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24號原 告 林安芸(即林芳震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王金玉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原 告 林士淵(即林芳震之繼承人)被 告 允太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芳怡被 告 益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方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複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王莉雅律師被 告 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惠昌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原告林士淵為原告林芳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林芳震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6年3月8日死亡,依前開法律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又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僅原告林安芸一位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林士淵至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原告林士淵既為原告林芳震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查詢資料可以證明,故原告林士淵即應與原告林安芸、被告等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