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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鄭智仁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被 告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智銘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鄧宏律師簡瑜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65年6月30日在新北市設立,主要經營各種塑膠、乳膠、橡膠之製造加工買賣出口業務,以及化妝品用具之製造及買賣等業務。原告於72年間退伍後,即到被告公司上班至今,現擔任廠長一職,每月薪資不計獎金有新台幣(下同)12萬元。然被告公司卻未以其名義替原告投保勞、健保,提撥勞工退休金,甚至未將原告列入被告公司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名單,致使原告無法享有應得之勞工退休金,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因此,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之工作年資、勞保、健保及退休金權利,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與否,與其勞

、健保及退休金等無必然關連性,縱經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假設語),亦無從即認被告公司應依原告請求而給付勞、健保及退休金等,是以本件確認之訴並無法除去原告對於勞、健保及退休金權利等之不安狀態,故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㈡查被告公司係一家族企業,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出資為600萬

元,其出資占被告公司資本總額之30%,為被告公司之大股東之一,並自71年起任被告公司之董事,92年起兼任廠長一職。又原告雖具董事及廠長之身分,惟廠長僅係其兼任職務,其兼任廠長係在執行其於被告公司所任之董事職權,其每月受領之12萬元亦係其以董事身分參與公司業務執行所獲取之委任報酬,並非係受僱提供勞務而獲致工資。況且原告具有監督、管理員工之權限,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員工相關事務,而毋須向他人呈報其業務執行之狀況,更得自由決定上、下班時間,毋須每日進入被告公司,上、下班時間亦不必打卡,若未上班亦無庸請假,顯見原告並不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故原告除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外,雖同時兼任被告公司廠長一職,然其非為一般員工而屬經營、管理階層,且其職務之內容亦非單純提供如機械般之勞務,而與受僱而受人事監督管理規範拘束之勞工不同,其與被告公司間非屬僱傭關係甚明。

㈢原告雖同時具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廠長之職,惟其平日執行職

務時,並不受他人指揮、監督,亦不須與其他員工分工以完成其職務,而無庸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且就員工相關事務,其有自主決定之權限,除得控制、管理員工外,並能自行裁量及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其職務,而毋須向他人呈報其業務執行之狀況,以及得自行支配其上、下班之時間及作息時間,若未上班亦不必請假,有必要時,亦可指定其助理代理其管理職務。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大股東及董事已如前述,若原告管理、監督員工及處理員工事務得當,將有助於被告公司之營業,則其執行職務實係為自己事業之經營,即原告仍有一定程度之負擔企業風險、經營盈虧,非僅依附於被告永和膠業,為被告公司貢獻勞力而已,足徵不論於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原告均不具從屬於被告永和膠業之性質,故其兼任廠長之目的實在執行其於被告公司所任之董事職權,應屬被告公司經營階層之一環。

㈣勞動契約之本質,係勞工從屬於雇主之關係下,提供勞務,

以獲取雇主給付之報酬。又勞雇雙方間應約定工作時間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今原告執行被告公司之職務,具獨立處理公司事務之權限,不受他人之指揮及監督,得自由上、下班,而與被告公司間不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故其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並非屬於僱傭關係。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公司於65年6月30日在新北市設立,主要經營各種塑膠

、乳膠、橡膠之製造加工買賣出口業務,以及化妝品用具之製造及買賣等業務。

㈡依被告公司100年7月15日最新修正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公司資本額為25,000,000元,原告出資額為6,000,000元。

㈢原告自71年起迄今,均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現兼任廠長一職,每月薪資不計獎金有12萬元。

㈣被告公司卻未以其名義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即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竟是僱傭契約(勞動契約),或是委任契約?茲說明如下:

㈠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使原告在私法上所應享有之勞健保、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確定其法律關係後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再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而言,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

約(即原告所指應享有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權利之僱傭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惟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自應就其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

㈢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僱傭,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其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而受報酬,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而委任,則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目的在委託受任人為一定事務之處理,至有無報酬,則非所不問;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兩者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參照)。而因委任與僱傭性質不同,無可兼而有之,故如公司原受僱人嗣升任為該公司襄理、副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因其職務屬經理人之性質,其與公司間已變更為委任關係,與僱傭關係無法併存,故原有僱傭關係應認業已終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此觀民法第535條、第536條規定即明。

㈣至於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

: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自應就上開具有從屬性之特徵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㈥本件中,就人格從屬性而言:

1.查被告抗辯被告公司係一家族企業,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出資為600萬元,為被告公司之大股東之一,並自71年起任被告公司之董事,92年1月29日起兼任廠長一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公司修訂日期100年7月15日變更登記表、71年11月10日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24、51-52頁),自應認定屬實。

2.就原告成為董事之經過,依原告提出之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原告曾到庭證述:「(你有無在永和膠業廠具有股東或董事的身份?你何時進入永和膠業廠任職?)有。因為我爸爸在年輕時就創業兩間公司,爸爸希望我跟哥哥能夠承接他白手起家的工作,所以從我民國72年退伍之後就進入永和膠業公司上班」、「(請你說明股權持有的過程?)我爸爸有兩間公司,我退伍後爸爸就要我們承接這個工作,除了我跟我哥哥被告鄭智銘(即本案被告法定代理人)持有主要的股份外,我太太陳淑敏,我大嫂周寶菊,我的兒子鄭皓中,我的姪子鄭力豪都有分配股份,因為我爸爸是很公平的」等語(本院調字卷第8頁),足認原告退伍後於71年即擔任其家族企業即被告公司之董事,目的係為承接其家族企業即被告公司,而成為決策及管理階層。

3.再就原告所稱之「薪資」而言,被告辯稱原告雖具董事及廠長之身分,惟廠長僅係其兼任職務,其兼任廠長係在執行其於被告公司所任之董事職權,其每月受領之12萬元亦係其以董事身分參與公司業務執行所獲取之委任報酬,並非係受僱提供勞務而獲致工資。而且,原告擔任董事之報酬於103年7月1日後始由被告公司給付,之前是由家族另外一間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故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103年度1月至6月份之所得方記載為0元,且此情為原告所明知並予同意,此有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103年度至105年度所得表可稽(本院卷第63頁)。再對照原告所提出之銀行存摺資料可知,原告於103年11月以前,亦均無被告公司匯入匯款之紀錄(本院卷第23-24頁),故原告主張其擔任廠長一職,與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不計獎金為12萬元云云,仍缺乏證據證明,無法採信。

4.況且,被告辯稱原告同時具有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廠長之職,平日執行職務時,並不受他人指揮、監督,而是具有監督、管理員工之權限,除得控制、管理員工外,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員工相關事務,以完成其職務,毋須向他人呈報其業務執行之狀況,更得自由決定上、下班時間及作息時間,毋須每日進入被告公司,上、下班時間亦不必打卡,若未上班亦無庸請假,有必要時,亦可指定其助理代理其管理職務,顯見原告並不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原告就上開抗辯,未予否認,也未提出事證加以反駁,自應認被告之抗辯可採。從而,兩造間顯然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甚明。

㈦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大股東及董事,已如前述,若原告管理、監督員工及處理員工事務得當,將有助於被告公司之營業及獲利,則其執行職務實係為自己事業之經營,即原告須負擔企業經營之風險及盈虧,非僅如一般勞工係依附於公司而為公司提供勞力而已,故應認兩造間不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㈧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原告雖同時具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廠長之職,惟其平日執行職務時,並不受他人指揮、監督,亦不須與公司其他員工處於分工合作之狀態,以完成職務,自應認定兩造間不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㈨由上可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既不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

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即無法認定屬於勞動契約。何況,從原告擔任公司董事之過程,及自92年起兼任廠長一職以觀,其兼任廠長之目的實在於執行其於被告公司所任之董事職權,屬於被告公司決策經營階層之一環,顯見其執行職務之內容並非其所稱之僱傭關係甚明。

㈩原告雖請求命被告公司提出前任廠長王武雄之薪資資料,惟

此部分與兩造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並無關聯性。另外,被告公司已提出原告103年度至105年度所得表,原告再要求提出相關薪資憑證、扣繳憑單,亦無必要。況且,原告一再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其迄今未能就兩造間具有從屬性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僱傭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