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28號再審 原告 呂芳順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再審 被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0年度促字第15
430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90年度促字第15430號確定支付命令,所命再審原告給付超逾新台幣參佰玖拾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9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督促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1/2,其餘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保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磊公司)於民國80年10月9日邀同再審原告、訴外人廖淑霞、陳財源、陳志誠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47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再審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保磊公司自86年12月9日起未依約按期繳息,再審被告於90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廖淑霞、陳財源、陳志誠核發90年度促字第8705號支付命令,另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90年度促字第154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其後再審被告持上開2支付命令為執行明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經臺北地院於91年4月8日核發北院錦90執未字第59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二)嗣再審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擔保物權,另聲請臺北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976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於92年1月24日作成分配表,再審被告受分配704萬6847元,尚有390萬9353元未受償。
(三)因再審原告於83年8月27日,已將持有之保磊公司之股份490萬元,全部轉讓給訴外人陳財源,並約定保磊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陳財源,是再審原告既已非保磊公司之股東,對系爭借款債務自不負保證責任,訴外人陳財源未將再審原告之保證責任除去,顯有背信之嫌。另本件兩造所簽訂中長期放款借據係為定型化契約,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適用、再審被告行使其債權,有無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尚有待查明,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四)聲明:①系爭確定支付命令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738萬1341元及
自8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該部分之督促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保磊公司於80年10月9日偕同再審原告、訴外人廖淑霞、陳財源、陳志誠為連帶保證人,保磊公司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再審被告,向再審被告借款1000萬元。因保磊公司未依約繳息還本,經再審被告於90年間向台北地院聲請對訴外人廖淑霞、陳財源、陳志誠聲請核發90年度促字第15430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另於90年1月2日實行抵押權對保磊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拍定撤回,經台北地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嗣於91年再審被告續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2年1月24日經分配受償711萬元,尚餘390萬9353元未獲受償。其後,因查得再審原告有不動產及薪資收入,再審被告遂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3961號強制執行。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已於83年8月27日將其所有保磊公司之股份490萬元全部轉讓予訴外人陳財源,並約定將保磊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陳財源,而其已非保磊公司股東,對系爭借款自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再審被告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係以個人身分擔任保證,而非以其董事、股東、監察人身分為保證契約之要件,因此保證人嗣後縱使卸任該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或非為該公司股東,仍不因此當然解除保證責任,且再審被告並未同意解消兩造間保證契約,是再審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三)再審原告既於中長期放款借據親自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再審被告係依再審原告所簽立之上開借據行使債權,與連帶保證責任本旨相符,再審原告主張該借據為定型化契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適用、再審被告行使債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屬無據。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90年度促字第15430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開支付命令卷已銷燬,見本院卷第37頁調卷單)。故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同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
四、再審原告主張保磊公司邀其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再審被告借款1000萬元,再審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擔保物權,已聲請臺北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976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於92年1月24日再審被告受分配704萬6847元,尚有390萬9353元未受償,而再審原告於83年8月27日,已將持有之保磊公司之股份490萬元,全部轉讓給訴外人陳財源,並約定保磊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陳財源,是再審原告已非保磊公司之股東等情,已據再審原告提出借據、臺北地院91年度執字第9765號分配表、同意轉讓書為據,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惟再審原告另主張因股份轉讓及負責人變更之事實,其對系爭借款債務不負保證責任,另本件兩造所簽訂中長期放款借據係為定型化契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適用,再審被告行使其債權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則為再審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再審原告就系爭借款之保證責任是否已消滅。
五、按所謂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保證人)於他方(債權人)之債務人(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言。在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清償債務以前,主債務人之債務依然存在。而債務承擔,祇須具備債務承擔之要件,即發生原債務人之債務移轉於承擔債務之第三人之效力。易言之,原債務人已因債務承擔而脫離其債務人之地位,此與保證契約成立時之債務人之債務依然存在之情形顯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查:
(一)再審原告自陳其為80年10月間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情,有借據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1頁)足憑,故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顯已約定就主債務人保磊公司之系爭借款不履行債務時,由再審原告代負履行責任。
(二)我國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依此規範意旨觀之,並非謂不擔任法人董、監事即不負保證責任,而係指非任職期間所生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本件依再審意旨所述,再審原告於擔任主債務人保磊公司董事長期間內,發生系爭借款債務,並由兩造就系爭借款另立連帶保證契約。故本件系爭借款與我國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之非任職期間所生債務不同,自無該條不負保證責任規定之適用。
(三)又再審原告雖提出83年8月間,其與訴外人陳財源簽定之同意轉讓書(見本院卷第22頁),然該轉讓書僅係彼2人約定轉讓保磊公司股份490萬元及負責人變更而已。再審被告並未有何同意系爭保證契約變更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此據再審被告爭執否認如上。故依保證契約與主債務契約之獨立性,保磊公司股份之轉讓與變更負責人,均不影響已成立之系爭保證契約內容,再審原告不得解免其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義務。
(四)惟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系爭借款主債務擔保物權,另聲請臺北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976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於92年1月24日作成分配表,再審被告受分配704萬6847元,尚有390萬9353元未受償之情,為再審被告所自認,並有分配表可稽。故再審原告因上開分配結果,其代負履行責任之範圍,僅餘尚未清償之系爭借款債務,亦即390萬9353元本金,及自分配表未受償之9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借款主債務中長期放款借據,為定型化契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適用,且再審被告行使其債權違反誠信原則等情,為再審被告所否認,此外究竟主債務契約如何顯失公平,又再審被告行使索償如何違反誠信方法,均未據再審原告具體指陳,本院無從審酌有無顯失公平、違反誠信。況系爭借款主債務契約,為常見之金融商業融資行為,再審被告應無利用再審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優勢地位訂立系爭保證契約之可能,故此部分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就系爭借款代付清償之保證責任範圍,僅餘尚未清償之系爭借款債務本金390萬9353元,及自分配表未受償之9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提出之分配表分配結果,顯係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由存在。又再審被告亦自認有上開分配結果,故系爭支付命令於超逾上開給付金額部分,自屬債權消滅,再審原告無庸代負清償責任。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之訴,於上開分配表受償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系爭支付命令,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超逾上開分配表給付金額部分,再審原告仍應負保證責任,此部分再審之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