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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再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張萍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張見輔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被上訴人 高三復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陳邱細柳 住彰化縣○○市○○○路○○○巷○○號周邱翠柳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邱春柳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4樓邱系柳 住花蓮縣○○市○○路○○○巷○弄○○號邱永大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6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再簡字第4 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鈞院103 年度重簡更字第

1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因歷審均未行使闡明權,至前次民國104 年11月3 日庭期,經審判長闡明,上訴人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原審判決率以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訴,尚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茲分述上訴理由如下:

1.按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 款定有明文。並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是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張月於86年11月13日代全體繼承人繳納被繼承人張清為之遺產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5,728元、遺產稅本稅402,861 元、未依法辦理遺產稅申報之罰鍰402,861 元、地價稅19,852元、地政規費34,8 97元,合計906,199 元,上開金額如有依法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而得免繳及免罰部分,上訴人對依法免徵免繳之稅金、罰款或費用,本無繳納義務,並無不當利得可言。而邱張月誤為繳納而受有損害部分,應係邱張月向稅務機關申請退費問題,不能轉嫁而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

2.上訴人所一再主張與邱張月之被繼承人張清為之遺產,其中重測前彰化縣○○鎮○○○段104 之144 、145 、146 、

180 、181 、64、153 、154 、155 、25、131 、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80/2880,下稱系爭12筆土地),早在張清為生前之82年6 月30日即與訴外人張見輔、張見認、張見聞、張見誦等4 人簽訂買賣契約,張清為82年7 月9 日死亡後,訴外人張見輔於85年10月22日委託代書馬素英向彰化員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原因申請辦理系爭12筆土地移轉登記,於85年10月29日完成登記,嗣邱張月於86年間,以張見輔、張見認、張見聞、張見誦、張萍為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起訴請求塗銷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為彰化地院86年度訴字第312 號於86年8 月1 日判決邱張月敗訴確定,亦有張清為生前之82年6 月30日即與訴外人張見輔、張見認、張見聞、張見誦等4 人簽定之買賣契約書、繳納增值稅證明文件、彰化地院86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為上訴人事後發現為足以影響本件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是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張月嗣後再於86年11月13日代全體繼承人繳納張清為之遺產管理費45,728元、遺產稅本稅402,861 元、未依法辦理遺產稅申報之罰鍰402,861 元、地價稅19,852元、地政規費34,897元,合計共906,199 元,顯已明知系爭12筆土地並非張清為之遺產,而怠於向北區國稅局申訴等情。

3.揆諸上訴人前開答辯,並非僅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張月於86年11月13日繳納系爭稅款、罰緩、費用時,系爭12筆土地已非遺產,上訴人實際答辯真意,應係認為系爭12筆土地,早在張清為生前之82年6 月30日即與訴外人張見輔、張見認、張見聞、張見誦等4 人簽訂買賣契約,而於張清為82年7 月9 日死亡時雖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但已屬負有未清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外,另補充被繼承人張清為生前亦對債權人陳智聰負有債務未清償,並以遺產中之彰化縣○○鎮○○段○○○ ○號、320 地號(即重測前彰化縣○○鎮○○○段○○○ ○○○○○○○ ○○○○ ○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 萬元予債權人陳智聰作為擔保,另再積欠訴外人興利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而遭興利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查封前開土地,此部分債務亦屬被繼承人張清為死亡時負有未清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且再審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張月於86年11月13日繳納系爭906,199 元稅款罰鍰費用前,早已因另案彰化地院86年度訴字第312 號於86年8 月1 日判決邱張月敗訴確定,而明確知悉上情,再審上訴人對依法免徵免繳之稅金、罰款或費用,本無繳納義務,並無不當利得可言,而邱張月誤為繳納而受有損害部分,應係邱張月向稅務機關申請退費問題,不能轉嫁而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

4.又查原確定判決,並未向上訴人闡明是否主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適用,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原確定判決僅斟酌系爭12筆土地於張清為死亡時既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自為張清為遺產之一部云云,遽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漏未斟酌前開重要證據資料,是否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適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等情,自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然原審判決仍以:系爭12筆土地雖係張清為生前即與訴外人張見輔等四人簽訂買賣契約,然於張清為死亡時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自為張清為遺產一部,而兩造既為張清為之法定繼承人,自有繳納遺產稅之義務,尚不受張見輔等四人於85年10月間自行以張清為名義為移轉登記之影響,故顯不足以認定上開證據資料,如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職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云云,顯亦未慮及遺產應區分為積極遺產(物或權利)、消極遺產(債務),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鈞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簡

更字第1 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第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民事判例、71年台再字第210 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聲字第392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前對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03 年4 月30日所為103

年度重簡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以其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於103 年7 月17日裁定駁回上訴,再審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3 年9 月26日以103 年度簡抗字第5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簡更字第1 號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104 年10月14日以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嗣再於104 年11月13日以民事追加再審理由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主張:上訴人係於104 年11月3日經原審審判長闡明,始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第1 款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103 年5 月20日收受本院103 年度重簡更字第1 號原確定判決、於103 年10月2 日收受本院103 年度簡抗字第58號駁回抗告裁定,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重簡更字第

1 號卷第56頁、103 年度簡抗字第58號卷第26、27頁),揆諸上開說明,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於裁判送達時即可知悉,且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是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4 年11月3 日始知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云云,委不足採,則再審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3日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再審之30日之不變期間,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張清為生前就系爭12筆土地於82年6 月30日與

訴外人張見輔、張見認、張見聞、張見誦等4 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繳納增值稅證明文件、彰化地院86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乃上訴人事後發現足以影響本件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僅斟酌系爭12筆土地於張清為死亡時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自為張清為遺產之一部云云,遽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漏未斟酌前開重要證據資料,是否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適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另補充張清為生前亦對債權人陳智聰負有債務未清償,並以遺產中之313 地號、320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積欠第三人興利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遭該公司假扣押上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亦屬張清為死亡時負有未清償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等情,自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之系爭買賣契約書(82年

6 月30日簽訂)、繳納增值稅證明文件(82年9 月17日、83年1 月28日繳納)、彰化地院86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及前揭313 地號、32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證物,早於前訴訟程序於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即為張見誦,於前訴訟程序亦多次主張張清為與訴外人張見輔、張見認、張見聞、張見誦間之系爭買賣關係,是上開證物自為上訴人所明知並隨時得提出,而無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況其中關於前揭313 地號、

32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早經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所提出,其上即可見有關上訴人所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查封登記,另彰化地院86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亦經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於101 年6 月20日提出,又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上開證物之情,是尚難認有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主張前揭條項第1 款部分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另其所主張有前揭條項第13款部分,亦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再審之訴不合法且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