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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原 告 呂紹賓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林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考績獎金等事件,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又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謂勞資爭議乃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前者係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後者係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同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同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 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如何調整、變更或主張繼續維持所產生之爭議而言,例如勞方因物價上漲要求提高若干比例之工資或要求減少工時等調整事項之爭議,應依該法所定調解、仲裁程序處理,法院無審判權,而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規定所主張之權利,究竟是否存在及一方之權利有無遭他方侵害所引起之爭議而言,諸如資方不依約發給工資、不給付資遣費、退休金或不具法定事由與法定程序任意解僱之爭議,亦即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法院仍具有審判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項至第6 項參照)。次按僱用人為統一律定對受僱人之管理,進而設計考勤評比、升遷調整職務之機制等,係該僱用人特有之經營決策權限,以供其成就該組織之發展。故所謂年終考核,係指僱用人對其員工在過去某一段時間內之工作表現或完成某一任務後,所做貢獻度之檢核,並對其具有之潛在發展能力所為評估,以瞭解其將來在執行業務之配合性、完成度及前瞻性,核屬人力資源管理體系中開發管理之一環。完善的績效考核制度,可供事業組織作為獎懲、人力配置、薪資調整、教育訓練及業務改善之依據,並得激勵員工之工作意願,提高組織士氣。是以員工考核既屬人事管理之範疇,僱用人依考核規定所為之裁量權,尚非民事法院所得介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民國103 年10月29日北環祕字第1032030474號通知書之考核無效,應屬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勞動條件之爭議事項,為調整事項,而非基於兩造勞動契約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事項,本院無從實質加以審查,自無審判權,原告辯稱上開聲明係就權利事項而為爭執,法院有審判權云云,自不足採。又此部分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仲裁程序處理,故無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且無從命原告補正,是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給付考績獎金等
裁判日期:2017-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