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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勞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徐錫年被 上 訴人 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樹華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板橋院簡易庭105 年板勞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貳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侯憲中,嗣被上訴人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高樹華,並經新法定代理人高樹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0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間依據「大庭新城社區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10條及「大庭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7 條(下稱管委會組織章程)規定,成立服務中心,並編制總幹事、幹事、會計等有給工作人員。上訴人00年0 月00日生,自93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服務中心行政幹事,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上訴人因年滿65歲,向被上訴人自請於103 年8 月31日退休離職。被上訴人雖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更名為勞動部,下同)103 年1 月13日勞動1 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自10

3 年7 月1 日始適用勞基法,惟依勞基法第84之2 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則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同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是以,依上訴人任職時之被上訴人86年6 月22日訂定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86年規約)第12條第3 項第5 款「公共基金用途如下:…⑸約僱人員之退休、資遣準備金」、委員會組織章程第9 條第7 項「員工退休時應發放退休金,有關退休、資遣處理方式準用勞基法相關條文處理,採用一次性發放。」規定,上訴人自得依被上訴人自訂之上開規則,向被上訴人請求按照勞基法第55條之計算給與標準給付退休金。上訴人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自103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即由被上訴人按月提繳6%退休金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準此,上訴人自受僱日93年4 月

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適用勞基法前一日止,工作年資計10年5 個月,退休金基數為21個基數,得請求退休金42萬元(21x200 00=420000)。被上訴人社區雖曾於93年第8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修訂系爭86年規約,惟因該次決議並未通過,94年10月8 日第9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2條規定重新議決,否則無效。倘被上訴人社區將「員工退休時應發放退休金,有關退休、資遣處理方式準用勞基法相關條文處理,採用一次性發放。」規定予以刪除,被上訴人理應立即結算員工年資,並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後,重新聘僱。然被上訴人除未給付資遣費外,亦逕行不發放退休金予上訴人,顯非事理之平。雖被上訴人系爭94年規約刪除退休員工發放退休金、資遣費之規定(下稱系爭94年修訂決議),然基於規範效力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且此乃屬片面變更勞動契約,非經上訴人同意,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不得以此否認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爰依系爭86年規約第9 條第7 款規定,準用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42萬元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併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勞動部公告,自103 年7 月1 日始適用勞基法,故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 日以後,始須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被上訴人已自103 年7 月

1 日起按月提撥上訴人退休金。至於103 年7 月1 日之前關於勞工工作年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等事項,被上訴人除無自訂規則外,亦無另與上訴人就該事項協商訂約,故上訴人對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自無請求權。系爭86年規約「員工退休時應發放退休金,有關退休、資遣處理方式準用勞基法」之記載,於94年10月8 日經第9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予以刪除(即系爭94年修訂決議),且依該記載內容可知,有關退休、資遣處理方式準用勞基法,乃指員工退休時該規約尚有效時,方有適用。而上訴人103 年8 月31日退休時,系爭86年規約「員工退休時應發放退休金,有關退休、資遣處理方式準用勞基法」之記載早已刪除,被上訴人並無自訂之規則。縱若被上訴人94年10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假設語氣),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社員得於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系爭94年修訂決議迄今已逾11年,均未被撤銷,故系爭94年修訂決議,自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所屬社區依據當時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通

過之系爭86年規約第10條及管委會組織章程第7 條規定,成立服務中心,並編制總幹事、幹事、會計等有給工作人員,上訴人自93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服務中心行政幹事。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見本院卷被上訴人第15頁系爭86年規約影本1 份、第254 頁106 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另案105 年度勞訴字第146 號第三人劉慧芳訴請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退休金事件(下稱另案14

6 號卷)卷內之被上訴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委會組織章程影本各1 件〉。

㈡系爭86年規約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公共基金用途如

下:…⑸約僱人員之退休、資遣準備金」;委員會組織章程第9 條第7 項規定:「員工退休時應發放退休金,有關退休、資遣處理方式準用勞基法相關條文處理,採用一次性發放。」(見附於另案146 號卷之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司勞調字第17號卷第10、11頁系爭86年規約、管委會組織章程)。

㈢上訴人00年0 月00日生,自93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

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服務中心行政幹事。上訴人自10

3 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退新制,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2萬元。上訴人因年滿65歲,向被上訴人自請於103 年8 月31日退休離職(見本院卷第23頁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卡影本1 件、第24-29 頁之被上訴人管委會服務中心103 年3 月至同年

8 月薪資名冊影本6 件)。㈣被上訴人自103 年7 月1 日適用勞基法之日起,按月為上訴

人提繳百分之6 之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限閱卷第12、13頁)。

㈤系爭94年規約係於94年10月8 日第一次修訂,將原本系爭86

年規約「公共基金用途如下:…⑸約僱人員之退休、資遣準備金」、委員會組織章程第9 條第7 項「員工退休時應發放退休金,有關退休、資遣處理方式準用勞基法相關條文處理,採用一次性發放。」等相關規定予以刪除(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86年規約影本、第131-209 頁系爭94年規約影本各1份)。

㈥勞動部103 年1 月13日勞動1 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訂定「

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適用勞動基準法」,其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報備者,自000 年0 月

0 日生效;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見另案146 號卷第115 頁之上開公告)。是被上訴人自

103 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被上訴人所屬社區依據當時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通過之系爭86年規約第10條及管委會組織章程第7 條規定,成立服務中心,並編制總幹事、幹事、會計等有給工作人員,上訴人自93年4 月1 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服務中心行政幹事,自103 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及勞退新制。上訴人於103 年間向被上訴人自請於103 年8 月31日退休離職,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之2 條、系爭86年規約、管委會組織章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勞基法第55條之計算給與標準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94年規約已將系爭86年規約「公共基金用途如下:…⑸約僱人員之退休、資遣準備金」、委員會組織章程第9 條第7 項「員工退休時應發放退休金,有關退休、資遣處理方式準用勞基法相關條文處理,採用一次性發放。」等相關規定予以刪除(即系爭94年修訂決議),故上訴人請求退休金為無理由等語抗辯。是兩造爭執事項要點厥為:

㈠系爭94年修訂決議是否有效?㈡倘系爭94年修訂決議為有效,被上訴人得否以此為由,拒絕

給付上訴人退休金?㈢倘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

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94年修訂決議是否有效?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社區93年第8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

提案將系爭86年規約之「員工退休時應發放退休金,有關退休、資遣處理方式準用勞基法相關條文處理,採用一次性發放」規定予以刪除,然該議案未通過,則94年10月8日第9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2條規定重新議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被上訴人社區93年10月9 日第8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節本」、94年10月8 日第9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節本」等影本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17-120 頁),然依上開被上訴人社區93年10月9 日第8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節本內容所載,無從得知「規約修訂」案究係修訂規約之何條文規定之內容,自無從遽認即如上訴人所稱該93年第8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約修訂」提案即係修訂將系爭86年規約之「員工退休時應發放退休金,有關退休、資遣處理方式準用勞基法相關條文處理,採用一次性發放」規定予以刪除之提案,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可採。

⒉另關於系爭94年修訂決議是否合法有效乙節,業經本院於

另案146 號事件中,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詢系爭94年規約是否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通過乙節,經該區公所函覆表示:因年代久遠,已無案可稽等語,此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5 年12月16日新北板工字第1052089278號函1件附於另案146 號卷內可稽(見另案146 號卷第100 頁)。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94年修訂決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通過云云,然系爭94年修訂決議係於94年10月8 日修訂通過,除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94年規約影本1 份(見本院卷131-209 頁)可證外,並有被上訴人所提「99年7 月31日」第二次修訂通過之被上訴人社區規約影本1 份,其上載明第一次修訂通過之日期及會議為「中華民國94年10月8 日大庭新城公寓大廈94年第九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修訂」字樣甚明,亦足為佐證(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94年修訂決議業經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等語,堪予憑採。又系爭94年修訂決議係於94年10月8 日修訂,迄今已10餘年,倘系爭94年修訂決議有何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系爭94年修訂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94年修訂決議有何經撤銷之情形,是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㈡倘系爭94年修訂決議為有效,被上訴人得否以此為由,拒絕

給付上訴人退休金?⒈系爭94年修訂決議未經撤銷而仍為有效,業如前述。惟按

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暨資遣費、退休金有關事項,均屬勞動契約應訂定之事項,此觀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規定甚明,故其變更亦應由勞資雙方協商同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民事裁判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民事裁判意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 月5 日勞動2 字第0980130120號函釋參照)。

⒉兩造訂立勞動契約當時之系爭86年規約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公共基金用途如下:…⑸約僱人員之退休、資遣準備金」;委員會組織章程第9 條第7 項規定:「員工退休時應發放退休金,有關退休、資遣處理方式準用勞基法相關條文處理,採用一次性發放。」(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86年規約,另案146 號卷之該案原證3 管委會組織章程),此為兩造勞動契約訂立時明定之約定事項,有系爭86年規約、委員會組織章程可證,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有何約定或被上訴人有何自訂之規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嗣被上訴人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4年間議決修訂系爭94年規約,刪除系爭86年規約之上開規定,此舉顯係被上訴人片面變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得上訴人之同意,否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上訴人有何同意被上訴人變更上開勞動條件,是以,被上訴人應依兩造原來約定之勞動契約條件即系爭86年規約之上開規定,給付上訴人退休金。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退休金,非有理由。

㈢倘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

干?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

2 項)。第1 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第3 項)。」,上訴人退休當時之102 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00年0 月00日生,自93年4 月1 日起受僱被上訴人

,依勞動部103 年1 月13日勞動1 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自103 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及勞退新制,於103 年

8 月31日自請退休,核准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為2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上訴人自103 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其主張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就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被上訴人自訂之系爭86年規約第12條第3 項第5 款及委員會組織章程第9 條第7 項,準用勞基法第55條給與計算標準,請求被上訴人退休金,依據上開規定,洵為正當。準此,上訴人自受僱日93年4 月

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第

1 項規定計算,計10年5 個月,退休金基數為21個基數,得請求退休金42萬元(20000 ×21=420000 ),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為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基於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及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4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