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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40號原 告法定代理人 謝政明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被 告 王玉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

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許啟正,嗣民國103 年4 月7 日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謝政明,有臺北市政府105 年7 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

0 0000號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5 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8,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又經原告於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7 頁)。復經原告於105 年12月15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94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公司員工,自102 年5 月30日起至103 年8 月間止,經原告派駐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新邨社區公寓大廈」(下稱新邨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自「新邨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林文香」名義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邨社區管委會帳戶)內提領金錢支付廠商施工應付款項,以及向新邨社區住戶收取相關費用後存入新邨社區管委會帳戶,詎其竟藉職務之便,侵占管理費、磁扣費用、遙控器費用等計600,880 元,並於如下所示時間將自新邨社區管委會帳戶提領之款項(103 年5 月13日提領款項名目為永固防水工程之工程款31,000元;103 年8 月11日提領款項名目為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電梯保養費用8 萬元;103 年8 月12日提領款項名目為德仁機電維修管理服務企業有限公司之機電維護費用25 ,240 元;103年8 月12日提領款項名目為永固防水工程之工程款16,000元;103 年8 月12日提領款項名目為報費7, 200元;103年8 月12日提領款項名目為巡航力科技有限公司之磁扣費用10,800元;103 年8 月18日提領款項名目為永固防水工程之工程款89,000元),及向新邨社區住戶收取之款項(

103 年7 月28日後之某日提領款項名目為新邨社區2 戶住戶頂樓修繕費用部分負擔各8,000 元)共26 7,240元,將上開總計868,120 元(計算式:600,880 元+267,240 元=868,120 元)部分侵吞入己。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涉嫌刑事犯罪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有罪,其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灼然明確。

(二)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在派駐擔任新邨社區總幹事期間,有如上開不法侵害新邨社區應支付廠商之款項及向住戶收取之費用,僱用人即原告並已匯款方式給付新邨社區600,

880 元之款項,及先行賠付第三人,故原告於代償上述損害賠償債務後,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對受僱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已代為賠償部分,應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侵權行為僱傭關係內部求償權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68,120 元,及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稱被告侵占代收管理費600,880 元之事實已經新北地檢署調查出上開款項非被告所收取。本院卷第52至57頁原證4 住戶管理費繳費狀況表,是本來張貼在電梯的公共空間上的,被告雖曾蓋過其中「王玉成」之橡皮章,但若有人要偽造被告之印章,亦非不可能,不確定是否有遭他人偽造之情形。

(二)新邨社區管委會款項不是被告本人收取,而是保全人員收取,並製作成當日之保全日誌,被告再依據保全日誌上面所載金額至銀行存款。住戶管理費繳費狀況表是被告將保全人員之日報表收取之款項存入銀行後所製作。

(三)被告曾提領新邨社區上海銀行帳戶186,500 元運用於住戶持兌換卷換發500 元用途,剩餘11,500元尚在被告持有中;被告將新邨社區零用金14,397元支出於社區垃圾袋採買,剩餘1,000元仍在被告持有中。

(四)原告主張之金額係推估,並非經過查證等語,以資抗辯。

(五)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2 年5 月30日至103 年8 月20日,經原告公司派駐,擔任新邨社區之總幹事,負責代收各種款項及支付廠商費用。

(二)被告於如下所示時間將自新邨社區管委會帳戶提領之款項(103 年5 月13日提領款項名目為永固防水工程之工程款31,000元;103 年8 月11日提領款項名目為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電梯保養費用8 萬元;103 年8 月12日提領款項名目為德仁機電維修管理服務企業有限公司之機電維護費用25,240元;103 年8 月12日提領款項名目為永固防水工程之工程款16,000元;103 年8 月12日提領款項名目為報費7,200 元;103 年8 月12日提領款項名目為巡航力科技有限公司之磁扣費用10,800元;103 年8 月18日提領款項名目為永固防水工程之工程款89,000元),及向新邨社區住戶收取之款項(103 年7 月28日後之某日提領款項名目為新邨社區2 戶住戶頂樓修繕費用部分負擔各8,00

0 元),共計267,240 元。上開部分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773 號業務侵占罪起訴,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易字第362 號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以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並無違誤,惟未及審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故撤銷原判決(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易字第362 號判決),改判如同原審之科刑外,另宣告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沒收或追繳其價額。

(三)原告告發被告於102 年6 月至103 年8 月間將向新邨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及磁扣、遙控器費用共650,540 元、及被告於103 年7 月29日由新邨社區之上海銀行帳戶內提領186,500 元供住戶兌換之用所剩餘11,500元、零用金14,397元,涉嫌犯業務侵占罪,經新北地檢署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773 號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無將新邨社區管理費、磁扣費用、遙控器費用等計600,880 元,及自新邨社區管委會帳戶提領之款項與向新邨社區住戶收取之款項267,240 元,共計868,120 元占為己有?

(二)原告向被告求償868,120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新邨社區物業服務合約書、聘僱契約書、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第48至56頁、第180 至18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侵占管理費600,8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原證4 住戶管理費繳費狀況表,其上部分欄位蓋有「王玉成」或「已繳」之印文(見本院卷第52至59頁),且證人劉曉蓓固證稱:我是原告之會計助理,永和新邨社區各戶每月繳交費用一覽表主要是我製作。我是依原證4 住戶管理費繳費狀況表核對管理費收繳通知單。核對方法為,依住戶管理費繳費狀況表,格子裡蓋「已繳」或「王玉成」的章,我都認為有收到這些費用,再去找原證

9 、10的單據,沒有找到這些單據的部分,認定被告應該有收到這些錢,但被告沒有入帳。核對結果可分為「公告已收」及「未公告已收」,所謂「公告」是指在住戶管理費繳費狀況表上蓋有「王玉成」或「已收」的章。其中「公告已收」又可分為「有單據有入帳」、「有單據無存款憑條」、「無單據」等3 種情形。「有單據有入帳」是指被告有收到這些管理費,而且有存到管委會的帳戶中,屬於沒有問題的類型;「有單據無存款憑條」是指被告有收到這些錢,但沒有存入管委會帳戶中;「無單據」是指在公告上蓋「已繳」或「王玉成」的章,但找不到任何單據。上開「有單據無存款憑條」、「無單據」會被我記入原證6 「已收款未入帳」欄位。另「未公告已收」則有「有單據有入帳」、「有單據未入帳」等2 種情形。「有單據有入帳」是指有收到這筆錢,並入管委會的帳戶,也是屬於沒有問題的類型;「有單據未入帳」是指原證9 、10中有找到單據,但沒有找到存款憑條,代表王玉成有收這筆錢,但沒有存入管委會的帳戶,此種情形我也會記入原證

6 「已收款未入帳」欄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至198 頁)。經查:

1.被告於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773 號偵查中陳稱:103 年8 月10日、同年月16日收入日報表所載之2 筆款項交給我後,我沒有去銀行作入帳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773 號卷第317 頁背面),查上開

2 日收入日報表所載收入金額分別為33,680元、34,270元,有收入日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123 頁)。

被告既自陳其尚未入帳,且原告就此部分被告造成新邨社區管委會之損失共計67,950元(計算式:33,680+34,270=67,950),原告已賠償新邨社區管委會,有匯款回條聯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故堪認原告依民法第

188 條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67,950元為可採。

2.證人劉曉蓓雖證稱:因為在日報表上會有當日收款的金額,以及存入銀行的存款憑條,故可確認被告未將錢存入管委會的帳戶中云云(見本院卷第197 頁),又原告所提出之收入日報表,103 年8 月18日之28,290元有被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23 頁),惟新邨社區之銀行帳戶亦於103 年8 月18日存入共計43,420元(計算式:27,160+7,000 +640 +360 +160 +8,000 +100 =43,420),有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調偵卷第136 、13 7頁),高於原告於該日所收取之管理費數額,故劉曉蓓僅以日報表上無存入銀行的存款憑條,即推認被告未將該日管理類入帳,難認可採。又原告所提出之103 年8月19日、103 年8 月21日收入日報表,其上雖各載金額10,800元、28,160元(見本院卷第125 、126 頁),然該2 日之收入日報表既未經被告簽收,難認被告曾取得此部分款項,不足以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侵害新邨社區管委會之權利。

3.證人劉曉蓓又證稱:住戶如果把管理費交給其他保全,像是朱鎮海或雷震宇,保全就會先收,再把錢交給總幹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故堪認除被告外,新邨社區之其他保全員亦可代收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是以,住戶管理費繳費狀況表中蓋有「已繳」印文之欄位,是否為住戶直接交給被告,實非無疑。況本院2 次就「如何確保保全收到的錢有交給總幹事王玉成?」此問題訊問證人劉曉蓓,其均僅答稱:基本上保全收到錢就會這麼做,就會交給總幹事云云(見本院卷第201 、202 頁),並未就敘明其確認保全員移交代收之費用予被告之方式,故難憑劉曉蓓上開證述即認定被告已收到表中蓋有「已繳」欄位之金錢。

4.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以,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如有爭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就住戶管理費繳費狀況表中蓋有「王玉成」之印文抗辯其形式上真正,且原告就此部分之真正為證明,況住戶管理費繳費狀況表係公告於新邨社區電梯內之開放空間,故無證據足認住戶管理費繳費狀況表上「王玉成」之印文,均係被告所有之印章所蓋印,是亦難認被告收受表中蓋有「王玉成」欄位之金錢。

5.被告雖稱兌換券部分尚有11,500元尚未存回新邨社區之帳戶,亦未還給新邨社區或原告;零用金部分尚有1,00

0 元未還給新邨社區或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觀諸原告請求之600,800 元部分,均主張係被告帶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見本院卷第50頁),故被告上開所稱餘款11,500元、1,000 元,均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6.準此,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新邨社區管理費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7,950元。

(三)原告追加267,24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侵占新邨社區如附表所示共計267,240 元之款項,原告已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就被告對新邨社區之損害賠償新邨社區,故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代償部分云云。然查,原告本件起訴狀記載:「新邨社區除已自行向被告追索267,240 元外,另向原告索賠其餘600,880 元之款項,原告並已匯款方式給付600, 880元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是原告就新邨社區如附表所示600,880 元之款項,究係自行向被告請求,或向原告請求,前後主張已有矛盾。況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此部分侵占之對象為新邨社區管委會,是原告非被告此部分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故原告對被告本無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原告雖曾匯款600,880 元予新邨社區管委會,有匯款回條聯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然依數額觀之,此顯係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侵占新邨社區管理費600,880 元部分所為之賠償。原告固另提出永固防水工程簽收單、請款單、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統一發票、德仁機電維修管理服務企業有限公司簽收單、客戶對帳單、巡航力科技有限公司簽收單、送貨及收款單、日昌派報社簽收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惟觀諸上開簽收單及單據,簽發對象均為新邨社區管委會,且簽收單上均記載「茲收到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邨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費用,故代新邨社區管委會給付上開費用者係新邨社區之保全公司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此關新邨社區保全服務合約書即明(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是難認原告曾代新邨社區管委會給付費用之事實,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已賠償新邨社區管委會,或新邨社區管委會已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新邨社區管理費67,950元,且原告已賠償新邨社區管委會,故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侵權行為僱傭關係內部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950元,及自105 年10月20日(即被告收到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78 頁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之請求,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新邨社區其餘管理費,亦未證明其就被告所侵占新邨社區管委會如附表所示267,240 元部分,已經賠償新邨社區管委會或受讓此部分債權,故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編號│ 提、收款時間 │ 金 額 │ 款項名稱 │ 證據資料 ││ │ │ │ │ │├──┼───────┼──────┼──────┼──────────────┤│ 1 │103 年5 月13日│31,000元 │永固防水工程│1.永固防水工程103 年8 月23日││ │ │ │工程款 │ 、9 月9 日請款單及9 月10日││ │ │ │ │ 簽收單各1 份(見他卷第27頁││ │ │ │ │ 至第29頁) ││ │ │ │ │2.新邨社區103 年5 月份收支明││ │ │ │ │ 細表1 份(見他卷第112 頁)││ │ │ │ │3.新邨社區管委會主委上海商銀││ │ │ │ │ 永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 │ │ │ │ 見調偵卷第127 頁) │├──┼───────┼──────┼──────┼──────────────┤│ 2 │103 年7 月28日│8千元 │新邨社區2戶 │1.永固防水工程103 年8 月23日││ │後某日 │ │住戶頂樓修繕│ 請款單(見他卷第29頁) ││ │ │ │費用部分負擔│2.被告收取1 戶修繕費用8 千元││ │ │ │各8千元 │ 簽收單1 份(見調偵卷第11頁││ │ │ │ │ ) ││ │ │ │ │ ││ │ │ │ │ │├──┼───────┼──────┼──────┼──────────────┤│ 3 │103 年8 月11日│8 萬元 │台灣三菱電梯│1.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10││ │ │ │股份有限公司│ 3 年7 月15日電子計算機統一││ │ │ │電梯保養費用│ 發票、9 月9 日請款單、9 月││ │ │ │ │ 11日簽收單、付款及收款確認││ │ │ │ │ 單各1 份(見他卷第24頁至第││ │ │ │ │ 26頁、調偵卷第76頁) ││ │ │ │ │2.新邨社區103 年8 月份收支明││ │ │ │ │ 細表1 份(見他卷第115 頁)││ │ │ │ │3.新邨社區管委會主委上海商銀││ │ │ │ │ 永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 │ │ │ │ 見調偵卷第135 頁) │├──┼───────┼──────┼──────┼──────────────┤│ 4 │103 年8 月12日│ 25,240元 │德仁機電維修│1.德仁機電維修管理服務企業有││ │ │ │管理服務企業│ 限公司103 年8 月26日客戶對││ │ │ │有限公司機電│ 帳單、9 月9 日請款單及9 月││ │ │ │維護費用 │ 11日簽收單各1 份(見他卷第││ │ │ │ │ 18頁至第20頁) ││ │ │ │ │2.新邨社區103 年8 月份收支明││ │ │ │ │ 細表1 份(見他卷第115 頁)││ │ │ │ │3.新邨社區管委會主委上海商銀││ │ │ │ │ 永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 │ │ │ │ 見調偵卷第135 頁) │├──┼───────┼──────┼──────┼──────────────┤│ 5 │103 年8 月12日│16,000元 │永固防水工程│1.永固防水工程103 年8 月23日││ │ │ │行工程款 │ 、9 月9 日請款單及9 月10日││ │ │ │ │ 簽收單各1 份(見他卷第27頁││ │ │ │ │ 至第29頁) ││ │ │ │ │2.新邨社區103 年8 月份收支明││ │ │ │ │ 細表1 份(見他卷第115 頁)││ │ │ │ │3.新邨社區管委會主委上海商銀││ │ │ │ │ 永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 │ │ │ │ 見調偵卷第135 頁) │├──┼───────┼──────┼──────┼──────────────┤│ 6 │103 年8 月12日│7,200元 │報費 │1.日昌派報社103 年9 月9 日請││ │ │ │ │ 款單、9 月15日簽收單各1 份││ │ │ │ │ (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 ││ │ │ │ │2.新邨社區103 年8 月份收支明││ │ │ │ │ 細表1 份(見他卷第115 頁)││ │ │ │ │3.新邨社區管委會主委上海商銀││ │ │ │ │ 永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 │ │ │ │ 見調偵卷第135 頁) │├──┼───────┼──────┼──────┼──────────────┤│ 7 │103 年8 月12日│10,800 元 │巡航力科技有│1.巡航力科技有限公司103 年7 ││ │ │ │限公司磁扣費│ 月25日送貨及收款單、9 月9 ││ │ │ │用 │ 日請款單及9 月11日簽收單各││ │ │ │ │ 1 份(見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 │ │ │ │ ) ││ │ │ │ │2.新邨社區103 年8 月份收支明││ │ │ │ │ 細表1 份(見他卷第115 頁)││ │ │ │ │3.新邨社區管委會主委上海商銀││ │ │ │ │ 永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 │ │ │ │ 見調偵卷第135 頁) │├──┼───────┼──────┼──────┼──────────────┤│ 8 │103 年8 月18日│89,000元 │永固防水工程│1.永固防水工程103 年8 月23日││ │ │ │行工程款 │ 、9 月9 日請款單及9 月10日││ │ │ │ │ 簽收單各1 份(見他卷第27頁││ │ │ │ │ 至第29頁) ││ │ │ │ │2.新邨社區103 年8 月份收支明││ │ │ │ │ 細表1 份(見他卷第115 頁)││ │ │ │ │3.新邨社區管委會主委上海商銀││ │ │ │ │ 永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 │ │ │ │ 見調偵卷第136 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