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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 原告 勁捷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麗珍再審 被告 蔡順菁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2月12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4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其於近日始知悉許訴外人豐暘遭通緝在案,而使得為判決基

礎之證物係為偽造已屬確認有罪,至於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僅係因許豐暘遭通緝拒不到庭所致,而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

㈡原確定判決即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46號判決係以再審被告

持有訴外人毓埕有限公司(下稱毓埕公司)所簽發,經再審原告背書,發票日為民國101年6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25,000元,票據號碼為GD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真正等判決基礎之證據。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認定許豐暘明知身為再審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渠對再審原告所負之忠實義務,於101年6月3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持系爭支票交予再審被告,並以再審原告名義為系爭支票作背書保證,以作為渠個人積欠再審被告債務之擔保,致生損害於再審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財產及利益,此債務實與再審原告無關等情,並經鈞院判決有罪,是以,原確定判決之證物即系爭支票上之背書,業經認定係許豐暘未經再審原告事前授權或超過授權範圍所為。因許豐暘另犯偽造、行使有價證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經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請求上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業已就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許豐暘因合法傳喚未到而遭通緝,系爭支票係偽造已屬確認有罪,至於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僅係因許豐暘遭通緝拒不到庭所致,而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㈢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1 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要旨、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3年2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並於103年3月13日確定,有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證書及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46號卷第76頁、第80頁),再審原告遲至105年8月15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 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近日始知悉許豐暘遭通緝,而使得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為造已屬確認有罪,至於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僅係因許豐暘遭通緝拒不到庭所致,而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云云。然查,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認定許豐暘犯背信罪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再審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曾麗珍之請求於104年11月20日對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有該上訴書1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再審原告於104 年11月20日前即已知悉前開刑事判決之內容,距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超過8 個月以上,亦逾上述30日之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並未於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或係在判決確定之後如何知悉再審理由情事,併陳明知悉主張再審理由之時間,復未就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許豐暘交付予再審被告之系爭支票係屬偽造等情,並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9900號起訴書、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請上字第443號上訴書為據,惟前開刑事判決僅係針對許豐暘犯「背信罪」部分進行審理,許豐暘並無因「偽造系爭支票」而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且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等相關情狀存在。準此,再審原告所為主張,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