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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巨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棟訴訟代理人 單立平再審被告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訴訟代理人 陳敏男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原確定判決(新北地院104年2月11日所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721號支付命令暨定證明書)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經過: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與再審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再審被告於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中央廚房工程。雙方約定合約總工程總價為950萬元整,合約經兩造雙方簽立後,再審被告應即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30之合約定金(即285萬)予再審原告,工程完工驗收後,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70之程款(即665萬)予再審原告(證物一)。兩造雙方於簽立合約後,再審被告卻只先開立到期日為103年5月26日之支票95萬元(即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予再審原告,並要求再審原告先開立百分之三十的發票給予再審被告,及承諾後續的定金款項會在這幾天補齊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疑,他便開始購買此項工程所需要之設備及器具和安排所有相關之工作人員進場施工作業。然再審原告正式進場施工後,再審被告卻遲遲未給付後續百分之二十之定金,期間再審原告曾不斷的要求再審被告付款,但是再審被告就是有諸多理由來拖延付款,因此再審原告便先暫時停止施工,等待再審被告來處理定金乙事。嗣再審被告遂與再審原告溝通希望再審原告能繼續施工,經協調後,再審被告在103年7月4日另外開立一張到期日為103年7月15日之支票95萬元(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並要求再審原告繼續施工,再審原告迫於無奈只得先行收下,重新進行施工,並要求再審被告盡快補足剩餘百分之十之定金。惟在恢復動工後,再審被告依然不給付所剩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之定金,卻還說要更改合約內容等等話語,來再次拖延付款,因再審原告為此工程已花費將近280萬成本,為避免損失擴大,乃被迫再次停工。再審原告於停工後,再審被告隨即在新北地院及台北地院對再審原告聲請多次支付命令要求返還所付定金,然部分經再審原告聲明異議後再審被告撤回,部分經再審原告聲明異議後轉訴訟,經台北地院勇股104年度建字第103號返還工程款案件審理後,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即再審原告無需返還再審被告所給付之定金190萬元)(證物二)。而再審被告所取得之本件支付命令確定(新北地院非股104年度司促字第2721號,下稱系爭支命,參證物三)乃是再審被告聲請的眾多支付命令裡,再審原告因不明原因未收到,未聲明異議而導致確定。再審原告因不服系爭支命乃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

(二)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支付命令因未有審判程序且送達上有漏洞,過去常淪為詐騙集團的犯案工具,讓民眾莫名其妙背上債務。次依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新修正條文(公布之日為104年7月1日)規定,支付命令確定後僅有執行力,沒有確定判決效力。就修法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而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為104年月9日確定(參證物三)在新法修正前,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得在104年7月1日後2年內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向原支付命令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即不變期間30日之限制)。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合於法定期間內。

(三)符合再審之理由:

1、按「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現有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證物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509條亦有規定。

2、本件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合約書,「簽定日期為103年5月16日」、「合意管轄之法院為台北地方法院」,但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狀載時間點卻為103年1月16日」,且是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被告撰寫支付命令聲請狀時,兩造尚未簽約,再審被告亦未給付定金,何來返還定金之事由?縱使該狀載時間點為再審被告筆誤所致,但原支付命令法院本可將案件移送台北地院,且再審被告於本件工程糾紛中應為對待給付(即給付定金及工程款)尚未履行,原支付命令法院於審理時,未詳查狀載日期是否正確,兩造有無合意管轄及究明再審被告應為之對待給付是否已履行?對尚存在爭議之債權,核發支付命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相當。

3、再者,本件系爭工程,乃因再審被告違約在先而無法繼續履行,況再審原告就此工程已付出將近280萬元,相關事實及證據已經台北地院104年建字第103號返還工程款案件中判決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定金毫無理由(參證物二),此相關證物若經原審使用並斟酌,當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因此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再審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有所不服,不認同再審被告有此債權,而系爭支付命令有前開所述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請判決再審原告如訴之聲明。

(五)不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合約之合約總價為950萬元。

2、系爭工程合約簽訂之合約價款付款辦法為:(一)本合約經兩造雙方約定簽立後,再審被告應即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之合約定金(即285萬元)予再審原告。(二)工程完工後,再審被告需再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七十之驗收款予再原告。(驗收款交付日為驗收完成當日起的第60日)。(三)再審被告依本約所為之付款方式,約定金由現金支付,驗收款則開60天票期支票。(四)再審原告於請領工程款項時應檢附足額之發票,始得請領工程款。

3、再審原告已於103年5月16日開立285萬元之發票予再審被告。

4、再審被告僅支付再審原告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之定金即190萬元。

5、再審被告未給足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之定金,已違約在先。

6、系爭工程合約因簽約時再審被告未給足定金,因而導致停工,致再審原告未於40個日曆天完工,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

(六)本件符合再審之事由,茲補充說明如下:

1、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各款事項為聲請支付命令之必備要件,而觀諸再審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可知,再審被告僅指摘再審原告有何違約之處,就系爭工程合約對待給付履行之情形(即有無給付工程款或定金乙節),再審被告卻隻字不提,顯與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要件不符。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再觀諸再審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卻未檢附任何證據加以釋明,亦與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規定相違背。原支付命令法院疏漏上開「對待給付之履行情形」及「支付命令聲請人之釋明義務」等事項,逕發給再審被告系爭支付命令,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2、系爭工程合約無法繼續履行,乃肇因於再審被告未給足定金,此事實及相關證據,已由台北地院勇股104年度建字第103號返還工程款案件中察明,且判決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返還定金毫無理由,上開相關證據若經原審使用並斟酌,當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因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3、又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狀載時間點為103年1月16日」,而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合約書「簽定日期為103年5月16日」,再審被告撰寫支付命令聲請狀時,兩造既尚未簽約,再審被告亦未給付定金,何來返還定金之事由?原支付命令法院確實有審查不周之處。

4、關於再審被告要求傳喚訴外人金祚茂及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國棟到庭作證乙事,再審原告認為黃國棟、薛明松及金祚茂已分別於104年8月4日及104年10月6日就本案事實原委在台北地院104年度建字第103號返還工程款案件中作證過(參證物一)。相關證詞及事實,已臻明確,已無重新到場作證之必要,且金祚茂於台北地院104年度建字第103號返還工程款案件中屢傳不到,恐有妨礙訴訟順利進行之虞,懇請鈞院斟酌。

(六)按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工程合約會無法繼續履行,乃肇因於再審被告未依約給足定金,再審原告為避免自身損害擴大,在多次要求再審被告支付足額定金未果,且告知再審被告未收受足額定金即不予復工情形下,始被迫停工,故系爭工程合約因再審被告違約在先而停擺,不可歸責於被再審原告。而系爭工程合約既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致再審原告無法繼續履行,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定金,即毫無理由。

(七)在高等法院民事(106年建上字第63號)之審理過程中再審被告及原告在受命法官之協調中,兩造於107年2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聲請受命法官於其明範圍內定和解方案,並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案,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77之1第3項規定,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定和解方案如下:(附件一)。再審被告因觸犯多起案件已於日前收押,導致案件無法順利進行,而在高等法院民事(106年建上字第63號)再審之被告委任律師,以承認再審之被告願意達成和解,當庭願意賠償再審之原告之損失,也因此亦可證明再審被告當初所申請的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都均違法,再審被告利用當時支付命令規範之瑕疵,才導致今日的強制執行,此案件雙方以訴訟多年,更浪費其司法資源,而此再審案件已造成原告公司多年來因訴訟之關係無法正常運作調度資金,懇請再審法官准予再審原告之申請,將再審被告所申請的強制執行於予駁回,再審原告之公司順利運作。

(八)對9月23日出庭提出補充理由說明乙事。再審被告在庭上一直強當初所申請支付命令是在未修法前之行為,應屬判決確定,實屬荒謬,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公司住址營業處在新北市○○區○○○街○○○○○○號,而再審原告之戶籍在雲林縣,而再審被告卻將支付命令寄於再審原告之戶籍(戶籍地只有年邁雙親二人)根本不知道何謂訴訟狀,而再審被告寄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此地點為公司之倉庫,固守倉庫之員工也完全不懂訴訟狀之重要性,因此才將此文件擱置許久,才由再審原告去巡視倉庫時才發現此文件,因此才會拖延至時間,無法在時間內提出異議,因此再審原告認為再審被告之行為實為不當,才會產生今日此案件之訴訟。在開庭時再審被告一直認定舊法的合法性,完全沒有去考量新法之規定,因此再審被告所言都屬主觀之意識,如今再審原告申請再審時也獲得該院之受理,認為此案件有相當之瑕疵,因此才會開庭重新審理此案件是否合法,而再審原告在所呈報的民事準備書三也詳載清楚事實及理由,懇請鈞長參考。在高等法院審理再審被告以及再審原告之案件,都已一一證明再審被告違約在先,應賠償給再審原告之損失,因此整個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受害方是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在這幾年之中也因此案件,公司帳戶無法正常之運作,造成諸多不便,因此再審原告認為再審被告在庭上所陳述的理由構不成再審之因素,該院受理此案件就是還原事實之真相,如雙方一直在為了爭執新舊法之說詞,只是會浪費司法資源,此案件已擱置多年,歷經台北地方法院,高等法院之審理,耗時三年多,如今再審被告在台北高等法院審理過程中,願意與再審原告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肆拾伍萬元,這亦認定再審被告知道自己理虧所以才會委任律師與再審原告達成和解之共識,請參閱(106年建上字第63號)之審理過程中之筆錄。綜上所訴:上訴三點,是再審原告所訴,因再審被告多年來訴訟關係,造成再審原告公司無法正常運作調度資金,因此請准予再審原告之申請,將再審被告所申請的強制執行於予駁回,也避免再有人利用此支付命令之漏洞作不法之用途,因此應該尋求正當之方式讓法院作一個公平公正調查審理,再做適當之判決,讓司法成為人民的最後一道防線。

(九)舊法、新法的適用由庭上認定,於民事準備書二狀,我們有提出詳細說明,這部分尚請庭上斟酌。被告強調被告的合理性、正當性,就是因為舊法很多不合理之處,我們才會提出抗告,且再審被告在高院的律師,就已經說明他們的錯誤,也願意賠償我們。舊法、新法懇請庭上斟酌適用情形。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規定?再審被告認為本件不合於上開規定,再審之訴應予駁回,理由析述如下: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

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亦有明文規定。末按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如其證物是否可採,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2項所謂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再審原告固主張原支付命令審查法院於審理時,未詳查狀載日期是否正確、兩造有無合意管轄、究明再審被告應為對待給付是否已履行,並提出臺北地院104年度建字第103號乙案判決云云(詳民事再審之訴狀第5頁及證物二),然支付命令聲請狀之狀載日期縱有錯誤(況法院於收受時均會於送達證書上記載收受日期),與是否應予核發支付命令之合法要件亦顯然無涉,且依上開民事訴訟法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係專屬於再審原告之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支付命令由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與法相合,亦顯與兩造否有合管轄無涉,更何況再審被告是否應予對待給付係兩造間實體事項,絕非原支付命令審法院於支付命令審查是否應予核發當時所應調查之事項,故本件支付命令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二臺北地院104年度建字第103號判決,依上閉判例意旨,應經法院調查程序始得認定是否應再審原告為有利之判決,是以該判決書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因此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其餘各款規定之要件,自應予駁回本件再審。

(二)退步而言,縱認本件符合再審要件,再審被告認為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1、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於103年5、6月間再審被告前總經理金祚茂是否曾代理再審被告與被再審原告就本件系爭工程合約定金付款方式更改(即債之更改)如下:「有關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合約價款付款辦法應為:「一、簽約後完工前共應給付總工程款20%之工程款項。二、簽約後先給付總工程款10%之工程款項。三、完工至一定比例後再給付總工程款10%之工程款項。四、工程完工驗收成功後再給付總工程款80%之工程款項。」【有關此節之事實,亦即究竟再審原告是否依系爭工程契約履行程款項,與本案勝敗相關,誠屬必要調查事項,請傳喚金祚茂、黃國棟(即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以釐清實情】。

2、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3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950萬元。(詳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證一,工程合約書第四項)。

(2)再審被告已分別於103年5月26日、同年7月15日以支票方式給付再審原告工程總價共20%之定金共190萬元。(詳再審原告民事再審之訴狀第二頁)。

(3)再審原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於103年5月19日算起40個日曆天完工,再審原告未於上開施工期限內完工。(詳再審原告民事再審之訴狀證物一,工程合約書第六項)。

(三)本案再審之提起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理由如下: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再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091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

末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之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本案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乃請求再審原告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業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除應具狀表明當事人及法院之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再審原告指摘支付命令之核發適用法規錯誤,顯然過度擴張解釋我國法律規定。

(四)本案在審之提起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理由如下: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再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該條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上開再審事由,應僅適用於訴訟已進行言詞辯論、調查證據之實質審理程序者。同法第511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除應具狀表明當事人及法院之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依同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蓋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就支付命令不需調查證據、斟酌證物,未進行實質審理之言詞辯論程序,難認有所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再者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58號判例參照)。

亦即法院以獨立審判為原則,故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固再審原告不得以另一法院判決之見解為據而為再審之訴之提起。

(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單立平先生顯非巨皓公司之雇員,渠不具律師資格,竟在外以「大勝法律顧問公司總顧問」義,包攬訴訟,於名片背後明目張膽記載「各種法律諮詢、刑事事訴訟、各類別訴訟狀及存證信函代寫~收費公道」云云,儼如司渠於本案中,除曾經私下與上訴人之法定代表人徐國良先「以30萬可以搓掉此案」等不倫不類之言論,更膽敢於105月1日出具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2號之民事答辯二(證物一),睜眼瞎說,指稱被上訴人黃國棟委請單立平代為管理所謂「大勝鐵板燒」云云,企圖欺瞞承審法官,渠涉嫌違反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及第50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等規定,請鈞院禁止渠為本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確定裁定未就系爭事實加以調查,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云云,應屬確定裁定認定事實之職權,而非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又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顯與上開發見新證物之要件不符,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再審,為無理由,請鈞院予以駁回,以維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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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鈞院民事庭之於本件民事訴訟審理而業於107年08月23日【週四】開庭期日終了當時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是此再審原告前開民事理由補充狀繕本所列各該理由補充,自不應賡行列作訴訟審酌範疇,合先陳明。本件民事訴訟原被兩造爭執系爭「支付命令」,再審被告係合法取得渠秉諸當時有效《民事訴訟法》有關「支付命令」規定而取得有以「支付命令」作為基礎之執行名義,恆不待言。第以本件民事訴訟原被兩造縱於其他民事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63號民事訴訟事件當中而有所和解,亦非旋然再審被告「違約」或「理虧」,且前開系爭訴訟上和解亦不包含本件民事訴訟原被兩造爭執系爭「支付命令」(詳如鈞院民事庭107年8月23日本件民事訴訟開庭期日筆錄有關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徐國良先生之於庭上陳詞且相對人未為否認)。綜上論據,再審原告之於本件民事事件兀自起訴,即係當屬無理由,是此茲懇請鈞院民事庭卓賜作成悉如前開再審被告先前答辯聲明之判決為洽,用維再審被告各該權益。

(八)依照舊法就支付命令部分應該已經生效,我們在高等法院和解的部分並不包含本件之支付命令。我們不同意再審原告就執行部分的撤回,舊法他們沒有提出異議,而非法院寄發支付命令裁定有所瑕疵,完全就是合法,再審原告不表示意見,使得支付命令已經生效,視同判決確定,懇請庭上駁回原告的再審聲請。不論舊法如合不合理,在沒有修法之前,就是有效的法律,高等法院的和解不包含本件支付命令,因為已經具備法律的時效,如何在高等法院和解,就算是高院也沒有權利否認法律已經確定的效力。請庭上直接依法審判,因為已經既成事實,支付命令如同確定之判決,有所效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前於104年1月間具狀對債務人即本件再審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年2月11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721號支付命令在案,該支付命令已於104年2月16日分別送達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債務人巨皓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及雲林縣四湖鄉廣溝厝107之1號之債務人巨皓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黃國棟戶籍地址,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4年3月9日確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7頁),此經本院調取前揭支付命令聲請卷宗核閱屬實。又再審原告於收受前揭支付命令之送達後,該支付命令因債務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未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確定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事實即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第一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二項)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現行104年7月1日公佈施行之修正後第521條規定:「(第一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第二項)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第三項)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第一項)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二項)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第三項)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第四項)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第五項)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經查:

(一)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2月11日核發,並於104年3月9日確定,屬於前揭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該條項規定,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5年1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4項規定之期間等節,當堪以認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有上開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證據,且其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03號民事判決,乃於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4年12月28日判決,其時間乃在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及確定之後,無從作為指摘系爭支付命令有再審原因之依據,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情形一節,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再審被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有偽造或變造證物之證據,且其所謂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亦為另案之判決,並非證據,是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此條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一節,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前揭再審原因一節,並無可採,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主張雙方已經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一節(參見本院卷第322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107年2月13日106年度建上字第63號民事和解方案影本),該和解之法律關係如與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同一,乃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問題,並非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再審原因問題,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