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 審 原告 郭美詩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再 審 被告 立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
4 年12月16日本院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參照),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其提出損害賠償之事證未加審酌,係屬判決是否不備理由之範疇,而判決不備理由,並非法定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再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參照)。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0款「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未給付加班費、溢扣勞健保費、未如實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由,亦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所列情形。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申請103 年3 月17日至103 年
5 月11日期間之產假遭再審被告刁難、103 年5 月12日上班遭降職、於103 年5 月27日加班至凌晨1 時19分卻未給付加班費,違反哺乳婦女不得超過晚上10時等事實,再審原告至103 年11月28日始發函終止勞動契約,均已逾30日除斥期間為由,認定再審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適法,並廢棄第一審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適用,且該款事由依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並無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是再審原告以雇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終止勞動契約,自應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確定判決僅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論斷,並以再審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為消極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再審原告於歷審均迭次主張再審被告於103 年5 月26日違法命令再審原告加班至翌日1 時19分許,已加班7 時19分,卻拒絕給付加班費,且違反哺乳婦女深夜工作規定,實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前段「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同條項第6 款「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等情,且再審原告於
103 年5 月27日加班至1 時19分均有卷內打卡及出勤紀錄可稽(原證3 即本院104 年度司重勞簡調字第12號卷第17至19頁)。再審被告本應於併同103 年5 月份薪資連同上開加班費給付再審原告,卻直至103 年12月1 日於接獲再審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後,始於103年12月9 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確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之情形無疑。
(二)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30日除斥期間而言:
1.關於再審被告拒絕延長育嬰假:
(1)再審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主管即證人謝羽潔及法定代理人申請延長育嬰假,於同年10月16日即以不准2 次申請育嬰假為由拒絕,並要求再審原告自請離職(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被上證4 )。
(2)103 年10月20日主管以電子郵件再次拒絕育嬰假申請(原證5 第2 頁),於103 年10月22日以電子郵件再次申請卻遭置之不理。
(3)直至103 年11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仍拒絕同意育嬰假並給付加班費等,再審原告迫於無奈而依法終止勞動契約,雖經調解員一再說明而使法定代理人改口同意申請,惟再審原告已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4)是故再審被告拒絕育嬰假申請行為持續,未逾30日除斥期間,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2.關於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勞健保高薪低報、以多報少、溢扣保費、未如實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持續違法情事:
(1)勞工保險加保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均係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筆跡,證實係其所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被上證2 ),且帳單均於法定代理人家中,再審被告卻辯稱法定代理人繳其帳單後,交給再審原告轉交會計師事務所,此舉係再審原告職務應知悉。
(2)原訴訟程序104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審原告否認知悉,並說明法定代理人均將所有憑證相關資料裝入牛皮信封交由再審原告直接轉交會計師,法定代理人公司薪資係秘密而以信封裝之,是再審原告職務上無從得知已短付工資多年。
(3)103 年11月24日調解後,發現再審被告98年5 月至
100 年7 月以高薪低報、延遲加保、溢扣保費等情事,檢舉過程中又發現99年5 月、100 年7 月、101 年
2 月、102 年3 月歷次調薪當月便立即溢扣保費,但勞、健保局是次月生效收費,造成變相短付工資。經行政機關確認違法且罰款後,再審被告才陸續給付加班費、勞健保差額,而勞工退休金更遲於第一審104年3 月24日始提撥,再審原告得知提撥後,於104 年
4 月16日仍發現包括再審原告在內,全體員工102 年
4 月之勞工退休金仍未依法提撥(原證13)。
(4)再審被告上開持續違法情事,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為之,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係具繼續性權利,而再審被告於104 年4 月16日仍有違反勞動法令,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實屬有理。然確定判決未斟酌如原證13即本院104 年度重勞簡字第14號卷第41頁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之重要證物,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 條。
(三)證人之證述有匿、飾、增、減而虛偽陳述情形。且關於特休計算方式,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前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8,178元,及自103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再審及前程序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有未給付加班費、溢扣勞健保費、未如實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由,該等事由同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所列情形,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於第8 頁第27行至第9 頁已說明勞動基準法第14條立法例係採「重大理由」說,解釋上必須達違反程度重大始可。又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103 年5 月26日至翌日凌晨1 時19分許加班,因未依再審被告申請加班費之流程申請加班費,且再審被告經再審原告申訴後,已於103 年12月9 日給付加班費780 元予再審原告,並無拒絕給付加班費之事實,且加班費金額非大,無重大危害勞工權益。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高薪低報之金額勞工保險級距不大,再審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金額僅3,960 元;有關保險費疏失,為再審原告承辦之職務內容,處理員工勞保、健保、及退休金均為再審原告處理,難認再審原告之高薪低報情節與再審被告有關,故無重大損害於再審原告之權益(見原確定判決第9 、10頁)。原確定判決既已明確說明勞動基準法第14條須有重大理由始可終止勞動契約,並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未給付加班費、溢扣勞健保費、未如實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由,再審被告無重大損害於再審原告之權益之情,故再審原告即無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或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是以,係再審原告本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非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
(二)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被上證2 (即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上乙○○字跡、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上乙○○字跡),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然上開證據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參諸前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且被上證2 之筆跡無從僅憑肉眼即認均係再審被告之負責人甲○○所寫,難憑該證據影響判決,故被上證2 難認屬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況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未給付加班費、溢扣勞健保費、未如實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由有逾30日除斥期間之情,而係認此等事由再審被告無重大損害於再審原告之權益。
(三)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拒絕其延長育嬰假部分,已審酌電子郵件、被上證4 即勞動部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等證據,及參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證人謝羽潔之證述(見原確定判決第7 頁第20行以下、第8 頁第5 行以下),認定再審被告於103 年11月24日調解時已同意再審原告展延育嬰假,故難認有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被上證4 )之情事,再審原告之主張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於103 年11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仍拒絕再審原告請育嬰假,經調解員說明後始同意,故再審被告拒絕育嬰假行為持續,未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然依新北市政府103 年11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方(即再審被告)係主張:勞方(即再審原告)於10
3 年10月底找主管協商育嬰假延長,雙方在協商過程中不愉快。如勞方需展延育嬰假,資方同意勞方主張,但需依流程辦理,且同意勞方復職時為行政管理部副理,並維持原勞動條件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司重勞簡調第12號卷第12頁),難認有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
3 年11月24日仍拒絕育嬰假之情。
(四)又再審原告主張證人之證述有匿、飾、增、減而虛偽陳述情形;且關於特休計算方式,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如何之證人虛偽、特休計算方式有如何之錯誤及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僅泛言證人之證述有匿、飾、增、減而虛偽陳述、特休計算方式錯誤,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