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國庭科技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克明被 上訴人 陳柔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遣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勞小字第2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 條之28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因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5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不理解被上訴人意圖,庭後研究調查發現,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刻意毀壞上訴人公司運作,竊取上訴人重要資料,包含客戶資料、收款資料、客戶圖文檔案,並將資料轉交他人圖利,行為嚴重違法,上訴人已提起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刻意擾亂上訴人,上訴人實在無法接受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行為、態度言語及公司貨物刻意錯誤之情,上訴人係被迫請被上訴人離職。之後被上訴人尚利用法律,控告上訴人違法,還利用社會資源申請失業補助津貼,此行為亦屬欺瞞、詐騙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係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原審未抗辯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刻意損害上訴人公司運作,竊取上訴人重要資料,並將資料轉交他人圖利。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刻意擾亂上訴人,上訴人乃被迫請被上訴人離職云云,於本件上訴狀始執此事由抗辯,核屬於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本文規定,本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
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