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小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法定代理人 彭家勛被 上 訴人 王俊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小更㈠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2 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榮民醫院
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係退輔會依據行政院91年1 月31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2101431 號函頒「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所訂定之法規命令。然原審判決卻將上開屬於法規命令性質之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誤認係上訴人所訂定、且屬工作規則而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溢領之系爭獎勵金屬工資之一部分,無從因審計部函,而變更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條件或效力,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認定: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並非法律或法規命令之性
質,屬兩造間勞動契約(私法契約)之部份內容,故上訴人依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發給被上訴人系爭獎勵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中並未載明獎勵金屬暫付性質,亦無倘事後認定為溢付情事,受領人負有歸還義務之規定,自難以嗣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於95年間辦理92至94年度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經計算後認與前揭上訴人按月發放之獎勵金不符,即遽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獎勵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云云,然退輔會訂定之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屬國家機關訂頒之法規命令,而非上訴人訂定之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故原判決所為上開論斷,即有違背國家機關訂頒法規命令之違法。
㈢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既屬國家機關訂頒之法規命令,非屬上
訴人訂定之勞動契約工作規則,自應由政府審計機關為查核,因此原判決認定:縱使上訴人獎勵金之支給,屬政府機關財務審計查核範圍,且確經審計處認定上訴人有溢提獎勵金之情形,然上開查核僅係審計機關依法對上訴人財務之審核,對於兩造間前開勞動條件之約定並不因而發生更易,況上訴人就獎勵金本即依法編列有預算,上訴人如何執行獎勵金發放本應於事前審慎規劃、考量,豈能於事後因遭健保署核減而不予補付,逕認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所領取之系爭獎勵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且,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領取之系爭獎勵金,就被上訴人而言既屬工資之一部分,兩造間所訂之勞動契約,亦為私法契約,更非審計機關依審計法所應審核之範圍,自無從因審計部函命上訴人追繳系爭獎勵金,而變更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條件或效力,致生對被上訴人之不利益云云,亦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聲明求為:⑴原判決
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34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之主張,無非係以原審判決誤認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為上訴人所制訂,而認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核屬「工作規則」,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獎勵金屬工資之一部分,非不當得利,則有判決違背「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法規命令之違法。惟查:
㈠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誤認退輔會依據「公立醫療機構人員
獎勵金發給要點」所訂定具法規命令性質之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為上訴人所制訂之工作規則,而認係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云云,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然上訴人所引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縱係規範上訴人與所屬正式員額即具公務員身分人員間公法權利義務關係之公法「法規命令」,惟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係擔任技工職務,並非屬上訴人所屬正式員額之公務員身分,兩造間既非公法關係,則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無論是上訴人所制定或是退輔會所制定,自非屬於原審法院於本件應逕予適用之法規命令(原審判決亦非認定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係屬法院應逕予適用之命令,而係認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為上訴人據以發給被上訴人系爭獎勵金所依據之「工作規則」,進而認係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核係屬事實之認定,而非法規命令之適用)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㈡另按91年12月4 日修正公布之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第4 條規
定,發給對象以各榮民醫院年度預算所列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人員為限;但各榮民醫院臨時、額外人員,得由各榮民醫院自行衡酌納入。本件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技工職務,非屬上訴人所屬正式員額之公務員身分。而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私法契約),對於不具備公務員身分之被上訴人,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並非法規命令之性質,就系爭獎勵金之發放,兩造僅為援引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作為工作規則;且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 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依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第8 點第1 項,上訴人應成立績效評估委員會,依績效評核原則及客觀、量化之據體績效指標,評估單位或個人之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分等第發給獎勵金,不得平均分配。獎勵金扣除提撥之統籌款及醫院管理發展費用後之餘額,其中百分之80為醫師獎勵金,另百分之20為非醫師人員獎勵金(醫事技術及社工人員與行政人員)。第2 項規定績效評核原則醫師依附表一辦理,非醫師人員獎勵金(醫事技術及社工人員與行政人員)依附表二辦理。足認系爭獎勵金既係依據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而分等第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依前開說明,自屬勞動契約之工資性質。
㈢系爭奬勵金為工資性質,乃係事實認定問題。原審判決就上
訴人上開指摘部分,依就兩造主張及依證據調查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而認定:上訴人依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而將屬技工人員之被上訴人納入,則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已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部份內容;又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之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自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故被上訴人所領取上訴人依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按月所核發之獎勵金,當屬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依據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按月核放獎勵金予被上訴人,且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中並未載明獎勵金屬暫付性質,亦無倘事後認定為溢付情事,受領人負有歸還義務之規定,自難以嗣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95年間辦理92至94年度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經計算後認與前揭上訴人按月發放之獎勵金不符,即遽謂被上訴人受領獎勵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其次,系爭獎勵金發要點第10條僅規定如發現有自行開業、兼業或違反有關規定者,依法追回獎勵金,是以,被上訴人尚無從知悉除有該條所定應追回之情事外,仍將有事後隨時受追繳之可能或獎勵金隨時遭無預警扣減之情事,更何況上訴人於本件始終未主張或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前揭規定而應追回獎勵金之情事。再者,縱使上訴人獎勵金之支給,屬政府機關財務審計查核範圍,且確經審計處認定上訴人有溢提獎勵金之情形,然上開查核僅係審計機關依法對上訴人財務之審核,對於兩造間前開勞動條件之約定並不因而發生更易,況上訴人就獎勵金本即依法編列有預算,上訴人如何執行奬勵金發放本應於事前審慎規劃、考量,豈能於事後因遭中央健康保險局核減而不予補付,即逕認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所領取之系爭獎勵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且,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領取之系爭獎勵金,就被上訴人而言既屬工資之一部分,兩造間所訂之勞動契約,更非審計機關依審計法所應審核之範圍,自無從因審計部函命上訴人追繳系爭獎勵金,而變更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條件或效力,致生對被上訴人之不利益等情,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何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之處。
㈣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乃係對原審判決有關證據取捨、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顯與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不符,是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