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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03號原 告 盧志偉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被 告 曜鑛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康淑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忠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勞工保險法第7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曜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曜鑛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586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仍依同一法律關係,於105 年9 月23日具狀追加康淑艷為被告。其後復於105 年11月24日,就上開部分追加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為請求權基礎,而就追加被告康淑艷部分,並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另復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追加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佳樂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曜鑛公司、康淑艷應連帶給付原告425,264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曜鑛公司、永佳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66,586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之請求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康淑艷部分及對被告曜鑛公司、康淑艷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部分與原訴均係主張基於其與曜鑛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追加被告永佳樂公司部分,本院因認此部分追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是本判決自毋庸審酌此部分追加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10時6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勤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時,因訴外人陳建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貿然自內側車道切出至外側車道,原告為閃避該大貨車,行經設有水溝排水蓋板路段摔倒致受傷,經救護車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受有左顴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右舟狀骨骨折、臉部撕裂傷6 公分、左膝挫傷、左右上臂及左右前臂及左右手肘及左右手腕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出勤途中發生車禍意外情事,屬職業災害;但被告曜鑛公司並未替原告加入勞健保,因此無法申請各項補助,生活頓時陷入困苦,原告於105 年2 月1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與被告曜鑛公司勞資爭議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與被告曜鑛公司間確屬僱傭關係:

1.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曜鑛公司擔任機上盒裝機人員,薪資計算方式約定為按件計酬,每週上班至少5 天,雖未打卡但有固定上班時間(早上9 點),需與其他員工輪流排休,每日上班時受雇主指揮,由證人劉志源代雇主分配當日工作(即裝機戶),並領取線材及機上盒等,需將當日分配工作做完方能下班(一般為晚間10點以後),下班時必須回到公司製作當日完成工作之日報表,供公司作為按件計酬之依據,並需將當日未用完之線材等置於公司內之個人置物架上。且查,原告領有被告曜鑛公司所發放之被告永佳樂公司員工證,每日上班時間長達12小時以上,並無證人劉志源所言可承攬其他公司工作或可任意不到班之情形,是原告係按雇主指示從事一定工作,且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並非承攬契約。

2.被告曜鑛公司及證人劉志源雖主張原告與被告曜鑛公司間屬於承攬契約云云,然查:

⑴劉志源亦承認員工之間必須排休,被告曜鑛公司及劉志源亦

均承認裝機人員必須就每日完成之工作填寫日報表,顯係接受被告曜鑛公司之指揮監督。且劉志源自承薪資報酬係由被告曜鑛公司單方面決定,所有員工之計價方式皆為相同,員工並無與被告曜鑛公司協商報酬之可能,施作使用之材料又皆係由被告曜鑛公司提供,足見原告等裝機人員在被告曜鑛公司任職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⑵況查,被告曜鑛公司製作之薪資表上就所有員工皆列有「投

保薪資」、「全民健保」、「補充保費」、「勞保」、「勞退金6 %」等項目,發放薪資時所使用之信封印有「薪資袋」字樣,且被告曜鑛公司對外徵才時,係以招募「員工」為名義,並於徵才廣告上記載「公司制度:勞保、健保、需穿著員工制服」、「獎金福利:三節獎金」、「其他福利:休假制度:排班制」等,故被告曜鑛公司與裝機人員間之關係顯屬僱傭契約。

⑶至於薪資內扣除8 %之緣由,原告於受雇時,被告曜鑛公司

係告知扣除該8 %作為投保勞健保之用,因此原告並未自行投保勞保,待本件車禍意外發生始發現被告曜鑛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保之事實。被告曜鑛公司負責人與劉志源雖主張,因兩造間係屬承攬契約,故薪資內扣除8 %作為營業稅及綜所稅云云,但並未舉證證明有申報相關稅賦,且倘原告等員工確屬承攬關係,何以並非所有員工皆有扣除該筆數額,反有數人係列勞健保費金額?各人申報所得稅之條件不同,又何以被告曜鑛公司將數額訂為8 %?被告曜鑛公司所言顯然皆非實在。

㈢對被告曜鑛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金額計算如下:

1.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補償128,382元:計算至起訴時止,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計有台北醫院750 元、長庚醫院123,766 元、樂生療養院3,866 元。目前經長期治療,原告之左上肢仍遺存重大運動障礙,需續為復健,並有遺存殘障之可能性,原告就後續損害仍為保留。

2.原領工資補償438,204元:原告於前往被告指定之工作地點途中發生車禍,應屬職業災害無疑,原告經數次手術及住院治療及長期復健,至今仍無法回復車禍前之工作能力,於105 年5 月19日及5 月24日之診斷證明,仍認定不適合從事粗重工作及負重,且目前右腕關節屈曲5 度、伸展5 度、活動範圍10度,活動度受限及有顯著運動障礙,並有左側食指及左肩活動度受限,左側前臂及肩部麻痛,而原告原本從事之機上盒裝機工作需攜帶大量工具及材料,且常需攀爬樓梯,故迄今均無法回復原有工作,原告與被告曜鑛公司係約定按件計酬,原告於被告曜鑛公司工作期間為103 年8 月至11月25日,8 月薪資29,440元、

9 月薪資44,382元、10月薪資27,302元,ll月因並未完整工作滿1 個月,故不予計算,任職期間之平均月薪為33,708元,爰以此平均薪資為請求金額之計算標準。故由103 年11月25日事故發生迄今,其原領工資補償數額暫以13個月計算,為438,204元。

3.遺存殘廢補償: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其因傷成殘者,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殘廢補償,原告現因系爭職業災害,左右手仍無法完全回復原有活動能力,但原告無力支付鑑定費用,故陳請鈞院囑託鑑定,確定遺存殘廢等級後再為追加請求。

4.以上合計暫為566,586元。㈣對被告曜鑛公司、康淑艷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應連帶給付不能請領勞保相關給付之損害賠償,計算標準依同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41條、第43條計算,茲計算如下:

1.傷病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前段、第36條規定,被告如為原告投保勞保,依任職期間之平均月薪33,708元計算,應以34,800元為投保級距,故事故發生後1 年內之傷病給付為月投保薪資70%計算,此後1 年內則以50%計算,原告亦暫以13個月列計,則共309,720 元(34,800×70%×12+34,800×50%×1 =309,720)。

2.醫療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1條、第43條規定,原告迄今之醫療費用共計128,382 元,依上開標準,應分別門診或住院費用,各扣除10%或5 %之被保險人自行負擔部分,被保險人爰全部以扣除10%計算,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5,544 元。

3.以上合計暫為425,264元。㈤併為聲明:被告曜鑛公司及被告康淑艷應連帶給付原告425,

264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曜鑛公司及被告永佳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66,586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之請求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同免其責任。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曜鑛公司、康淑艷則以: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係指受雇勞方而言,若非受雇

勞方而是論件計酬之承攬者,應不適用。查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為承攬關係與次承攬關係(即俗稱下包),被告曜鑛公司自外承攬工作回來後分包予原告等,原告按件計酬完成分包工作並取得約定報酬,故原告並非受僱被告曜鑛公司之勞工。另識別證並非是員工身分的表徵,是為了新安裝戶的辨識,避免被誤會而便宜行事,而請求永佳樂公司製作,此點原告亦應知悉甚詳。當初原告承攬被告曜鑛公司「機上盒裝機案件」,係經由原告之朋友劉志源介紹,被告公司請劉志源明確告知員工工作性質為承攬外包論件計酬,每個月請領工程款時需開立發票請款,如無發票請款,於請款時將會扣除5 %營業稅及3 %年底綜所稅,而勞健保部分需自行於工會加保或由被告曜鑛公司代為加保但費用須自付,而原告明確告知劉志源稅金扣8 %無異議,勞健保部分原告會自行於工會加保,而原告於面試時,被告曜鑛公司再向原告確認稅金扣8 %及勞健保加保事宜,面試時原告當面向被告曜鑛公司確認勞健保是加入工會,且原告自稱已在外有加保了,因此被告曜鑛公司才同意原告向被告曜鑛公司承攬工程。原告與被告曜鑛公司之關係,是適用雙方當初之約定為承攬關係,原告不得將被告曜鑛公司不同階段的營運計劃,解讀為不論年代一體適用,更何況被告曜鑛公司到目前為止尚未僱用到任何員工。故本件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之適用。

㈡再查,依證人劉志源之證詞可知,原告與被告曜鑛公司為承

包業務,其工作性質與證人劉志源一樣,可外接其他公司的裝機工程,沒有打卡,以論件計酬,有規定一定要有勞、健保,不一定要投保在公司,就算工會也可以。又因原告並非公司,故取得報酬時,需扣除營業稅5 %,另外扣3 %營業綜合所得稅費用。被告曜鑛公司所提供之報酬,優於其他公司,而原告事先亦已知悉,故跳槽到被告曜鑛公司承攬業務。再承攬被告曜鑛公司業務是計件的,做1 件就是1 件的錢,1 個月要休20天或做30天,公司都不會管你,被告曜鑛公司並沒有底薪,且係自己排休,下班時不一定要回公司,所有工具都是自己購買,裝機費用每件是100 元或120 元,施工部分有特殊工法,又另外計價,並可以拒絕接受工作。是以,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曜鑛公司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㈢又被告曜鑛公司為工作夥伴加保,係因便宜行事方便工作夥

伴加保、繳保費等,有些工作夥伴因已在外加保,故未要求被告曜鑛公司為其加保。惟被告曜鑛公司主動為工作夥伴加保團體保險,原告並已獲得團保理賠108,000 元。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曜鑛公司擔任機上盒裝機人員,於前揭時、地,因於出勤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屬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8,382 元及原領工資補償438,204 元,合計566,586 元。又被告康淑艷為被告曜鑛公司之負責人,曜鑛公司並未替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其二人連帶給付傷病給付309,720 元、醫療給付115,544 元,合計425,264 元。前開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同免其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首應先予審酌:兩造間之勞務契約關係究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有無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適用?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多數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同為勞務供給之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之區別所在,乃僱傭係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縱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僱用人仍應給付報酬,且雙方對勞務之請求,除另有同意或約定外,均不得任意讓與第三人或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民法第484 條第1 項參照),具有勞務之專屬性,並因而有從屬性之絕對服從關係。而承攬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須俟工作完成之結果後始給付報酬,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97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不具有勞務之專屬性,定作人就承攬工作固有一定指示關係,但如其指示不適當,承攬人仍有裁量餘地,並應履行其告知義務(民法第496 條參照),並無絕對服從關係存在。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

347 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足參)。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 08 號裁定、92年度臺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與被告曜鑛公司間之契約性質,究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兩造間多所爭執。經查:

1.就人格從屬性而言:⑴人格從屬性是指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

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原告固主張每週上班5 日,雖未打卡但有固定上班時間(上

午9 時),需與其他員工輪流排休,每日上班時受雇主指揮,由劉志源代雇主分配工作,並領取線材及機上盒等,需將當日分配工作做完方能下班(一般為晚間10時以後),下班時須回到被告公司製作當日完成工作之日報表,供被告公司作為按件計酬之依據,並需將當日未用完之線材等置於被告公司個人置物架上等語。惟查,證人劉志源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和原告之前是在吉揚科技有限公司的同事,都是有線電視裝機人員,因為被告公司計價報酬較高,伊就跳槽到被告公司,後來又介紹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伊和原告工作內容一樣,被告公司只規定上班時間,有人是中午到,有人是8 、9 點到,沒有規定下班時間,但上班一定要進公司,因被告公司要派工作必須要到公司才會派給我們,我們沒有打卡,都是按件計酬,被告公司有排休,但那是因為要知道當日會不會來,1 個月要休20日或做30日,被告公司都不會管,下班時不回被告公司也沒有關係,工具及白色線材都是自己購買的可以帶回家,機上盒及黑色線材是系統業者的,但因為被告公司有安排放置工具的地方,可以拿回公司放置,日報表不見得要當天寫,隔天填寫也可以。又被告公司沒有強制規定勞健保要在公司投保,但有規定一定要有勞健保,就算在工會也可以,像伊本身就是在工會投保。又每天早上的工作的單子是伊去永佳樂公司拿回來的,由伊來故分配,如果有人不同意交派的工作,可以不做,最多伊將單子拿回去請系統業者請客人改時間等語。經核證人現已與被告公司無任何勞務提供行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利於原告證述之必要,其前揭證詞,堪信屬實。況參諸被告公司上下班毋需打卡確認到班時間,且原告雖稱需與其他員工輪流排休云云,然如何排休原告既可自行選擇決定時間,且如需請假亦未見原告陳稱需填寫請假卡,此與一般勞工必須依據規定填寫假單辦理請假手續,再經由公司同意准假,顯有不同。且查,兩造間除結算每日完成之裝機件數之約定外,原告並無任何接受被告公司制裁或懲罰之義務,亦與一般公司員工對於業務之執行,須服從管理階層人員之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有別,顯然兩造間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甚明。

2.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⑴經濟上從屬性是指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

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⑵查證人劉志源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公司並未申報我們

的所得稅,且我們領的錢都是直接扣營業稅5%,等於是我們向被告公司承包業務,所領的金額都是清的,沒有稅金的問題,另外被告公司多扣3%,是因為我們本身無公司行號,無法開立發票給被告公司,所以這是被告公司幫我們找願意賣發票給被告公司者等語。經核證人前開證述內容與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支領報酬明細確有扣除8%比例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正。至原告雖主張其於受雇時,被告公司係告知扣除該8%作為投保勞健保之用,因此原告並未自行投保勞保云云,惟上開支領報酬明細,業由原告具領時簽名確認無訛,其上另有勞保、全民健保等欄位,原告焉有誤以為係扣除勞、健保之理,況觀諸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顯示其於103 年11月25日車禍受傷當時,亦具有健保身分,原告對於非屬被告公司為其投保,應知之甚詳,則先前具領薪資時,何需由被告公司代扣健保費用,何來誤認可言,且何以未要求被告為其加保健保,而另依附其他單位繳納健保費用,足見原告前開主張,顯不足採。綜上,足見兩造間計算報酬方式採按件計酬制即依完成裝機數量計之,如原告裝機數量愈多,將為自己增加更多報酬,此與一般勞工係領取固定薪資,加計各項獎金津貼,再依年資及考績評等而調整之計薪方式有所不同。顯然原告是為自己而營業勞動,並非從屬於被告公司,足認兩造間不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甚明。

3.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⑴組織上從屬性是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言。

⑵原告主張其領有被告所發放之永佳樂公司員工證,並須填寫

日報表等語,被告則抗辯:員工證是上游業者規定要辦員工證,且上面記載的是永佳樂公司,並非是被告公司,又日報表亦係永佳樂公司要求的,是要交給業者的,這是業者規定所有承攬人員要記載在外工作承攬之件數,且要寫工程日報表我們才能計價等語。經核上開工程日報表及員工證,均係以永佳樂公司名義所出具,有上開工程日報表及員工證在卷可按,顯然與一般勞工隸屬於任職公司之情形有別。又證人劉志源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每天早上的工作的單子是伊去永佳樂公司拿回來的,由伊來故分配,如果有人不同意交派的工作,可以不做,像原告有連續2 天都不同意,說他的單子要跟伊換,伊就無條件跟他換,如果說還是不同意做這些單,最多伊將單子拿回去請系統業者請客人改時間。又裝機人員如果自己本身有時間的話,去接其他公司的裝機工程,被告公司也不會禁止等語。則被告公司之裝機人員,既係每日各別與被告公司結算裝機件數按件計酬,且各自完成裝機工作、自行決定裝機地點接受與否,則原告與其他裝機人員間並無所謂分工合作之狀態,且對外從事裝機工作時亦非以被告公司名義行之,故兩造間顯然不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

㈢從而,本件依兩造間交易往來之模式觀察,雙方欠缺勞動契

約所應具備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難認成立勞動契約,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曜鑛公司間存在僱傭關係,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曜鑛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勞動契約,即無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餘地。原告依其與被告曜鑛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對被告曜鑛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康淑艷,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曜鑛公司及被告康淑艷應連帶給付原告425,264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曜鑛公司應給付原告566,586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之請求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同免其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裁判日期:201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