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國修訴訟代理人 洪慧忍被上訴人 陳欣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5年重勞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0年11月29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約定自102年12月1日起月薪為新台幣(下同)4萬1000元。詎上訴人於104年9月至105年1月未依約給付薪資,致積欠被上訴人5個月之薪資計14萬2262元。又上訴人自104年2月起至105年1月均無提撥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個人專戶,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5年1月15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此,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等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薪資14萬2262元、資遣費8萬4904元,併請求提撥2萬7720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公司目前經濟狀況不好,無能力給付上訴人請求的薪資及勞工退休金。而且,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將廠商贊助的平板電腦占為己有,這件事104年供應商才向公司反應,廠商表示有問說是誰抽中了,但是公司員工沒有人抽中,才跟公司反映這台平板電腦市價2萬元,但被上訴人用3000元買走,這是侵占行為,公司應把她開除,公司既未資遣被上訴人,就不需給付資遣費。另外,被上訴人在100年11月29日進入公司,102年8月1日至102年9月21日曾請育嬰假留職停薪,當時內部員工有說她有去別家公司上班,到102年9月23日被上訴人才回來上班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頁):㈠被上訴人從100年11月29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
㈡上訴人從104年9月起到105年1月止,都沒有給付被上訴人薪水,共計欠薪14萬2262元。
㈢上訴人從104年2月到105年1月,均未依法為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共計2萬7720元。
五、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查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積欠薪資14萬2262元、資遣費8萬4904元,併請求提撥2萬7720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上訴人對於積欠薪資14萬2262元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8萬4904元部分並不爭執,故本件爭執點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7條規訂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未給付薪資,
且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損害勞工權益情事,故經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5年1月15日主動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自應認定屬實。故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法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有侵占平板電腦、到別家
公司上班之情事云云,但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無法認定屬實。何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已提出當時任職於同公司之同事李蕙珍、王瓊雲出具之書面(記載:「願為102年尾牙贈品平板電腦一事作證,該贈品陳欣靖確實支付新台幣四千元予財務單位,該收入亦確實提供當年度尾牙抽獎,並非私下占有」,本院卷第34-35頁),更足以佐證被上訴人並無所指稱之侵占行為。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雇主如主張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而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由,均發生於000年間(或於104年間即已知悉),但上訴人遲至105年5月27日才以書面主張(本院卷第14頁),顯然早已超過30日之除斥期間,依法自不得據此再為任何主張,即無法作為拒絕給付資遣費之理由。
㈣查被上訴人自100年11月29日起開始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至
105年1月15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為止,共任職4年48天。而被上訴人自104年起每月薪資均固定為4萬1000元,亦有上訴人公司出具之104年1月至105年1月薪資明細表可稽。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關於資遣費之規定,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平均工資4萬1000元計算,其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8萬4966元{( 4+ 48/365)×0.5×41000=84966,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上訴人只請求給付8萬4904元,自應全額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14萬2262元、資遣費8萬4904元,合計共22萬7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請求上訴人提撥2萬7720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