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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勞執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91號聲 請 人 彭德仁相 對 人 融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所處理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參拾捌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返還代墊款事件,兩造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進行第一次調解,惟調解部成立。嗣於同年1 月26日進行第二次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依協議履行。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就新臺幣(下同)58,388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於

105 年1 月26日調解成立在案。兩造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即相對人)願意以58,338元(即如調解方案所述明結構)與勞方(即聲請人)和解。給付方式如下:資方應於105年6 月30日(星期四)前,將58,338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薪資轉帳帳戶。」,因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迄今仍未履行調解內容,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5 年1 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件為證。惟上開雙方調解成立內容,相對人應給付金額為58,338元,是聲請人逾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58,338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6-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