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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簡榮翰

劉首鎮張雅華周楨貴林亞聖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被 告 東佑電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湘珍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榮翰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原告劉首鎮新臺幣柒萬肆仟零壹拾陸元、原告張雅華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原告周楨貴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零陸元、原告林亞聖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簡榮翰、劉首鎮、周楨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簡榮翰、劉首鎮、張雅華、周楨貴與林亞聖新臺幣(下同)285,96

0 元、265,423 元、339,461 元、199,023 元與184,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分別提繳43,866元、26,862元、32,467元、17,856元與13,379元,儲存至原告簡榮翰、劉首鎮、張雅華、周楨貴與林亞聖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簡榮翰、劉首鎮。嗣原告多次變更聲明,於民國

105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其變更後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簡榮翰、劉首鎮、張雅華、周楨貴與林亞聖155,019 元、155,212 元、196,426 元、122,197 元與146,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7,918元至原告簡榮翰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簡榮翰、劉首鎮與周楨貴。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簡榮翰自102 年6 月25日起、劉首鎮自99年11月22日起、張

雅華自97年3 月11日起、周楨貴自101 年7 月3 日起、林亞聖自102 年7 月18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分任課長、業務、行政人員、工程師及司機,每日工時8 時至17時,中午休息1 小時(林亞聖除外),隔週休2 日。惟被告有短報簡榮翰、劉首鎮、張雅華、周楨貴及林亞聖之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金之工資,且平日及假日加班均未依法給付平日及假日加班費,簡榮翰、劉首鎮、張雅華、周楨貴、林亞聖均已於10

4 年4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表明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於同年月30日不經預告終止雙方之間的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第1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簡榮翰、劉首鎮、張雅華、周楨貴、林亞聖資遣費,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又簡榮翰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1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繳納至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再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合法終止,則簡榮翰、劉首鎮、周楨貴依同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簡榮翰部分:簡榮翰與被告之約定薪資為45,000元,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45,706元。又被告已因遭勞保局裁罰而補提撥勞退金,但就簡榮翰部分自99年4 月至102 年3 月止之期間應提撥之勞退金仍未補足。綜上,簡榮翰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2,278元、超時工作加班費112,741 元,合計155,019 元,及應補提撥自99年4 月至102 年3 月短少之勞退金27,918元,並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簡榮翰。又勞保局目前雖尚未要求補提繳簡榮翰自99年4 月至102 年3 月期間之6 %勞退金,但並非即代表被告公司未有提繳不足之違法,簡榮翰否認於102 年4 月12日離職時有與被告公司結算清楚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另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原告對於被告公司6 %勞退金短少數額請求權,應自10

2 年4 月12日第1 次離職起算5 年,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

2.劉首鎮部分:劉首鎮與被告之約定薪資為33,000元,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3,349元。綜上,劉首鎮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74,063元、超時工作加班費81,149元,合計155,212 元,並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劉首鎮。

3.張雅華部分:張雅華與被告之約定薪資為30,000元,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1,165元。綜上,張雅華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11,24

2 元、超時工作加班費85,184元,合計196,426 元。

4.周楨貴部分:周楨貴與被告之約定薪資為40,000元,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41,916元。綜上,周楨貴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59,323元、超時工作加班費62,874元,合計122,197 元,並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周楨貴。

5.林亞聖部分:林亞聖與被告之約定薪資為34,000元,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3,614元。綜上,林亞聖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0,019元、超時工作加班費31,373元、中午加班費84,756元,合計146,148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此工時有經原告5 人同意,約定之工資已含有加班費云云。然此與事實不符,蓋原告5 人雖然知悉被告公司工時之情形,但原告5 人為經濟弱勢且不暸解相關勞動法令之勞工,於任職期間並不知道此舉係屬違法,於104 年4 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查詢5 月1 日勞動節是否應放假時,始獲知被告公司之違法資訊,若被告認為兩造所約定之工資有經原告5 人同意已含有加班費之給付,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以符舉證責任之分配。更何況依據勞基法第1 條第2項,亦絕不容許雇主可以與勞工約定延長工時可以不用給付加班費。

2.被告以勞基法第36條、第39條之「例假」抗辯云云,足見被告毫無勞基法「工時」的觀念,蓋依據原告離職前所適用之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或每2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 項、第3 項、或第30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之規定,原告5 人於被告公司每日工時8 時至17時,中午休息1 小時(但林亞聖除外,其因擔任司機,中午未休息,每日工作時間皆超過8 小時,故每日1 小時之延長工時加班費另有請求),皆為每月單數週之週六須全日工作,每月第雙數週之週六休假,故每2 週即有4 小時之延長工時,當月有4 週週六者即有延長工時8 小時,當月有5 週週六者即有延長工時16小時,被告公司即應依法給付加班費,惟被告公司皆違法未為給付,此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5年5 月23日新北檢一字第1053444954號函復鈞院之104 年6月2 日之勞動檢查報告可證,故被告公司之違法事實甚為明確,此與勞工的「例假」毫無關連。

3.被告抗辯原告「薪資條」上均有領取過「盤點加班費」或「加班費」云云。然被告此一抗辯實與本件無涉,蓋被告既已自承此係就「非上班時間」另行加班工作所述,而與本件之爭執「原告5 人每月第1 、3 、5 週之週六須全日工作,每月第2 、4 週之週六休假,超過雙週法定工時84小時,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5 人延長工時的工資」毫無關連,明顯難以憑採。

3.又被告抗辯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亦無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之理由,因被告公司之「薪資條」詳列固定底薪、全勤獎金、業績獎金、伙食,以及應扣繳之勞、健保自負額、依新制提繳之6 %勞工退休金及意外險等金額,斷無可能如原告所稱直至104 年4 月29日向勞保局查詢始知悉低報薪資云云。惟查:

⑴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延長工時之工資屬工作報酬

之一部分,原告5 人主張被告公司於其任職期間未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係屬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則依據同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推論,根本無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則原告5 人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自屬有據。被告空言抗辯其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報酬情形,顯於法有違,委無足採。

⑵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勞保高薪低保及勞退金提撥

不足,雖屬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而有同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然原告5 人據此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經過除斥期間,蓋:

①所謂知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事,須就「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完全知悉始足當之,原告5 人係屬經濟弱勢且不瞭解相關勞動法令之勞工,其雖有拿到薪資條,但根本不知勞保費與健保費率應如何計算,也不知道勞退金究竟係以底薪或全薪提撥6 %,若非104 年4 月29日向勞保局查詢,根本不知被告公司竟如此漠視勞動法令。至於被告稱:「原告等亦可隨時向勞保局查詢而輕易得知相關情形,渠等俱已任職多年,領過多次薪資及扣繳過多次勞、健保,斷無可能如原告等所諉稱直至

104 年4 月29日其向勞保局查詢始知悉低報薪資之理」,此純屬被告之臆測之詞,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以符舉證責任之分配。

②況被告於原告5 人任職期間勞保高薪低保及勞退金提撥不足

,係屬繼續性的狀態,自亦無除斥期間之適用。此「繼續性的狀態」係原告事後以客觀證據判斷之結果,被告竟抗辯「顯見原告早已知悉其事多年,而非僅104 年3 月份而已」,實屬顛倒是非之舉。

③退萬步言,縱原告5 人從薪資條即可知悉被告違法之情事,

且本件此部分之終止事由亦有除斥期間之適用(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原告5 人亦得自104 年4 月10日發放3 月份薪資之日起30日內,以被告公司「104 年3 月份」勞保高薪低保及勞退金提撥不足為由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原告5 人於104 年4 月29日對被告公司發存證信函表明依據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顯然係在30日內,自屬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因而原告5 人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㈣併為聲明:

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簡榮翰、劉首鎮、張雅華、周楨貴與林亞聖155,019 元、155,212 元、196,426 元、122,197 元及146,14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27,918元儲存至原告簡榮翰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被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簡榮翰、劉首鎮與周楨貴。

4.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之台北辦事處因購置新辦公室而於104 年5 月1 日自舊

址(新北市○○區○○○道○ 段○○○ 號)搬遷至新址(新北市○○區○○路○○○ 巷○○號,二者相距僅約500 公尺),詎原告5 人竟未經預告,突然於同年4 月29日集體向被告公司請辭,自稱將終止雙方勞雇契約,翌日被告公司旋陸續接獲原告等人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令被告至為錯愕。被告之台北辦事處原有12名員工,因原告5 人突然離職,且迄未辦理移交手續,自已嚴重損害被告之商譽及權益。

㈡原告5 人自受僱被告時起,雙方即業已議定其工資、工作內

容及工作時間(即每日上午8 時上班、下午5 時下班、中午休息1 小時、每月第1 、3 、5 週均休週日1 天、每月第2、4 週均休週六、日2 天),經原告同意而分別服務多年,被告公司並均已依約定工資給付原告。渠等均早知被告規定之工作時間為何,渠等受領之工資係早已預定於雙方議定之工作時間工作之勞務對價,故原告自無理由要求被告再額外給付其加班費。況原告如確有於非上班時間另行加班工作,被告亦均依其申報核實後給與加班費,此觀原告之「薪資條」上均有其領取過「盤點加班費」或「加班費」之不等金額可證。又原告指稱其等超時工作之計算方式,係一律以每月

4 週或5 週為計算基準云云,然查,每月第1 、3 、5 週之週六上班僅係原則規定,如該週六適逢元旦、農曆春節、端

午、中秋等節日,原告亦同樣放假休息,並未上班工作(例如:103 年2 月1 日逢農曆1 月2 日春節放假、104 年2 月21日逢農曆1 月3 日春節放假、104 年4 月4 日逢兒童節休假…等),原告仍一律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加班費,實屬無稽。是以,原告於每月第1 、3 、5 週之週六須全日工作,既乃雙方議定之工時,原告並不否認,足徵兩造議定之工資原已包含該週六全日工作之對價,被告依約給付原告工資從未積欠,自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情形,對於原告超時工作之計算,不知依據為何。又關於林亞聖主張上班日每天中午未休1 小時之天數計算,被告爭執,且此並非事實,且毫無依據。故姑不論被告有無違反法律規定,原告均不得依該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㈢再查,被告每月匯給原告工資時,均會由公司會計交付原告

薪資條俾供核對,原告亦自承其確有每月拿到薪資條,薪資條上不但將原告可領取之固定底薪、全勤獎金、業績獎金、伙食,以及應扣繳之勞、健保自付額等一一列明,另外,由被告負擔而支出之勞、健保費、依新制提繳之6 %勞工退休金及意外險等金額,亦均一併詳細列明。衡以勞保費之扣繳及勞工退休金之提繳均依申報薪資之一定比例而計算,則原告依上開薪資條明載之各該勞保費扣繳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之金額,已知被告向勞保局實際申報原告之薪資額為何,且明顯係低於薪資條上記載原告之底薪金額,遑論更低於全薪,實一目暸然,並攸關原告本身每月投保勞、健保之自付額,相對少付,對原告切身利害至鉅,焉無不知之理,況原告亦可隨時向勞保局查詢而輕易得知相關情形,渠等俱已任職多年,領過多次薪資、薪資條及扣繳過多次勞、健保,斷無可能如原告所諉稱直至104 年4 月29日其向勞保局查詢始知悉低報薪資、不知係以底薪或全薪提撥6 %、其為經濟弱勢不暸勞動法令云云,顯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且原告自承其以較低工資投保勞保或提撥不足乃屬繼續性的狀態,顯見原告早已知悉其事多年,而非僅104 年3 月份而已。被告公司並無違反任何法令,原告等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況原告受僱並知悉上開情形均已多年,卻於104 年5 月1 日始主張終止勞動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亦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其終止顯不合法,亦無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之理由。此外,原告自行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原告簡榮翰、劉首鎮、周楨貴請求被告核發予其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無據。

㈣又有關簡榮翰請求102 年3 月以前短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部分

,簡榮翰固提出存款明細及存摺作為其99年4 月至102 年3月各月領取薪資之憑據。然查,依該存款明細或存摺之記載,實尚無法確認是否為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額。且原告於10

2 年4 月12日第1 次離職時即與被告結束雙方之勞動契約及權利義務關係,並經結算清楚,其始另至富宇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服務,嗣於102 年6 月25日才第2 次受僱被告,另立勞動契約。倘原告主張其第1 次離職時即未與被告結算清楚,就此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始為的論。再者,被告前依勞保局指示係以平均工資48,200元補提繳其自102年7 月至104 年4 月之6 %退休金,惟實際上原告於104 年

4 月30日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僅45,706元,此點簡榮翰並不爭執,足徵被告確已溢繳3,292 元;故退萬步言,倘認簡榮翰主張其第1 次離職時仍受有被告提繳不足之損害為可採,然就上開被告溢繳而原告受有利益部分亦應扣抵,始符合損益相抵原則。縱認被告於99年4 月尚有不足提撥款(然被告仍否認之),惟簡榮翰對該按月定期提撥給付之請求權亦早已逾民法第126 條之5 年短期時效,亦不得再請求。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簡榮翰自102 年6 月25日起、劉首鎮自99年11月22日起、張

雅華自97年3 月11日起、周楨貴自101 年7 月3 日起、林亞聖自102 年7 月18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分任課長、業務、倉管、工程師及送貨員,離職日均為104 年4 月30日。

㈡簡榮翰、劉首鎮、張雅華、周楨貴、林亞聖在被告公司之每

日工時為8 時至17時,隔週休2 日,即每月第1 、3 、5 週均休週日1 天、每月第2 、4 週均休週六、日2 天。簡榮翰、劉首鎮、張雅華、周楨貴於中午均休息1 小時,㈢原告在被告公司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簡榮翰為45,706元

、劉首鎮為33,349元、張雅華為31,165元、周楨貴為41,916元、林亞聖為33,614元。

㈣簡榮翰、劉首鎮、張雅華、周楨貴、林亞聖均已於104 年4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表明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於同年月30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均已於同年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

約,有無理由?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雇主並有為其員工依當月月薪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

2.查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如實為原告5 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事實,業經原告主張被告因遭勞工保險局裁罰後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勞工保險局104 年

7 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之記載,其中將原告簡榮翰自102 年6 月起迄104 年4 月之提繳工資由26,400元更正為48,200元,並註銷103 年5 月1 日調整提繳工資34,800元;將劉首鎮自99年11月起迄104 年4 月之提繳工資由17,280元更正為34,800元,並註銷100 年1 月1 日基本工資逕調17,880元、註銷101 年1 月1 日基本工資逕調18,780元、註銷101 年12月1 日調整提繳工資30,300元、註銷103 年6月1 日調整提繳工資40,100元;將張雅華自97年3 月起迄10

4 年4 月之提繳工資由17,280元更正為33,300元,並註銷10

0 年1 月1 日基本工資逕調17,880元、註銷101 年1 月1 日基本工資逕調18,780元、註銷101 年6 月1 日依健保逕調19,200元、註銷102 年6 月1 日依財稅逕調20,100元、註銷

103 年5 月1 日調整提繳工資25,200元、註銷104 年2 月1日調整提繳工資30,300元;將周楨貴自101 年7 月起迄104年4 月之提繳工資由18,780元更正為43,900元,並註銷102年4 月1 日基本工資逕調19,200元、註銷102 年7 月1 日調整提繳工資36,300元、註銷103 年6 月1 日調整提繳工資40,100元;將林亞聖102 年7 月起提繳工資由19,200元更正為34,800元、103 年1 月6 日起之提繳工資由19,200元更正為36,300元,並註銷103 年5 月1 日調整提繳工資26,400元,有上開計算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6 頁),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且參諸被告短撥原告

5 人勞工退休金可謂長時間且持續密集,短撥比例甚高,使原告5 人本可以較高提繳金額取得之收益因而短少。另關於原告5 人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亦同有因短報薪資,而有勞保投保薪資級距不符之情形,被告未據實申報原告5 人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行為,違反上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並影響原告5 人就勞工傷病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失業給付及勞工退休給付等權益。從而,被告上開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應堪認定。

3.再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準此,縱然勞工容忍雇主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且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行為繼續存在,但因雇主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繼續且反覆發生,則勞工仍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查被告固抗辯原告自承確有每月拿到薪資條,薪資條上關於由被告負擔而支出之勞、健保費、依新制提繳之6 %勞工退休金及意外險等金額,均一併詳細列明。顯見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向勞保局實際申報原告之薪資額為何,且明顯係低於薪資條上記載原告之底薪金額,遑論更低於全薪,卻於104年4 月30日始主張終止勞動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亦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其終止顯不合法云云。惟查,縱認因被告每月所交付予原告之薪資明細單已詳列扣繳勞保費及提撥6%勞工退休金之金額,此事涉原告

5 人每月實領薪資數額,原告對於自己每月被扣繳勞保費用多寡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豈有完全不知之理,是原告主張渠等係自104 年4 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查詢始獲知被告公司之違背法令云云,委無可採。然被告迄至104 年

4 月30日原告5 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日止,被告均未改正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比率,業如前述。故被告短報原告5 人之勞保投保薪資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形迄至104 年4 月30日原告5 人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尚在持續中。準此,原告於104 年

4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於104 年4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期間。被告辯稱:原告於104 年4 月30日依上開事由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亦無可採。至被告於10

4 年7 月固有將關於退休金差額部分補提撥至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惟兩造勞動契約既經原告於104 年4 月30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告事後補繳勞工退休金而受影響。從而,堪認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效。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1.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5 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有理由,則渠等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2.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⑴簡榮翰之月薪為45,706元,其自102 年6 月25日起任職於被

告公司至104 年4 月30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1 年10個月又5 日,依勞退新制資遣基數為133/144 【計算式:( 1+(

10 +5/30 )÷12) ÷2 =133/144 】,故簡榮翰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2,215元【計算式:45,706×133/144=42,2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劉首鎮之月薪為33,349元,其自99年11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

公司至104 年4 月30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4 年5 個月又

8 日,依勞退新制資遣基數為2 又79/3 60 【計算式:( 4+( 5+8/30 ) ÷12) ÷2 =2+79/360】,故劉首鎮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74,016元【計算式:33,349×( 2 +79/360) =74,0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張雅華之月薪為31,165元,其自97年3 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

公司至104 年4 月30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7 年1 個月又19日,依勞退新制資遣基數為3 又409/720 【計算式:( 7+( 1+19/30 )÷12) ÷2 =3+409/720 】,故張雅華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11,198 元【計算式:31,165×(3+409/720)=111,1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周楨貴之月薪為41,916元,其自101 年7 月3 日起任職於被

告公司至104 年4 月30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2 年9 個月又27日,依勞退新制資遣基數為1 又33/80 【計算式:( 2+( 9 +27/30 ) ÷12) ÷2 =1+33/80 】÷12) ÷2 ),故周楨貴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9,206元【計算式:

41,916×( 1+33/80)=59,2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林亞聖之月薪為33,614元,其自102 年7 月18日起任職於被

告公司至104 年4 月30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1 年9 個月又12日,依勞退新制資遣基數為107/120 【計算式:( 1+(9+12/30 ) ÷12) ÷2 =107/120 】,故林亞聖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9,972元【計算式:33,614×107/120=29,9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

1.原告5人請求每月1、3、5週週六上班之加班費部分:⑴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延長工時之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工應獲得之薪資報酬,除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標準,及違反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本旨外,原則上得由勞雇雙方就不同工作性質,另行約定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之計算方式,勞雇雙方自應受勞動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割裂或混雜契約內容與法條規定,僅擷取部分內容任加主張再為請求。

⑵再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2 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21條規定之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2 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則以

1 年365 日換算為52週加計1 日,1 年之法定工時即為2,19

2 小時(84小時×52/2+8小時=2,192 小時),每月之法定工時應為182.66小時(2,192 小時÷12=182.66小時,參勞動部104 年11月2 日勞動條2 字第1040132228號函說明三)。是原告逕依兩造所約定每日工時為上午8 時上班至下午5時、中午休息1 小時、每月第1 、3 、5 週週六全日上班,休週日1 天、每月第2 、4 週均休週六、日2 天,即主張每月4 週週數之月份超時加班時數為8 小時,每月5 週週數之月份超時加班時數為16小時,尚屬無據。又原告既係分自99年4 月、99年12月、101 年7 月、102 年8 月起請求超時工作之加班費,關於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焉能均依原告於104 年

4 月30日離職前6 個月之月平均薪資,以為計算,是有關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亦難認有據。再查,依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自99年1 月1 日起為每月1 萬7,280 元【每日工時8 小時,日薪為576 元(17,280元÷30日=576 元),時薪為72元(576 元÷8 小時=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0 年1 月1 日起為每月1 萬7,880 元【日薪為596 元(17,880元÷30日=596 元),時薪為75元(596 元÷8 小時=75元)】、、自101 年1 月1 日起為每月1 萬8,780 元【日薪為626 元(18,780元÷30日=626 元),時薪為78元(626 元÷8 小時=78元)】、自102 年4月1 日起為每月1 萬9,047 元【日薪為635 元(19,047元÷30日=635 元),時薪為79元(635 元÷8 小時=79元)】、自103 年7 月1 日起每月1 萬9,273 元【日薪為642 元(19,273元÷30日=642 元),時薪為80元(642 元÷8 小時=80元)】。縱認原告於每4 週週數之月份超時加班時數為

8 小時,每月5 週週數之月份超時加班時數為16小時(假設語氣),茲為簡化計算式,倘均以每月最大週數5 週來計算加班費,原告每月至多應得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如下:①自99年4 月至99年12月之每月延長工時工資2 小時以內者計

575 元(72元×1.33倍×6 小時=575 元),再延長2 小時以內者計1,202 元(72元×1.67倍×10小時=1,202 元),即原告於該期間每月法定最低工資至少不得低於19,057元(17,280元+575元+1,202元=19,057元);又自100 年1 月至

100 年12月之每月延長工時工資2 小時以內者計599 元(75元×1.33倍×6 小時=599 元),再延長2 小時以內者計1,253 元(75元×1.67倍×10小時=1,253 元),即原告於該期間每月法定最低工資不得低於19,732元(17,880元+599元+1,253元=19,732元);又自101 年1 月至102 年3 月之每月延長工時工資2 小時以內者計622 元(78元×1.33倍×

6 小時=622 元),再延長2 小時以內者計1,303 元(78元×1.67倍×10小時=1,303 元),即原告於該期間每月法定最低工資至少不得低於19,057元(18,780元+622元+1,303元=20,705元);又自102 年4 月至103 年6 月之每月延長工時工資2 小時以內者計630 元(79元×1.33倍×6 小時=

630 元),再延長2 小時以內者計1,319 元(79元×1.67倍×10小時=1,319 元),即原告於該期間每月法定最低工資至少不得低於20,996元(19,047元+630元+1,319元=20,996元);又自103 年7 月至104 年4 月之每月延長工時工資2小時以內者計638 元(80元×1.33倍×6 小時=638 元),再延長2 小時以內者計1,336 元(80元×1.67倍×10小時=1,336 元),即原告於該期間每月法定最低工資至少不得低於21,247元(19,273元+638元+1,336元=21,247元)。

②綜上,依原告簡榮翰主張之自99年4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及

102 年7 月至104 年4 月止受僱被告期間,原告劉首鎮主張之自99年12月起至104 年4 月止受僱被告期間,原告張雅華主張之自99年4 月起至104 年4 月止受僱被告期間,原告周楨貴主張之自101 年7 月起至104 年4 月止受僱被告期間,原告林亞聖主張之自102 年8 月起至104 年4 月止受僱被告期間,上述之每月法定最低工資為據,原告既自承依上開工時與被告約定之每月薪資,簡榮翰為45,000元、劉首鎮為33,000元、張雅華為30,000元、周楨貴為40,000元、林亞聖為34,000元,即渠等此部分薪資之約定已超逾該月法定最低工資,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是原告5人即不得更為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加班費,簡榮翰請求給

付112,741 元、劉首鎮請求給付81,149元、張雅華請求給付85,184元、周楨貴請求給付62,874元、林亞聖請求給付31,373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林亞聖請求上班日中午未休息1 小時之加班費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休息時間」係指毋須提供勞務並可任勞工自由運用之時間,是若雇主未實際讓勞工休息,而仍令勞工處於隨時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待命狀態以為其提供勞務,則該時段自應計入工作時間。

⑵查原告林亞聖固主張其自102 年7 月至104 年4 月於上班日

中午未休1 小時之日數合計有455 日,被告均未給付加班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86,233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林亞聖就確有如上所示中午未休息1 小時之加班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惟原告林亞聖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⑶從而,原告林亞聖請求被告應給付上班日中午未休1 小時之加班費合計86,233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簡榮翰請求被告補提繳短少之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勞退條例第3 條、第14條、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之月工資總額,係以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始足當之。如給付之性質欠缺「勞務對價性」或「給與經常性」之一,即難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規定之「工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原告簡榮翰固主張其自99年4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除10

0 年1 月、100 年6 月、102 年1 月外)之每月實領工資如所提出存摺交易明細所載,有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0-439 頁),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上開存摺交易明細並無薪資給付項目之記載,是本院無法判斷原告簡榮翰在存摺交易明細上之實領薪資,其給付性質是否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或「給與經常性」,此外,原告簡榮翰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被告有未依原告簡榮翰月工資總額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況依勞工退勞退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於同一雇主或依第

7 條第2 項、第14條第3 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是原告簡榮翰請求依每月實領薪資逐月分別計算月提繳工資,亦屬無據。

3.從而,原告簡榮翰請求被告應提繳27,918元,儲存至原告簡榮翰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簡榮翰、劉首鎮、周楨貴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有無理由?

1.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 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兩造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

104 年4 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則原告自被告處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自得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簡榮翰、劉首鎮、周楨貴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一節,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經渠等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則渠等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榮翰42,215元、原告劉首鎮74,016元、原告張雅華111,198 元、原告周楨貴59,206元、原告林亞聖29,9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發給原告簡榮翰、劉首鎮、周楨貴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