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潘培文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被上訴人 力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承祺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複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9 月6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勞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被上訴人每月補貼上訴人住宿津貼6,000 元)。惟104年10月12日被上訴人發放同年9 月份薪資時,竟只給付上訴人54,170元,餘額47,500元被上訴人藉詞拒不給付。上訴人遂於同年10月18日,以被上訴人積欠薪資未為給付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口頭向被上訴人公司執行長林淑芬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嗣於同年10月22日向屏東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上訴人之104 年9 月份工資47,500元、104 年10月份工資61,548元、資遣費69,167元,特休假工資23,333元,共計201,548 元,但為被上訴人拒絕,因而調解不成立。又兩造間確屬僱傭關係,而有勞基法之適用,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間係委任關係,顯為不當,蓋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被上訴人確係以上訴人為其受僱員工,而依勞基法之規定,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包含健保部分),被上訴人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上訴人每月提繳薪資百分之6 之勞工退休金,足證被上訴人自始亦認定,兩造間確屬僱傭關係。又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6日所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明確載明,其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4 項及第6 項規定,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復於104 年11月25日委託周仕傑律師所寄發予上訴人之律師函中,再度載稱:其係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4 項及第6 項規定,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每月係以薪資給付名目,匯付上訴人,又每年度扣繳憑單上載之「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係以「50薪資」為給付項目。足證被上訴人自始亦認定,兩造間確屬僱傭關係。況依被上訴人在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記載之資方主張,足知被上訴人根本否認上訴人對於人事之調動及薪資之決定,有獨自充分裁量之權,此益證原審判決認定「足認原告經被告公司之授權,負責事業之經營,原告就其事務之處理,並非須經被告之批示許可,具有最後之決定權,原告並有獨立之裁量權,原告對於被告顯不具有從屬性。」等語,並非事實。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上訴人之104 年9 月份薪資47,500元、104 年10月份工資61,548元、資遣費69,167元,特休假工資23,333元,共計201,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有獨立性與決策權,於任職期間確實有人事任命權、指揮權,下屬員工由其任命、指揮;且是唯一不用打卡上下班者,對於上下班時間有自由裁量權,堪認兩造屬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無勞動法規之適用。至於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委任,基於委任關係,須依被上訴人指示之大方向與大原則做事,不得恣意或違法資遣勞工;且須向被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不得恣意曠職、規避報告義務;然以上與基於僱傭關係之一般勞工,須時時刻刻受雇主指揮監督,仍迥然有別。而被上訴人內部人員多非法律專業背景,無法清楚分辨「委任」與「僱傭」關係之不同,亦不可能一一詳詢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如何與每位新進人員做約定(委任或僱傭關係),故基於作業上之便利性,統一為每位新進人員投保勞保,自難憑此驟認兩造間屬於僱傭關係。又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之目的,旨在告知上訴人既未依約處理好受託任務,擅離職守多日,致其負責管理之餐飲部門無法營運,則被上訴人無法讓其繼續擔任副總經理一職;並非對上訴人處理之工作為詳細而綿密之監督,故難僅憑此封存證信函,認定兩造間屬於僱傭關係。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仍應回歸契約之實質關係,即上訴人有無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性為斷,益徵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另上訴人所謂「薪資10萬元」,乃屬餐廳、會館、會館停車場薪酬之總和。而上訴人當初自行提報的薪資分配,是餐廳3 萬元、會館5 萬元、停車場2 萬元。嗣上訴人因能力無法勝任工作,自104 年9 月1 日起免兼會館及停車場部分之職務,上訴人當時亦同意這樣的安排,故上訴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僅得領取餐廳部分之酬勞。又依上訴人自行提報之薪資結構,餐廳部分的酬勞為3 萬元。故自104 年9 月1 日起,被上訴人本僅須給付上訴人3 萬元,加上主管住宿補貼6 千元,共3 萬6 千元,惟考量上訴人擔任餐廳主管職務,3 萬6 千元稍嫌偏低,遂主動以原薪酬總和10萬元一半計算,而給付上訴人酬勞5 萬元,加主管住宿補貼6 千元,扣除必要費用1,830 元,故給付酬勞54,170元,業已多給付上訴人2 萬元之報酬。又上訴人在104 年9 月即拒絕接聽被上訴人電話,規避對委任人之報告義務。尤有甚者,其於104 年9 月16日擅自資遣被上訴人餐廳3 分之2之員工,致餐廳無法正常營運,並慫恿其擅自資遣之員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多次電話聯繫上訴人未果後,於104 年10月13日南下墾丁餐廳找上訴人,見餐廳員工只剩寥寥數人,上訴人也不在場,迫於無奈,只好決定餐廳停業,且努力安排員工調職。上訴人卻刻意於104 年10月18日到餐廳現場留下錄影帶,謊稱其任職至104 年10月18日,委不足採。因上訴人於104 年10月起已未處理委任事務,自不得請求當月之報酬。而因上訴人惡意破壞餐廳營運,違反委任關係中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被上訴人業依民法第549 條第1 、2 項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而依委任關係本無給付資遣費可言。縱鈞院認為兩造屬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4至17日未到餐廳服務,連續曠職4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0
4 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亦毋庸給付資遣費。另有關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因兩造間屬於委任關係,故無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適用,亦無特別休假,或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薪資補償可言。縱鈞院認為兩造間屬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復未舉證證明其曾於雙方勞動契約終止前申請特別休假遭被上訴人拒絕。故其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薪資補償,自無理由。至證人穆玉虹雖證稱上訴人於104年9 月、10月有正常上班,惟其證詞避重就輕、前後矛盾,且和原審證詞有所出入,委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自103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每月薪資10萬元,另有住宿津貼6,000 元,惟被上訴人就104 年9 月份薪資僅給付54,170元,拒不給付餘額47,500元。上訴人遂於同年10月18日,以被上訴人積欠薪資未為給付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口頭向被上訴人公司執行長林淑芬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上訴人之104 年9 月份工資47,500元、104 年10月份工資61,548元、資遣費69,16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3,333元,合計201,548 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是否有據?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
4 年9 月份工資47,500元、104 年10月份工資61,548元、資遣費69,167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3,333元,共計201,548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是否有據?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82 條、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僱傭與委任,就其均有勞務之給付乙節,固有相似之處,惟僱傭在受僱人一方,乃以給付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且受僱人係在從屬關係下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自己對於勞務之提供毫無獨立裁量之權;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契約,受任人給付勞務本身僅為處理事務之手段,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時,雖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為之,然其處理事務乃係經由委任人之委託授權,並非基於從屬關係,故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事務處理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由此顯見,委任與僱傭之法律性質不同,且無可兼而有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參照)。
2.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自陳:「(顧問聘任書)這份是我草擬,被告都沒有簽認,實際上我有指揮權,一直到8 月初。原則上我一個月休四天,不用打卡,沒有資遣員工剩三分之一,是林先生請我資遣的,請我資遣了三分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 又證人穆玉虹在原審具結證稱:「…除了原告外,其他員工都要打卡。」、「原告在餐廳擔任副總,現場都是由副總做指揮。…」、「是原告介紹我過去的。是在會館的工作,之後轉到餐廳。薪資部分是原告跟我談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2-123 頁)。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對於自己上班時間、工作作息、場所均得自行支配,且上訴人亦得自行決定休假日期,被上訴人對其無拘束性,對於工作內容於被上訴人授權範圍內,有指揮裁量決定權。基此以觀,系爭契約既以聘任上訴人綜理被上訴人墾丁分公司有關會館及餐廳日常事務為目的,上訴人同時獲有從事一切應為及所需行為之授權,兩造間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權義關係,自與一般受僱人僅係單純服勞務,且須絕對聽從指令行事不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經濟組織及生產結構,立於指揮監督之地位,並且對於其執掌上開事務範圍內,得自行創設、規劃,又有一定獨立裁量權限,自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即為有據。至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在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記載之資方主張,足見被上訴人根本否認上訴人對於人事之調動及薪資之決定,有獨自充分裁量之權云云。然按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一方為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依同法第53
5 、544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為之,並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是以委任人為掌握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及確保受任人達到約定成果,非不能與受任人約定委任人可享有某程度之監督權限。是自不能徒以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資遣員工已無法達營業目的,主張上訴人應接受被上訴人指示而處理受委任之事務,即否認兩造間為委任契約。
3.再者,我國之全民健康保險,乃保險對象(包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由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署依法給與保險給付之強制性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第2 項參照),上訴人為我國國民,依法即有強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公法上義務,此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何屬,毫不相干。又由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 條、第8 條之規定可知,除受僱員工等應依法強制參加勞工保險外,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準用勞保條例之規定,以自願方式參加,足見得參加勞工保險者,非必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且勞保條例乃著眼於社會保險、社會安全等公共政策,並不在規範因勞務提供所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自不能以上訴人曾參加勞工保險,即認系爭契約之屬性為僱傭。另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受委任工作者及不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得自願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2 項所明定,是依該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者,亦不以勞基法上之勞工為限。另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之扣繳憑單之「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固以「50薪資」為給付項目,然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類所稱之薪資所得係指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包含公、教、軍、警及其他公部門或公營事業人員之所得;私人事業勞動契約勞工之所得;私人事業其他種類勞務契約工作者之所得(例如:委任、承攬、居間、代辦商、行紀等)。是所得稅法所謂之「薪資所得」與勞基法所謂之「工資」,兩者涵蓋的範圍本不相同,所得稅法第14條之薪資所得,範圍顯大於勞基法第2 條所定義之工資,自難僅以納稅義務人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申報薪資所得申報,即遽謂其係以勞動契約之勞工身分受領勞基法之工資。是被上訴人公司雖將上訴人受領之報酬列為薪資所得,然渠等受領報酬之契約性質,仍應審究兩造間契約約定及權利義務遂行內容予以判斷,自不足以此認定兩造間屬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至存摺交易明細上固記載存入科目為「薪資」,然仍應兩造間實際之契約關係以為判斷。又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6日所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104 年11月25日律師函,固記載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4 項及第6 項規定,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然細繹其內容亦記載上訴人負責墾丁分公司之營運,負責人事、財務、業務、管理、財產維護管理,並要求應負責重新建構餐廳部管理制度、薪獎制度等情,是自不能徒以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4項及第6 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率認系爭契約之屬性為僱傭契約。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不足為採。
4.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有獨立自主權限之經理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者為委任關係,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 年9 月份工資47,500元、104
年10月份工資61,548元,是否有據?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所積欠104 年9 月份工資47,500元、104 年10月份工資61,548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並未短付報酬等語置辯。
2.經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承祺在原審供陳:「…我安排他回到墾丁,回餐廳跟會館做經營管理,薪水照樣延續10萬元給他。至於怎麼分配園區、餐廳、會館薪資由原告提報。」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19 頁);又證人穆玉虹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訴人潘培文在餐廳是任職副總工作,因為該園區有餐廳部門、住宿部門及潛水中心,我們在現場都是聽從潘培文的指示,潘培文是現場最高的負責人,住宿部門及潛水中心後來有其他人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2
1 頁);另證人吳翊彰在原審具結證稱:「…調整薪資結構部分,一開始合約是106000元,有分成兩個部分,7 萬元的部分是會館,另外36000 元是餐廳,之後會館的職務有人取代,確切調整金額由被告法代處理,所以金額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另觀諸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6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記載:「…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免兼代管停車場及學員宿舍。…」等情(見原審卷第48頁)。是堪認上訴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確實僅有受任處理被上訴人餐廳部分之事務。又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製作提報之「薪資預估表」(見原審卷第89頁),其中就上訴人之薪資部分確實記載「二期」70,000元、「三期」30,000元(以上不含住宿津貼),而「二期」部分有房務員等之記載,「三期」部分有主廚等之記載,是被上訴人主張會館部分報酬為7 萬元,餐廳部分報酬為3 萬元,應屬有據,且上訴人就此亦未加以爭執,堪信為真正。是以,上訴人自104年9 月1 日起既僅受任處理被上訴人餐廳部分之事務,是被上訴人自僅需給付上訴人處理餐廳事務之報酬,而上訴人既本與被上訴人約定餐廳事務之報酬為3 萬元,另有住宿津貼6,000 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就餐廳事務應付報酬為5 萬元,加主管住宿補貼6 千元,並扣除勞健保等必要費用1,830 元,故給付上訴人104 年9 月份報酬54,170元,尚難認有短付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3.復按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契約之終止,係自終止時起使契約向後發生消滅之效力,終止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並不受影響。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1 項亦有明文。查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又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在上訴人受任期間,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報酬,為兩造所不爭,是自屬民法第548 條1 項所稱之契約另有訂定,則於兩造間委任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自應按月給付報酬。又查,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對於自己上班時間、工作作息、場所均得自行支配,且上訴人亦得自行決定休假日期,已如前述,且委任契約乃著重在委任事務之處理,是尚難僅以上訴人出勤與否,決定委任報酬之給付與否。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04 年10月份並未處理委任事務云云。惟餐廳部門於10
4 年10月上旬既仍有營運,而於上訴人主張於104 年10月18日為終止契約以前,被上訴人未曾對於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依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載,於104 年10月27日始主張解除職務並終止契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4 年10月1 日至18日之報酬,即非無據,又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自104 年9 月1 日起,上訴人之應付報酬為每月
5 萬元及住宿津貼6,000 元,是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10
4 年10月份報酬32,516元(計算式:56,000×18/31 =32,516,元以下四捨五入)。至上訴人是否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要與給付報酬與否係屬二事,被上訴人於委任契約終止前,自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4.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4 年10月份報酬32,516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9,16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23,333元,是否有據?兩造既係成立經理人之委任關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業如前述,是自無勞基法之適用,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9,16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3,333元,即難認可取。
四、綜上所述,依兩造間成立之委任契約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4 年10月份之報酬32,516元,及自105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