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原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原 告 陳玉潔

陳小娟共同訴訟代理 人 魏志霖律師複 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林子陽律師原 告 陳健龍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小萍上 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魏志霖律師複 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林子陽律師被 告 嚴智權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3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小萍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潔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小娟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健龍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肆拾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陳小萍、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陳玉潔、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陳小娟、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陳健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之聲明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陳小萍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陳玉潔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陳小娟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陳健龍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第2 頁),嗣分別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本院105 年7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以民事準備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陳小萍1,007,292 元;賠償原告陳小娟、陳玉潔各480,076 元,其餘則不變(見本院卷第24、93、114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乃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之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3 年9 月9 日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柑園橋往板橋環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7 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號61034 號燈桿前,本應注意依速限(每小時40公里)行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被害人陳國華騎乘腳踏車,未注意保持行車間隔,貿然左偏行駛,被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約每小時60公里),而自後方撞及訴外人陳國華騎乘之腳踏車,致訴外人陳國華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持續臥床治療,延至103 年12月19日8 時55分許,因褥瘡感染、肺炎和泌尿道感染致敗血性休克死亡。被告所涉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鈞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867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交上易字140 號確定在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原告等人均為被害人陳國華之子女,原告陳小萍因被害人陳國華死亡致支出醫藥費、看護費、必要生活費用、喪葬費而受有損害,依法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等人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賠償原告陳小萍1,007,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②被告應賠償原告陳玉潔480,0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③被告應賠償原告陳小娟480,0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④被告應賠償原告陳健龍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並無意見,被告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 月。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所調查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調查之證據為證,此有最高法院67台上字2674號及49年台上929 判例參照。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陳國華騎乘腳踏車,因未注意保持行車間距,貿然左偏行駛,已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94之3 條規定,致使與被告發生碰撞,故就本次車禍之發生佔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酌減。又強制險原告已受領200 萬元部分亦應扣除,復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顯有過高,應予駁回。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9 月9 日上午,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樹林區柑園橋往板橋環河路方向外側車道(即慢車道)行駛,擬前往新北市三重地區上班,而於同日上午7 時58分許,途經速限為四十公里之新北市○○區○○○○號61034 號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先未依規定而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警戒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被害人陳國華騎乘腳踏車(即屬慢車之腳踏自行車)自新北市○○區○○街出發擬返回其新北市土城區住處而沿新北市樹林區柑園橋往板橋環河路方向亦於斯時在被告車輛前方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復疏未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之規定,貿然偏左行駛,致被告發現前方被害人陳國華騎乘之腳踏車偏左時已不及閃避煞停而自後撞及,造成被害人陳國華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身體傷害。被害人陳國華則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仁愛醫院持續臥床治療,延至103 年12月19日上午

8 時55分許,仍因敗血性休克、肺炎和泌尿道感染、褥瘡感染,因車禍致顱內出血並臥床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第867 號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到其有過失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慎致被害人陳國華死亡,被告就上開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屬實如前,而原告等人均為被害人陳國華之子女,並由原告陳小萍支付被害人陳國華之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費用等情,業據原告陳小萍提出相關單據,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陳小萍部分

1、住院醫療費部分原告陳小萍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被害人陳國華醫療費用25,84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仁愛醫院、雙和醫院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且核上前開醫療費用支出皆屬必要,是原告陳小萍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25,84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

(1) 原告陳小萍主張其於103 年9 月23日至10月23日及10月15

日至10月20日支出訂約金1 萬元及看護費48,000元,共計58,000元;復於103 年9 月15日至103 年9 月18日、103年10月23日至103 年11月15日、103 年12月1 日至103 年12月19日共49天,由原告陳小萍擔任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請求被告賠償護費156,000 元部分,業據提出看護費收據、看護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

本院審酌被害人陳國華因本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身體傷害,須持續臥床治療,延至103 年12月19日即因敗血性休克、肺炎和泌尿道感,堪認被害人陳國華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死亡期間,除於入住加護病房期間因其內通常設有諸多設備與儀器以隨時監測患者的身體變化,並由醫療人員24小時輪班照顧無看護之必要外,確實有24小時全天看護之必要。

(2) 就原告陳小萍請求聘請看護支出的部分,其中就訂約金10

,000元部分,因原告陳小萍所檢附之合約立約人係原告陳健龍,而非原告張小萍(見本院卷第47頁),復原告陳小萍未提出簽約訂金係由其支付之事實,難謂訂金部分係原告陳小萍所支付,故此部分應予剔除。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陳小萍所主張擔任看護期間,係從被害人陳國華轉出普通病房後始為之,亦非上開原告陳小萍聘請看護之期間,堪認陳小萍主張其擔任被害人看護49天,核屬無訛。此外復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認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應屬允當。從而原告陳小萍主張其支付看護費總計146,000元【計算式:聘請看護費用48,000元+擔任49天看護98,000(即49天×2,000 元/ 天)=146,000 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3、居家照顧相關費用

(1) 租屋部分

原告陳小萍主張被害人陳國華於第一次出院後因原本住處無法擺放電動床、抽痰機、輪椅、氣墊床等醫療器材,故原告陳小萍僅得於新北市土城區租放套房供被害人休養,因被害人陳國華不幸於103 年12月19日過世,請求被告賠償租屋連同水電等費用13,224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房租明細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被害人原本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 弄○ 號5 樓係公寓,此有google map街景圖可參,堪認被害人陳國華出院時確實有租套房居住之必要。又被害人陳國華於103 年12月19日過世,從而原告陳小萍主張其支出一個多月之房租及水電費總計13,22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 相關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陳小萍主張因被害人陳國華傷勢,向老人用品交換中心租借電動床、噴霧器、抽痰機、輪椅及氣墊床及搬運費,並購買相關紙尿褲、看護墊、量杯、鼻胃管等,總計支出11,934元,業據提出台北市汽車貨物裝卸業職業工會正式收據2 紙、老人用品交換中心借用申請表、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2頁),堪認確實有支付之必要,從而原告陳小萍此部分主張,即有理由。

(3) 綜上,原告陳小萍主張支出居家照顧總計25,158元(計算

式:13,224元+11,934 元=25,15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喪葬費用部分原告陳小萍主張支出喪葬費總計120,214 元部分,業據提出附件明細、金運山禮儀有限公司明細、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茲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費用,包含殯葬、相關車資、台東牧師、臺北牧師、辦桌、雜支費用等費用,均屬殯喪所需,亦核符合民間治喪之習俗,從而,原告陳小萍主張支出喪葬費用120,214 元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陳小萍為車禍被害人陳國華之女兒,因陳國華突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因此遭逢喪親之痛,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足認其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無疑,是原告陳小萍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自屬有據。經查,原告陳小萍二專畢業,現任到宅保母,月薪約4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之前作雜工月薪約2 、3 萬元,名下沒有財產,尚有負債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份、地位、資力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小萍請求1,200,000 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00 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不應准許。。

6、綜上所述,原告陳小萍共計有1,317,216 元之損害(計算式:25,844元+146,000 元+25,158元+120,214 元+1,000,000元=1,317,216元)。

(二)原告陳小娟、陳玉潔、陳健龍部分查原告陳小娟、陳玉潔、陳健龍為車禍被害人陳國華之子女,因陳國華突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因此遭逢喪親之痛,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足認渠等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無疑,是原告陳小娟、陳玉潔、陳健龍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自屬有據。經查,原告陳小娟為國中畢業、工作為雜工、月薪約2 、3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陳玉潔為高職畢業、工作係勞安工程師,月薪3 萬6 千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陳健龍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月薪約

3 、4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前為冷氣工、雜工,月薪約2 、3 萬元,目前無業,名下沒有財產,尚有負債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此有在職及薪資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存摺影本及內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份、地位、資力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小娟、陳玉潔、陳健龍分別請求1,000,000 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900,000 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不應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至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屬尚有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陳國華貿然偏左行駛,故被害人陳國華對系爭車禍與有過失等情,惟此為原告等人所否認。查依被告於103 年9 月30日警詢筆錄陳稱:「我騎乘928-KDP 號普通重機車從柑園往板橋環河路方向行駛,行駛在柑園橋上,於外側車道,當時我是直行要去三重上班,行經到叉路口前,我是要下板橋方向環河路引道,對方當時在我前方外側車道騎腳踏車,我看到對方向左切,看起來像是要往佳園路一段山佳火車站方向騎,我看到時候就緊急煞車,然我機車就打滑然後緊接撞上對方腳踏車左後輪位置,我們兩台車輛就摔倒在地」等語,此核與證人賴竺君於103 年9 月16日警詢筆錄中陳稱:「當時我看到機車沿柑園橋外側車道直行往新莊方向,腳踏車也在機車前方直行,腳踏車與機車在同一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我看到腳踏車沒有回頭就向左偏,很像要切到內側車道,剛好機車也接近腳踏車,我看到機車反應就是向左閃避,但是還是來不及還是撞到腳踏車,機車撞到之後就是向前滑行倒地,腳踏車駕駛也是跟著到倒地」等語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2936

2 號卷第6 頁、第12頁),堪認系爭車禍之發生雖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所致,惟被害人陳國華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規定第1 款規定,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之規定,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明。

(二)原告等人雖主張:依被害人陳國華的路線,係於拜訪居住於樹林區之友人欲返回土城家中,是以被害人陳國華應無左轉再往佳園路、山佳火車站方向之可能;復依證人賴竺君陳稱「阿公不知道怎麼有往左傾斜」、「當時風勢真的比較大,腳踏車可能難掌握」等語,足見因橋上風勢頗大,有影響腳踏車行進之虞,於風勢下實難掌握行進方向,是以被害人因係因遭強風吹襲以偏行,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難認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車禍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上午,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車禍發生當天之氣象資料當天天氣炎熱除熱對流外並無明顯風向,依氣象局每月資料統計可知,於103 年9 月板橋觀測站所測得平均最大十分鐘風速係7.8 公尺/ 秒,係屬和風即為塵土及碎紙被風吹揚,樹之分枝搖動狀態,縱認橋上風勢過大,惟被告行車時速既可高達60公里,難認於有原告所稱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有強風襲擊的情狀。復核被告於103 年11月19日訊問筆稱當時與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距離約2 、

3 公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29362號卷第46頁),倘係如原告主張因風勢過大致使被害人陳國華所騎乘腳踏車向左偏移,應係整輛腳踏車一併向左偏,又被告所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間距甚近,衡諸常情,其撞擊點應係位於腳踏車之主體支架部分,然被告係撞擊至被害人陳國華所騎乘腳踏車後輪,此有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紀錄圖可參(見黏貼紀錄表第9 頁),足認原告等人主張系爭車禍被害人係因風勢難以掌致向左偏移云云,實難可採。本院審酌系爭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與監視器攝得畫面之翻拍照片等、兩造肇事原因等以觀及參酌被告與證人既於警詢筆錄時均判斷被害人陳國華係欲從柑園橋左側即往山佳方向下橋等情,堪認被害人陳國華就本次車禍之發生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三)被害人陳國華應就本次車禍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陳小萍922,051 元,賠償原告陳小娟、陳玉潔、陳健龍各630,000 元(計算式:1,317,216 元×70% =922,051 元;900,000 元×70% =63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經查,原告等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除原告陳健龍領取保險金519,923 元外,其餘原告分別自保險公司領取519,924 元,有原告提出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是上開賠償金依法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陳小萍、陳小娟、陳玉潔、陳健龍分別為402,127 元、110,076 元、110,076 元、110,077 元(計算式:原告陳小萍部分922,051 元-519,924 元=402,127 元;原告陳小娟、陳玉潔部分630,000 元-519,924 元=110,076 元;原告陳健龍630,000 元-519,923 =110,077 元),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陳小萍、陳小娟、陳玉潔、陳健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402,127 元、110,07

6 元、110,076 元、110,07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5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4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