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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15號原 告 簡文敬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被 告 安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承德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5日起受僱被告,

約定月薪新台幣(下同)6萬元,另有三節、年終獎金及績效工作獎金,紅利依被告公司章程規定發放,加班費依勞基法規定辦理,並依法享有週休二日及年度特休假等休假。工作內容為外勤性質,差旅費包括機票、食宿、交通等費實報實銷之外,若在國外出差期間,被告公司每日會固定給予1000元零用津貼補助。國內的外勤公務車輛由公司提供,並可作為上下班交通工具,全部的油費、過路費及車輛的維修、保養費由每月零用金報支單實報實銷,車輛的牌照、燃料、保險等所有稅費由公司統一繳納,不需要員工負擔。自103年4月起,被告公司在未經員工同意,單方面變動勞動條件,取消加班費、出差零用津貼、年節獎金。並自103年度起,要求所有開公務車輛的員工,先行全額繳納配發使用之公司名下公務車輛之所有稅費。又自105年起片面取消每月支給上下班油費的交通津貼。原告為被告爭取獲得中國天津北車軌道裝備有限公司之側牆預阻點焊機採購案,被告亦未給付承諾會給予原告100萬元工作獎金並免除先前原告所積欠之47萬元債務,且被告亦未給付於尾牙上承諾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完畢後,將分配全體員工豐厚的紅利。是被告公司未經勞工同意,違法單方變動勞動條件,經原告多次表示反對仍置之不理,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105年3月1日以原證2存證信函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25萬3811元。另被告應給付原告代繳103、104年之公務車輛牌照及燃料稅4萬4820元、特休未休工資3萬2340元、出差零用津貼10萬6000元、加班費8928元、工作獎金100萬元、分紅獎金8萬4101元、給付債務24萬元。並請求確認23萬元之債務不存在。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貳拾參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㈢第㈠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一)關於出差零用津貼、代繳車輛牌照稅及燃料稅:

1.按「雇主若因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經勞資雙方協議,可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但每月給付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行政院勞動部勞動2字第0970130987號令函釋參照。

2.國內近年以來經濟衰退,被告公司營收下滑,因結朿經營致全體員工生計遭受影響,故取消部分津貼換取公司營運空間並保障員工生計。被告公司於102年12月會議,由法定代理人葉承德向員工表明公司營運之困難並希全體員工體諒公司在大環境不景氣之窘境下仍努力保障員工既有工作,關於原先以齊頭式發給國外出差津貼1000元之給與方式,自103年1月起改採出差伙食住宿實報實銷方式辦理。故關於變更出差零用津貼給予方式不僅未經在場員工表示反對,更對於前往國外出差之員工並無不利且未造成員工額外負擔。

3.被告公司曾提供牌照號碼AAM- 1325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供原告上下班時間使用,牌照稅由公司負擔,然經濟不景氣,被告公司於103年間向使用公務車之員工表示,爾後上班時間用於公司業務之相關牌照及燃料稅仍由公司負擔,惟將公務車挪作私人用途如上下班之用途,仍由員工自行負擔稅費,但仍由被告公司負擔車輛維修費用。有關牌照稅及燃料稅負擔方式之變更,原告並未反對,持續申請使用公司公務車,並繳交牌照稅及燃料稅之繳款單,更從未向被告公司索還代墊費用。

(二)關於未實施14日特休之工資及加班費:

1.被告公司從未拒絕原告請求特別休假,且原告自承其自97年11月5日到職,應有超過其請求14日之特別休假,足證原告在任職期間確實有於其他年度請特別休假未經被告公司拒絕。且原告請求14日之特別休假究係指自何時起訖之應休未休天數,原告並未說明,況原告既稱係逕自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則其於終止雙方契約前,即應自行衡量提前休畢當年度之特別休假,尚不能因原告片面提前終止契約,要求被告公司再給付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2.原告提出原證7加班明細表證明加班事實,然原證7之記錄乃原告單方面製作,原告應就其事實舉證,況原告主張加班時間經被告查證均有早退之事實。

(三)關於工作獎金、分紅獎金及免除47萬元借款債務之部分:

1.原告稱其有為被告爭取獲得中國天津北車軌道裝備有限公司之側牆預阻點焊機採購案,且得標後被告會給予原告100萬元工作獎金並免除47萬元之借款債務云云,然被告並未參加該案之投標,且據被告所知該案係由訴外人永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2.原告前以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被告公司商借70萬元,迄今尚有23萬元尚未清償。原告雖以前開理由稱被告已免除其此部分之債務,惟被告否認之,兩造真有原告所稱之協議存在,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況若兩造確有協議存在,原告豈有可能繼續清償24萬元予被告公司,是原告主張,實無足採。

3.原告稱因取得前開標案,是被告公司承諾將分紅予全體員工,然被告公司並無取得該標案已如前述,是無可能分配紅利予全體員工,且原告亦未具體提出紅利獎金8萬4101元之計算方式,是其主張,應不可採。

(四)關於資遣費之部分:如前所述,被告公司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則原告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

(五)退步言之,原告迄今對被告公司仍有23萬元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若鈞院審酌猶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者,則被告公司以前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5年11月18日筆錄,本院卷第192頁):

(一)原告自97年11月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技術工程師,每月月薪6萬元。

(二)原告於105年3月1日以被告片面變更勞動條件,如取消出差費、加班費、年節獎金、交通津貼、工作獎金、分紅獎金,依據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有原告提出原證2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

(三)原告平均工資為6萬9300元。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片面變更兩造之勞動條件,爰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105年3月1日終止與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另被告應給付原告代繳

103、104年之公務車輛牌照及燃料稅、特休未休工資、出差零用津貼、加班費、工作獎金、分紅獎金、給付債務。並請求確認23萬元之債務不存在,爰依據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被告是否片面變更勞動條件?(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25萬8311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請求牌照稅及燃料稅4萬4820元、特休未休工資3萬2340元、出差零用津貼10萬6000元、加班費8928元、工作獎金100萬元、分紅獎金8萬4101元、給付債務24萬元,是否有理由?(四)原告請求確認債務23萬元不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片面變更勞動條件?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25萬8311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片面取消出差津貼、自行繳納牌照稅及燃料稅加班費、年節獎金、工作獎金、分紅獎金等福利,片面變更勞動條件云云,然查:

1.證人張榮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目前任職於被告公司。從91年九月迄今。擔任銷售工程師。」「(法官問:從100年開始安德貿易公司營運狀況如何?)景氣不好,是賠本。」「(法官問:公司原先有無國外出差津貼?內容為何?)原先有,一天1000元。」「(法官問:後來有無取消?取消後改採何種制度?從何時開始?)103年取消。出國津貼改採實報實銷。」「(法官問:變更制度有無對全體員工告知?有人反對嗎?員工簡文敬是否清楚?)開會有說。沒有人反對。原告在場,我不知道原告是否清楚。」「(法官問:公司有無提供車輛供員工使用?證人有使用公司車輛嗎?)出差就有。我也有。」「(法官問:上開公司車燃料稅、牌照稅由誰負擔?有變更嗎?何時變更?)我自己負擔。從104年1月開始自己負擔,我同意自己負擔。」「(法官問:上開公司車燃料稅、牌照稅如何繳納?員工簡文敬是否清楚?)我自己繳納的。104年1月開會都有講,不清楚有無會議記錄,我不會保留會議紀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取消津貼是全體的員工都在場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頁,105年11月8日筆錄),核與證人徐玟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安德貿易公司營運狀況?)我在被告公司工作約13年了。都是從事業務。被告公司從103年案子接的比較少,知道營運狀況不是那麼的好。」「(法官問:公司原先有無國外出差津貼?內容如何?)原先有,出差一天1000元,住宿、交通實報實銷。」「(法官問:後來有無取消?取消後改採何種制度?從何時開始?)從103年4月左右開始取消,取消出差津貼一天1000元。住宿、吃、交通還是實報實銷。」「(法官問:變更制度有無對全體員工告知?有人反對嗎?員工簡文敬是否清楚?)變更制度有於週會時,對全體員工說,未寫成書面,沒有人反對,原告也知道。這樣的變更沒有讓全體員工簽名同意,沒有作成會議記錄。只有公司法定代理人宣布而已,宣布後有問大家有沒有意見,沒有人有提反對的意見,當時原告也有在場,原告當時沒有反對。

103年4月之後取消出差津貼一天1000元,大家都這樣計算之後,原告有無跟被告公司異議,我不清楚,我是沒有異議。」等語,互核相符,準此,被告公司取消出差津貼,改採實報實銷,並由使用公務車之員工自行負擔燃料稅、牌照稅等情,業經被告經由103年之公司會議通知原告,原告並未當場表示異議,自已知悉被告已變更工作條件,仍同意繼續受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片面工作條件,據此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據。

2.證人徐玟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一、證人是否知道被告公司加班費的計算方式?二、加班費是從什麼時候開始取消的?證人從何時開始停止申請加班費?三、是否有簽署放棄加班費同意書?四、之前的出差費用是否實報實銷之外再給出差津貼每日1000元?五、原告公司何時開始取消出差津貼?有無簽署同意書?一、知道,按照勞基法計算。二、我不確定取消的時間是何時。但是加班的時間不能請求加班費,但是可以換成補休,一小時換一小時。三、沒有簽署。四、是的。五、103年4月,沒有簽署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105年12月13日筆錄),被告將加班費換成補休,亦為全體員工所知悉,原告於開會時同意,且繼續受僱於被告,自難以證明被告有片面變更勞動條件之事實。

3.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核發工作獎金100萬元,並免除原告47萬元之債務云云,並提出原證11之錄音譯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證10之錄音譯文為原告與第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李英香、台灣車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邱太斌間之對話,被告已否認第三人李英香、邱太斌之聲音之真正,況其中錄音譯文之對話人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難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被告公司已同意給付原告工作獎金,且細鐸原證10之譯文,原告稱「現在他都否認,他說他沒說過,他當時喝醉了什麼都不記得」(見本院卷1第104頁)、「我跟他講(要)他說他喝醉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間談論有關獎金之事情,係在喝酒應酬之場合,已難以認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真意,是否確實已同意給付原告工作獎金100萬元?且依據錄音譯文多為原告自問自答,難以據此作為本件請求工作獎金之依據。證人徐玟琦亦證述並未收到分紅獎金,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應給付分紅獎金之證據,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綜上述,被告既無片面變更勞動條件之事實,被告亦無給付工作獎金、分紅獎金之義務,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第17條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即非適法,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牌照稅及燃料稅4萬4820元、特休未休工資3萬2340元、出差零用津貼10萬6000元、加班費8928元、工作獎金100萬元、分紅獎金8萬4101元、給付債務24萬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請求牌照稅及燃料稅4萬4820元、工作獎金100萬元、分紅獎金8萬4101元,出差零用津貼10萬6000元部分,業經證人張榮川、徐玟琦證述如前,並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24萬元債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免除被告其餘債務47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向原告已借款70萬元,有被告提出答證2之借據可按,原告之後清償23萬元、24萬元,被告已同意免除原告之其餘47萬元之債務,原告焉有可能繼續清償24萬元之借款債務,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並未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之後復清償24萬元部分,被告亦無庸返還,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3.確認債務23萬元不存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給付100萬元之工作獎金,亦無免除原告之債務47萬元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餘借款債務23萬元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特休未休工資3萬2340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3年以上5年未滿者給予10日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特別休假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參見司法院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之研究意見)。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就「終止契約」之原因是否係出於雇主或勞工一方之終止雖未規定,但終止契約並無可歸責於雇主事由之存在時,依勞務與工資對價性觀念,雇主亦無給付之義務。另終止契約如係勞工自行終止,勞工對無法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在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亦得自行衡量提前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尚不能因提前終止契約,反而要求雇主再給付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解釋上,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被告並未禁止原告申請特別休假,有答證4之之請假單、出勤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8-124頁),且據原告提出原證12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21頁),亦證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要求員工先將特別休假請完等情,本件原告終止本件契約前,自應提前休畢特別休假,如原告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被告拒絕,或客觀上原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5.加班費8928元部分:⑴證人彭成坤即台灣車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請問台灣車輛公司平時幾點上班及下班?2.請問為何必須要加班趕工?3.是誰指示要加班?1.上午八點到下午五點。2.有,但我們長官派我去別的工作加班,我沒有跟原告一起加班過。3.長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1.(請求提示原證九,本院卷第102頁)請問您有看過這份文件嗎?2.原告是否有請您簽名?)1.沒有看過。2.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為何是由朱發明簽名?)我不知道由朱發明簽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九上面的加班時間及內容您是否有印象?)不記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原告加班的事實被告公司是否都知道?)我不知道原告有無加班。」「(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派人去台灣車輛技術指導跟測試新設備,被告公司有派哪些人去?)原告有去,但我們都是白天操作,沒有在晚上加過班,不知道原告有在晚上五點半以後在台灣車輛公司加班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否於106年1月17日晚間有打電話給您,請求您出庭就原告在台灣車輛公司加班的事實據實陳述?)他有打電話叫我作證,但我不知道原告何時加班,我晚上沒有在公司,我跟原告都是白天在工作,晚上長官都是派我去別的地方做事。」「(原告問: 106年1月17日晚上我有打電話給證人,我告訴證人我有加班的事情,證人都說有,有跟我一起加班,我把我加班的照片、影片傳回去公司,證人也知道旁邊,電話裡面證人都說我有加班,證人今日陳述跟電話裡面的內容完全不同,請問證人為何陳述不一致?)我不記得原告幾時加班。」「(庭呈打卡記錄)。法官你在105年度1月21日、25日、26日都各領加班兩小時的這段時間,有無跟原告一起加班?)上開加班時間我沒有跟原告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7頁、106年3月8日筆錄),核與證人朱發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證人所任職公司與被告安德貿易公司間關係為何?※請求提示原證9號(102頁、160頁)(安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簡文敬民國105年加班明細表),請問該明細表1紙是由何人製作?)安德貿公司賣設備給臺灣車輛公司,安德貿公司要教導臺灣車輛公司相關的設備技術。」「(法官問:該明細表上有證人之簽名,請問是否為證人親簽?為何要在該明細表上簽名?)明細表不是我做的,是誰做的我不曉得,名字是我簽的,但是原告告訴我說,他們公司要聲請加班費,要有現場的證明,有無確實加班,我不曉得,我是五點整下班,原告原來是要找我同事,但是我同事不在,所以我只是幫我同事代簽。」「(法官問:該明細表上所記載關於加班地點、加班起迄時間、加班內容等,證人是否均有於該期間見聞原告簡文敬加班之事實?)我沒有看到原告在明細表上所列的時間跟地點加班。原告跟我說他有加班,他只是要聲請加班費而以,但是這個時間我沒有看到原告加班,因為我已經下班了。我也沒有看到原告在其他的時間在車輛公司加班。」「(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張表上面的日期,你是否有上班?)我是上每個星期的一、二、三,105年1月14日、1月21日是禮拜四我都不會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106年1月17日筆錄),並從而,原證9之加班明細表為原告片面製作,其上簽署證明人即證人朱發明並未親自見聞原告有加班之事實,從而,原證9之加班明細表、證人朱發明及彭成坤之證詞,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原告主張彭成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原告與證人之前之對

話內容相違背,並提出原證13之錄音譯文,然自上開譯文多為原告自問自答,證人彭成坤大多為應付式回答,難以確認證人彭成坤是否確實知悉原告於原證9加班明細表加班之事實。

⑶原告主張原證9記載在台灣車輛股份有限公司之加班時間與原

告駕駛車輛南下即經過北一高88公里之時間有以下之不符之處(見本院卷第102、159、160頁):

①加班時間105年1月13日下午5時30分至9時30分共4小時,然原

告駕駛被告公司車輛於當日下午5時5分至5時9分南下即經過北一高88公里。

②加班時間105年1月14日下午5時30分至7時30分共2小時,然原

告駕駛被告公司車輛於當日下午5時59分至6時4分南下即經過北一高88公里。

③加班時間105年1月21日下午5時30分至8時共2.5小時,然原告

駕駛被告公司車輛於當日下午6時52分至6時57分南下即經過北一高88公里。

④加班時間105年1月25日下午5時30分至8時30分共3小時,然原

告駕駛被告公司車輛於當日下午4時27分至4時30分南下即經過北一高88公里。

⑤加班時間105年1月26日下午5時30分至7時30分共2小時,然原

告駕駛被告公司車輛於當日下午7時5分至7時8分南下即經過北一高88公里。

⑥加班時間105年2月1日下午5時30分至7時共2.5小時,然原告駕

駛被告公司車輛於當日下午6時21分至6時27分南下即經過北一高88公里。

⑦加班時間105年2月17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30分共1小時,然原

告駕駛被告公司車輛於當日下午5時34分至5時37分南下即經過北一高88公里。

⑧原告主張之加班時間均已南下返回被告公司,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加班時間顯與事實不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原告提出原證16之證物,亦無從證明原告有在上開時間加班之事實,茲敘述如下:

①105年1月13日之line對話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5年1月13

日晚上10時13分以line告知原告應製作培訓項目表,僅告知原告應辦理事項(見本院卷第280頁),難以認定原告在同日晚上5時30分至晚上9時30時加班之事實,②105年1月14日之文件(見本院卷第284頁)為原告自行製作,難以認定原告有加班之事實。

③105年1月21日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86頁),無從認定原告有加班之事實。

④105年1月25日之line對話為原告與葉怡君間之在當日晚上10時

40分之對話,難以認定原告當日下午5時30分至8時30分在台灣車輛股⑤105年1月26日之line對話為原告與葉怡君間在當日晚上8時56

至9時之對話,難以認定原告當日下午9時30分至凌晨3時在家中加班之事實。

⑥綜上述,原告並未舉證加班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並無理由。

(5)依據證人徐玟琦之前開證詞,被告公司已變更工作條件為加班換補休,以1小時換1小時,不得請求加班費等語,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加班費,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

用同法第1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認被告對於原告23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