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09號原 告 陳位在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 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張智偉律師被 告 李雙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專營鐵皮屋修繕工程,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浪板工程工人,被告雖未設有行號,惟其以個人名義與原告洽談進行系爭工程事宜,僱用原告進行系爭工程,並給付薪資予原告,顯係以個人名義承攬系爭工程而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之僱用勞工之事業主,縱認被告並非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均由被告代表事業主為處理,被告仍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之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而為原告之雇主。
(二)詎於103 年11月4 日進行屋頂維修工作中,因缺乏施工之安全措施,致原告誤踩年久氧化之採光板而自高約6 米處之屋頂摔落,經救護車送至中壢壢新醫院後,再轉至臺北新光醫院診治,診治發現原告之左手及左腳骨折,於新光醫院住院進行手術,於後續醫療過程中共計4 個月無法工作,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三)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原告於事發當日未如被告所稱有飲用含酒精之飲料,而原告因被告未能盡其注意義務致原告手腳骨折且無法工作,亦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及第2 款、民法第227 條、第
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
193 條、第195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670,827 元:
1.本件原告係於工作過程中因被告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而受傷,當屬職業災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下列費用共計670,827 元(計算式:80,827+24萬+35萬=670,827 ):
(1)醫療費用補償80,827元:原告於住院期間及等待骨折痊癒、復健之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80,827元(原證2 )。
(2)原領工資補償240,000元:原告於遭於此一職業災害前,擔任浪板工人之正常工作時間日薪為2,000 元,原告因受傷住院以及復健而有4 個月無法工作(原證1 ),爰向被告請求醫療期間不能提供勞務之4 個月工資補償240,000 元(計算式:2,000 元×30日×4 個月=240,000 元)。
(3)精神慰撫金350,000元:本件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項之注意義務,同時構成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原告之左手及左腳骨折,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甚明,而原告左手、左腳骨折,傷勢嚴重,且原告正值青壯年亦為家中之經濟支柱,至今手肘仍釘有鋼釘,無法出門工作養家活口,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之慰撫金,洵屬有據。
2.是以,上開金額合計為670,827元 (計算式:80,827+240,000 +350,000 =670,827 )。
(四)證人林正國證稱原告於工作之屋頂距離地面約6 公尺高,且原告未作安全確保預防掉落或戴安全帽等語,是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作業高度已逾法規所定之2 公尺甚多,被告依法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縱設置前開設備有困難,被告依法亦應使原告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惟被告就上開任一處置均未為之,顯係依法應採取防止原告墜落而遭受危險之措施卻未為之。
(五)證人林正國稱原告事發當日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云云,惟被告為林正國之姐夫,證言是否可信已存疑,於本院訊問時問及是否有親戚關係,證人林正國最初甚而否認之,而於開始作證時,未經本院問及即試圖主動提起「原告有喝保力達」,並於證述時以與被告105 年11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稱近乎相同之句式進行敘述,則證人林正國是否於庭前已與被告為串證情形,亦令人懷疑。
(六)綜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及第2 款、民法第
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七)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70,8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是訴外人王耀福找被告工作,被告再找原告去做,被告為工頭,兩造均是臨時工,薪資係王耀福給被告,但係訴外人曾大郎叫兩造去的。被告有給原告薪資,惟僅係只是代給。103 年11月4 日原告發生從屋頂摔落意外之原因,係被告等4 、5 個臨時工一起至現場工作,但原告在出發時、在車上、甚至當日進行屋頂維修工作,原告均有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而兩造還有其他一起工作之人,在103 年11月4 日被派工前幾天即知悉至工地現場。富邦保險就本件曾有理賠約20萬元,原告當時是承保富邦之意外傷害團體險。在調解時,被告與王耀福各拿2 萬元總共4 萬元賠付原告等語,以資抗辯。
(二)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找原告於103 年11月14日至桃園市某處從事屋頂維修工作,原告每日工資為2,000 元,當日工作過程中因誤踩採光板而自屋頂摔落地面,致原告受有左腕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肘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足第2 至4 蹠骨折,並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0,827元。
(二)原告已受領保險給付123,600 元。
四、爭執事項:
(一)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對於原告是否為依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
(二)被告是否有違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為勞工於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注意義務?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80,827元、原領工資補償24萬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961號卷(下稱補字卷)第9 至2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林正國於本院證稱:被告在屋頂施工工作所擔任的角色是別人把工作交給被告,被告再去找人。事發當天原告是去被告位於○○區○○街、五華街一帶的家集合(見本院卷第56、57頁)。被告亦稱:我是工頭,也是找原告去施工的人,我是以每日2,000 元給原告計算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8、64頁)。被告既係僱用原告,且原告亦因被告之僱用而獲致工資,是堪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之關係,被告為原告之雇主。
(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職業災害之補償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補字卷第10至23頁),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共80,827元【計算式:450 +66,119+360 +56
0 +450 +510 +510 +360 +510 +510 +7,498+360 +120 +2,510 =80,827】,且為兩造所不爭,故堪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確已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情形及其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內容,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補償,應認可採。
(2)原告於103 年11月4 日急診,同日入院,103 年11月
5 日手術以骨釘固定上述骨折,104 年1 月2 日門診手術拔除左足骨釘,104 年6 月28日入院,104 年6月29日拔除左腕及左肘骨釘,104 年6 月30日出院,第1 次術後需休息不可工作共3 個月,第3 次術後需休息不可工作1 個月,有新光醫院105 年2 月19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補字卷第9 頁),故原告主張其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4 月,堪認可採。又被告自認其每日以2,000 元計算原告之薪水一事(見本院卷第64頁),是以原告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應補償原告原領工資之數額即為24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4 月=24萬元)。
2.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縱與有過失(詳如後述),亦不得減輕被告之補償責任。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可請求之補償為320,827 元(計算式:80,827+24萬=320,827 )。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形下,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7 款明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稱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指勞工處於需採取緊急應變或立即避難之於高度2 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之情形。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有明定。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03 年11月4 日工作幾天就知道當天要去做屋頂維修工作,但原告於出發工作前有喝含酒精的保力達,到了工地現場還有喝保力達等語。然查,證人林正國於本院證稱:原告當時工作的屋頂距離地面大約2 層樓,原告腳站的地方距離地面約6 公尺高。原告在屋頂上工作時,沒有做安全確保預防掉落,身上沒有綁東西,也沒戴安全帽(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告未確實設置防墜設施,及提供並督導在高處工作之原告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原告墜落受傷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2.損害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支出80,827元之醫療費用一事,業如前述。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手術,手術後共有4 個月不能工作,有新光醫院105 年2 月19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補字卷第9 頁),又原告每日工資為2,000 元,均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其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4萬元,堪認可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事發時為25歲(00年0 月0出生,見本院卷第32頁),其受有左腕橈股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肘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足第2 至4 蹠骨骨折之傷害,已於103年11月4 日急診同日住院,103 年11月5 日手術以骨釘固定上述骨折,104 年1 月2 日門診手術拔除左足骨釘,104 年6 月28日入院,104 年6 月29日拔除左腕及左肘骨釘,堪認原告身體、心理均遭受強大之壓力及痛苦;又原告為惇敘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肄業,於肄業後從事工地工人之工作,103 年、104 年間之應稅所得分別為7,500 元、0 元,名下無汽車及房地產。而被告於本件事發時為37歲(00年0 月0出生),係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為工頭,工作每日工資為1,800 元,103 年、104 年間之應稅所得依序為14萬元、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汽缸容量1,061 毫升、中華廠牌、1994年出廠)、無不動產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50頁)外,並有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另置限閱卷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傷、事後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5萬元容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度,始克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520,827 元(計算式:80,827+24萬+20萬=520,827 )。
3.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林正國於本院證稱:事發當天我與原告在三重搭車處集合,原告在集合前有喝保力達,保力達含有酒精。原告在從三重搭車到桃園的途中,也有買保力達,到了工地還在喝保力達,之後才上工。我們在103 年11月4 日工作的屋頂有好幾塊透明採光罩,但有噴成跟屋頂同樣顏色的漆,所以噴漆後是不透明的,因為屋頂其他部分是鐵皮,採光罩是塑膠,踩到會掉下去,所以我有提醒大家要小心,但講完沒多久原告就掉下去了。原告於屋頂工作時有酒醉現象,因為原告當時臉紅,身上有酒味,且我跟原告講話時,原告講話有酒氣,沒有很醉,但看得出來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頁),堪認原告於到達工地前已知該日係於高處工作,仍飲用酒精性飲料,且其後依然上屋頂工作,自陷於危險,認為被告應負擔45%之事故責任,原告則應負擔55%之事故責任。參諸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4,372 元(計算式:520,827 ×45%≒234,372 ,元以下4 捨5 入)。
(五)按我國立法雖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勞保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個別請求權間乃各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免除其他,但本於禁止雙重受償,避免受災勞工借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仍規定彼此賠償額度得互相抵充,此即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第60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規定之目的。故被告縱然應對原告負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此屬於請求權競合關係。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職業災害之補償金額(即320,827 元)高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即234,372 元),故本件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
(六)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
4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之保險給付123,600 元,該保險之保險費為被告所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上開說明,得以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抵充。故經抵充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97,227 元(計算式:320,827 -123,
600 =197,227 )。又被告已給付原告32,000元,堪認於此範圍內被告已對原告清償,故於32,000元範圍內之債權已經因清償而消滅。是經扣除此清償部分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5,227 元(計算式:197,227 -32,000=165,227 )。至被告辯稱本件事發後,其曾與業主王耀福各拿2 萬元、4 萬元賠償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後又改稱其賠償原告75,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職業災害之補償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65,2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7 月1 日,見本院105 年度重司勞調字第7 號第
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