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邱紹北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嚴嘉豪律師朱政勳律師再審被告 曾雪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3 月14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9 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可參。經查,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14日所為99度訴字第2389號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00 年3 月17日依職權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並將公示送達函送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張貼,經該所於同月30日張貼該所公告欄,又公示送達,係法院書記官將應送達於當事人之文書,依一定之法定程序為公告,於經過法定期間後,發生送達效力之送達方法。公示送達之送達效力,係法律擬制,不論當事人是否實際知悉或何時知悉送達之事,亦不論其有無向法院書記官領取所保管之文書,若公示送達之要件及程序均合法者,即生送達效力,本不因再審原告實際有無收受判決書或知悉公示送達情事而異其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法律效果,依法已發生送達效力,原確定判決業於100 年4 月19日確定,並經本院於100 年5 月4 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再審原告遲至105 年4 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有遵守不變期間,本案判決所憑證據(承諾書),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判定認為偽造,雖判決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判決為要件,惟99年度訴字第2389號民事判決係於100年4 月19日判決確定,是以於105 年4 月18日即滿5 年,然再審被告不斷拖延訴訟,致刑事案件無法確定,顯屬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得再審事由云云,惟縱自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105 年1月13日宣判)送達再審原告,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並非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系爭承諾書)係偽造或變造者。及第二項後段: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2、次按同條第2 項: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同條第3 項規定,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3、本案判決所憑證據(承諾書),經新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1904號刑事判決判定認為偽造,雖判決未確定,依496 條第2 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為要件,惟99年訴字2389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判決確定,是以於
105 年4 月18日即滿5 年,然再審被告不斷拖延訴訟,致刑事案件無法確定,顯屬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得再審事由。
(1)再審被告不斷的於刑事案件中以法官偏頗、調查無關之證據,等原因聲請播放審理期日之錄音,傳喚曾審檢察官、法官及聲請法官迴避等事由拖延訴訟之進行,致再審截止日期將至,而相關聯之刑事偽造文書等訴訟無法確定,顯有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
A、再審被告以「民國103 年10月8 日審理筆錄29頁以前,證人邱紹北之作證內容對被告極其有利,卻屢遭審判長重組再由書記官紀錄而失真,另103 年10月22日上午9 時35分許審理期日被告、辯護人所說的話,書記官製作的不完整、不確實、違反被告、辯護人所說話的原始意義,甚至扭曲被告及辯護人所說的話,爰聲請播放上開審理期日之錄音,以供核對更正…」云云。業已遭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3 月9 日以102 年訴字1904號裁定駁回聲請。
B、再審被告以「(一)合議庭審判長於本案民國103 年10月
8 日證人邱紹北行交互詰問程序中,不斷插話及整理證人邱紹北證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6 第2 項規定,紀錄書記官沒有經過審判長整理歸納證人邱紹北證詞,即不進行紀錄,以致審判筆錄內證人邱紹北之證詞完全失真,被告當場要求重聽錄音帶,亦遭審判長拒絕…」云云,業已遭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7 月9 日以104 年聲字2430號裁定聲明異議均駁回。
C、另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7 月9 日104 年聲字2432號對再審被告所提聲明異議,裁定聲明異議均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8 月21日以104 年抗字第860 號對再審被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430號、第2431號、第2432號,提起抗告,裁定抗告駁回。
D、又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7 月17日102 年訴字1904號判決認:「證人張紫能、林建良、李超偉部分:查證人張紫能為本院民事庭法官,承辦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證人李超偉、林建良則分係本案偵查起訴及公訴檢察官,是其等與本案犯罪事實均無直接關連,且依相關證據資料及傳訊相關證人後,尚難認上開證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有調查之必要。」,裁定將再審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予駁回。
E、並於104 年12月7 日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聲字第3218號對再審被告聲請法官迴避,裁定聲請駁回;於104 年12月15日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聲字第3348號對再審被告所提聲明異議,裁定聲明異議均駁回;於104 年12月15日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聲字第3349號對再審被告所提聲明異議,裁定聲明異議均駁回;於104 年12月15日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聲字第3350號對再審被告所提聲明異議,裁定聲明異議均駁回;於104 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抗字1386號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3218號裁定再審被告所提提起抗告,裁定抗告駁回。
F、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不斷的以法官偏頗、聲請調查不必要證據,等原因聲請播放審理期日之錄音,傳喚曾審檢察官、法官及聲請法官迴避等事由拖延訴訟之進行,使刑事偽造文書等訴訟無法確定,目的在使再審原告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符合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
(二)尚且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9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實際居住在中國大陸地區地址,卻謊稱不知悉,並聲請對再審原告邱紹北為公示送達。使再審原告無法到庭主張權利,而受一造辯論判決之不利益;且系爭承諾書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認定為偽造:
1、緣再審原告邱紹北於66年12月27日成立北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峰公司),北峰公司於91年10月21日起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借款,其中1 筆長期借款新臺幣(下同)670 萬元,1 筆短期擔保借款額度470 萬元(循環動用),另自93年起至大陸地區經商,北峰公司自98年起則由再審被告曾雪香經營管理,並負責繳納前開借款利息,再審被告曾雪香於98年4 月7 日起擔任北峰公司負責人,因認萬泰銀行前開利息較高,且萬泰銀行亦要求北峰公司向其他銀行辯理轉貸,再審被告曾雪香遂以北峰公司名義,於98年8 月27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900 萬元,用以清償北峰公司積欠萬泰銀行之前開借款,並由再審被告曾雪香、邱紹北及二人之女兒訴外人邱瀅軒擔任連帶保證人,再審原告邱紹北則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永豐段104 地號土地(下稱104 地號土地),再審被告曾雪香則以北峰公司名下之新北市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
2、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認定:「(1)再審被告曾雪香明知再審原告邱紹北並未承諾『如未清償先前積欠北峰公司之債務,即將名下104 地號土地讓與再審被告曾雪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前開向玉山銀行辦理轉貸及設定前開不動產抵押權之機會,向再審原告邱紹北索取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再審原告邱紹北不疑有他,於98年8 月27日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登記,並請領印鑑證明,隨於該戶政事務所門口將所請領之印鑑證明及所登記之印鑑章交與再審被告曾雪香。(2 )再審被告曾雪香則於98年8 月27日起迄至99年9 月17日止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再審原告邱紹北同意,盜用再審原告邱紹北前開印鑑章,蓋印於承諾書之立承諾書人攔1 枚印文,並以不詳方式於再審原告邱紹北印文旁左方偽簽再審原告邱紹北之簽名1 枚,表示再審原告邱紹北於98年8 月27日同意償還前向北峰公司借款之955 萬2,450 元,如於99年8 月27日前未清償完畢,則願將上開104 地號土地所有權讓予再審被告曾雪香等情,而偽造承諾書之私文書。再審被告曾雪香於99年9 月17日持上開偽造之承諾書,向本院民事庭訴請再審原告邱紹北應將上開10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曾雪香而行使之,並提出上開印鑑證明書影本為證,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89號民事案件審理(下稱前案民事訴訟),因送達至再審原告邱紹北戶籍地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能送達邱紹北本人,再審被告曾雪香明知再審原告邱紹北斯時實際居住在中國大陸地區地址,卻於該案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謊稱不知再審原告邱紹北位於中國大陸之居所地址,並聲請對再審原告邱紹北為公示送達。嗣法院以公示送達公告通知再審原告邱紹北10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審原告邱紹北仍未到場,由再審被告曾雪香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致承辦該案民事庭法官陷於錯誤,認再審被告曾雪香起訴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判決邱紹北應將上揭地號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曾雪香,並於同年4 月19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民事判決),致生損害於再審原告邱紹北及本院民事庭法官對於該案判決之正確性。曾雪香於100 年9 月6 日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該案民事判決為移轉原因,申請將上開10
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身名下。」。
3、復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審所憑證據係偽造,而判決再審被告有罪在案:
(1)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依檢察官指揮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承諾書上「邱紹北」之簽名與告訴人本人字跡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102006492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二第155 頁)。又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印鑑證明上「邱紹北」印文及承諾書上「邱紹北」兩枚印文,提供該兩枚印文放大重疊照片供本院檢視,經本院依肉眼判斷,該兩枚印文重疊比對下,完全相符,應係出自於同一枚印鑑章蓋印所呈現,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25日刑鑑字第1030024181號函及附件印文比對情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 至3 頁),亦即印鑑證明上「邱紹北」之印文,與承諾書上之「邱紹北」印文係同一枚印鑑章所蓋印,被告所提出之承諾書真實性復為告訴人所否認,則被告顯然係持有告訴人之印鑑章,否則如何蓋用印鑑章於承諾書上,是自以證人邱紹北前所證稱:98年8 月27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便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等情為真實可採。
(2)訊之被告自承該承諾書自告訴人處取得後就收起來,進而持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前案民事訴訟等情(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6至27頁),告訴人復否認曾交付承諾書予被告,則堪認被告係該承諾書之唯一來源,被告復持有該承諾書上「邱紹北」印文之印鑑章,則被告顯係以不詳方式,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蓋印於承諾書上,而偽造承諾書。故本件被告持偽造之承諾書向本院民事庭行使,因而獲得前案民事勝訴判決,詐得104 地號土地登記利益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再審被告係故意不告知原審法院再審原告住所,使再審原告無法到庭主張權利,而受一造辯論判決之不利益,又本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一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系爭承諾書)係偽造或變造者。及第二項後段: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被告明知系爭承諾書係偽造(業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102 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1020064928號鑑定書,認系爭承諾書上「邱紹北」之簽名與再審原告本人字跡不相符,而遭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認定為偽造在案),仍持偽造之系爭承諾書,訴請新北地方法院移轉再審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149.99,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予再審被告,惟系爭承諾書即已遭刑事判決認定為偽造,故再審被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聲明: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9號確定判決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訴如未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再審原告主張本票係屬偽造云云,惟按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前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固然主張再審被告據以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基礎證物即系爭承諾書係偽造者,並提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再審被告雖經本院判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再審被告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692 號案件承審中。是本院雖判決再審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該判決並未確定,況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規定要件之情事,亦即,再審被告並無因偽造或變造文書而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且經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等相關情狀存在。準此,再審原告所為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合,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所述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存在,難認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合法,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