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 告 林彭友樺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庭律師被 告 耀騰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書娟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元;並應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新臺幣貳仟肆佰零陸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貳元、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壹拾肆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各月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新臺幣捌佰零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元、新臺幣貳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貳元、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慶耀,嗣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變更為何書娟,並經其於105 年11月4 日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 至26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4,8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自105 年3 月
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 日以前給付原告38,500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105 年7 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63,942 元,及其中115,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48,442 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76,258元,及其中4,81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1,446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自105 年3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 日以前給付原告38,500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揆諸前開規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自87年9 月1 日受僱於被告從事生產管理工作,工資
每月38,500元,原告本於105 年3 月15日即可達退休條件而可請領退休金,惟被告卻意圖規避給付退休金,於104 年12月14日通知原告,因公司編制而須進行人事縮編,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資遣原告,然原告發現被告卻同時於「104 人力銀行」求才網站上刊登與原告完全相同工作性質之職缺,顯然沒有所謂人事縮編之事實,乃於104 年12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㈡被告資遣原告之事由前後不一,顯見其資遣原告之事由不實:
1.原告之部門主管陳美玲於104 年10月30日之簽呈中主張原告工作態度不佳,並提出「考量該員的薪資成本,建議以資遣之方式處理。」。
2.104 年12月18日原告與被告公司之人事人員劉怡孜對話中,劉怡孜對於原告被資遣之事由表示:「不是縮編也不是解散也不是什麼,所以我們會用不適任,那因為我們組織改建…好像是說組織要重整」(參原證8之1第1頁譯文)。
3.104 年12月31日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股東何書中對話中,訴外人何書中則表示:「為什麼我組織會這樣動就是因為我開始要訓練新人,年輕的人」、「其實她(指公司實際負責人何書娟,公司內部均稱呼為「蘇小姐」)就是去年底就是要先資遣你了」、「後面她為什麼往後延,可能新系統或是每個人有問題點…那蘇小姐(何書娟)想說全部都要讓新人在做,線上系統在做,所以你看她現在找的…找的都是比較年輕的,包含樓上樓下都是」(參原證8之2第11頁譯文)。
4.104 年12月31日原告與被告公司之總務人員黃嘉慧、及人事人員劉怡孜的對話中,黃嘉慧表示:「像那個產值產值那個系統是不是從去年才開始的,那到今年才終於可以這樣子上線,那基本上他們在之前就已經在做這個人員的調度跟調整」(參原證8之3第7頁譯文)。。
5.104 年12月31日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一欄勾選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即「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6.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及105 年1 月8 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中表示「公司對該員保留顏面,告知以編制為由予以資遣該員,實際上工作態度不佳不適任」。
7.被告於105年5月2日之民事答辯狀中則表示資遣原告之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8.承上,被告資遣原告之事由一變再變,但真正的原因即是解僱薪資較高的資深員工改為僱用起薪較低的年輕員工以節省成本。
㈢被告並無「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之情形:
1.被告自承於104 年12月14日通知資遣原告後確實尚在「104人力銀行」求才網站上刊登與原告完全相同工作性質職缺之事實,是在104 年12月18日知悉原告已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才關閉該項職缺,無異是欲蓋彌彰之作為。
2.原告之工作並非只有「人工計算產值」而已,是則縱使「人工計算產值」之工作已無人力需求,但並無因此資遣原告之必要:
⑴依原證9 之移交清單,原告離職前任職生產管理課,工作內
容除了被告所不爭執的「製造部門維修、請購提出申請」、「代生產線人員請假加班線上申請資料輸人電腦」、「人工計算產值」,尚有「印刷日夜班交接紀錄」、「特色記錄」、「製程檢驗」、「印刷課及軋盒組之反應事項記錄」…等。
⑵上開「特色記錄」是由原告記錄「印刷油墨配方」:茲因被
告接到工單後,針對各工單的印刷配色,每一位師傅都擁有其私人的調色配方,而被告自104 年3 、4 月份起開始全面電腦化後,打算將各該調色配方予以系統化管理,遂由原告負責向每位印刷師傅蒐集並記錄各種特色配方,並且輸入電腦。倘若師傅給的資料不夠完整,原告就必須調出工單逐一清查核對後再行輸入電腦,由於現場8 位師傅中每一位師傅都有好幾百種手寫的特色配方,十分凌亂,需要逐一清查核對工單,但是每天都有一百多張的工單,累積十多年來數量驚人,所以上開清查核對並記錄的工作十分繁重。
⑶104 年4 月份被告之電腦系統全面上線後,雖已無須再由人
工計算產值,但原告仍繼續工作直到104 年12月14日始被通知資遣,其間長達8 個月以上,繼續續執行「人工計箅產值」以外之其他工作,此即足以證明原告之職位並非必須裁撤之職位及工作,否則何以在「人工計算產值」之工作不需人力之後,仍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達8 個月之久?
3.被告引進電腦系統之前後並未安排原告轉調其他工作,可見被告資遣原告確有針對性:
⑴原告在被告公司年資有17年之久,曾經歷練各項職務,幾乎
公司裡的所有工作都可以勝任,並於100 年間調入生產管理課負責「排印」工作(即按機臺功能屬性及師傅的專業能力去分配工單)。
⑵原告於103 年1 月份被調去負責「人工計算產值」及其他工
作,但仍隸屬於生產管理課。103 年底,被告開始引進電腦系統製程ERP 系統,但因電腦系統尚未穩定,仍須由人工計算產值,直到104 年4 月份電腦系統全面上線後才取消人工計算產值。準此,被告打算全面電腦化取代人力,需要硬體及軟體之架設及試車,需要一段時間準備及運作,並非一蹴可及,是以倘若被告規劃一旦完成電腦化後,負責「人工計算產值」之人力即屬多餘人力而必須裁撒,原本有充分的時間為原告安排其他合適之工作,或是事前通知原告,讓原告有充分的準備可以申請轉任其他合適職位,但被告捨此不為,在毫無預警下於104 年12月臨時通知資遣原告,此與被告之股東何書中表示:「其實她(指公司實際負責人何書娟)就是去年底就是要先資遣你了」的說法相符,足證被告資遣原告顯有人別的針對性。
4.原告所屬之生產管理,在原告遭資遣前一週尚且新僱生管人員1 名,顯然當時並無減少勞工之必要:
資遣資深員工決策應非一朝一夕作成,但被告於104 年12月14日通知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前的一週間,即104 年12月7 日左右卻進用新進生管人員即訴外人盛振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由此可見在被告作成資遣原告之決定當時,原告所屬之生產管理課並無減少勞工之必要。
5.被告辯稱上開製程管理師之工作非原告所得勝任,亦非事實:⑴依被告在「104 人力銀行」求才網站上刊登之求才廣告內容
,製程管理師之資格僅要求學歷在高中以上,其他條件如:工作經歷、科系要求、擅長工具、工作技能等項目,被告之要求均為「不拘」,甚至可接受毫無工作經驗的「應屆畢業生」,而原告的學歷在高中以上,豈有可能無法勝任一個就業條件均為「不拘」的工作?是以被告辯稱原告無法勝任製程管理師之工作,才會另行進用新人盛振維擔任製程管理師,顯係推諉之詞。
⑵證人陳美玲亦證稱,盛振維並無製程管理師之相關工作經驗
,是錄取後再做訓練;且製程管理師亦不需特殊之專業知識及技能,是進來公司之後再學。
6.退萬步言,原告在調任負責「人工計算產值」之工作前,原是負責「排印」之工作;而被告自認開始引進電腦系統後,自104 年4 月起已不須再「人工計算產值」,在此同時,原告原來負責的「排印」的職務於104 年6 月間出缺,是以既然當時已毋須再「人工計算產值」,被告當時即可讓原告回任「排印」的工作,但被告捨此不為,卻將2 名較為資淺的製程管理師即訴外人顏谷霖、李政毅調任「排印」職務,而在104 年12月初製程管理師出缺時,當時被告本亦可將原任製程管理師的顏谷霖、李政毅調回擔任製程管理師,再讓原告回任「排印」職務,如此即可兼顧現職員工的工作權。但被告捨此不為,反而另行招募毫無相關工作經驗之新人盛振維擔任製程管理師,卻完全不給予原告回任「排印」職務或轉任製程管理師的機會,然後再以公司沒有合適職位安置原告為由加以資遣,即難謂該項資遣不具惡意及針對性。
㈣被告另辯稱其於104 年12月14日通知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並經原告同意簽名確認,原告申請謀職假共5 日,且原告於104 年12月18日與被告公司顏谷霖完成交接程序,藉此證明原告同意該項資遣行為。惟原告否認之,說明如下:
1.被證1 之「資遣通知及資遣費計算」,並非資遣同意書;而原告在「確認簽章」處簽名只表示「簽收」該份文件而已,代表原告已接獲該通知,但並無任何同意資遣之文義表述。
2.被證2 請假單之謀職假是在原告接獲被告資遣之通知後,依法行使權利,並非代表原告同意資遣。
3.被證3 之電子郵件,是因原告於104 年12月16日及17日連續請假2 天,被告乃要求原告先將業務上保管之資料移交1 份給顏谷霖,是以原告乃依指示將相關資料寄出1 份給顏谷霖,並且自行製作1 份移交清單留存備忘。是以原告當時的認知只是將顏谷霖當成請假期間的職務代理人,並非離職之交接人,此由被證3 之電子郵件中,原告寄送予顏谷霖之郵件中隻字未提交接事宜(註:「交接」一詞乃是顏谷霖寄予陳美玲時自行加上之標題及內文)。
㈤被告所呈被證6 之簽呈,形式上乃是由原告之部門主管陳美
玲提出,內容則指出原告故意在薪資結算時間請假,造成部門其他人員須放下手邊工作代為處理原告之工作,以及對主管的要求完全置之不理,有違職場倫理,並提出「考量該員的薪資成本,建議以資遣之方式處理。」之辦法。惟查:
1.此乃主管陳美玲之片面說詞,未必屬實,是以被告本應向原告及其他員工求證,且縱使查證屬實,亦必須通知原告並給予改進之機會。但被告並未加以查證、未給予原告任何辯駁之機會、亦未給予原告任何改進機會,隨即做出「准予資遣」之決定,完全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顯見被告資遣原告之真正理由,係上開簽呈中所指出「考量該員的薪資成本,建議以資遣之方式處理。」才是真正的理由。
2.原告請假乃是透過公司的請假程序辦理,倘若公司人力吃緊,亦可給予不准假的決定、或與原告另行協商請假的時間,但被告既然未否准原告之請假,甚至由原告104 年2 、3 月之薪資轉帳紀錄亦可顯示被告並未針對原告之請假有任何扣款之情形,仍為固定每月轉帳36,807元,此即顯示原告之請假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事後以此作為原告工作態度不佳之事由之一,顯無理由。
㈥承上,被告資遣原告並不合法,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下列款項:
1.爭議期間工資:⑴起訴前已到期之工資,即自105 年1 月起至105 年2 月之工資115,500 元(計算式:38,500元×2 月=115,500 元)。
⑵104 年度之年終獎金:
依被告公司慣例,每年於農曆除夕前1 天發給相當於1 個月底薪之年終獎金,當然公司亦可能視工作表現而增加獎金,是以1 個月底薪之年終獎金乃是工資之性質而非恩惠性給付。原告104 年底之底薪為29,200元,是以被告應補發原告10
4 年度之年終獎金29,200元。⑶起訴前尚未到期之工資:
即自105 年3 月起按月於翌月5 日前給付原告工資38,500元至其復職之日為止。
2.特別休假工作之工資補償: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3 、4 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應給予14日特別休假,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原告於87年9 月到職,至104 年度之年資為滿17年,原應在105 年度享有22天之特別休假,但因於104 年12月31日遭資遣離職,致原告105年度未能休假,是以被告應補償原告該22天特別休假之工資28,233元(計算式:平均工資38,500元×22÷30=28,233元)。
3.加班費:⑴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但被告卻規定行政人員分成A 、B 二班於週六輪休,週六上班時間為8:30至15:00,中間12:00至13:00休息,是以週六上班時數為5.5 小時,平均每二週之工時為85.5小時(註:週一至週五每天工時8 小時,二週合計80小時;再加上週六隔週上班5.5 小時,合計每二週工時為85.5小時),是以每二週超時工作1.5 小時。
⑵另按,原告於95年6 月至97年12月間擔任主管,被告規定課
長級以上之主管則是每週六均須上班而非輪休,但上班時間則為8 :30至12:00,是以主管之每二週工時為87小時,亦即每二週超時工作3 小時。
⑶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被告自101 年度起始依法給付超時工作之加班費,但101 年以前因週六輪班工作而造成之超時加班費則均未補發,是以原告自87年9月1 日到職至100 年12月31日為止,週六輪班之超時工作時數詳如附表一所示,是以被告應補償原告超時工作之工資即加班費93,832元。
⑷被告所提之被證7 、8 、9 、11內容並非真正,理由如下:
①被證7 之附表記載生產部門之技師係隔週六上班8 小時。但
事實上技師並非週六輪班制,其工時是每週一至週六均上班
8 小時。此由被告100 年12月31日之公告中記載:「原上班日101/1/21(六)及1/28(六):◎技師及外勞扣周六調休16h ◎周六輪班人員扣週六調休5.5h◎周六上班主管扣周六調休7h」。由此可見,技師是每週六都要上班8 小時,從而「原上班日101/1/21(六)及1/28(六)」2 天技師都要各扣8 小時上班時數,2 天共扣16小時;但週六輪班的行政人員因為只須在隔週的週六上班5.5 小時,所以該101/1/21(六)、1/28(六)2 個週六上班日僅只扣其中1 天的應上班時數5.5 小時。
②由100 年12月31日公告之內容亦可得知,被告排定週六輪班
之方式,乃是按序輪班,倘遇到農曆春節假期,亦不改變輪班順序,只是以扣當值輪班人員之上班時數之方式處理。是以被證8 之表列2/5 適逢春節假期,本應由原告輪值上班日,所以原告依例被扣5.5 小時的特休時數(註:因為100 年度尚未實施週六調休補假制度,故而扣掉特別休假時數)。被證8 之輪班時數計算方式卻是以跳過2/5 之方式輪班,即與100 年12月31日公告之扣假方式不符。
③依原告之薪資單記載,100 年6 至10月之薪資單中都只有特
別休假時數,並無週六超時調休時數,由此可見在100 年10月以前尚未實施週六超時調休制度。被證8 、9 、11有關10
0 年10月以前之原告週六調休時數乃是被告臨訟捏造之內容,應是原告之特別休假時數。且按,99年度因生管部只有原告1 名員工,以致原告之工作負擔加重,無法在該年度休畢特別休假,所以當時擔任特助之何書娟(即現任負責人)乃特別准許原告得將99年度未及休畢之特別休假時數27小時延至100 年度休假,但被證8 、9 之表格中亦未有關該27小時特別休假之記載,亦見其做假。
4.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選擇勞退新制,但被告並未核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退休金,因高薪低報造成原告受有差額之損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1條第1 項後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⑴退休金差額:
依原告之薪資單、薪資匯款金額,整理如附表二所示,由該表之明細可見被告並未按原告每月實領工資,依照「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應適用之工資等級核實為原告提撥退休金,造成原告退休金提繳不足之差額,故被告應再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1,44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⑵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差額:
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 項第1 款前段規定,及依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薪資達42,001元以上,應投保薪資為43,900元,而原告在職期間所領薪資超過42,001元之月份已達60個月,是以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本應以43,900元計之,但被告卻以高薪低報,致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只有39,118元(計算式:(40,100元×29月+38,200 元×31月)÷60月=39,118元),造成原告將來之年金給付短少,被告自應補償原告。
②原告00年0 月00日出生,至104 年12月31日遭被告資遣退保
時,投保年資已有28年11個月,倘於109 年3 月14日年滿59歲退休,年資將可累計至33年2 個月,退休時原本每月可領取老年年金18,057元,但因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資遣原告,不但造成原告之投保年資中斷,只能計算至28年11個月,且依被告為原告投保之金額計算之,原告退休時每月僅能領取14,028元,造成原告退休後之老年年金每月短少4,029 元。
③原告現年55歲,依新北市之女性國民平均餘命計之,原告尚
有30.83 年餘命,於4 年後年滿59歲退休後可領取老年年金之年限尚有26.83 年,合計可領取之退休金年金將短少1,297,177 元(計算式:4,029 元×l2月×26.83 年=1,297,17
7 元)。㈦被告所呈被證6 之簽呈,形式上乃是由原告之部門主管陳美
玲提出,內容則指出原告故意在薪資結算時間請假,造成部門其他人員須放下手邊工作代為處理原告之工作,以及對主管的要求完全置之不理,有違職場倫理,並提出「考量該員的薪資成本,建議以資遣之方式處理。」之辦法。惟查:
1.此乃主管陳美玲之片面說詞,未必屬實,是以被告本應向原告及其他員工求證,且縱使查證屬實,亦必須通知原告並給予改進之機會。但被告並未加以查證、未給予原告任何辯駁之機會、亦未給予原告任何改進機會,隨即做出「准予資遣」之決定,完全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顯見被告資遣原告之真正理由,係上開簽呈中所指出「考量該員的薪資成本,建議以資遣之方式處理。」才是真正的理由。
2.原告請假乃是透過公司的請假程序辦理,倘若公司人力吃緊,亦可給予不准假的決定、或與原告另行協商請假的時間,但被告既然未否准原告之請假,甚至由原告104 年2 、3 月之薪資轉帳紀錄亦可顯示被告並未針對原告之請假有任何扣款之情形,仍為固定每月轉帳36,807元,此即顯示原告之請假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事後以此作為原告工作態度不佳之事由之一,顯無理由。
㈧併為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1,563,942 元,及其中115,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48,442 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76,258元,及其中4,81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1,446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4.被告應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
5 日以前給付原告38,500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5.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及所提書狀則以:
㈠原告自87年9 月1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其職務由品管、業務
助理、資深業務助理,再到生產管理課。從事工作內容為「製造部門維修、請購提出申請」、「代產線人員請假加班線上申請資料輸入電腦」、「製程檢驗」、「特色記錄」及「人工計算產值」等相關工作,僅是向相關人員收到之表單彙整再輸入電腦內,並非前揭表單由原告所製作。
㈡因被告公司電腦系統製程ERP 系統104 年4 月上線,在運作
情況是否穩定前,被告公司不敢貿然作人事調整,故在ERP系統運作半年後,生產管理課主管認為部門內有重新的職務調動分配,而被告公司於104 年12月間並沒有其他工作性質相同之職缺,生產管理課主管才提出簽呈建議資遣原告,並經證人陳美玲到庭證實。而盛振維之工作為製程管理師於10
4 年12月初到職,早於被告決定資遣原告時間,況製程管理師工作內容為「委外產品進度及品質控管、與協力廠商協商作業事宜、選擇協力廠商、控管完工數量、委外協力廠商的評鑑、模具管理、不合格品之處理」,與原告文書工作性質完全不同,非原告所能勝任。故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於104 年12月14日通知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經原告同意簽名確認。原告並於104 年12月16日及17日請謀職假2 日、104 年12月22日及23日請謀職假2 日、104 年12月28日請謀職假1 日。且原告於104 年12月18日與被告公司顏谷霖完成交接程序,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並非事實。被告公司亦於104 年12月31日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478,951 元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內。
㈢原告稱被告公司於「104 人力銀行」求才網站上刊登與原告
完全相同工作性質之職缺,顯然根本沒有所謂人事縮編之事實云云。惟被告公司於「104 人力銀行」生管人員之職缺於
104 年12月18日已經關閉,且迄今未再招聘同工作性質新進生管人員。
㈣原告稱其於105 年3 月15日即可達退休年齡,被告意圖規避
給付退休金云云。惟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選擇勞退新制,由被告每月提撥薪資6 %至勞工退休金專戶。若原告於105年3 月15日退休,舊制年資為6 年10個月,應以7 年計算,每年為2 個基數,依勞基法規定被告只須支付535,850 元(計算式:38,257×7 ×2 =535,850 )。而原告領取資遣費478,951 元,二者差距甚少,如無必要被告又何須資遣原告。
㈤原告請求104年度之年終獎金29,200元部分:
按年終獎金係公司因農曆春節前夕在職員工,為獎勵當年度表現優良在公司有一定盈餘情況下,才由董事會決定是否發給員工年終獎金,發給之金額也並非固定是1 個月。原告於農曆春節前已經離職,被告自無發給年終獎金之義務。
㈥原告請求105年度22天之特別休假28,233元部分:
被告已經於104 年12月31日合法資遣原告,原告自無請求10
5 年度22天之特別休假。退萬步言,原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從未到被告公司上班,縱使鈞院審理後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既然請求105 年1 月1 日以後薪資,原告並無因在被告公司上班,而未請休特休假之可能。
㈦原告請求超時加班費93,832元部分:
1.被告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對於實施新制工時及提出超出法定工時以補休方式給假,原告請求自87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超時加班費,應舉證證明其超時加班而未補休假之事實。
2.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其加班單,用以證明其自87年9 月至100年12月週六超時工作而未領取加班費及補休。因時間久遠加班單已經沒有保存。但從電腦報表即被證8 之100 年度出勤明細表可以看出原告週六工作超時部分,均有安排補休。對照原證13之薪資單特休假之時數與出勤明細表之時數相符。
薪資單特休假欄位時數是特休及週六超時補休之時數總合。並提出原告100 年度請假卡,證明原告週六工作超時部分確實均已調休。
3.至被告100 年12月31日之公告,是春節彈性休假將原週六輪休人員2 天均休假,故周六一天原上班5.5 小時,由調休5.
5 小時中扣除。更足證被證7 周六超時上班部分被告均有給員工調休,否則哪有調休時數可以扣,原告反稱被證7 內容作假,實不知所謂。
㈧原告請求補提退休金差額71,446元部分:
原告民事準備書狀附表3 之依據無非以103 年5 月12日勞動部勞動福3 字第1030135477號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而前揭分級表並非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而是以級距方式,並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依該分級表月提繳工資6 %提撥,非以實際工資
6 %提繳,於法無據。㈨原告請求勞工保險年金給付差額部分:
原告為50年次出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5 項規定,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必須至114 年年滿64歲才能申請,而請求給付之標準以「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故原告須於計算109 年至114 年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而非以104 年之前月投保薪資計算,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㈩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87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生產管理工作,離職時約定薪資為每月38,500元。
㈡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即符合退休條件。
㈢被告於104 年12月1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以公司
編制須進行人事縮編資遣原告,自105 年1 月1 日終止勞動契約。
㈣原告於104 年12月16日及17日請謀職假2 日、104 年12月22日及23日請謀職假2 日、104 年12月28日請謀職假1 日。
㈤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478,95
1 元,匯入原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自10
5 年1 月1 日以後是否仍存有僱傭關係?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自10
5 年1 月1 日以後是否仍存有僱傭關係?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其基於僱傭契約所可主張之權利即無法確定行使之,自不得謂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則其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又按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發給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固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即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有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惟依兩造104 年12月28日新北市勞工爭議調解紀錄記載「資方主張:…公司對該員保留顏面,告知以編制為由予以資遣該員,實際上工作態度不佳不適任。」,有該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被告於資遣時所告知原告其被解僱事由乃為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其係於104 年12月1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以公司編制須進行人事縮編資遣原告,自105 年1 月1 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並同意有關被告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一節,以勞基法第11條第
4 款之事由列為本件唯一爭點,是本院於本件訴訟僅須審酌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終止契約合法與否。
3.再被告公司另抗辯原告既於資遣通知書簽名確認,並於104年12月16日、17日、22日、23日及28日請謀職假,且於104年12月18日與顏谷霖完成交接程序,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終止僱傭契約,並不可採云云。查勞雇雙方如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固非法所不許,然仍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此項合意終止契約之法律行為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本件已據被告陳明係單方片面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之「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自與原告同意與否無涉,且被告之「資遣通知書」主要係記載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計算方式,尚難據為兩造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又被告既已通知資遣,則原告縱有請謀職假或辦理交接,亦僅係依規定所為之,是尚不足認定兩造係合意以資遣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況原告於104 年12月18日即因遭資遣請求恢復工作權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是以,被告固抗辯其係經原告同意終止僱傭契約云云,然兩造既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是自與判斷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一節,並無任何之關連性。
4.復按,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係指雇主為因應特定情事而對經營或生產組織上的改變或調整的措施,係著重雇主對全部或一部分部門原有業務種類的變動,因其主要涉及組織經營結構的調整,則屬於「質」的改變。換言之,係指雇主所營事業或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而言。然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時,雇主雖可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依該款規定,雇主除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外,尚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工作內容為「製造部門維修、請購提出申請」、「代產線人員請假加班線上申請資料輸入電腦」、「製程檢驗」、「特色記錄」及「人工計算產值」等相關工作,僅是向相關人員收到之表單彙整再輸入電腦內,被告因電腦ERP 製程系統於104 年4 月上線,於運作半年後,生產管理課主管陳美玲認為部門內有重新做職務調動分配之需要,提出簽呈建議資遣原告,而被告公司於104 年12月間並沒有其他工作性質相同之職缺,故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於104 年12月14日通知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查,縱認被告因電腦ERP 製程系統於
104 年4 月上線,而毋需再由原告以人工彙整資料輸入電腦等情屬實,而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然被告並不爭執其於10
4 年12月初尚有新聘員工盛振維為製程管理師,而依證人即原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生管主管之陳美玲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盛振維擔任製程管理師,負責工務方面,如交貨、製程的盯哨、委外加工廠之聯繫及監工並檢驗品質等工作,製程管理師毋需特殊的專業知識或技能,盛振維在進入被告公司並不具有製程管理師之經驗,是錄取後再做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299-301 頁),而原告在被告公司歷任品管、業務助理、資深業務助理、生產管理課等工作,顯見並非僅能從事單一工作內容,而上開製程管理師,既毋需具有特殊專業知識或技能,且經訓練即可從事工作,原告縱使原擔任文書性質工作,然被告並未說明何以未能透過訓練、再教育等方式使原告得適任製程管理師工作來迴避對原告之解僱,則被告逕主張原告不能勝任製程管理師工作,自非可採。況被告於電腦ERP 製程系統於104 年4 月上線時,即已可預見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變更原告工作內容之需要,竟於104 年12月初另新聘員工盛振維擔任製程管理師,而未派任原告擔任此工作,且在原告未有任何不適任製程管理師之工作實績情形下,亦未說明原告有何不能勝任該項工作之原因,即逕以並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之事由資遣原告,自難認有據。
5.綜上,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所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有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則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顯非合法。是兩造間自
105 年1 月1 日以後仍存有僱傭關係,堪以認定。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有無理由?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第235 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係屬不法,
而上開終止雖不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公司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原告已向被告公司請求回復工作權(見104 年12月28日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本院卷第25頁),可見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公司,但為被告公司所拒絕,則被告公司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而被告公司於受領遲延後,既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就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依民法第234 條及第
235 條規定,應認被告公司已經受領勞務遲延。又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38,5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部分之工資即自105 年1 月起至105 年2 月之工資77,000元(計算式:38,500元×2 月=77,000元,原告誤計為115,000 元);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應按月於翌月5 日給付之工資38,500元。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7,000元,及應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 日給付原告38,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6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25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金額,勞工所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雖應依勞退條例之規定辦理,惟如雇主提撥之金額有所短少,自導致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將致勞工於得請領退休金時受有損害。由是,原告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自有理由。
⑵本件原告遭解雇前每月薪資38,500元,已如前述,依據勞動
部發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月提繳工資為40,100元,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上開規定,被告每月應為原告其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 元(計算式:40,100元×6 %=2,406 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則兩造間自105 年1 月1 日起既仍存有僱傭關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105 年1月、2 月份之勞工退休金計4,812 元(計算式:2,406 元×
2 月=4,812 );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2,406 元,存入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度年終獎金29,200元,有無理由?按「本法(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準此,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規定,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乃排除年終獎金之給與,蓋年終獎金發給目的,核其性質屬僱用人於年度終了時,對於受僱人所發給之恩惠性給與,其性質與勞務提供所得對價之報酬自有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度年終獎金29,200元,既非屬勞務報酬之內容,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議定工資時,已約定每年保障給付一定數額之年終獎金,自難認該年終獎金具有工資之本質,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29,2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28,233元,有無理由?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原應在105 年度享有22天之特別休假,但因104 年12月31日遭資遣離職,致原告105 年度未能休假,是以被告應補償原告該22天特別休假之工資28,233元云云。
惟查,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係屬不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即無實際為被告服勞務之事實,是自不符合所謂於特別休假工作,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工資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5 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28,2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93,832元,有無理由?⑴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自87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週
六輪班之超時工作時數詳如附表一所示,是以被告應補償原告超時工作之工資即加班費93,832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僅提出被告「100年周六輪班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頁),而就其餘各年度亦有週六輪班超時工作,且未請領加班費亦無加班補休之情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已難遽採。且按雇主固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惟保存期限為5 年,勞基法第30條第4 項、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於10
5 年7 月11日始追加起訴請求前揭加班費,是被告對於100年7 月以前之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因已逾保存期限,並無提出之義務,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應給付自87年9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週六延長工時加班費合計87,780元,洵屬無據。至有關被告公司100 年度之週六輪班情形,經核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輪班表,不論係A班或B班,輪班周數均為25周,以原告主張之每二週超時工作
1.5 小時計算,延長工時之時數僅有37.5小時(計算式:1.
5 ×25=37.5),原告逕主張為39小時,已然無據,再參以被告所提出原告之100 年度請假卡,其上已詳載原告週六調休時數合計為37.5小時,有上開請假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8-324 頁),且原告對於上開請假卡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9 頁),則原告於100 年度縱有因週六輪班工作而有延長工時37.5小時,然其既已同意以加班補休即「調休」之方式處理,是原告復請求被告應給付100 年度週六輪班之加班費6,052 元,亦屬無據。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7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加班費合計93,83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1,44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有無理由?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5 項亦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第14條、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之月工資總額,係以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按原告每月實領工資,依照「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應適用之工資等級核實為原告提撥退休金,造成原告退休金提繳不足之差額等語;被告則抗辯:前揭分級表以級距方式,並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
故原告要求被告依該分級表月提繳工資6 %提撥,非以實際工資6 %提繳,於法無據云云。惟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5 項規定,業已明定同條第1 項所定「每月工資」,係依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動部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定之。是被告猶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是有關被告每月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自應以原告每月實領工資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定月提繳工資,最低以6%之提繳率以為提繳。
⑵復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1602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次按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 條第2 項、前條第3 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1 、2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1 項「1 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 次為限」意旨,係指調整生效日往前推算1 年期間,調整次數不得超過
2 次。勞工退休金提繳率調整,其調整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例如95年10月2 日申報調整提繳率,調整生效日期為95年11月1 日。基此,往前推算1 年,自94年12月1 日至95年11月1 日期間,申報調整率調整次數,不得超過2 次等情,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5 月16日勞動4 字第0940025850號函釋可憑。
⑶查兩造系爭勞動契約約定為月薪制,原告自94年7 月起至10
4 年12月之任職期間各月份之實領工資總額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7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之月提繳金額有所不足,茲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及前開說明,計算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如下:①原告於94年7 月之實領工資為39,089元,依94年7 月1 日施
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31級40,1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2,406 元,故自94年7 月起至95年2 月止,計8 個月,被告共應提繳19,248 元。
②原告自94年11月至95年1 月止之平均工資為37,818元【(即
37833 +37422 +38200 )/3=37818 ,95年1 月實領工資依存摺明細記載包含年終獎金,且原告主張該月份之月提繳工資為38,200元,故逕以38,200元為該月實領工資】,依94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30級38,200元,每月應提繳2,292 元,是自95年3 月起95年8 月止,計6 個月,被告共應提繳13,752 元。
③原告自95年5 月至同年7 月止之平均工資為49,390元【(即
53647 +47011 +47512 )/3=49390 】,依94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36級50,600元,每月應提繳3,036 元,是自95年9 月起96年2 月止,計6 個月,被告共應提繳18,216 元。
④原告自96年1 月起迄至97年12月止之工資,均調整為按固定
工資47,100元計算,依94年7 月1 日、96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分別為第35級48,200元、第37級48,200元,每月應提繳2,892 元,是自96年3 月起97年12月止,計22個月,被告共應提繳63,624元。
⑤原告自98年1 月調整工資為41,209元,依96年7 月1 日施行
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34級42,000元,每月應提繳2,520 元,是自98年3 月起98年8 月止,計6 個月,被告共應提繳15,120 元。
⑥原告自98年5 月至同年7 月止之平均工資為44,000元【(即
39069 +47639 +45292 )/3=44000 】,依96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36級45,800元,每月應提繳2,748 元,是自98年9 月起99年2 月止,計6 個月,被告共應提繳16,488 元。
⑦原告自98年11月至99年1 月止之平均工資為50,874元【(即
46397 +54279 +51945 )/3=50874 】,依96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39級53,000元,每月應提繳3,180 元,是自99年3 月起99年8 月止,計6 個月,被告共應提繳19,080 元。
⑧原告自99年5 月至同年7 月止之平均工資為59,332元【(即
59882 +58457 +59656 )/3=59332 】,依96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42級60,800元,每月應提繳3,648 元,是自99年9 月起100 年2 月止,計6個月,被告共應提繳21,888 元。
⑨原告自99年11月至100 年1 月止之平均工資為59,230元【(
即59404 +60230 +58055 )/3=59230 】,依100 年1 月
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41級60,800元,每月應提繳3,648 元,是自100 年3 月起100 年8 月止,計6 個月,被告共應提繳21,888 元。
⑩原告自100 年5 月至同年7 月止之平均工資為57,747元【(
即54027 +59830 +59384 )/3=57747 】,依100 年1 月
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40級57,800元,每月應提繳3,468 元,是自100 年9 月起101 年2 月止,計6 個月,被告共應提繳20,808 元。
⑪原告自100 年11月至101 年1 月止之平均工資為46,807元【
(即43308 +52088 +45026 )/3=46807 】,依101 年1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36級48,200元,每月應提繳2,892 元,是自101 年3 月起101 年8 月止,計6 個月,被告共應提繳17,352 元。
⑫原告自101 年5 月至同年7 月止之平均工資為44,025元【(
即41218 +43219 +47639 )/3=44025 】,依101 年1 月
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35級45,800元,每月應提繳2,748 元,是自101 年9 月起102 年2 月止,計6 個月,被告共應提繳16,488 元。
⑬原告自101 年11月至102 年1 月止之平均工資為51,801元【
(即54351 +50253 +50800 )/3=51801 】,依101 年1月1 日、102 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38級53,000元,每月應提繳3,180 元,是自102 年
3 月起102 年8 月止,計6 個月,被告共應提繳19,080元。⑭原告自102 年5 月至同年7 月止之平均工資為48,359元【(
即47103 +47618 +50355 )/3=48359 】,依102 年7 月
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37級50,600元,每月應提繳3,036 元,是自102 年9 月起103 年2 月止,計6 個月,被告共應提繳18,216 元。
⑮原告自102 年11月至103 年1 月止之平均工資為45,009元【
(即45416 +48314 +41297 )/3=45009 】,依102 年7月1 日、103 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35級45,800元,每月應提繳2,748 元,是自103 年
3 月起103 年8 月止,計6 個月,被告共應提繳16,488元。⑯原告自103 年5 月至同年7 月止之平均工資為44,632元【(
即43185 +44024 +46688 )/3=44632 】,依103 年7 月
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35級45800元,每月應提繳2,748 元,是自103 年9 月起103 年12月止,計4 個月,被告共應提繳10,992 元。
⑷綜上,被告自94年7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應為原告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合計為306,840 元,而被告自94年7 月至102 年7月已為原告每月提繳2,292 元,另自102 年8 月至103 年12月已為原告每月提繳2,406 元,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201-207 頁),是被告自94年7 月起至10
3 年12月止已提繳金額合計為263,226 元(計算式:2292×97+2406×17=263226),是被告已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尚不足43,614元(計算式:306,840 元-263,226 元=43,61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43,614元至其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7.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差額1,297,177 元,有無理由?按勞工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且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始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是老年年金給付請求權應於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並辦理離職退保之時發生。查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自68年9 月21日起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年資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214 頁),其保險年資合計固已滿15年,惟其尚未年滿60歲,亦未符合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之要件,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1 款、第7 項所定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要件不符。況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係屬不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是原告自亦不符合已辦理離職退保之要件。是以,足見原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權尚未發生,當無罹受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之情形,自無請求被告賠償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受有老年年金給付減損之損害可言。抑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係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原告既尚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則據以計算其老年年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即未確定,其是否將因被告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罹受老年年金給付之差額損失,即屬未明,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所謂老年年金給付差額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生老年年金給付差額1,297,177 元之損害,難謂可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薪資之日期為次月5 日,自屬給付有確定期限,債務人自期限屆至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被告就105 年1 月份、2 月份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分別自105 年2 月6 日、105 年3 月6 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105 年1 月份、
2 月份工資合計77,000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 月9 日起負遲延責任,於法相合,自應准許。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就105 年1 月份、2 月份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4,812 元及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43,614元,亦應負遲延責任,而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按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原告請求上開提繳金額之遲延利息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105 年1 月、2 月之工資共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翌月5 日給付工資38,500元。㈢被告應提繳105 年1 月、2月勞工退休金共4,812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應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2,406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㈣原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43,61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翠茹附表一:週六輪班超時工作之加班費:(單位:元/新臺幣)┌─────────┬───┬───┬────┬───┬──────┐│日期 │底薪 │時薪 │週六超時│應給付│備註 ││ │ │ │工作時數│加班費│ │├─────────┼───┼───┼────┼───┼──────┤│87年9 月至87年12月│16,500│68.75 │12 │1,097 │薪資單遺失底││ │ │ │ │ │薪金額以投保││ │ │ │ │ │薪資計之(參││ │ │ │ │ │見原證17) │├─────────┼───┼───┼────┼───┼──────┤│88年1 月至88年12月│16,500│68.75 │39 │3,566 │同上 │├─────────┼───┼───┼────┼───┼──────┤│89年1 月至89年12月│16,500│68.75 │39 │3,566 │同上 │├─────────┼───┼───┼────┼───┼──────┤│90年1 月至90年4 月│16,500│68.75 │12 │1,097 │同上 │├─────────┼───┼───┼────┼───┼──────┤│90年5 月至90年12月│22,800│95 │27 │3,411 │同上 │├─────────┼───┼───┼────┼───┼──────┤│91年1 月至91年4 月│22,800│95 │12 │1,516 │同上 │├─────────┼───┼───┼────┼───┼──────┤│91年5 月至91年12月│24,500│102.08│27 │3,666 │薪資單遺失底││ │ │ │ │ │薪金額按照投││ │ │ │ │ │保薪資變動後││ │ │ │ │ │之金額推估應││ │ │ │ │ │與92年12 月 ││ │ │ │ │ │之底薪相同(││ │ │ │ │ │參見原證17、││ │ │ │ │ │原證13) │├─────────┼───┼───┼────┼───┼──────┤│92年1 月至92年12月│24,500│102.08│39 │5,295 │底薪金額參見││ │ │ │ │ │原證13 │├─────────┼───┼───┼────┼───┼──────┤│93年1 月至93年5 月│24,500│102.08│16.5 │2,240 │同上 │├─────────┼───┼───┼────┼───┼──────┤│93年6 月至93年12月│26,000│108.33│22.5 │3,242 │同上 │├─────────┼───┼───┼────┼───┼──────┤│94年1 月至94年12月│26,000│108.33│39 │5,619 │同上 │├─────────┼───┼───┼────┼───┼──────┤│95年1 月至95年5 月│26,000│108.33│16.5 │2,377 │同上 │├─────────┼───┼───┼────┼───┼──────┤│95年6 月至95年12月│35,000│145.83│45 │8,728 │同上 │├─────────┼───┼───┼────┼───┼──────┤│96年1 月至96年12月│35,000│145.83│78 │15,128│同上 │├─────────┼───┼───┼────┼───┼──────┤│97年1 月至97年12月│35,000│145.83│78 │15,128│同上 │├─────────┼───┼───┼────┼───┼──────┤│98年1 月至98年12月│28,000│116.67│39 │6,052 │同上 │├─────────┼───┼───┼────┼───┼──────┤│99年1 月至99年12月│28,000│116.67│39 │6,052 │同上 │├─────────┼───┼───┼────┼───┼──────┤│100 年1 月至100 年│28,000│116.67│39 │6,052 │同上 ││12月 │ │ │ │ │ │├─────────┼───┼───┼────┼───┼──────┤│總 計│ │ │ │93,832│ │└─────────┴───┴───┴────┴───┴──────┘附表二: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明細對照表:
(單位:元/新臺幣)┌─────┬────┬──────┬──────┬────┬───┐│工作月份 │原告實領│法定每月應提│雇主每月應提│被告實際│差 額││ │薪資總額│繳工資金額 │繳工資金額 │提繳金額│ │├─────┼────┼──────┼──────┼────┼───┤│94年7 月 │39,089 │40,100 │2,406 │2,292 │114 │├─────┼────┼──────┼──────┼────┼───┤│94年8 月 │39,054 │40,100 │2,406 │2,292 │114 │├─────┼────┼──────┼──────┼────┼───┤│94年9 月 │34,583 │34,800 │2,088 │2,292 │-204 │├─────┼────┼──────┼──────┼────┼───┤│94年10月 │37,425 │38,200 │2,292 │2,292 │0 │├─────┼────┼──────┼──────┼────┼───┤│94年11月 │37,833 │38,200 │2,292 │2,292 │0 │├─────┼────┼──────┼──────┼────┼───┤│94年12月 │37,442 │38,200 │2,292 │2,292 │0 │├─────┼────┼──────┼──────┼────┼───┤│95年1 月 │74,939 │38,200 │2,292 │2,292 │0 │├─────┼────┼──────┼──────┼────┼───┤│95年2 月 │43,652 │43,900 │2,634 │2,292 │342 │├─────┼────┼──────┼──────┼────┼───┤│95年3 月 │42,540 │43,900 │2,634 │2,292 │342 │├─────┼────┼──────┼──────┼────┼───┤│95年4 月 │40,391 │42,000 │2,520 │2,292 │228 │├─────┼────┼──────┼──────┼────┼───┤│95年5 月 │53,647 │55,400 │3,324 │2,292 │1,032 │├─────┼────┼──────┼──────┼────┼───┤│95年6 月 │47,011 │48,200 │2,892 │2,292 │600 │├─────┼────┼──────┼──────┼────┼───┤│95年7 月 │47,512 │48,200 │2,892 │2,292 │600 │├─────┼────┼──────┼──────┼────┼───┤│95年8 月 │47,512 │48,200 │2,892 │2,292 │600 │├─────┼────┼──────┼──────┼────┼───┤│95年9 月 │47,512 │48,200 │2,892 │2,292 │600 │├─────┼────┼──────┼──────┼────┼───┤│95年10月 │48,422 │48,200 │2,892 │2,292 │600 │├─────┼────┼──────┼──────┼────┼───┤│95年11月 │47,512 │48,200 │2,892 │2,292 │600 │├─────┼────┼──────┼──────┼────┼───┤│95年12月 │47,512 │48,200 │2,892 │2,292 │600 │├─────┼────┼──────┼──────┼────┼───┤│96年1 月 │47,100 │48,200 │2,892 │2,292 │600 │├─────┼────┼──────┼──────┼────┼───┤│96年2 月 │47,100 │48,200 │2,892 │2,292 │600 │├─────┼────┼──────┼──────┼────┼───┤│96年3 月 │47,100 │48,200 │2,892 │2,292 │600 │├─────┼────┼──────┼──────┼────┼───┤│96年4 月 │47,100 │48,200 │2,892 │2,292 │600 │├─────┼────┼──────┼──────┼────┼───┤│96年5 月 │47,100 │48,200 │2,892 │2,292 │600 │├─────┼────┼──────┼──────┼────┼───┤│96年6 月 │47,100 │48,200 │2,892 │2,292 │600 │├─────┼────┼──────┼──────┼────┼───┤│96年7 月 │47,100 │48,200 │2,892 │2,292 │600 │├─────┼────┼──────┼──────┼────┼───┤│96年8 月 │47,100 │48,200 │2,892 │2,292 │600 │├─────┼────┼──────┼──────┼────┼───┤│96年9 月 │47,100 │48,200 │2,892 │2,292 │600 │├─────┼────┼──────┼──────┼────┼───┤│96年10月 │47,100 │48,200 │2,892 │2,292 │600 │├─────┼────┼──────┼──────┼────┼───┤│96年11月 │47,100 │48,200 │2,892 │2,292 │600 │├─────┼────┼──────┼──────┼────┼───┤│96年12月 │47,100 │48,200 │2,892 │2,292 │600 │├─────┼────┼──────┼──────┼────┼───┤│97年1 月 │47,100 │48,200 │2,892 │2,292 │600 │├─────┼────┼──────┼──────┼────┼───┤│97年2 月 │47,100 │48,200 │2,892 │2,292 │600 │├─────┼────┼──────┼──────┼────┼───┤│97年3 月 │47,100 │48,200 │2,892 │2,292 │600 │├─────┼────┼──────┼──────┼────┼───┤│97年4 月 │47,100 │48,200 │2,892 │2,292 │600 │├─────┼────┼──────┼──────┼────┼───┤│97年5 月 │47,100 │48,200 │2,892 │2,292 │600 │├─────┼────┼──────┼──────┼────┼───┤│97年6 月 │47,100 │48,200 │2,892 │2,292 │600 │├─────┼────┼──────┼──────┼────┼───┤│97年7 月 │47,100 │48,200 │2,892 │2,292 │600 │├─────┼────┼──────┼──────┼────┼───┤│97年8 月 │47,100 │48,200 │2,892 │2,292 │600 │├─────┼────┼──────┼──────┼────┼───┤│97年9 月 │47,100 │48,200 │2,892 │2,292 │600 │├─────┼────┼──────┼──────┼────┼───┤│97年10月 │47,100 │48,200 │2,892 │2,292 │600 │├─────┼────┼──────┼──────┼────┼───┤│97年11月 │47,100 │48,200 │2,892 │2,292 │600 │├─────┼────┼──────┼──────┼────┼───┤│97年12月 │47,100 │48,200 │2,892 │2,292 │600 │├─────┼────┼──────┼──────┼────┼───┤│98年1 月 │41,209 │42,000 │2,520 │2,292 │228 │├─────┼────┼──────┼──────┼────┼───┤│98年2 月 │40,829 │42,000 │2,520 │2,292 │228 │├─────┼────┼──────┼──────┼────┼───┤│98年3 月 │42,564 │43,900 │2,634 │2,292 │342 │├─────┼────┼──────┼──────┼────┼───┤│98年4 月 │39,345 │40,100 │2,406 │2,292 │114 │├─────┼────┼──────┼──────┼────┼───┤│98年5 月 │39,069 │40,100 │2,406 │2,292 │114 │├─────┼────┼──────┼──────┼────┼───┤│98年6 月 │47,639 │48,200 │2,892 │2,292 │600 │├─────┼────┼──────┼──────┼────┼───┤│98年7 月 │45,292 │45,800 │2,748 │2,292 │456 │├─────┼────┼──────┼──────┼────┼───┤│98年8 月 │53,688 │55,400 │3,324 │2,292 │1,032 │├─────┼────┼──────┼──────┼────┼───┤│98年9 月 │47,721 │48,200 │2,892 │2,292 │600 │├─────┼────┼──────┼──────┼────┼───┤│98年10月 │50,698 │53,000 │3,180 │2,292 │888 │├─────┼────┼──────┼──────┼────┼───┤│98年11月 │46,397 │48,200 │2,892 │2,292 │600 │├─────┼────┼──────┼──────┼────┼───┤│98年12月 │54,279 │55,400 │3,324 │2,292 │1,032 │├─────┼────┼──────┼──────┼────┼───┤│99年1 月 │51,945 │53,000 │3,180 │2,292 │888 │├─────┼────┼──────┼──────┼────┼───┤│99年2 月 │50,429 │50,600 │3,036 │2,292 │744 │├─────┼────┼──────┼──────┼────┼───┤│99年3 月 │55,946 │57,800 │3,468 │2,292 │1,176 │├─────┼────┼──────┼──────┼────┼───┤│99年4 月 │60,856 │63,800 │3,828 │2,292 │1,536 │├─────┼────┼──────┼──────┼────┼───┤│99年5 月 │59,882 │60,800 │3,648 │2,292 │1,356 │├─────┼────┼──────┼──────┼────┼───┤│99年6 月 │58,457 │60,800 │3,648 │2,292 │1,356 │├─────┼────┼──────┼──────┼────┼───┤│99年7 月 │59,656 │60,800 │3,648 │2,292 │1,356 │├─────┼────┼──────┼──────┼────┼───┤│99年8 月 │56,430 │57,800 │3,468 │2,292 │1,176 │├─────┼────┼──────┼──────┼────┼───┤│99年9 月 │56,920 │57,800 │3,468 │2,292 │1,176 │├─────┼────┼──────┼──────┼────┼───┤│99年10月 │55,533 │57,800 │3,468 │2,292 │1,176 │├─────┼────┼──────┼──────┼────┼───┤│99年11月 │59,404 │60,800 │3,648 │2,292 │1,356 │├─────┼────┼──────┼──────┼────┼───┤│99年12月 │60,230 │60,800 │3,648 │2,292 │1,356 │├─────┼────┼──────┼──────┼────┼───┤│100 年1 月│58,055 │60,800 │3,648 │2,292 │1,356 │├─────┼────┼──────┼──────┼────┼───┤│100 年2 月│50,648 │53,000 │3,180 │2,292 │888 │├─────┼────┼──────┼──────┼────┼───┤│100 年3 月│57,903 │60,800 │3,648 │2,292 │1,356 │├─────┼────┼──────┼──────┼────┼───┤│100 年4 月│52,034 │53,000 │3,180 │2,292 │888 │├─────┼────┼──────┼──────┼────┼───┤│100 年5 月│54,027 │55,400 │3,324 │2,292 │1,032 │├─────┼────┼──────┼──────┼────┼───┤│100 年6 月│59,830 │60,800 │3,648 │2,292 │1,356 │├─────┼────┼──────┼──────┼────┼───┤│100 年7 月│59,384 │60,800 │3,648 │2,292 │1,356 │├─────┼────┼──────┼──────┼────┼───┤│100 年8 月│60,663 │60,800 │3,648 │2,292 │1,356 │├─────┼────┼──────┼──────┼────┼───┤│100 年9 月│55,242 │55,400 │3,324 │2,292 │1,032 │├─────┼────┼──────┼──────┼────┼───┤│100 年10月│48,653 │50,600 │3,036 │2,292 │744 │├─────┼────┼──────┼──────┼────┼───┤│100 年11月│43,308 │43,900 │2,634 │2,292 │342 │├─────┼────┼──────┼──────┼────┼───┤│100 年12月│52,088 │53,000 │3,180 │2,292 │888 │├─────┼────┼──────┼──────┼────┼───┤│101 年1 月│45,026 │45,800 │2,748 │2,292 │456 │├─────┼────┼──────┼──────┼────┼───┤│101 年2 月│43,359 │43,900 │2,634 │2,292 │342 │├─────┼────┼──────┼──────┼────┼───┤│101 年3 月│45,217 │45,800 │2,748 │2,292 │456 │├─────┼────┼──────┼──────┼────┼───┤│101 年4 月│41,027 │42,000 │2,520 │2,292 │228 │├─────┼────┼──────┼──────┼────┼───┤│101 年5 月│41,218 │42,000 │2,520 │2,292 │228 │├─────┼────┼──────┼──────┼────┼───┤│101 年6 月│43,219 │43,900 │2,634 │2,292 │342 │├─────┼────┼──────┼──────┼────┼───┤│101 年7 月│47,639 │48,200 │2,892 │2,292 │600 │├─────┼────┼──────┼──────┼────┼───┤│101 年8 月│53,080 │55,400 │3,324 │2,292 │1,032 │├─────┼────┼──────┼──────┼────┼───┤│101 年9 月│46,932 │48,200 │2,892 │2,292 │600 │├─────┼────┼──────┼──────┼────┼───┤│101 年10月│55,935 │57,800 │3,468 │2,292 │1,356 │├─────┼────┼──────┼──────┼────┼───┤│101 年11月│54,351 │55,400 │3,324 │2,292 │1,032 │├─────┼────┼──────┼──────┼────┼───┤│101 年12月│50,253 │50,600 │3,036 │2,292 │744 │├─────┼────┼──────┼──────┼────┼───┤│102 年1 月│50,800 │53,000 │3,180 │2,292 │888 │├─────┼────┼──────┼──────┼────┼───┤│102 年2 月│44,538 │45,800 │2,748 │2,292 │456 │├─────┼────┼──────┼──────┼────┼───┤│102 年3 月│51,103 │53,000 │3,180 │2,292 │888 │├─────┼────┼──────┼──────┼────┼───┤│102 年4 月│47,588 │48,200 │2,892 │2,292 │600 │├─────┼────┼──────┼──────┼────┼───┤│102 年5 月│47,103 │48,200 │2,892 │2,292 │600 │├─────┼────┼──────┼──────┼────┼───┤│102 年6 月│47,618 │48,200 │2,892 │2,292 │600 │├─────┼────┼──────┼──────┼────┼───┤│102 年7 月│50,355 │50,600 │3,036 │2,292 │744 │├─────┼────┼──────┼──────┼────┼───┤│102 年8 月│46,639 │48,200 │2,892 │2,406 │486 │├─────┼────┼──────┼──────┼────┼───┤│102 年9 月│42,428 │43,900 │2,634 │2,406 │228 │├─────┼────┼──────┼──────┼────┼───┤│102 年10月│43,347 │43,900 │2,634 │2,406 │228 │├─────┼────┼──────┼──────┼────┼───┤│102 年11月│45,416 │45,800 │2,758 │2,406 │352 │├─────┼────┼──────┼──────┼────┼───┤│102 年12月│48,314 │50,600 │3,036 │2,406 │630 │├─────┼────┼──────┼──────┼────┼───┤│103 年1 月│41,297 │42,000 │2,520 │2,406 │114 │├─────┼────┼──────┼──────┼────┼───┤│103 年2 月│40,843 │42,000 │2,520 │2,406 │114 │├─────┼────┼──────┼──────┼────┼───┤│103 年3 月│43,801 │43,900 │2,634 │2,406 │228 │├─────┼────┼──────┼──────┼────┼───┤│103 年4 月│41,389 │42,000 │2,520 │2,406 │114 │├─────┼────┼──────┼──────┼────┼───┤│103 年5 月│43,185 │43,900 │2,634 │2,406 │228 │├─────┼────┼──────┼──────┼────┼───┤│103 年6 月│44,024 │45,800 │2,748 │2,406 │342 │├─────┼────┼──────┼──────┼────┼───┤│103 年7 月│46,688 │48,200 │2,892 │2,406 │486 │├─────┼────┼──────┼──────┼────┼───┤│103 年8 月│43,347 │43,900 │2,634 │2,406 │228 │├─────┼────┼──────┼──────┼────┼───┤│103 年9 月│45,751 │45,800 │2,748 │2,406 │342 │├─────┼────┼──────┼──────┼────┼───┤│103 年10月│43,205 │43,900 │2,634 │2,406 │228 │├─────┼────┼──────┼──────┼────┼───┤│103 年11月│42,186 │43,900 │2,634 │2,406 │228 │├─────┼────┼──────┼──────┼────┼───┤│103 年12月│48,626 │50,600 │3,036 │2,406 │630 │├─────┼────┼──────┼──────┼────┼───┤│104 年1 月│38,500 │40,100 │2,406 │2,406 │0 │├─────┼────┼──────┼──────┼────┼───┤│104 年2 月│38,500 │40,100 │2,406 │2,406 │0 │├─────┼────┼──────┼──────┼────┼───┤│104 年3 月│38,500 │40,100 │2,406 │2,406 │0 │├─────┼────┼──────┼──────┼────┼───┤│104 年4 月│38,500 │40,100 │2,406 │2,406 │0 │├─────┼────┼──────┼──────┼────┼───┤│104 年5 月│38,500 │40,100 │2,406 │2,406 │0 │├─────┼────┼──────┼──────┼────┼───┤│104 年6 月│38,500 │40,100 │2,406 │2,406 │0 │├─────┼────┼──────┼──────┼────┼───┤│104 年7 月│38,500 │40,100 │2,406 │2,406 │0 │├─────┼────┼──────┼──────┼────┼───┤│104 年8 月│38,500 │40,100 │2,406 │2,406 │0 │├─────┼────┼──────┼──────┼────┼───┤│104 年9 月│38,500 │40,100 │2,406 │2,406 │0 │├─────┼────┼──────┼──────┼────┼───┤│104 年10月│38,500 │40,100 │2,406 │2,406 │0 │├─────┼────┼──────┼──────┼────┼───┤│104 年11月│38,500 │40,100 │2,406 │2,406 │0 │├─────┼────┼──────┼──────┼────┼───┤│104 年12月│38,500 │40,100 │2,406 │2,406 │0 │├─────┼────┼──────┼──────┼────┼───┤│總 計│ │ │ │ │71,446│├─────┴────┴──────┴──────┴────┴───┤│備註:原告實領薪資之金額,均以薪資單為據;未有薪資單之部分,則是以││ 銀行帳戶之薪資匯入金額加上每月固定應扣金額後之總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