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 審原 告 陳李桂蘭訴訟代理人 陳國榮再 審被 告 許永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3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
4 年度簡上字第231 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5年4 月6 日收受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3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乙節,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查,並於105年4 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民事再審之訴狀誤載為「第496條第2 款」,茲予更正)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系爭租借合同書因57年8 月14日實施都市地號變更,並分割新地號309-40、309-43地號,由許柏埏收回租借合同書再重新抄寫一份,依照當時已變更為三重市之地號為抄寫。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租借合同書不足採信,並未採認客觀上存在租約之事實,亦未傳喚當事人調查事實,即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況且,再審原告自於64年受讓系爭房屋後,即將戶口遷入至今,並有水、電費單據可證明。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自得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即訴外人嚴盛春、劉阿台在系爭土地上建物,係經土地原所有權人許丙之同意,且彼此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再審原告係自訴外人陳邦齡合法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以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原確定判決未就此項租賃權之占有權源詳為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民法第425 條規定適用情形,而且本件應有第三人(許柏埏)得所有人(許丙)同意而為出租,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 條規定之情形,原審既未查明訴外人許柏埏向再審原告之前手收取租金時,有無得土地所有人同意之事實,而遽認無民法第425 條規定之適用,自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必要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五、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詳細調查其所有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存在事實云云。惟觀諸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貳第二項,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且為再審被告否認為真正之系爭租借合同書,審閱其內容記載之訂定契約日期為「42年3 月5 日」、租賃標的為「三重市○○○段○○○段00
000 地號」、出租人為「許丙」、承租人為「嚴盛春、劉阿台」、承租人地址載為○○○鎮○○里○○○路○○○ 號」,並經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 日函復結果,因系爭租約合同書所載承租人地址石岡子136 號,依其所載立約日期42年3 月5 日當時應為石岡子183 號,而至42年10月
1 日始經整編為石岡子136 號;且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復結果,亦有系爭租約合同書所載租賃標的「三重市○○○段○○○段000000地號」依其所載立約日期當時尚未自309-18地號分割(直至57年8 月15日始由309-18地號土地分割為309-43地號)之情形,是系爭租借合同書並非於書面上記載之簽訂日期42年3 月5 日所簽訂,且極有可能為事後填寫製作而成者等情,甚為顯然,且再審原告復未舉證於系爭租借合同書上簽名及蓋章確為許丙所為之事實,自無從依系爭租借合同書作為再審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事實之依據;又原審確定判決並審酌證人陳邦齡之證詞,認無從遽依其證述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確有承租之事實。
㈢、原審依據言詞辯論及調查事實之結果,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承租權存在及優先承購權之抗辯為不可採信,因而認再審被告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無優先承買權係屬有據,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貳第三項記載再審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及於主文欄第一、二項分別諭知原判決廢棄,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足見原確定判決之主文及理由之間,並無任何顯然相互矛盾之情形存在。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而無可採。
㈣、至於再審原告另雖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未就系爭租賃權詳為調查及傳喚當事人調查事實云云,惟原審就上開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函復內容,曾於104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提示及向兩造告以要旨,並諭知兩造陳述意見,及分別於104 年9 月22日、104 年12月22日諭知當事人陳明請求調查之證據,再審原告均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自不得以原審未傳喚當事人及未就租賃權為調查為由遽指其為違法。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其餘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