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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 告 陳慶誥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陳企旻被 告 沅鴻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諭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8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0

0 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一)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再於106 年6 月2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257,6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自103 年9 月19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一職,

主要工作內容為負責搬運鋼模模具,送貨至廠商客戶。104年11月9 日工作中,送貨至北新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新公司),因該公司所聘之外勞疏忽,導致搬運鋼模模具途中遭鋼模模具壓斷手指,造成左手第二手指遠端指骨遠端骨折、左手第四手指遠端指骨遠端骨折、左側第二及第四手指挫傷,醫師囑言宜休養3 至6 個月。原告在被告公司從事勞力工作,每天經常加班超過12小時,原告於事故當日下午即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諭請休公傷假,並於隔日(即10

4 年11月10日),在胞弟陳企旻陪同下前往被告公司告知傷勢,並詢問有無通報職災,然被告拒絕通報職災,亦不協助原告請領勞保傷病給付。被告於104 年11月17日以新莊郵局128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4 年11月19日前檢附醫師診斷證明書到被告公司,原告於104 年11月18日即附上診斷證明書予被告,陳俊諭並於其上簽名,可證被告已批准原告公傷假。原告另於104 年11月30日以新莊郵局1314號存證信函並附上104 年11月9 日、26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予被告,然被告認為原告還可以上班,要求原告不得休公傷假,並對於原告因公受傷期間未上班記以曠職並非法解僱原告。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對於被告進行勞動檢查後,被告表示會給付原告因公受傷期間之薪資,惟被告今卻違反當初承諾,又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之代理人劉圓貞明確表示勞方(即原告)於103 年9 月19日到職,目前仍在職中,調解方案亦認定被告應先給付原告3 個月因公受傷期間薪資,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解僱原告無法律依據,據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茲就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職災補償107,656元:⑴薪資補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

,並依105 年2 月4 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目前骨折尚未完全癒合,病患不宜搬重物。病患不宜劇烈運動。病患宜休養參至陸個月。需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原告每月薪資28,000元,惟104 年11月被告僅給付薪資19,617元(11,157+8,460 =19,617),尚欠8,383 元(28,000-19,617=8,383 );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8 月1日保職核字第105021136189號函,核定傷病給付至105 年7月21日,故以該日為薪資補償截止日為妥當,故請求104 年12月至105 年7 月21日之薪資,合計215,600 元(28,000×

7 +28,000×21÷30=215,600 )。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5 年1 月29日保職簡字第105021001167號函:「…據投保單位─沅鴻精密有限公司來函載,台端104 年11月9 日受傷後至104 年12月31日皆未上班,104 年11月10日至104 年11月30日領取部分薪資,104 年12月份薪資目前尚未給付…。

」,足證104 年12月薪資被告尚未給付,何來薪資計算到10

4 年12月15日之情事。⑵醫療費用: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330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8 紙為證。

⑶另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共計8 次,合計金額為118,657 元,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職災補償金107,656 元(8,383 +215,

600 +2,330 -118,657 =107,656 )。

2.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辛苦工作,所賺取薪水都是用來照顧家庭,原告之胞弟患有癲癇症、猝倒症,需要原告賺錢養家,因為被告非法解僱原告且不給付薪水,造成原告痛苦萬分,身心俱疲,現階段面臨無法生活之窘況及沈重之心理負擔,必須四處向朋友舉債度日,以支付後續看病、照顧家庭與打官司之費用,事故發生後,被告以各種理由阻擾原告申請職災補償及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且只願支付原告因公受傷之門診看診費用至104 年11月26日止,後續醫療費用完全不願支付,更因被告漏報原告薪資所得,涉嫌漏稅,迫使原告必須往來國稅局,由陳俊諭於105 年2 月5 日所傳送之簡訊內容:

「今天不用來勞工局說明一切以法院裁定後大家照結果走」,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更因此造成原告之人格權受到侵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參酌於北新公司之談話紀錄可證,原告當時是遭140 公斤左右的模板壓傷,確實屬職災,非被告辯稱僅有20至30公斤的重量而已。又參酌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可知,原告於

104 年12月15日時,並無法從事需搬運重物之貨車司機之工作,且截至106 年4 月之鑑定評估,原告仍然無法搬運大於20公斤之重物,足認原告所受職災傷勢,確實有致使其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之能力。

2.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足認原告之職災補償請求權,只需原告喪失負荷原有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之能力,即可請求職災補償,此為保護職災勞工之優渥立法,雇主自不得任意指摘有何不公之處,因此被告辯稱原告仍可從事其他輕便工作,不可採信。

3.另由勞動部網頁資料可知,「勞工受傷經治療後,縱使仍具有部分工作能力,但若未經勞雇雙方協商,雇主仍不得片面指派勞工從事不屬於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被告不顧原告尚在治療中,且未經協商得到原告同意,強迫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回公司上班,與其所提出前勞委會85年1 月25日臺85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抵觸。

4.參勞保局領取傷病給付之注意事項:「因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規定不得請領傷病給付」(見本院卷第110 頁),被告要求原告上班,此舉不但違反相關法令,且將導致原告日後無法繼續請領傷病給付,嚴重影響原告權益,更延長原告骨折所需癒合之復原時間。

5.被告辯稱業已開除原告,抑或原告於104 年11月15日已有自行離職之意,故原告不得請求職災補償。惟查,兩造於104年11月15日進行勞資調解,原告當時請求職災補償,足認原告當時並無離職之意。況查,依勞基法第13條、第61條規定,職災勞工不僅不能遭到解職,且縱使勞工離職,職災勞工仍得請求職災補償,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

6.被告收受原告所寄104 年12月8 日存證信函後,於104 年12月9 日即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並表示相關規範以法律為主,未曾有過對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置之不理。

7.由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至105 年5 月5 日止,被告仍持續幫原告投保尚未退保,與其所主張僱傭契約僅存續104 年12月15日止,明顯不符。

8.被告辯稱原告、原告之弟陳企旻、馬偕醫院骨科何旭育醫師、三人共謀捏造傷勢,意圖訛詐被告云云,惟查:

⑴原告之弟陳企旻騎乘機車於96年8 月16日遭訴外人駕駛自小

客車撞傷,經送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由廖文裕醫師診斷為左脇擦傷、雙膝擦傷、左足第三、第四蹠骨骨折,並於96年8 月16日住院治療至8 月21日,並有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9

283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事實可證,足認陳企旻根本並非由馬偕醫院何旭育醫師診斷治療,且住院5 天足認傷勢非輕,何來陳企旻與何旭育醫師共謀捏造傷勢之情事,況馬偕醫院是屬大型醫療院所,更無捏造傷勢之可能性,原告之親姐陳怡婷顯然故意對被告為不實之陳述,被告受其誤導甚深。

⑵陳怡婷為何故意抹黑原告,實屬家醜,但為澄清事實,原告

嚴正聲明,原告與原告之弟二人長期與陳怡婷相處不睦,此有鈞院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4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可資證明,足認陳怡婷確實與原告長期相處不佳,故陳怡婷蓄意對被告為不實之陳述。

㈣併為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257,6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並陳明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1.原告於103 年9 月19日到職,擔任被告公司司機一職,俟於

104 年11月9 日,原告表示因載貨至客戶公司,遭該公司所聘外勞搬運模具不慎壓傷其左手手指,被告欲向原告表示關心之意,惟原告拒絕被告探望。原告雖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仍無法知悉原告傷勢及復原狀況,俟原告於104年12月初親至被告公司領取薪資時,被告見原告行動自如,僅左手手指有包紮之情形,被告鑑於原告受傷,公司人手不足,因此向原告提議,從事接聽電話等簡單行政事務,不需提重物,以減輕公司人手不足之窘境,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表明願每天載送原告上下班,但原告表示先處理私人事務後再說,之後卻杳無音信,被告迫於無奈,始於104 年12月

8 日寄出存證信函,表明調整原告之工作性質為無需提重物之輕鬆工作後,要求原告於104 年12月15日至公司上班,原告依然置之不理,被告未曾向原告表示解僱之意。

2.兩造確於104 年12月5 日於被告公司內協商調動職務為原告僅需從事接聽電話,接待客戶等輕便工作,然遭原告拒絕,惟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28日北總復字第1062000016號函:「…因受傷為左手(非慣用手),所以以右手操作為主或非以手部操作為主的工作,如:接聽電話、外場點菜等應可承擔。」,故原告於104 年12月5 日當時顯可勝任接聽電話等輕便工作,被告係合法調動原告職務。

3.依前勞委會85年1 月25日臺85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依來函所述,本案勞工於職災復健期間,雇主以醫囑『勞工可從事簡易之行政工作』為由,『書面』通知勞工復職乙節,雇主宜事先與勞工協商,如逕以勞工構成曠職予以解僱,則其終止契約無效。惟案內該『簡易之行政工作』如客觀上為勞工所能勝任,雇主通知勞工進行協商,而勞工拒絕協商,則應探究勞工拒絕協商之真意是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等語,可知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如雇主欲提供簡易輕便之工作而為勞工能力所能負擔,勞工自不得任意拒絕。查本件原告於104 年12月初至公司領取薪資時之狀況,已如前述,接聽電話等之工作內容,實為原告能力所能負擔,惟原告仍拒絕恢復上班。

4.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原告於被告調整其工作性質後仍拒絕於104 年12月15日返回公司工作,即非屬於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則原告拒絕返回公司工作顯有終止其與被告勞動契約之意。職是,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僅存續至104 年12月15日止,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洵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據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需休養3 至6 個月,故主張被告應給付104 年12月起之薪資,並無理由:

1.依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僅存續至104 年12月15日止,亦即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應自10

4 年11月10日起至104 年12月15日止共計35日,自104 年12月16日起即不得再請求,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每日平均工資為933 元(28,000÷30=933), 則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32,655元(933 ×35=32,655)。

2.原告既已自勞保局領取傷病給付,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雇主可抵充之,是以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32,655元應扣除已領取之傷病給付,則原告已屬溢領,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工資補償。

㈢另被告公司從未解僱原告,且本件係因工資補償等爭議涉訟

,工資補償尚有爭議,被告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更無因此造成原告之人格權受到侵害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2

7 條之1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並無理由。㈣另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30日北總骨字第1051700114

號函,說明欄第2 項第2 款、第3 款,除再次說明原告可從事司機以外無需搬運重物之其他輕便工作外,第3 款亦載有:「…一般患者之回復期,平均約需3-6 個月左右…」,然原告骨折回復期竟需17個月以上(104 年11月9 日至106 年

4 月),除原告有特殊疾患外,顯有違常理,應與原告受傷後仍騎乘機車載人外出等故意行為,導致左手指骨折處遲遲無法癒合有關,職是,原告故意疏於照顧受傷部位,卻執此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金,實有違誠信原則。

㈤原告主張於104 年11月9 日受傷,當日即請假未回公司,次

日即與其胞弟至公司向被告詢問有無為其通報職災,遭被告拒絕,嗣後被告一再刁難原告,實屬不實:

1.原告於104 年11月18日與其胞弟遞交乙種診斷證明書予被告,惟該診斷書僅載明醫師囑言僅須後續追蹤及治療,並無宜休養天數之記載,被告如何判斷原告需休養幾日,如何為其申請職災給付?

2.再者原告受傷當日即電話告知被告將休養數月,要請公傷病假,被告不了解原告傷勢應休養天數,自無法立即為原告申請職災,原告卻於104 年11月16日逕自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職災給付,然原告遲至104 年11月26日赴馬偕醫院門診時,診斷證明書方有宜休養3 到6 個月之記載,然而當日已距原告受傷之日起近15天之久,受傷當下無記載宜休養天數,反而是受傷15天後,診斷證明書始記載宜休養之天數,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且104 年11月26日當日原告及其胞弟在診間驅趕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妻,不讓被告了解原告受傷情形以利為原告申請職災給付,更有違常理。

3.尤有甚者,104 年12月5 日原告至被告公司收取11月份薪資時,左手兩指包裹紗布,然於當晚原告胞姊使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妻,原告左手未包紮,根本沒事,並傳影片予被告,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妻於105 年1 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發現原告騎乘機車載人外出,其不僅行動自如,受傷的左手仍能置於機車左方握把,此與一般骨折患者擔心劇痛,小心翼翼之情形不同,惟原告卻能於10

5 年2 月4 日,再行出具醫師診斷證明書,載明宜休養3 到

6 個月,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實有疑問。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負責搬運鋼模模具並送貨至客戶。於104 年11月9 日送貨至北新公司,因該公司所聘之外勞疏忽,導致搬運鋼模模具途中遭鋼模模具壓斷手指,造成左手第二手指遠端指骨遠端骨折、左手第四手指遠端指骨遠端骨折、左側第二及第四手指挫傷。原告於104 年11月18日即檢附診斷證明書予被告,被告已批准原告公傷假。原告另於104 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檢附104 年11月9 日、26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予被告,然被告認為原告已可上班,要求原告不得休公傷假,並對於原告因公受傷期間未上班記以曠職並非法解僱原告,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差額107,656 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於104 年11月9 日是否受有職業災害傷害?㈡原告於104 年12月15日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是否已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職災補償差額107,656 元,是否有據?㈣原告依民法第

227 條之1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是否有據?

六、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於104 年11月9 日是否受有職業災害傷害?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該條所列各款之災害補償。

惟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又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要旨參照)。易言之,在判斷是否為勞基法之「職業災害」時,除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外,尚須兼顧災害與業務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

2.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1月9 日為被告送貨至客戶北新公司時,因該公司所聘之外勞疏忽,導致搬運鋼模模具途中遭鋼模模具壓斷手指,造成左手第二手指遠端指骨遠端骨折、左手第四手指遠端指骨遠端骨折、左側第二及第四手指挫傷等語,有其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則抗辯:並無北新公司員工看到原告受傷情形云云。惟查,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取本件職業災害相關資料,北新公司生管黃紫琳在調查時供陳:104 年11月9 日15時許,原告載著被告公司的模具到北新公司準備卸貨時,原告以手將模板從貨車拉至手推車後,突然轉過來跟伊說,他的手被模板夾到腫起來,且手套還夾在模板上面,當下伊先拿冰塊給他冰敷,他開車離開時,伊就打電話給被告公司老闆,告知原告被模板壓傷這件事等語,有新北市勞工局105 年9 月23日函檢附之談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95 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委不足採。從而,堪認本件原告係於執行勞動業務時受傷,且其受傷與業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核屬職業災害。

㈡原告於104 年12月15日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是否已終止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

1.按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又法律規定雇主有給與公傷病假之義務,係為使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能在公傷病假期間安心治療並休養,以利傷病情形盡早康復,再度上班。該公傷病假固係勞工之權利,惟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應合乎誠信原則。公傷病假期間長短固無明確規定,然勞工申請公傷病假時,雇主仍可視實際需要而定,苟若勞工已能從事工作,只需定期前往醫療院所從事復健,如因公傷病需請假,則依相關請假規則辦理,如非復健時間雇主即得不予准假,要求勞工返回工作。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13條定有明文。

又「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職災勞保法第23條及第27條亦有明文。又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於醫療期間,依勞基法第13條前段、職災勞保法第23條規定,雇主固不得終止或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勞工於職災傷害治療期間,如其工作無礙於必要之醫療,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又勞工因健康因素不適應原有工作時,依職安法第21條規定,雇主有予以醫療,及變更作業場所,更換工作,縮短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之法定義務。是勞工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及提供適當之措施後,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者,勞工即應依雇主之指示提供勞務,蓋勞工接受醫療期間如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經僱主合法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僅得以請假方式繼續接受醫療,勞工如拒絕提供勞務,本身即構成惡意違約行為,當不受上開規定之保障。如其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職3 日之情形,雖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雇主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此乃因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勞基法第13條及職災勞保法第23條規定保護範圍之故。

2.本件原告因職業災害致系爭傷害,被告准予自104 年11月10日起至104 年12月14日止之職業傷害病假,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104 年12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調其至輕鬆之業務,且無需搬重物,請原告於104 年12月15日返回被告公司正常上班,系爭存證信函於104 年12月8 日送達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所述,本件於原告職業災害傷害治療期間,既非完全不能工作,原告於職業傷害治療期間,經被告調動而安排接聽電話工作,為原告健康情形所能勝任,原告復未說明並證明其工作有礙於必要之醫療,自有服從被告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僅於有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時,得請求被告給予公傷病假,尚不得單方拒絕被告之調動,則原告自應104 年12月15日返回被告公司上班。惟原告未於104年12月15日屆至時返回被告公司上班,故原告於104 年12月15日以後自屬無故曠職。

3.至原告雖主張:參酌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可知,原告於

104 年12月15日時,並無法從事需搬運重物之貨車司機之工作,且截至106 年4 月之鑑定評估,原告仍然無法搬運大於20公斤之重物,足認原告所受職災傷勢,確實有致使其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之能力。另由勞動部網頁資料可知,「勞工受傷經治療後,縱使仍具有部分工作能力,但若未經勞雇雙方協商,雇主仍不得片面指派勞工從事不屬於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被告不顧原告尚在治療中,且未經協商得到原告同意,強迫原告於104 年12月15日回公司上班,與其所提出前勞委會85年1 月25日臺85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抵觸云云。惟查,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30日函所載:「依病患104 年12月15日當時之狀況,其左側手指尚未治療回復,無法從事貨車司機之工作;但可從事司機以外無需搬運重物之其他輕便工作。」;於106 年4 月28日函所載:「因受傷為左手(非慣用手),所以以右手操作為主或非以手部操作為主的工作,如:接聽電話、外場點菜等應可承擔。」等情(見本院卷第358 頁、第404 頁)。揆諸前開說明,勞工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及提供適當之措施後,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者,勞工即應依雇主之指示提供勞務,是被告於104 年12月15日以後不准原告再繼續請公傷病假,自無不當。依上所述,本件於原告職業災害傷害治療期間,非完全不能工作,原告於職業傷害治療期間,經被告調動而安排接聽電話工作,為原告健康情形所能勝任,原告復未說明並證明其工作有礙於必要之醫療,自有服從被告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又上開函釋,非謂原告在拒絕協商工作內容情形下,得擅以被告未得其同意不得變更其工作內容而拒絕提供勞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於其未復原前令其回復上班云云,要無可採。

4.又被告抗辯:原告拒絕於104 年12月15日返回公司工作,顯有終止其與被告勞動契約之意,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僅存續至104 年12月15日止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等語。按終止勞動契約,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65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意思表示者,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查原告於104 年12月15日並未返回被告公司上班,為兩造均不爭執。觀諸被告104 年12月7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記載:

「到現在十二月七日公司還不知你傷勢如何?你多次拒絕雇主關心,你說要休養三至六個月,公司要安排你去比較大醫院(長庚)或者其他醫院再做檢查,讓好的醫療設備照顧你的手指,會比較快好。你給公司的診斷證明書上,寫不能搬重物,公司已安排好輕鬆的業務給你做,且無需搬重物。請你於十二月十五日早上八點30分到沅鴻精密有限公司上班,如不來上班以曠工(曠職)論處。你的診斷證明書上說你不能搬重物僅此,並不代表你不能上班做些輕鬆的工作。」等語,及原告於同月9 日回覆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一切事實並非如公司存證信函所言,診斷證明書只說不能搬重物僅此而已。診斷證明書所指乃病患骨折癒合需至少參個月及病患宜休養參至陸個月,病患不宜搬重物,病患不宜劇烈運動,需後續門診追蹤治療。而不是指示病患可以工作,顯然沅鴻精密有限公司明顯認知錯誤。…另勞保局及勞工局也表示公傷期間一律以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且雇主不能以其它身體未蒙受損傷,強迫陳慶誥先生做其它勞動,強迫其上班。現公司卻限令陳慶誥先生必須於十二月十五日早上八點半到沅鴻精密有限公司上班,如果不來上班以曠工曠職論處,明顯違反勞動法令,現陳慶誥先生以存證信函通知沅鴻精密有限公司,一切相關規範以法律為主。特此通知說明。」等語,可知原告經被告通知應於104 年12月15日返回被告公司上班後,表明其仍得請公傷病假之意,足認原告並無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固以原告於104 年12月15日已恢復工作能力而無請公傷病假之必要,故原告於104 年12月15日拒絕返回公司提供勞務,顯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惟原告並未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況原告是否有請公傷病假之必要,事涉其請假有無理由,自不得以其未返回公司上班,即認其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就原告已於104 年12月15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復未再舉證證明,則被告以原告自104 年12月15日起即未到職工作而認原告自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於104 年12月15日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並無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堪認定。

5.綜上,原告雖於104 年 12 月 15 日未依被告通知至被告公司上班,然其既無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以原告連續曠職 3 日以上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堪認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職災補償差

額107,656 元,是否有據?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惟所謂「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僱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蓋勞工接受醫療期間如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經僱主合法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僅得以請假方式繼續接受醫療,勞工如拒絕提供勞務,本身即構成惡意違約行為,當不受上開規定之保障。準此,原告既已經被告合法調動從事接聽電話工作,即負有為被告提供勞務之義務,僅於有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時,得請求被告給予公傷病假,尚不得單方拒絕被告之調動。

2.原告主張:原告每月薪資28,000元,惟104 年11月被告僅給付薪資19,617元,尚欠8,383 元;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業已核定原告傷病給付至105 年7 月21日,故以該日為薪資補償截止日為妥當,故請求104 年12月至105 年7 月21日之薪資,合計215,600 元。又原告計支出醫療費用2,330 元。而原告受領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共計8 次,合計金額為118,657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職災補償金107,656 元(8,383 +215,600 +2,330 -118,657 =107,656 )等語。查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330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8 紙為證,是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查,被告於105 年12月15日已合法將原告自原受僱從事之司機工作,調動從事接聽電話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於104 年12月15日即應依兩造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惟原告無正當理由自104 年12月15日起未提供勞務,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1月10日起至104 年12月14日止共計35日之工資補償,是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32,655元(2800

0 ÷30=933 ,933 ×35=32,655),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2月15日至105 年7 月21日之工資補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縱原告所受之系爭職業傷害有持續復健門診治療之必要,此係屬原告得否依前揭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治療或復健,則治療或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同規則第10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請假,非謂其後之治療或復健期間均屬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之期間。

3.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34,985元(2,330 +32,655=34,985),又原告業已受領勞保傷病給付共計118,657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被告自得抵充,且此部分受領金額超逾原告本件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差額107,65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是

否有據?

1.按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被告非法解僱原告且不給付薪水,造成原告痛苦萬分,身心俱疲,面臨無法生活之窘況及沈重之心理負擔,又被告只願支付原告因公受傷之門診看診費用至104 年11月26日止,後續醫療費用完全不願支付,更因被告漏報原告薪資所得,涉嫌漏稅,迫使原告必須往來國稅局,被告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更因此造成原告之人格權受到侵害,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云云。然查,被告未給付原告薪資及醫療費用之行為,縱因此使原告面臨無法生活之窘況及沈重之心理負擔,仍非屬對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等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況本件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執前揭事由,即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已使其人格權受有損害,並要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云云,自有未合。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確認之訴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而原告其餘金錢請求部分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