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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68號原 告 張國光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被 告 貞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淑惠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丁煥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捌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計算之退休金(下稱舊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6萬

21 00 元及自原告薪資中扣取6%提繳勞工退休金而短發之薪資29萬3281元,合計請求65萬5381元(見原告起訴狀)。嗣原告具狀追加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9857元,並減縮短發薪資金額為26萬3736元(見本院卷第89-90 頁),故請求金額擴張為62萬5969元(見本院卷第81頁之本院民國

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於106 年3 月28日具狀追加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新制)後之退休金差額5794元、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2 萬5958元,暨其中6607元自原告追加訴之聲明準備二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即106 年3 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38 、142 、370 頁);暨就被告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部分,追加民法第227 條、第17

9 條訴訟標的,核均屬本於同一勞動契約關係之基礎社會事實,其所為之追加、減縮及擴張,合於上開規定,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追加或擴張,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36萬2100 元:

⒈原告自87年7 月3 日起受僱被告,主要擔任司機職務,約

定月薪3 萬3000元,並自94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退新制,迄105 年9 月30日始自請退休。緣依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勞基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雇主應於次年度3 月底(即

105 年3 月31日)前一次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被告明知原告及訴外人王清田等員工係符合勞基法退休條件之勞工,其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原告等員工之退休金,依上開新修正勞基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應於105 年3 月31日前一次提撥其差額。詎被告為規避上開提撥差額義務,竟於105 年2 月26日向原告等員工誆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表示公司強制要改為勞工退休金新制,公司只剩下200 多萬元,如果要付員工等人退休金,公司會倒閉,倘若員工簽署「放棄請領退休金拋棄書」、「員工自願離職證明書」、「已領舊制勞退金簽收單」等文件(以下該3 份文件合稱「系爭3 份文件」),即仍得繼續在公司工作云云,要求包括原告在內等數名員工分批於空白之系爭3 份文件簽名,才能繼續保有工作。原告害怕失去工作而無法維持家計,並無拋棄請領退休金權利之意思表示,又不諳勞基法相關規定,因而在空白之系爭3 份文件逐一簽名。兩造約定原告簽立系爭3 份文件後,原告仍繼續在被告任職工作,並無離職,且原告於105 年2 月26日在空白系爭3 份文件上簽名後,猶繼續工作至105 年9 月30日止,完全不知被告已於105 年3 月

2 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再於105 年6 月1 日加保之情事。經數月後,原告突然接獲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打電話詢問原告是否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放棄退休金的拋棄書等,方知申請退休時,除可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外,被告須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是原告簽署系爭3 份文件係兩造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屬被告為規避其勞基法第56條第2 項之強制義務而無效。故系爭3 份文件既屬無效,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得請求14個基數共計46萬6200元舊制退休金,扣除被告已先支付9 萬9900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舊制退休金36萬6300元。

⒉退步言之,倘系爭3 份文件並非無效,然因被告向原告誆

稱勞保局強制要求被告應改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受騙簽署系爭3 份文件,亦屬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以原告106 年2 月23日民事準備一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上開拋棄請領退休金之意思表示之到達。經撤銷該意思表示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舊制退休金36萬6300元。

⒊原告簽署「放棄請領退休金拋棄書」時,尚未申請退休,

自無得預先拋棄之退休金請求權存在,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36萬2100元。

㈡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退新制,本應由被告提繳原告

每月工資不低於6%勞工退休金,然被告卻未依法提繳,反而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取6% 即1998元以為提繳。原告105 年9月30日自請退休後,於同年10月3 日向勞保局請領新制勞工退休金給付,勞保局復於106 年1 月23日補發4063元,合計勞保局所核發之雇主提撥本金累計金額為26萬3936元。換言之,自94年7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及105 年6 月至9 月之各月雇主應提繳金額,皆自原告每月薪資扣取1998元(註:

105 年5 月5 日扣款133 元),被告自屬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而短付原告薪資,合計26萬3936元,且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亦屬無法律上原告而受有利益。爰依勞動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79 條,請求法院擇一有利於原告命被告給付26萬3936元。

㈢被告短少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5794元:

承上,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退休前均在被告任職,勞退新制工作年資計11年3 個月,被告應按月提繳原告退休金1998元,合計全部應提繳26萬9730元,然被告僅提繳26萬3936元,尚不足5794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794元。

㈣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差額損害2萬5958元:

原告因自請退休而於105 年10月1 日勞保退保,經勞保局計算投保年資為24年9 月,自105 年10月起按月核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 萬4691元。然因105 年3 月至5 月間原告仍在職之際,被告竟在105 年3 月2 日將原告勞保辦理退保,再於同年6 月1 日加保,致原告之勞保投保年資短少3 個月,導致原告每月得請領之勞保老年給付金額短少148 元,每年所受損失為1776元,依類推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3條之月退休金平均餘命表,原告尚有平均餘命21年,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一次請求被告賠償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2 萬5958元等語。

㈤聲明求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1988元,及其中65萬538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6607元自106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符合自請退休要件,自得拋棄其舊制退休金請求權。兩

造已就原告退休金請求權以9 萬9900元成立和解,原告本於自由意志簽立「放棄請領退休金拋棄書」,拋棄其餘舊制退休金債權,被告並如數給付完畢,故原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以外之舊制退休金,洵無理由。原告稱其簽署系爭3 份文件時該3 份文件均係空白云云,並非屬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否認原告所稱被詐欺之情事。

㈢原告87年7 月3 日起任職被告,擔任送貨司機,約定月薪2

萬5000元,91年6 月1 日調薪為3 萬3000元。惟原告其後因酒駕肇事導致腳傷,因而其無法勝任其司機工作,乃要求調派至其他較簡易之木工助手工作,並與被告另行約定由原告自行負擔提繳月薪6%之勞工退休金,以達成職務變換後調降薪資之目的,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應受上開重新議定之勞動契約所拘束,且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即持續領取扣減1998元後之工資,長達11年均無異議,足認原告已同意減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退步言之,原告

100 年11月9 日以前之薪資差額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2

6 條所定之5 年短期消滅時效,故其依兩造勞動契約及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為無理由。且原告100 年11月9 日以前之薪資差額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乃因民法上之明文規定,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給付短付薪資及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損害賠償部分

,尚應扣除被告已直接給付原告之勞退提繳金額8,400 元,否則原告即屬重複請求:

因包括原告在內等6 名員工於105 年3 月至同年5 月勞保退保期間無法提繳新制退休金,故被告遂從105 年3 月開始按月直接給付1200元津貼予包括原告在內等6 名員工,作為本應提繳退休金之一部,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短付薪資及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縱有理由(假設語氣,被告仍予否認),原告之請求金額尚應扣除上開8400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87年7 月3 日起任職被告,主要擔任司機職務,約定

月薪3 萬3000元,原告並自94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退新制,迄105 年9 月30日自請退休。

㈡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3 萬3300元。被告於105 年3 月2 日將

原告之勞保退保,再於105 年6 月1 日加保。惟原告實際上於上開勞保停保期間仍繼續在被告任職至105 年9 月30日自請退休。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 頁)。

㈢原證1 放棄請領退休金拋棄書、被證1 員工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證2 已領舊制勞退金簽收單,3 份文件上之「簽名欄」部分,為原告親自簽名,其餘書寫之文字則非原告所寫。其中「放棄請領退休金拋棄書」內載:「本人張國光於87年7月3 日到職貞亨企業有限公司於105 年2 月29日離開公司,年齡63歲,舊制年資共計7 年,已符合自請退休資格,公司依法應給付466,200 元之退休金,因公司財務困難無法姶付,並告知本人公司舊制勞退休金準備金內餘額2,002,720 元整,本人張國光願意拋棄依法應給付之退休金466,200 元,連同放棄對舊制勞工退休金帳戶之請求權利,一切相關刑、民事之請求權也放棄。『貞亨企業有限公司會於105 年3 月

1 日匯款玖萬玖仟玖佰元的退休金到○○○(按:原告之薪資帳戶,詳卷)薪資戶頭』。」字樣(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薪資帳戶並確有匯入該9萬9900元。

㈣原告94年7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及105 年6 月至9 月之各月

雇主即被告應提繳之原告新制勞工退休金,皆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取,並有原告所提薪資表影本8 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4-45頁)。

㈤被告於105 年2 月29日將員工即訴外人劉祥本、邢溫增、林

東原、王咏吉、王清田等5 人之勞保辦理退保,及於105 年

3 月2 日將原告之勞保予以退保。嗣被告再於105 年6 月1日辦理含原告在內之上開6 名員工之勞工保險辦理加保。惟上開包括原告在內之6 名員工於上開勞工保險停保期間均仍繼續在被告任職工作(並見本院限閱卷第12-14 、25、27、

31 -32頁)。㈥原告及訴外人劉祥本、邢溫增、林東原、王咏吉、王清田計

6 名員工均有簽立系爭3 份文件(見本院限閱卷第72-83 頁)。另除原告以外之其餘上開5 名員工則尚另簽立「退休申請書」(見本院限閱卷第64-68 頁),原告則未簽立「退休申請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原告主張其簽署系爭3 份文件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或係被告為規避其勞基法第56條第2 項之強制義務而無效;退步言之,亦屬被詐欺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撤銷該意思表示後失其效力,故其得基於勞基法第55條,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㈡被告自94年7 月1 日起按月自原告薪資中扣取6%以提繳原告

新制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合計26萬3936元,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而判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5794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勞保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賠償2 萬5958元,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簽署系爭3 份文件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或係被告為規避其勞基法第56條第2 項之強制義務而無效;退步言之,亦屬被詐欺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撤銷該意思表示後失其效力,故其得基於勞基法第55條,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原告主張其簽署系爭3 份文件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係被告為規避其勞基法第56條第2 項之強制義務而無效;退步言之,亦屬被詐欺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失其效力,故其得基於勞基法第55條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經查:

⒈原告雖簽署系爭3 份文件予被告,然原告並無離職之意,

被告亦表示原告仍然繼續在公司任職工作,且實際原告亦繼續工作至105 年9 月30日自請退休止,其間工作內容與工資條件均不變等情,除據原告陳明於卷外,被告對於原告並無離職之意,簽署系爭3 份文件後,仍繼續任職於被告之事實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

105 年3 月至同年10月(按係核發9 月份薪資)薪資表影本8 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4-45 頁),復據亦同為簽署系爭3 份文件(除各人之退休金額及放棄金額不同外)之證人王咏吉、劉祥本到院證述於卷,其中證人王咏吉證稱: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總經理余俊明說要把伊等之勞保退保三個月後,再把伊等加保勞保回來,余俊明說停保期間伊等仍繼續在被告公司上班,實際上這三個月停保期間,伊確有在公司上班,也有領到該三個月薪資等語,及證人劉祥本亦證稱:伊有簽系爭3 份文件,其中簽立員工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期三個月,就是退保三個月,停保三個月期間,伊實際上仍在被告公司工作,都有領到月薪等語甚明,此有本院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再參諸均仍在職之證人劉祥本、證人王咏吉、訴外人邢溫增、訴外人林東原等4 人除簽署系爭3 份文件(各人退休金額及放棄金額不同外)外,渠等4 人尚另簽署「退休申請書」(見本院限閱卷第64-67 頁,並經本院提示兩造表示意見)(按:原告則未簽署退休申請書),然證人劉祥本證人王咏吉、訴外人林東原等3 人於105 年2 月26日左右簽署系爭3 份文件時,均未達自請退休之法定要件(見本院限閱卷第55-57 頁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公務電話紀錄),卻均簽署內容載明於「105 年2 月29日」自動提出退休申請之「退休申請書」予被告,作為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供該局實施勞動檢查之用,而實際上劉祥本、林東原、王咏吉等3 人迄證人劉祥本、王咏吉於106 年7 月11日至本院到庭作證時止,其間均仍繼續於被告公司任職工作,從未間斷,此情亦據證人王咏吉、劉祥本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觀諸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05 年9 月6 日攜相關資料到該局受檢,而被告遲至「105 年9 月26日」始以傳真方式,始將劉祥本、邢溫增、林東原、王咏吉等人之「退休申請書」傳真予該勞工局承辦人員,其上卻均記載渠等於「105 年2 月29日」申請退休字樣云云等情(見本院限閱卷第64-67 頁,該等退休申請書上均有傳真日期、電話及記載傳真收受對象為承辦人員姓名),足證系爭3份文件與上開退休申請書文件顯然均屬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是原告主張其簽署系爭3 份文件,並無離職或拋棄舊制退休金之意思,且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系爭3份文件乃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為無效,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因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署系爭3 份文件,被告雖匯入原告薪資帳戶9 萬9900元,然此並非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按勞基法第55條所定給予標準結清,因系爭3 份文件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不生原告拋棄舊制退休金之效力。被告辯稱原告基於自由意思而成立和解,業已拋棄其餘舊制退休金之請求云云,要無可採。

⒉至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5 年9 月6 日對被告進行勞工

退休準備金業務檢查,承辦人員為確認被告所言是否屬實,而曾於同日或翌日電詢劉祥本、邢溫增、林東原、王咏吉、王清田、原告等員工,原告雖向該局承辦人員表示離職文件及拋棄切結書為其所親簽,亦清楚之後無法再向被告申請或要求給付舊制退休金,另並表示被告當時告知勞工不辦理退休的話,公司會因財務問題而關閉,其係迫於無奈情況下簽署云云(見本院限閱卷第54頁,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公務電話紀錄),然原告簽署系爭3 份文件既係與被告間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供被告向該局提出以供受檢之用,原告自當不會對主管機關檢查人員表示其與被告間所簽系爭3 份文件係屬通謀虛偽不實之文件,故此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簽系爭3 份文件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每月平均工資

3 萬3000元,自87年7 月3 日任職被告至94年6 月30日(適用勞退新制前一日)止計6 年11個月又27日,舊制工作年資依上開規定計算為7 年,原告得請求舊制退休金46萬2000元(33000 ×14=462000 ),扣除被告已付9 萬9900元,尚得請求36萬21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關於被告自94年7 月1 日起按月自原告薪資中扣取6%以提繳

原告新制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合計26萬3936元,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而判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

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 。此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之個人專戶退休金,不得將雇主應提繳之收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倘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其屬違反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除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外,亦違反雇主應負擔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之強制規定(參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導致減薪或內含於薪資之約定當然無效,勞工自不受其拘束。

⒉原告主張其自94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退新制後,本應由被

告提繳原告每月工資不低於6%之勞工退休金,然被告卻未依法提繳,反而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取6%工資即1998元以為提繳。原告105 年9 月30日自請退休後,於同年10月3日向勞保局請領新制勞工退休金給付,勞保局又於106 年

1 月23日補發4063元,合計雇主提撥本金累計金額為26萬3936元。亦即,自94年7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及105 年

6 月至9 月之各月雇主應提繳金額,皆自原告每月薪資扣取1998元(註:105 年5 月5 日扣款133 元)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惟辯以:因原告轉擔任為木工助手,兩造合意自原告薪資扣取6%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以作為減薪等語。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薪資表8 件(見本院卷第44-45 頁)、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17-19 頁)、勞保局106 年1 月23日保退四字第10504105747101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150 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依法應按月為原告提繳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皆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取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不論兩造間並無減薪之合意(原告否認有明示或默示合意情形),縱或有之,揆諸上開說明,亦違反雇主應負擔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自屬無效。故被告所辯:因原告轉擔任為木工助手,兩造合意自原告薪資扣取6%提繳勞工退休金以作為減薪云云,要非可採。則被告既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取6%工資以為提繳,而短少給付薪資予原告,自屬不完全給付,則原告基於請求權時效為15年(民法第125 條本文)之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6萬3936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105 年3 月至9 月份薪資表中,被告均有

給付原告1200元津貼,該津貼係被告將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直接給付原告,故應扣除8400元云云,為原告否認。查:被告公司員工中僅有原告1 人自94年7 月起適用勞退新制,其餘員工仍適用勞基法之勞退舊制,為兩造不爭執。而原告早自94年7 月起即有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亦按月提繳1998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僅係每月提繳金額係被告從原告薪資中扣取6%工資以為提繳),則倘被告105 年3月至9 月係將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直接給付原告,理應給付與十餘年來均相同之每月提繳金額1998元方為正確,然被告卻僅支付1200元,顯然並非直接給付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予原告。被告此節所辯,要無可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5794

元,有無理由?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⒉原告主張自94年7 月1 日適用勞退新制起至105 年9 月30

日退休止,均任職被告,勞退新制工作年資計11年3 個月,被告應按月提繳原告退休金1998元,合計全部應提繳26萬9730元,然被告僅提繳26萬3936元,尚不足5794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79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已繳納勞工個入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7-19 頁)、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見本院卷第102-106 頁)、勞保局106 年1月23日保退四字第10504105747101號函(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件影本為證,當堪憑採。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7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勞保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賠償2 萬5958元,有無理

由?⒈原告主張其參加勞保,於105 年10月1 日退保,經勞保局

計算勞保投保年資為24年9 月,自105 年10月按月核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 萬4691元在案。茲因105 年3 月至5 月份原告實際仍在被告工作,被告卻於105 年3 月2 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嗣於同年6 月1 日加保,致原告之勞保投保年資短計3 個月,導致原告每月應得請領之老人年金給付金額短少149 元,惟原告僅以每月148 元計算,則每年損失為1776元,依月退休金之平均餘命表,63-64 歲退休者平均餘命尚有21年,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前段、第3 項第1 款、第4 項、第58條第1 項、第58條之1 、第58條之2 、第7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一次請求被告賠償21年短少之老年年金給付損害賠償金額2 萬5958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勞保投保資料明細、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各1 件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9、152 頁),復經本院向勞保局函詢倘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將原告退保後再加保,則原告每月可請領之老年年金給付應為若干金額乙節,經勞保局函覆本院表示:如未退保再加保,則原告每月可請領之老年年金給付為1 萬4840元等語,此有勞保局106 年8 月3 日保普老字第10610133530 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65-266 頁)。則原告每月損失149 元,惟其主張僅以每月148 元計算,於法自無不可,是其每年損失為1776元,依104 年4 月1 日起適用之月退休金之平均餘命表,63-64 歲退休者平均餘命尚有21年(見本院卷第153 頁),原告則一次請求被告賠償21年短少之老年年金給付損害金額2 萬5958元(1776xl4 .0000000=25958,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援引之平均餘命表為不可採云云,惟按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3條規定「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第1 項第1 款所稱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擬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依勞保局全球資訊網「如何計算月退休金」網頁計載:年金生命表採用內政部公告102年之全國簡易生命表(單一年齡組、兩性平均) 為準、平均餘命採勞工申請退休金時之年齡,依前開生命表所載該年齡之平均餘命計算,並計算至整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425 頁)。勞工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其退休時,得按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及勞工退休金月退休金給付,二者給付性質相同,均係為保障(提供)勞工老年退職後安定之生活所需;因原告得按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至原告死亡為止,因被告將原告退保又再加保,致原告勞保投保年資短少3 個月而受有損失,因勞工保險條例未明定生命表及平均餘命計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應可類推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3條規定之平均餘年(即本院卷第153 頁之原證12)計算,請求被告賠償21年短少之老年年金給付,是被告此節抗辯,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7788元,及其中63萬18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8日起算、其餘2 萬5958元自原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70 頁),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1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