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微字第8號再審 原告 陳泓銘再審 被告 台灣田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怡岳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本院105 年度小上字第11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小額訴訟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 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小字第632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以105 年度小上字第119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該判決於105 年10月2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於105 年11月8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被告前向再審原告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2樓之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租期屆滿時,兩造即約定於105 年1月5 日點交系爭房屋。惟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使用人之責任因而造成更換外牆玻璃、更換室內輕鋼架天花板、維修空調冷氣馬達等之損壞為由,拒絕返還押租金。原審以再審原告主張係因再審被告未將窗戶關好,造成颱風吹落窗戶,強風灌進室內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因此認定再審原告須負舉證責任,此部分之認事顯有誤解。再審原告當初僅係引述颱風過後接獲再審被告之通知,趕至現場了解發生原因,再審原告並不知道現場情形究係如何發生,亦不知悉再審被告當初係如何使用、管理房屋、颱風來襲當日是否有做好防颱措施等情形。且系爭房屋自102 年12月25日起即由再審被告承租保管,期間所有設備均正常完好,就房屋外牆窗戶為何掉落,自應由再審被告說明。故再審原告僅係因再審被告告知係因颱風造成窗戶掉落,並非主張係因颱風而造成窗戶毀損,然原審逕認颱風造成窗戶掉落係再審原告所主張,並認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顯有誤解。另就天花板毀壞之照片,於原審訴訟中即已存在,然再審原告自原審辯論終結前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其已於上訴時檢附相關證物,然上訴審並未予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436 條之32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懇請鈞院基於保障當事人證明權,為正確之判決。
(二)又再審被告稱係因強颱蘇迪勒來襲,始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遭強風吹落,故損壞非其所應負責等語。然105 年9 月27日同樣係與蘇迪勒同級之梅姬颱風來襲後,系爭房屋均未倒塌,此有再審原告檢附新照片3 紙可參,足認當初即係因再審被告未盡使用人管理人之責任,未做好防颱措施才造成房屋之毀損,自應由再審被告負賠償之責。
(三)復原審係以再審原告未提出證據說明再審被告確有將該冷氣出風口堵住等情,然因當時適逢夏季,冷氣師傅難尋,致無法於原審審理期間取得證據,然再審被告於105 年6月6 日上訴時即已提出現場照片,證明冷氣風管出風口係被海綿所堵住,造成出風不易,因而使送風馬達長時運轉過熱,以致零件故障而產生異音,再審原告因故於原審未能提出,其已於上訴後補正,然上訴審亦未加以斟酌,顯影響再審原告之權益,為此提出再審。
(四)併為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既定有明文,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是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如以當事人逾期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由,未予審酌,亦難認為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要件相符,此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立法目的。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已於第一審提出照片及民事陳述意見狀,說明倘再審被告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即不會發生窗戶吹落之損壞之情形(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重小字第632號卷第17頁、第26頁);復又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中陳稱:「(法官問:更換外牆玻璃新台幣7,000 元是否與颱風有關?)是的,是指整扇窗戶含玻璃,因原告(即再審被告)沒有把窗戶鎖好,所以外牆玻璃被颱風吹倒,從12樓掉到1 樓」等語(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重小字第632 號卷第37頁),經第一審法院認定上開照片僅可知悉該外牆窗戶及室內天花板等位置,不足以作為再審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證明,是並無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於第二審中雖提出新的照片(見本院105 年小上字第119 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說明同棟大樓中僅要將上開門窗緊密關好,在相同颱風侵襲下即不會發生窗戶吹落等情,主張第一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情形,此業經原審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現場照片均係就第一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加以指摘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亦難謂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三)另就維修空調冷氣部分,再審原告雖主張因於第一審時適逢維修旺季,師傅難尋,以致於無法提出,始遲於上訴二審期間檢附冷氣風管堵住照片,然二審並未斟酌等語,惟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明定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已如前述,是以再審原告既未能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再審原告無法提出上開維修照片等情,第二審法院依法未予審酌,難認原審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