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77號原 告 李伯慶被 告 德政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德明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張永福律師陳曉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310 元。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61,311 元(見本院卷第120 頁)。又經原告於106 年3 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本金為496, 066元(見本院卷第211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0 年12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國外業務,每月工資6 萬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原告投保薪資等級為20級,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102 年8 月31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滿1 年,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向被告申請育嬰留職,雙方並簽訂協議書,約定自10
3 年1 月1 日起,原告得請求復職,被告不得拒絕。102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103 年1 月1 日復職遭拒,被告並於102 年12月31日將原告勞保辦理退保。後經勞工局依法裁定被告拒絕原告復職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並依法裁罰。原告嗣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12日雙方僱傭關係存在。
(二)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1.托育補助36,000元:本件乃被告拒絕受領勞務,非原告拒絕提供勞務。原告女兒李翊僑(000 年00月0 日生)自102 年1 月23日至
104 年3 月31日受托於新北市立林口仁愛公共托育中心,並依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規定「父母(或監護人)雙方或單親一方皆就業…」,領有每月3,00
0 元之托育補助至102 年12月(最後入帳103 年1 月29日),後因被告違法解雇以致原告無勞保身分失去請領資格,無法領取原告女兒於103 年1 月至103 年12月滿
2 歲前之12期托育補助,被告應賠償原告36,000元(計算式:3,000 ×12月=36,000)。
2.國民年金16,525元:
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12日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不但損失2 年勞保年資且因無勞保而須繳交國民年金共16,525元,又勞工保險無法回溯加保亦無從申請退費,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6,525元。
3.育嬰留職津貼158,040元:
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12日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1 項第4款,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6 條規定,原告於女兒3 歲(104 年12月9 日)前,仍得按月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6 個月,每月26,340元(即43,900×60% =26,340),但被告將原告退保以致無法請領,公司應賠償158,040 元(計算式:每月26,340元×6月=158,040 元)之損失。
4.特休未休工資54,000元: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勞工不應視為缺勤,且本件係被告拒領勞務,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公司應於勞工任職滿第
2 年(102 年12月1 日)給予特別休假7 天,滿3 年(
103 年12月1 日)10天與滿4 年(104 年12月1 日)10天,共27天,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民法第18
4 條、第226 條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27日特休54,000元(計算式:月薪60,000元÷30日×27日=54,000元)。
5.103至104年之年終獎金162,400元:
(1)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12日期間原告仍為被告在職員工,被告應給予原告相同於其他員工對待,於每年1 月固定給予任職滿2 年之員工至少2 個月薪資,年資未滿兩年按比例計算。原告薪資轉帳帳戶僅於
101 年1 月(年資1 個月)、102 年1 月(年資1 年
1 個月)與103 年1 月(年資2 年1 個月)分別收到4,750 元、82,682元與151,642 元(證10,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附3 、4 、5 ,見本院卷第205 至207頁),依民法第487 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規定,104 年1 月與105 年1 月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共162,
400 元【計算式:(底薪40,600元×2 個月×2 年度)=162,400 元】予原告,不得對於請育嬰假原告不利之處分。
(2)原告除質疑被告所稱工作手則之效力,且被告所稱原告發放獎金係依工作績效而非年資,又稱原告績效全無,則其考核標準何在,全體員工是否一體適用,亦有疑問。
6.103 年與104 年三節獎金14,000元:同上,103 年與104 年三節獎金(農曆年節1,000 元、端午節3,000 元、中秋節3,000 元)共計14,000元【計算式:(1,000+3,000+3,000 )×2 =14,000元】。
7.餐費47,520元:出勤員工每日享有90元餐費,期間原告既視為出勤且被告拒絕受領勞務,依民法第487 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規定,被告亦應給付47,520元(計算式:90元×22每月工作天數×24個月=47,520)。
8.所得稅7,581元:被告於103 年給付原告102 年度在職年終獎金、資遣費、預告工資151,633 元並向國稅局申報為原告該年所得,致原告及其配偶該年度所得淨額為290,512 元,原告已繳該年度所得稅14,524元(證1 ,見本院卷第215-1至216 頁),若被告要求返還該年所得,原告依民法第
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稅金損失7,581 元(計算式:151,633 元×0.05=7,581 元)。
9.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496,066 元(計算式:36,000元+16,525+158,040 +54,000+162,400 +14,000+47,520+7,581 =496,066 )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96,066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爭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6 號判決確定。依該確定判決意旨,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5 年1 月12日合法終止。而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業依判決主文給付被告1,566,881 元。
(二)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1.原告既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成立要件有7 ,且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被告以何種不法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何種權利、被告之歸責性或違法性等要件,原告均無提出相對應證據或說明,顯然未盡舉證責任。
2.況被告未曾有過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而本件原告所稱之「沒有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云云,實係因被告於102 年12月14日發函原告以公司人力過剩、原告無績效等原因,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5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依法所為之退出投保單位,此乃合理之一般行為,顯無任何不法性存在,更無所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而縱使被告上述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嗣後不為法院所認可,認被告終止不合法,然此僅係法律評價不同而已,亦不得執此遽認定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三)縱認本件有侵權行為存在,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仍皆無理由,析述如下:
1.托育補助:原告稱無勞保身分而失去請領新北市政府托育補助資格云云,然原告103 年1 月至103 年12月間並未向被告提供勞務,且原告自102 年12月31日之後即無任何就業事實(被證四,即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重勞上字第6 號卷第111 頁),可證103 年1 月至103 年12月間原告實際上並無因兼顧就業而有托育必要,亦即原告並無請領托育補助之需求。況原告就新北市政府停止發給原告托育補助之實際原為何並無舉證說明,足證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2.國民年金:被告並無所稱非法解雇云云,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完全合法且屬一般合理行為,原告若認有誤繳國民年金之事,應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費,而非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3.6 個月育嬰津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 項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係考量多數父母仍親自負擔養育幼兒之責任,為同時保障父母之工作權益,使其得以同時兼顧工作與家庭之責任。本件原告既已受領被告給付之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12日止每月6萬元薪資,且該期間中原告並無提供勞務,自不符育嬰津貼發給之目的,況托育補助、育嬰津貼依法僅能擇一請求,原告前既已請求被告賠償托育補助,後又請求賠償育嬰津貼,顯屬重覆請求。
4.特別休假工資:原告於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12日之間從未向被告給付勞務,亦即原告於前述期間並毋庸出勤,當無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之理。
5.103 年、104 年年終獎金:被告計算年終獎金之依據為個別員工當年度之工作績效,此可參被告公司員工工作手冊第18條規定:「年終工作績效獎金:其任職已滿一年者,依工作績效於每年農曆年前與當月薪資一併發放。」等語可證(被證三,見本院卷第88頁),而觀諸原告於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12日間,既未向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自無工作績效可言,被告實無可能核給年終獎金。
6.103 年、104 年三節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獎金,係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款所列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自不得列入工資,被告並無發給原告之義務,且原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12日間既未提供勞務,被告當無發給原告三節獎金之理。
7.午餐費:被告公司固提供員工每日90元之午餐費,然每位員工均須持相關單據方能向被告請領。復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對於「午餐費」之定義為:「凡員工因業務關係中午必須延續工作,依規定支領之餐費屬之」等語,然原告於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12日間並無出勤事實,自無因業務關係而必須中午延續工作,是原告請求給付午餐費為無理由。
8.原告若認有溢納所得稅情形,應向國稅局陳報,而非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以資抗辯。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 年12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國外業務,每月工資6 萬元,原告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
(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第一審案號本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6 號判決確認兩造於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
1 月12日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期間,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6 萬元。上開判決並於105 年6 月23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49 頁)。
(三)原告已受領被告給付之之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12日止每月6萬元薪資(見本院卷第122頁)。
四、爭點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12日止之僱傭關係期間之托育補助36,000元、國民年金16,525元、育嬰留職津貼158,040 元、特休未休工資54,000元、年終獎金162,400 元、三節獎金14,000元、餐費47,520元、所得稅7,581 元,是否均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6 號判決、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第135 至149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6 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 年12月14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規定有違,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且被告於104 年
4 月15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亦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又被告於該次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後,即與原告發生勞資爭議,並經原告於102 年12月6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本院10
3 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第9 頁),嗣後原告並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自可依原告之主張合理審酌解僱之合法性,是被告上開非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即有過失。茲就原告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托育補助部分:按「建構友善托育環境~保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第肆節「計畫內容」第4 項規定:「(一)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本項補助不得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重複請領):1.補助對象:父母(或監護人)雙方或單親一方皆就業,或父母一方就業、另一方因中重度身心障礙、或服義務役、或處1 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 年以上且執行中,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2 歲幼兒(須檢附身心障礙者手冊、服役或在監服刑相關證明),而需送請保母人員照顧者,並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見本院卷第196 頁)。
故依上開計畫,得受托育補助之對象,需以因就業、中重度身心障礙、服義務役、徒刑或保安處分等列舉原因,而實際上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2 歲幼兒為限。兩造間於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12日期間雖有僱傭關係存在,惟實際上因被告拒絕受領勞務,自難認原告因就業而無法自行照顧幼兒。原告雖提出其女自102 年
1 月23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於新北市林口仁愛公共托育中心之就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頁),然原告既可自行照顧幼兒,應不符上開受領托育費用補助之資格。原告無法領取托育費用補助,即與被告是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2.國民年金:按國民年金法第7 條規定:「未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年滿25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二、本法施行前,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15年或一次領取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50萬元。
但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
三、本法施行後15年內,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15年或一次領取之勞工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50萬元。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又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同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72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
102 年12月31日退保勞工保險,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4 年10月2 日保費資字第1046029838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19 頁),是依上開國民年金法第7 條規定,原告自應於103 年1 月1 日起加保國民年金保險。又原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12日止,因支出國民年金保險之保費共計16,525元(計算式:778 +778 +
778 +778 +778 +583 +583 +583 +58 3+583 +
583 +583 +658 +658 +658 +658 +658 +658 +
658 +658 +658 +658 +658 +658 +658 =16,525),有103 、104 年度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證明、104年第6 期、105 年第1 期繳費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自行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費云云,惟此部分既係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始造成原告受有上開繳付國民年金保險費之損失,故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費難認屬原告之責任。
3.育嬰留職津貼按受僱者任職滿6 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3 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是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係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為限。經查,原告於10
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12日期間與被告有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應給付該期間按月給付6 萬元之薪資予原告,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6 號判決確定。故於上開期間,僅係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難認屬原告留職停薪期間。原告請求育嬰留職津貼,即屬無據。
4.特休未休工資:
(1)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自100 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2 年8 月31日,任職已滿1 年,故於103 年度有
7 日之特別休假。又原告於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自無繼續工作之事實,此期間應予扣除。再者,原告於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12日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屬繼續工作期間,僅係被告拒絕受領勞務,又特別休假需勞工提出申請,原告依法仍有特別休假,被告拒絕受領勞務期間,致原告無法提出特別休假之申請,應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發給原告未為特別休假之工資。
經扣除上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103 年12月31日原告繼續工作期間為2 年9 月,故104 年度應有特別休假7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期間,原告繼續工作期間為3 年9 月,故105 年度應有特別休假10日。是以,原告於103 、104 、105 年度之特別休假共計21日(計算式:7 +7 +10=24)。又原告每月工資為6 萬元,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應給付原告24日之工資共計48,000元(計算式:6 萬元÷30日×24=48,000)。
5.103至104年之年終獎金: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每年1 月給與任職滿2 年之員工至少
2 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被告應給予原告與其他員工相同之對待云云。然查,被告之員工工作手冊第18條年終工作績效獎金記載:「其任職已滿1 年者,依工作績效於每年農曆年前與當月薪資一併發放,員工工作未滿1年者,其獎金依照工作日數比率給付」(見本院卷第88頁)。是以,被告發給年終獎金係依工作績效而定,而非固定為至少2 個月之薪資。原告主張被於每年1 月給與任職滿2 年之員工至少2 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難認可載。又被告於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12日拒絕原告提供勞務期間,自無從評估工作績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難認有理由。
6.103 年與104 年之三節節金:被告之員工工作手冊第35條第5 項記載:「端午節、中秋節之禮金為3,000 元」(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於
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12日既與被告有僱傭關係存在,則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端午節、中秋節,即應依上開工作規則各給予原告禮金。是以,被告應給付10
3 年端午節、中秋節、104 年端午節、中秋節之節金各3,000 元,共計12,000元(計算式:3,000 ×4 =12,
000 )。至原告主張被告農曆年節給予1,000 元之節金,未經規定於上開工作規則,且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春節之節金亦非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7.餐費:按被告之員工工作手冊第21條差旅費用及津貼,雖僅規定員工因公出差之膳食費、逢週六、日及國定假日加班之餐費請領,而未規定一般工作日之午餐費,然被告就員工於被告公司若因中午時刻業務需求而持續工作,提供員工每日90元之午餐費一事不爭執。惟依被告所辯,員工於被告公司若因中午時刻業務需求而持續工作始得請領午餐費,此尚合於一般社會常情,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發給午餐費之相關規定。查原告於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12日固與被告有僱傭關係存在,然被告拒絕受領勞務,原告自無實際工作之事實,遑論有於工作日中午時刻持續工作之需求,自難認可請領被告所提供每日90元之午餐費。
8.所得稅: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其繳納7,581 元之所得稅,故受有此項損失云云。被告雖於103 年間給付資遣費予原告,然此係以當時情況,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給付。況被告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期間給付資遣費之行為,非屬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繳納上開所得稅,難認係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76,525元(計算式:16,525+48,000+12,000=76,525)。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共計76,
52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