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周永霖相 對 人 鋐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忠恕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吳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職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所為104年度板勞簡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下稱本件訴訟)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公司,兩造間非屬定期契約關係,相對人公司卻開立兩造間為定期契約期滿離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請求相人公司開立非記載定期契約工作期滿離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抗告人等語。原法院則以本件訴訟與該院103年度板勞簡字第56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56號事件),核屬同一事件,而56號事件已合解成立,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再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兩造就56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就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和解內容為「被告即反訴原告願於民國104年1月31日前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及反訴被告,並以雙掛號郵寄的方式交付。」此有兩造104年1月21日和解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105年5月3日準備期日表示「當初就開立非自願離證明書時,相對人代理人有跟抗告人敘明只能開定期的給他。」(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足見,兩造於56號事件之和解範圍僅及於開立記載開立記載定期契約工作期滿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於本件訴訟,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記載定期契約工作期滿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二訴訟之原因事實難認完全相同,揆諸上開說明,二訴之訴訟標的即不相同,自難認係同一事件,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原裁定不察,以抗告人先後提起之訴為同一事件,認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