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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允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惠昌被 上訴人 林安芸

林士淵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職災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5,8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6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費
裁判日期:2018-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