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楊竣傑再審被告 陳明雄
黃子建邱爵榮林意琦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5年4月26日104年度簡上字第2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前揭確定判決於105年5月2日送達本件再審原告,由本件再審原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林增源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內可稽,本件再審原告於105年6月1日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再審原告方面:聲明:(一)請求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7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三)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兩造前審判決即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7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6日確定判決(詳附證);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2日收受該判決送達,爰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先予敘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然,再審被告等人於本訴及另案訴訟皆稱:遭沒收系爭增建物之簽約金每人各自分擔新臺幣(下同)14,175元共計56萬700元(詳附證:統一發票影本)。易言之,再審被告每人得分配債權為14,175元無疑,特此聲明。
(二)再審被告等於101年間遂提起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25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損害賠償訴訟)。又,再審被告黃子建於99年8月24日出境之後,至今尚未入境回臺。嗣於黃子建另案得知,黃子建自99年8月25日一入境中國大陸即被刑事拘留,後遭判處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詳附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足徵),上開黃子建人在封閉官僚之大陸服刑,何來在台後續訴訟之委任以及再審被告陳明雄於本訴之相關訴訟始終從未出庭,核其「民事委任狀」顯有偽造之嫌。準此,再審原告主張:黃子建及陳明雄等部份在鈞院上開損害賠償訴訟等訴訟委任難認合法。為此,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497條及第五篇再審程序等相關規定,而對本訴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就簽約金的部分他沒有提出證據。
(四)按本件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法律關係,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本件前審及原審對於再審被告黃子建之代理權有瑕疵,且有無代理效力?及陳明雄於兩造間數10件民、刑事訴訟,始終皆未出庭,且經再審原告具狀及當庭質疑,皆未予詳查而逕率判決,實有影響再審原告判決之分配利益,且有適用法規顯錯誤之虞。其因如下:再審被告林意琦及邱爵榮於前二審出庭時皆稱:簽約金皆由彼等各自均分支付,且又未舉證再審被告4人支付簽約金之金流,本件兩造前二審訴訟繫屬前,黃子建已遭中國大陸判刑入獄至今服刑中,何來委任?再審被告陳明雄於兩造間數10件民、刑事訴訟,始終皆未出庭,顯有委任代理瑕疵。基上,已存在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實有影響再審原告判決之分配利益。揆上敘明,顯有請求鈞院通知:再審被告陳明雄出庭陳述:有無訴訟及委任之真意?兆珒有限公司負責人何建進到庭證述:再審被告等人以何種付款?交付保證金?有無沒收上開系爭保證金?何時沒收系爭保證金?並提出金流紀錄,以證明再審被告等4人有無實際支付簽約金之事實,以釐清真相。以及再審被告黃子建當時人在中國大陸服刑,如何交付上開簽約金之實際情形,必要時通知其太太到庭證述,以釐清真相。以上三項請求調查證據,俾維再審原告之請求調查權。綜上所陳,再審被告等人有無交付兆珒公司之簽約金及有無沒收等情並非無疑,為此,具狀補充理由暨請求調查證據。
(五)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1廈刑初字第14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4月26日104年度簡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再審被告邱爵榮方面:再審被告邱爵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的我們已經有發票了。再審原告所陳事由業已於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7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主張,並經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案聲請並無新提出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所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再審事由相關規定,為無理由等語。
三、再審被告陳明雄、黃子建、林意琦方面:再審被告陳明雄、黃子建、林意琦等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7945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101年度訴字第2250號民事事件卷宗、101年度訴字第1446號民事事件卷宗、104年度簡上字第279號民事事件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前於103年10月24日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9月24日就102年度司執字第7945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4年6月17日104年度重簡字第438號判決駁回本件再審原告該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嗣經本件再審原告就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4月26日104年度簡上字第279號判決駁回本件再審原告該件上訴而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依據前揭確定判決所載,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將債務人林志洋之執行款新臺幣(下同)584,211元,全數分配予本件再審被告之債權,致本件再審原告之100萬元票款債權未獲得分配,本件再審被告之債權應屬普通債權,無優先受償權利;又本件再審被告黃子建、陳明雄與債務人林志洋於歷次案件均未出庭,皆由本件再審被告林意琦代理,而黃子建於99年8月24日出境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0月29日回覆即未再入境,自99年9月29日至120年9月26日皆須在大陸服刑,林意琦代理黃子建部分應予撤銷,黃子建、陳明雄既未曾出庭參與訴訟,有無訴訟之真意不得而知,此有影響本件再審原告分配案款之利益,陳明雄自有到庭說明之必要,本件再審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交付「簽約金」之證明,且本件再審被告於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中,亦不能就此作出合理交代,是足認渠等無遭沒收簽約金之損失,本件有重新分配案款之必要;又本件再審被告另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判決駁回等情提起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前揭確定判決駁回本件再審原告前揭訴訟,其理由略以:「(一)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被上訴人以其等四人對債務人林志洋之損害賠償債權而聲請對林志洋於本院98年存字第3577號提存金為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事件,而該提存款係林志洋於被上訴人另案聲請本院97年執更第3號拆除建物強制執行事件中為停止執行程序所供之損害賠償擔保金,被上訴人並就林志洋前開聲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訴請賠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林志洋應賠償被上訴人每人各140,175元及其利息,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11號民事判決駁回林志洋之上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即執此確定判決為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並為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50號、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11號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佐,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577號提存卷、102年度司執字第79459號執行卷、98年度訴字第2798號卷核閱屬實。(二)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84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民事裁定參照)。足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非該停止強制執行之本案損害。是債權人固不得就其本案之債權對此擔保金主張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有質權)而優先受償;至於如獲得本案請求之勝訴確定判決,債權人就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賠償,對該擔保金有與質權人同一權利,而得執以請求優先受償。易言之,執行債權人依法所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者,以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係被上訴人因林志洋另案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致遭受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執行標的,則係林志洋於該停止執行程序所供之損害賠償擔保金,已如前述,揭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本件執行債權對執行標的之擔保金主張有質權而優先受償。(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本件執行債權為普通債權,無優先受償權利,系爭分配表應重新按兩造債權金額比例分配云云,為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強制執法第41條規定,訴請將系爭分配表更正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此有本院105年4月26日104年度簡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二、按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又「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依同法第504條規定:「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以再審被告黃子建於99年8月24日出境之後,至今尚未入境回臺,黃子建自99年8月25日入境中國大陸即被刑事拘留,後遭判處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黃子建、陳明雄之委任狀有偽造之嫌等語,惟前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黃子建及陳明雄等二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亦未出具委任狀委任他人到場,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洵無可採。至於再審原告所謂損害賠償案件中之黃子建、陳明雄等二人是否委任他人代理一節,與原確定判決關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並非同一案件,自無作為本件再審之訴所得憑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又查,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等簽約金部分沒有提出證據等,已於再審被告等與債務人間之訴訟經判決確定,於他案判決尚未經廢棄之前,無從否認再審被告等對於債務人所得行使之債權存在之事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故再審原告於本件中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對於本件訴訟之認定並無影響,乃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查,再審被告黃子建自99年間出境之後,即未再返回臺灣地區,且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大陸地區法院刑事判決影本所示,再審原告所稱黃子建應係在大陸地區執行徒刑而無法返回臺灣地區一節,尚非無可信,則原確定判決以黃子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本件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雖有前揭法條所規定之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及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等情形存在,然原確定判決關於黃子建部分雖有未經合法代理又或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場之可能性,而有再審之事由存在,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原確定判決雖有再審理由,但原確定判決並無不當,仍應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末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為提起該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然本件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除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外,並請求駁回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等語,其此部分請求自屬顯無理由,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