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78號原 告 紀佩君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被 告 童話網路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詠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元,及自其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台幣壹仟玖佰零捌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部分,原告如按月以新台幣參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台幣參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到期部分,原告如按月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台幣壹仟玖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3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9月24日止、
104年12月1日迄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客服部主任一職,工作內容為處理業務行政作業、定期拜訪客戶、維護客戶關係、處理主管交辦事項等,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1,000元,於十日發薪,勞健保投保薪資為31,800元。被告童話公司於105年8月25日開立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與原告,以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等情為由,資遣其時已懷孕之原告。原告雖不同意,但因被告童話公司已封鎖原告使用公司內部系統權限,僅能被迫完成交接而離開任職公司。
㈡惟被告公司於105年8月25日解僱原告後,除拓展營業處所外
,並於104人力銀行招募業務助理之職務,且工作內容與原告相同,新招聘之人力業已報到,顯見被告公司並無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實存在。又依據新北府勞業字第1051639234號函檢附之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亦可認定被告公司於近於臨產期之際資遣懷有身孕之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有懷孕歧視之情事。
㈢此外,於105年8月24日被告公司口頭告知原告解僱事由,以
及於105年9月12日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針對本件爭議進行勞資調解時,被告公司所說明之解僱事由,為原告於上班時間使用LINE及FB、原告工作報表填載不實、原告對同仁態度不佳等情事,被告公司隨意改列解僱事由,於誠信原則已屬有違。且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與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或第12條中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不符,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因此,兩造之勞動契約未合法終止而仍舊存在,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5年9月5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及提撥保險金。
㈣並聲明:1.確認原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05年9
月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5年9月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提繳1908元儲存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已於105年8月25日簽立「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
並於105年8月26日辦理交接完成,被告公司並已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由原告於105年9月5日領取,持以申請失業給付,凡此種種均足認原告已同意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基於禁反言原則,原告無由事後否認之。㈡被告公司確有減縮營業內容等情,為求企業發展,被告公司
已將原辦公室遷往較便宜之辦公處所,減省辦公室租金、管理費,並進行組織調整、人事精簡,不再設專職之客戶服務部門,將原告原任職之客服部轉編為電子商務部,由電子商務部人員兼理客戶服務之工作內容,另逐步縮減公司員工人數,105年6月時勞保投保人數尚有10人,然至105年12月為止僅存5人,此有被告公司105年6月至12月公司員工勞工保險投保清冊可證。又因景氣不佳,公司負責人特地南下高雄拓展業務,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經營成績極佳擴大業務範圍,而係因應業績下滑欲另闢蹊徑再起,凡此均係因應被告公司業務緊縮所為開源節流之因應措施。
㈢原告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檢舉被告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
,並誣指被告公司係因原告懷孕即將生產藉故解僱云云,然被告公司前代表人葉柔君早於105年3月知悉原告懷孕,除持續給予關懷並提供許多嬰幼用品,甚至於105年9月被告公司找尋新辦公室時,已將此列入新辦公室座位動線安排考量因素。又原告離職前,被告公司多次接受原告有薪產檢假,從未因知悉原告懷孕即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況被告公司於105年9月4日資遣原告後,仍新聘任同為懷孕之員工至電子商務部門任職,實無從因原告單方面之說法及臆測,即率認被告公司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歧視孕婦之情事。
㈣綜上,原告最初即已同意被告公司終止僱傭契約並領取資遣
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甚至已請領失業給付,而今竟翻異主張被告公司終止僱傭契約為不合法,實為被告公司難以接受,其主張顯乏理由。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9月24日止、104年12月1日
迄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客服部主任一職,工作內容為處理業務行政作業、定期拜訪客戶、維護客戶關係、處理主管交辦事項等,每月薪資31,000元,於十日發薪,勞健保投保薪資為31,800元。
㈡被告公司於105年8月25日開立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與原
告,以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等情為由,資遣其時已懷孕之原告。
㈢被告公司業已支付原告預告期間105年8月25日至105年9月4日之薪資。
四、本件爭執點:㈠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事由解
僱原告,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4年6月9日起按月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4年6月9日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否
有理由?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事由解僱原告一節而言:
㈠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雇主於「虧損」時得片面終止
勞動契約,係基於企業營運上之需求與勞工權益間所作之調和,企業是否虧損,雇主得否以此原因片面終止與受僱人間之僱傭契約,當以企業整體之營運、經營能力為準,而非以個別部門或是區分個別營業項目之經營狀態為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參照)。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始足當之,倘未產生多餘人力,或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僱用勞工時,即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依被告公司提出之103年至105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401表)記載(見本院卷二第79-97頁),被告公司103年度銷售額為11,502,167元,104年度銷售額為8,934,758元,105年度銷售額為10,185,759元,而105年度每2個月之銷售額依序為1,155,579元(1-2月)、1,590,519元(3-4月)、1,606,324元(5-6月)、1,989,760元(7-8月)、1,786,721元(9-10月)、2,056,856元(11-12月),顯然被告公司104年度銷售額雖有下降,但105年度即已回升,而且105年度於1月份至原告遭終止勞動契約之8月份,銷售額更是逐月增加成長,而且105年5-6月進項扣掉銷項金額為1,311,459元,7-8月進項扣掉消項金額為1,550,333元,顯見被告公司整體而言並無虧損。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信。
㈢被告公司雖又辯稱其確有減縮營業內容,除將原辦公室遷往
較便宜之辦公處所,不再設專職之客戶服務部門,將原告原任職之客服部轉編為電子商務部,由電子商務部人員兼理客戶服務之工作內容,另逐步縮減公司員工人數,105年6月時勞保投保人數尚有10人,然至105年12月為止僅存5人,此有被告公司105年6月至12月公司員工勞工保險投保清冊可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1-57頁)。惟查,
1.被告公司於105年8月25日解僱原告後,卻在105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6日於104人力銀行持續招募專案經理、業務助理、內勤業務、關鍵字業務代表等職務,此有被告公司徵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47頁),且該等職務工作內容與原告原先所從事之處理業務行政作業、定期拜訪客戶、維護客戶關係、處理主管交辦事項等,並無不同(參照104人力銀行招募業務助理之工作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7、66頁);而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也稱:「招募廣告是因為原告要去待產,所以要找人頂替原告的工作,共同分攤原告的工作,而且招募的人員,也不是專門在做原告原本的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既然當時所招募的人員是要繼續從事原告原先的客服職務,故不論是專職或兼職,即應認定被告公司就此部分並無業務緊縮之事實存在。
2.被告法定代理人雖又稱:「因為去年八月底九月的時候,我想要發展電子商務,我要找一個人專門負責電子商務,原告的工作就由其他的人來共同分擔,原告原本的工作也沒有新的開發,舊客戶的量也沒有這麼多了,原告還有工作績效造假的事情,全公司的人也都無法接受」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9頁),但其同時也稱:「當時公司要做企業轉型,從事電商業務,是新增的業務,但是是原告離職之後才有的業務,並不是當下有的業務,後來確實有一位新的業務助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顯然被告公司於解雇原告當時,不僅原告原有業務仍然存在,且已經要新增加電子商務部門業務,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公司即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3.何況,依被告公司提出之105年6月至12月公司員工勞工保險投保清冊可知,105年6月時勞保投保人數尚有10人,105年7月增加至11人,105年8月增加至12人,105年9月增加至13人,顯然被告公司於105年8月底解雇原告當時並無所稱「業務緊縮」之情形。至於105年10月開始雖陸續減少投保人數至12人,同年11月減少至9人,同年12月減少至5人,惟此只能認定「業務緊縮」之發生時點在105年11-12月間而已,並無法認定被告公司105年8月底即已發生「業務緊縮」情形。
㈣再查,雇方表示因營運問題已無法繼續僱用勞工,請勞工另
謀他職,勞工因單純辦理離職或是處理後續相關問題,原則上仍應認為是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非當然解釋為雙方合意終止。故原告雖於105年8月25日簽立「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並於105年8月26日辦理交接完成,被告公司並已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由原告於105年9月5日領取,均屬於對於被告公司單方解僱所為後續問題處理,被告公司所為資遣既不符合該條款規定,原告即不可能對被告公司所為解僱之意思表示為承諾,實難以原告於該通知書簽名及領取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認定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尤其,被告公司於105年8月25日通知解僱原告後,原告即於當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就業歧視申訴書,表示被告公司涉及懷孕歧視而非法資遣,此有新北府勞業字第1051639234號函檢附之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107頁),更足以證明原告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㈤綜上,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
事由,於105年8月25日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應認定不合法。
六、就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9月5日起按月給付薪資一節而言:
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48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復受僱人係遭雇主非法解僱始離職,雇主係拒絕受僱人服勞務,可見受僱人在遭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雇主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受僱人無須催告雇主受領勞務,且雇主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受僱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離職前月薪為31,000元,被告公司於105年8月25日開
立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與原告,並已支付原告預告期間105年8月25日至105年9月4日之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公司解僱不合法,已如前述,故其於105年8月25日通知解僱原告時,即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原告縱未實際提供勞務,依法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自105年9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每月工資31,000元。
七、就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9月5日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一節而言:
㈠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依此規定,被告公司應於次月月底前將該提繳金額匯入勞工
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故依原告每月工資為31,000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載月提繳工資為31,8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48頁),被告應按月提繳1,908元(計算式: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31,800元x 6% =1,90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惟自105年8月25日不法解雇原告後,被告公司即未再按月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自105年9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90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5年9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5年9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提繳1,90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按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確認之訴部分性質上不得為假執行,應予除外),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