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51號原 告 陳前杉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複代理人 何勇良被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竹林山觀音寺法定代理人 吳宗雄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光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被告起訴後更正被告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竹林山觀音寺,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2年12月5日至101年5月23日止受僱於被
告,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並無休息時間,值夜班時間自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8時,工作內容為保管香油箱、注意有無可疑人物等以維護廟方安全,不能夜宿,開廟門之工作由6人輪值,每月1人有連續5天輪值開廟門,輪值當日須凌晨3時到廟,準備供桌上茶水,整理環境,注意廟內安全,補充金紙、香等供佛用品,並於4時10分敲鐘,於4時40分開廟門,是原告輪值開廟門時,均加班6小時。是被告自原告離職前3年未依法發給之值夜班加班費新台幣(下同)57萬6000元及開廟門加班費10萬8000元,共計68萬4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1年5月23日離職,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
,中午休息1小時。值夜則由2人1組,共有6人輪值,三天輪一次,自下午5時起至9時30分,須準備供桌上茶水、整理環境、補充金紙、香等供佛用品,並注意廟內安全,9時30分可休息。開廟門時間為上午5時30分,並非加班,每次有給付津貼50元,及拜庭津貼300元。
㈡被告自99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5月23日核發加班費包括值夜費
、超時值夜費、開大殿門工作津貼、輪值拜庭津貼,合計18萬7358元,被告均已按實際加班時數發給,並未積欠加班費。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5年6月21日筆錄,本院卷第299頁):
㈠原告於92年12月5日起至101年5月23日止受雇於被告,每日正
常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98年5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每月薪資17280元,100年2月起至100年7月止,每月薪資17880元,100年8月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薪資1842 0元,101年1月起至101年4月30日止,每月18780元,101年5月份工作23日薪資14398元,有被告提出被證1之薪資明細表及其薪資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
㈡原告以二人一組每月值夜班大約10次,被告於9時30分關閉廟門,有原告提出原證1員工值夜簿可按。
㈢原告每月需開廟門5 日。
㈣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23日核發值夜費、超時值夜費
、開大殿門工作津貼、輪值拜庭津貼、超時上班加班費、佛祖爐抽香加班費如被證5及其所附之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49-280頁)。
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9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5月23日受僱於被告
期間,被告並未未依法核發加班費,爰依據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平日上班中午是否可休息1小時?㈡開廟門的上班時間為何?㈢原告之值夜,是否需自下午5時許至翌日凌晨8時止,中間是否可以睡覺,休息?㈣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99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5月23日止之值夜費及開廟門之延時加班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平日上班中午是否可休息1小時?
參以證人黃炫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每日中午休息1小時」等語(見本院卷1第322頁、105年8月9日筆錄)。
參以原告之工作為工友,,其工作內容為整理環境,整理金紙,並無持續工作之必要,並無不能中午休息1小時之原因,況原告主張平日上班中午並未休息1小時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為可採。
㈡開廟門的上班時間為何?
證人黃炫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開廟門的人來以後就可以離開了,開廟門的人大約三點半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105年8月9日筆錄),準此,被告開廟門之時間為凌晨3時30分等語,應屬可信。原告主張開廟門時間為凌晨3時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為可採。
㈢原告之值夜,是否需自下午5時許至翌日凌晨8時止,中間是否
可以睡覺,休息?⒈勞工備勤之值夜之待命時間,因可從事與工作無關之任何休閒
活動,並得睡眠補充體力,其精神、體力之緊張狀態,與正常工作時間相差懸殊,自不得與正常工作時間等同視,要難認係延長之工作時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起訴主張值夜時間為下午5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止,值班15
小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值夜時間為下午5時至晚上9時30分,之後得休息睡覺等語置辯。經查:
⑴證人黃炫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之值夜,是否
須自下午5時起至翌日凌晨8時止,中間是否可以睡覺、休息?)值夜班是下午5點到晚上8點半,九點半之後算是睡覺不算是值夜,請他們在那邊幫忙顧,他們可以休息睡覺,沒有輪值的可以回家睡覺,下午5點到晚上9點半是在廟裡抽香,整理雜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晚上九點半之後可以休息,睡覺必須要做什麼事情嗎?)沒有,關閉廟門之後就可以休息,我們另外有請保全,只是要有人員在那邊而已」「(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看過原告九點半之後在那邊睡覺?)有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九點半之後可以睡覺,超時值夜班,是否指在那邊睡覺時間給的費用?)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睡覺的何時可以離開?)到開廟門的人來以後就可以離開了,開廟門德人大約三點半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105年8月9日筆錄),準此,被告之值夜時間應自下午5時許至晚上9時30分等情,應屬可信。
⑵原告主張值夜時間自下午5時許至翌日上午8時止,共15小時,
並提出原證1之被告員工值夜簿可按(見本院卷1第290頁),然查,參以原證1之值夜簿所載,勤務時間自下午5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止,然於晚上9時30分值班人員復有原告之簽名,僅依據值夜簿之記錄,難以認定原告晚上是否可以休息、睡覺,況果原告值夜時間整晚都不得休息,則原告於值夜時間之勤務時間內,自得於凌晨3時30分許開廟門,被告無須另行排定其他人員於凌晨3時30分開廟門執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晚上值夜時間均未休息睡覺云云,自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自晚上9時30分至隔日上午8時係待命備勤之值
夜時間,除有出勤外,其餘待命時間,因可從事與工作無關之任何休閒活動,並得睡眠補充體力,其精神、體力之緊張狀態,與正常工作時間相差懸殊,自不得與正常工作時間同視,依前開說明,尚難認係延長之工作時間,自無從主張將值夜之時間納入法定基本工資之計算,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㈣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99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
5月23日止之值夜費及開廟門之延時加班費,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自99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5月23日值夜次數為176次等情(見105年9月13日筆錄),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99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5月23日開廟門次數為99次,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核對被告提出被證2之被告發給原告各類加班費清冊(見本院卷第49-280頁),99年10月月開廟門3次(見本院卷第162頁),101年5月開廟門4次(見本院卷1第275頁)、99年11月起至101年2月,每月開廟門均5次,合計共80次,另101年3月、4月各開廟門6次,合計共開廟門99次,原告主張應屬可信。
⒊自99年10月23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基本工資為1萬7280元
,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基本工資為1萬7880元,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23日止之基本工資為1萬8780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1000132292號、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990131565號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民國96年06月22日可按。
⒋原告每次值夜時間自下午5時起至晚上9時30分止,每次加班時
間為4時30分,每次開廟門時間為凌晨3時30分,至上午8時止,每次加班時間為4時30分,以前二小加班時間為基本工資1.33倍,之後2小時30分以1.66倍計算加班費,先為敘明。
⒌原告得請求之值夜費及開廟門加班費計算共14萬711元,如附
表1、2所示(90041+50670=140711),被告已支付加班費如17萬8792元如原告提出之書狀可按,被告已支付加班費已逾法定工資計算之加班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68萬4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萬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因梅姬颱風來襲停班停課,原定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7日宣判期日順延至上班日首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附表1:值夜費部分(新台幣:元)┌────┬────┬────┬────┬────┬────┐│年/月 │基本工資│每日上班│每日上班│依據基本│ ││ │ │超過2小 │超過2小 │工資應支│ ││ │ │時以內時│時以上時│付加班費│ ││ │ │數 │數 │ │ │├────┼────┼────┼────┼────┼────┤│99年10月│17280 │ 44小時│ 55小時 │ 10787 │ ││23日起至│ │ │ │ │ ││99年12月│ │ │ │ │ ││12月31日│ │ │ │ │ ││止 │ │ │ │ │ │├────┼────┼────┼────┼────┼────┤│100年1月│17880 │220小時 │ 275小時│ 55808 │ ││1日起至 │ │ │ │ │ ││100年12 │ │ │ │ │ ││月31日止│ │ │ │ │ │├────┼────┼────┼────┼────┼────┤│101年1月│18780 │ 88小時 │110小時 │ 23446 │ ││1日起至 │ │ │ │ │ ││101年5月│ │ │ │ │ ││23日止 │ │ │ │ │ │├────┴────┴────┴────┴────┴────┘
以上合計90041元附表2:開廟門部分┌────┬────┬────┬──── ────┬────┐│年/月 │基本工資│每日上班│每日上班│依據基本│ ││ │ │超過2小 │超過2小 │工資應支│ ││ │ │時以內時│時以上時│付加班費│ ││ │ │數 │數 │ │ │├────┼────┼────┼────┼────┼────┤│99年10月│17280 │ 26小時│ 32.5時 │6374 ││23日起至│ │ │ │ ││99年12月│12月3 1│ │ │ │ │ ││日止 │ │ │ │ │ │├────┼────┼────┼────┼────┼────┤│100年1月│17880 │ 120小時│ 150小時│ 30441 ││1日起至 │ │ │ │ │ ││100年12 │ │ │ │ ││月31日止│ │ │ │ │ │├────┼────┼────┼────┼────┼────┤│101年1月│18780 │ 52小時 │ 65小時 │13855 │ ││1日起至 │ │ │ │ │ ││101年5月│ │ │ │ │ ││23日止 │ │ │ │ │ │└────┴────┴────┴────┴────┴────┘
以上合計50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