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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抗 告 人 勁捷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麗珍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相 對 人 蔡順菁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7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許豐暘是否為臺灣高等法院通緝中,且

抗告人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 號解釋意旨,原審並未裁定命抗告人提出證據,顯有認事用法之當然違誤。

㈡許豐暘確係偽造原確定判決(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基礎之證物,此亦經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且檢察官亦提出上訴具體指明許豐暘應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等罪,至於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僅係因許豐暘通緝拒不到庭所致,而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以上均經抗告人於再審起訴狀詳述理由並檢附證據甚明,原裁定竟僅以地院判決內容即率予認定無再審理由,顯有認事用法之當然違誤。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另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上訴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三、抗告人雖執上情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具原則上重要性而提起本件抗告。然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要旨、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

03 年2月19日送達抗告人,並於103年3月13日確定,有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證書及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46號卷第76頁、第80頁),抗告人遲至105年8月15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 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其於近日始知悉許豐暘遭通緝,而使得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已屬確認有罪,至於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僅係因許豐暘遭通緝拒不到庭所致,而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云云。惟查,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認定許豐暘犯背信罪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曾麗珍之請求於104 年11月20日對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有該上訴書1 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抗告人於104 年11月20日前即已知悉前開刑事判決之內容,距抗告人於105年8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超過8 個月以上,亦逾上述30日之不變期間。此外,抗告人並未於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或係在判決確定之後如何知悉再審理由情事,併陳明知悉主張再審理由之時間,復未就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之本件抗告,並未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抗告理由,亦無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不應許可,爰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