雖已死亡,原告仍為A童之母,對於死後遭被告等遺棄屍體,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對於A童未能入土為安等情,內心哀痛莫名,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而亦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判決,被告江文吉傷害致死部分維持有罪。被告二人共同遺棄屍體罪部分改判無罪,惟刑事判決有罪與否不能拘束民事法院之認定,故請求被告二人應就其共同遺棄A童屍體之不法行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
江文吉應給付原告5,052,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江文吉及被告葉曉翠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江文吉則以:對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判決無意見,承認有原告主張之傷害致死行為,對原告各項請求及金額皆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葉曉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列被告江文吉傷害A童,致A童死亡之事實,為
被告江文吉所不爭執,且被告江文吉亦因此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1337號起訴及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判處被告傷害致死罪刑確定在案,並有上列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刑事卷宗(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742號、103年度偵字第31337號偵查卷宗)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另被告江文吉、葉曉翠共同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嫌部分,雖經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處被告江文吉、葉曉翠共同遺棄屍體罪刑,惟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江文吉、葉曉翠既已將A童之屍體埋葬,自無遺棄之情事,而將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34號所為被告江文吉、葉曉翠共同遺棄屍體罪刑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均無罪確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江文吉傷害A童,致A童死亡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江文吉對原告之女A童確有傷害致死之故意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江文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⒈扶養費: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再者,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
⑵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又被害人A童係於96年8月至同年9
月間某日晚上死亡,本院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0月0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因認A童至遲於96年9月15日死亡,故原告於96年9月15日A童死亡時,為23歲9月,應得以其勞動能力自謀生活所需費用,並毋須被害人A童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惟審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而原告於104年度申報所得為零元,名下無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依原告上列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原告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且原告自其年滿65歲起即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原告自其年滿65歲之日即137年12月16日起,應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而是日倘被害人A童未身亡,其年齡為44歲,亦可推認有扶養原告之能力,則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⑶原告於其年滿65歲之日即137年12月16日,依內政部所估測
我國96年度臺北縣(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為82.66歲,6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7.66(82.66-65=17.66)年,可認原告得請求被害人A童之扶養年數為17.66年,以行政院主計處最新統計調查新北市104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每月20,315元為基準,一年為243,780元,則依年別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143,091元【其計算式為:{243,780×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243,780×0.66×(13.00000000-00.00000000)}=3,143,091】。又原告除被害人A童外,尚有1子蔡宗倫(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應共同負擔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故被害人A童應分擔扶養比例為1/2,則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571,546元(3,143,091÷2=1,571,5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文吉給付扶養費1,552,508元,核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傷害致死)發生時年滿23歲,原告與被告江文吉因故於93年9月27日離婚,約定A童由被告江文吉監護,被告江文吉身為A童之父,負責A童之監護,竟因A童尿床,即於上列時地,以掃把柄敲打A童之頭部數下並怒罵A童,接續再以徒手掌摑A童後腦勺2下。嗣A童因被告江文吉上開不法行為,而倒臥廁所外之地板上死亡,致原告痛失愛女,無女相伴餘生,而頓失將來之依靠,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國中畢業,其104年度申報所得為零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江文吉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29歲,其係國小畢業,104年度所得為零元,名下無財產,均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3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萬元,方屬公允。
⒊被告江文吉、葉曉翠共同遺棄屍體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查被告江文吉、葉曉翠共同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嫌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判決被告江文吉、葉曉翠均無罪確定,足見被告江文吉、葉曉翠就此部分所為將A童之屍體埋葬行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江文吉、葉曉翠就共同遺棄A童屍體部分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屬無據,洵不可採。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江文吉給付扶養費1,552,508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2,352,508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文吉給付2,352,50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