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26號原 告 陳建利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連浩雄
連啟倫被 告 尼索美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美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0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利新臺幣(下同)50萬9856元、原告連浩雄41萬8381元、原告連啟倫2萬1972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卷第58頁)。
嗣於本院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利10萬、原告連浩雄10萬6667元、應給付原告連啟倫2萬19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卷第1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建利、連浩雄、連啟倫自附表2所示之
日期起受雇於被告,惟被告於105年2月1日起即未支付薪資,兩造雖成立調解,然被告並未依據調解筆錄給付,亦未再給付原告陳建利、連啟倫105年7月份之薪資如附表1所示,原告於同年8月1日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如附表1所示,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7條、第1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利10萬元、原告連浩雄10萬6667元、原告連啟倫2萬19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陳建利、連浩雄、連啟倫依序主張其自附表2所示之日期
起受雇於原告,月薪依序為7萬5000元、8萬元、7萬元,因被告自105年2月1日起有積欠薪資之情事,兩造經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積欠薪資,然被告卻未履行調解結果,原告於105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另被告尚積欠原告陳建利、連浩雄如附表1所示之薪資,業據其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存證信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原告陳建利、連浩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薪資,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1.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於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2條第4款雖有「平均工資」之定義,惟其係指「日平均工資」之意,勞基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74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181天至184天,而非180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0.17天至30.67天而非30天,故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又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83年4月11日起適用,原內政部74年12月21日(74)臺內勞字第371678號函釋,同時停止援用。是凡83年4月11日以後退休或資遣者,雇主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惟在83年4月10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原內政部74年12月21日(74)臺內勞字第371678號函釋規定辦理(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臺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又依照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如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前經內政部74年11月21日(74)臺內勞字第357224號函釋在案;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17日(76)臺勞動字第2255號函釋參照)。查本件原告均已於105年8月1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105年8月自不計入平均工資,據此計算原告陳建利、連浩雄、連啟倫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依序為75,000元{( 75,000x6)÷6}、80,000元{( 80,000x6)÷6}、70,000元{( 70,000x6)÷6},合先敘明。
2.次按雇主應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該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94年7月1日以後之年資,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應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此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例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為3x0.5+((6+15/30)/12)x0.5=1.77個基數。(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經查:
(1)原告陳建利之平均工資為7萬5000元,其自104年12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年8月1日離職日止,新制資遣基數為1/3(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5,00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連浩雄之平均工資為8萬元,其自104年12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年8月1日止,新制資遣基數為1/3,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6,667元。
(3)原告連啟倫之平均工資為70,000元,其自104年12月1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年8月1日止,年資為7月17日,新制資遣基數為233/744,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1,922元。
3.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薪資如附表1及資遣費如附表2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
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4條規定之情形而離職,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情形,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一節,應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因登報公示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卷附之剪報可按(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表1:原告請求項目(單位:元)┌───┬───────┬───────────────┐│原 告│7月工資 │資遣費 │├───┼───────┼───────────────┤│陳建利│75,000 │25,000 │├───┼───────┼───────────────┤│連浩雄│80,000 │26,667 │├───┼───────┼───────────────┤│連啟倫│未請求 │21,972 │└───┴───────┴───────────────┘附表2:資遣費之計算┌───┬───────┬──────┬─────┬────┐│原告 │到職日 │工作年資 │平均工資 │資遣費 │├───┼───────┼──────┼─────┼────┤│陳建利│104年12月1日 │計算至105年8│75,000元 │25,000元││ │ │月1日止之工 │ │ ││ │ │作年資為8月1│ │ ││ │ │日 │ │ │├───┼───────┼──────┼─────┼────┤│連浩雄│104年12月1日 │計算至105年8│80,000元 │26,667元││ │ │月1日止之工 │ │ ││ │ │作年資為8月1│ │ ││ │ │日 │ │ │├───┼───────┼──────┼─────┼────┤│連啟倫│104年12月16日 │計算至105年8│70,000元 │21,922元││ │ │月1日止之工 │ │ ││ │ │作年資為7月 │ │ ││ │ │17日 │ │ │└───┴───────┴──────┴─────┴────┘附表3:(單位:元)┌─────┬───────┬───────┬───────┐│ │ 陳建利 │ 連浩雄 │ 連啟倫 │├─────┼───────┼───────┼───────┤│應給付總額│ 100,000 │ 106,667 │ 21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