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64號原 告 趙庭毅訴訟代理人 周漢威律師複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被 告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格斯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
劉建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王慧明,嗣於民國105年9 月9 日變更為韋格斯,並經其於105 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依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7,91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
6 年3 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83,99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仍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助及資遣費,揆諸前開規定,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是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追加云云,委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0年8 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2 年9 月26日
,受被告公司北區經理謝昌言之指示,以手機What's App通訊軟體告知通訊軟體群組「台北區督導會議室」內之成員,需參加被告公司之區辦會議,該區辦會議定於102 年9 月28日於新北市三峽區雙溪口召開,因被告選址不當,又未於開會場所提供足夠安全防護措施、人員,致原告當日參與區辦會議時,從高處落水致「頸椎第六節脊椎暴裂型骨折」、「頸部脊髓損傷、深部靜脈拴塞」、「頸脊柱骨折致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第六頸椎骨折與脊髓損傷」,經治療後下半身截癱、大小便無法自理,迄今仍未康復,需專人24小時看護,而於103 年1 月向被告申請留職停薪獲准。兩造並於
102 年12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資與職業災害補償,惟被告拒絕承認本事故為職業災害,故調解不成立。
㈡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台北區特勤副理,被告亦將原告納入人事
編制中,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原告於102 年9 月28日至10
5 年1 月1 日,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就工作場所部分,原告所需巡察之駐點均為被告所指派,且原告是否到該駐點巡察亦為被告所監督,應可認為原告對被告公司具備人格之從屬性。又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皆會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可知原告對被告亦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再系爭事故發生日,原告之勞保仍加保於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亦均有提繳固定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可知原告仍為被告編制內之人員,又依據被告之員工通訊錄,亦可了解原告為被告之內部員工,由此可知原告對被告亦具有組織上從屬性。故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㈢本件應屬職業災害,茲說明如下:
1.勞動部於103 年7 月4 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300125 41 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認定原告之傷病給付應依普通傷害辦理,惟原告自高處落水確屬職業災害。鈞院就系爭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本有認定之權限,並不受上開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或行政機關所為之認定拘束。依勞動部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保險爭議審定書所載,事故發生日原告係參加由被告公司台北區謝昌言經理所舉辦之烤肉聚餐活動,該活動係由員工自行發起,並未事先向公司報備,且被告並無強制原告參加云云。惟查,原告手機What's App通訊軟體台北區督導會議室群組對話紀錄:「28日區辦會議不變,下午1300到達,地點再通知!除了(馬督)及(劉督)不用來,其他人都要到…」,可得知原告等當日與會人士均有被強制要求參加該區辦會議,馬興湧督察、劉弘治督察未參加本次會議,係先於What's App群組確認可不用參加本次會議,勞動部未細究被告區辦會議之性質及歷來舉辦方式,逕自認定該次聚會為員工自行發起,未事先向公司報備,非被告舉辦,並無強制參加,公司於事故後始知活動,非屬職業災害,已屬速斷。
2.被告並不否認當日為台北區經理謝昌言所主辦之區辦會議,相關訊息已於公司設立之What's App群組中佈達,被告事前並不知情,並無理由:
⑴被告之區辦會議係由謝昌言主持,轄區內的督導、主任與副
理需與會參加,區辦會議召開的時間雖不固定,但每個月至少都會有一次,會議召開目的係就每月之工作內容進行回報、檢討,且固定為舉辦之會議,代表被告,且具有管理權限之謝昌言於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亦不否認此次會議係由其所主持、召開之事實。足見,被告辯稱本次會議並非被告職務上安排,而係員工自強活動云云,並不足採。
⑵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被告台北市北區勤務部
之副理,其工作範圍自應包括參與區辦會議。參照手機通訊軟體What's App「台北區督導會議室」群組成員可知,群組內之成員包含時任之台北區經理謝昌言、總公司管理部經理劉文忠及轄區督導林明鴻等人,甚至連群組都使用被告商標「G4S 」作為群組圖像。
⑶再細繹群組對話內容,群組成員間係經由手機通訊軟體,即
時對業務、勤務及會議進行回報、交流,以利管理人員掌握各展場的狀況。
3.系爭事故應屬職業災害,依證人之證詞可證,說明如下:⑴證人蔡堯斌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四)
台北區督導會議的通訊軟體紀錄,此通訊群組是由何人建立?)是由我們總公司的行政經理陳秋娜建立。」、「(原告訴訟代理人:群組內除陳秋娜是群組管理人外,群組內有無其他主管或台北區的最高管理負責人?)劉文忠是北區(新竹以北)勤務經理、謝昌言是台北區勤務經理、陳秋娜是行政經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北區的勤務經理及台北區的勤務經理,管理的事項為何?)北區經理跟台北區經理負責所屬轄區督察的督導、派遣和工作分配、督察的遴選、人事的調度。」、「(原告訴訟代理人:北區經理跟台北區經理透過何方式,是用電話、會議或是通訊軟體進行前開事務的管理?)如果是交代個人任務就會跟個人聯絡,如果是整個區域、制度上規定會透過APP 軟體來聯絡。會通知會議召開及勤務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到了三峽這個地點,有確實召開勤務會議嗎?討論內容為何?)我有參加,當天在戶外,大家就地形而坐著,由謝昌言經理宣布由陳湧竣(原名:陳順安)接任督察,還有其他雜事勤務交代,大概10分鐘就結束,其他就是大家在閒聊而已。」、「(原告訴訟代理人:勤務會議除了本次在戶外召開外,有在其他地方如市郊或是公司會議室以外的地點召開過嗎?如有,是在何處召開?討論事項為何?)有次在新店山區的鱒魚養殖場,大約是在這次召開之前半年內,…那次是討論公司幹部的組織架構,大概也是10到15分鐘結束,我就是在那一次升主任…。」,顯見在APP 群組內討論會議內容(包含時間、地點等)、勤務內容,為原告所屬區域執行業務範圍之一,且兩造亦有在外面開會之情事,非被告所稱當日、烤肉戲水活動非屬被告之活動云云。
⑵另證人張春浩(現仍為被告員工)證述:「(被告訴訟代理
人:在102 年9 月28日,證人有參加什麼活動嗎?)約在該日前一、二個禮拜有接到通知要參加督察會議…是由我們部門主管謝昌言經理在APP 通知所有督察要參加一個督察會議,日期是9 月28日,地點只有寫三峽大豹溪附近,沒有一個確切的地址,當日我有參加…。」、「(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二人同時到達後,是否可敘述當時的情況為何?)…我到達時是12點50分,現場大概有五、六位同事及同事的家人…馬興湧沒有來,其他應到的人都有來了…謝昌言就說我們現在開督察會議,只有一個議題,主要就是討論劉弘治要卸下督察職務,改由另外一個人任督察,名字我現在忘記了,我們會議就結束了,大概會議只有五分鐘左右,然後就自由活動…我的印象中原告趙庭毅跳了二次水,只有他去跳水,其他只有四、五位只有在水邊玩水,原告趙庭毅第一次跳水大約是2 點多時…我就提醒原告趙庭毅說不要玩,很危險,原告趙庭毅當時回我,『不用怕啦…。」、「(被告訴訟代理人:102 年9 月28日活動有強制公司員工一定要參加嗎?)…這次的活動包括督察以上的幹部即督察、主任、副理、經理都會參加,這算是督察會議。」、「(被告訴訟代理人:這次的地點是何人決定的?)…原告趙庭毅跟謝經理講說要到三峽那邊玩水,因為那邊是在原告趙庭毅老家附近…後來謝經理跟原告趙庭毅取得共識後,原告趙庭毅當時是副理,後來謝昌言就有發布就決定去三峽那邊。」。實則,本次到三峽確實為督察會議,而地點亦非原告可以置喙及決定,另證人張春浩對於原告跳水之情形,亦非如此,而係原告跳水受傷後,所為之說明之詞,當時原告第一次跳水時,證人張春浩根本未制止原告,故此部分證人證詞有不實處。然可資證明者,本次確實為督察會議,而其後之戲水等水上活動,均可視為本次會議之延伸,原告跳水而受傷,與執行業務有因果關係。
4.依勞基法第1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職業災害的認定標準需具備「職務遂行性」、「職務起因性」作為成立要件。經查:
⑴原告參與區辦會議係原告所掌之職務範圍,原告不得任意拒絕,具備職務遂行性:
①所謂職務遂行性係指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
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又職務遂行性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88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公司特勤副理,而被告公司副
理級以上幹部屬管理行政職,原則上排假係周休二日。惟10
2 年9 月由於原告所負責之轄區內之各商場、百貨駐點適逢週年慶期間,被告公司多有勤務活動需原告進行管理,是以被告仍要求原告於例假日期間仍須視狀況出勤,且出勤費用可以填寫工作記錄月表、使用打卡機、勾勤務班表之方式請領。
③原告手機What's App通訊軟體台北區督導會議室群組對話紀
錄,李錦成(被告公司副理)先以通訊軟體:「台北區督察勤務會議預定~9/27晚上22:30分!…」向群組內成員通知該次區辦會議之開會時間。
④被告公司時任督察林明鴻曾於102 年9 月26日19時53分在通
訊軟體What's App中向原告提議該次區辦會議於新北市三峽區雙溪口舉辦,並經原告於102 年9 月26日22時24分在通訊軟體What's App內向台北區督導會議室之成員告知該次區辦會議舉辦時間為102 年9 月28日、地點為三峽雙溪口,並經負責召集區辦會議之謝昌言許可,於102 年9 月28日0 時35分以通訊軟體What's App告知原告就當日舉辦會議所需用品進行採買,且依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亦承認該次會議係由謝昌言所召集主導。
⑵原告從高處落水與被告公司區辦會議選址不當具備職務起因性:
①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
區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此二種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又區辦會議為被告每月定期舉辦會議,為配合與會人員工作時間,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就區辦會議應具備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義務。
②由What's App通訊軟體紀錄,原告與林明鴻明白向與會人員
說明該次區辦會議「有適合大人跳水spa 區」,且被告召集區辦會議之負責人謝昌言於知悉後,不但未對此表達意見並拒絕,甚且還要求原告進行當日開會所需用品之採買。顯見被告之管理階層,於事故發生前即對於該次會議有人會從事戲水及跳水活動有所預見,故被告具備應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義務。再由當日區辦會議過程之照片,可知當日並無合法之救生員。
5.被告顯係就活動場所之安全管理存有瑕疵,原告自高處落水應屬職業災害:
⑴本次事故雖發生在原告等人於參與區辦會議後再舉辦之員工
康樂活動時,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7 月19日勞保3 字第0940039064號函:「…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5條規定:『被保險人參加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庇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據此,受雇主之命舉辦之康樂活動、年末聚餐等,或所辦活動經雇主強制所屬員工參加者,均得依上開規定辦理。…」。可知員工旅遊係在雇主舉辦且強制員工參加之情形下,若係在雇主指揮管理下發生事故者,而事故發生係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發生事故而致之損害,仍可視為職業災害。
⑵依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紀錄,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即就該
日舉辦區辦會議時之康樂活動內容向謝昌言報備,且林明鴻亦已於通訊軟體群組內向與會人員說明當日可進行跳水之活動,均已為主辦區辦會議之負責人謝昌言所知悉,被告顯然已知當日參加區辦會議之員工有進行戲水之計畫,卻未就跳水活動之部分提供足夠安全措施,顯然係就提供員工旅遊之設施上有管理之瑕疵。
㈣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共計2,259,374 元,茲說明如下:
1.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必要醫療費用合計400,43
6 元:⑴此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
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三軍總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為證。
⑵被告迄今仍否認有給付義務,拒絕補償,依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本件時效並未完成。退步言之,原告已於104 年12月30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病假,同時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依民法第
129 條第1 款規定,消滅時效已因原告之請求而中斷。被告嗣後逕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轉出,同時拒絕原告請求,原告則於請求後,6 個月內(即105 年5 月4 日)起訴,並未罹於勞基法第61條第1 項之2 年時效。
2.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必要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合計1,229,162元:
⑴原告受傷後自102 年9 月29日起持續治療、復健迄今,均為
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又被告於原告受傷之翌日即102 年9月29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止,皆給付全薪及年終獎金,10 3年1 月僅給付原告19,698元。
⑵原告所受傷害,迄今仍須專人看護,已無法勝任原先重體力
勞動且需賴於工作場所來回巡視之保全工作。依如附表所示,以原告原領工資日薪1,523 元為計算準據,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共計820 天,合計1,229,162 元(計算式:1,523 ×820 -19,698=1,229,162 )。
3.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請求殘廢補助2,530,500 元:
⑴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高處落水送醫後
,當日接受頸椎前開併椎間盤切除治療,於102 年9 月28日至9 月30日住加護病房,於102 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後下半身截癱,需專人24小時看護;復依104 年12月3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仍因脊椎損傷,雙手掌及手指功能受損併下肢功能受損,日常生活24小時需人照顧,宜再修養3 個月以上。
⑵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原告所受傷害,應符合失能
項目2-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應屬於失能等級「二」。復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於失能等級「二」為1,500 日。而原告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7 月28日保職失字第10560254140 號函,核給失能年金給付,該函內容所示,可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依據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5 年5 月2 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併全卷審查,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其失能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 項第2等級,據此,原告依如附表所示發生事故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日薪1,687 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助2,530,500 元(計算式:1,687 ×1,500 =2,530,500 ),誠屬有據。
4.原告因團體保險領取之意外及醫療給付應可抵充之數額計算如下:
⑴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團險若係由雇
主負擔勞工之保險費用,於雇主被依勞基法59條請求時可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抵充。原告領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團險之給付,依該公司出具之保險金理賠通知書所示理賠金額共計1,633,672 元(計算式:
166,516 +158,390 +1,308,766 =1,633,672 )。
⑵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職核字第104021120035號函所示,原告已領滿1 年最高給付期限,以事故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463.3元之百分之50計算1 年內所請領之失能給付,原告已領取約267,052 元之勞保傷病給付(計算式:14
63.3×50%×365 =267,052 )。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為必要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與殘廢補償,扣除被告可抵充之團保金額與勞保傷病給付數額,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原告請求共計2,259,374 元(計算式:400,436 +1,229,162 +2,530,500 -1,633,672 -267,052=2,259,374)。
㈤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24,625 元:
1.被告於原告職業傷病期間,不得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原告職業傷病期間,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之規定:
⑴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若在勞基法第59
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終止契約,其法律效果為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可知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雇主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再依據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 台勞資二字第0043113 號函之要旨:「勞工因病請假,並依勞工請假規則第5 條規定,經留職停薪期限屆滿仍未痊癒,雇主予以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契約事由,如為『不能勝任工作』應依法給予資遣費,如為強制退休,應依法給予退休金,嗣後該病如經鑑定為職業病,依勞基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勞工受領職災補償之權利不因離職而受影響。」,更可知勞工請假甚至留職停薪期滿未能痊癒者,雇主只能透過勞基法第11條辦理資遣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
⑵被告於104 年10月13日以士(人)字第0000167 號函告知原
告留職停薪期限即將屆滿2 年期限,若未於105 年1 月1 日辦理復職即屬於曠職,有違勞基法與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云云。原告收受上開函文後,即委由律師於104 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說明原告下半身仍屬截癱狀態,無法上班,被告應准原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所請之病假,並同時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惟被告於105 年1 月8 日以105 士法字第0000167 號函拒絕上開請求,且於未為任何終止勞動關係之意思表示前,即於104 年12月31日將原告之勞保辦理退保,顯屬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其將原告勞保退保之行為顯然不合乎勞基法第1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上開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之意旨
2.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⑴原告留職停薪期間,被告於104 年10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須
於105 年1 月1 月辦理復職,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外應視為曠職云云。惟依據台北市立萬芳醫院10
4 年11月6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脊髓損傷,下半身屬截癱狀態,需專人24小時看護,可知原告之身體狀況顯然無法從事事故發生前所從事之特勤副理工作。是以,原告於10
4 年12月30日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再向被告請假。惟被告卻於105 年1 月8 日回函,略以違反工作規則之原因拒絕原告請病假之請求。被告顯然未就原告之身體狀況予以考量,而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契約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之要件,原告自得請求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
⑵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5 年1 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
告因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已經評估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然被告僅依前述105 年1 月8 日函文向原告表示拒絕同意原告請病假之請求之意思,卻未就原告身體已然癱瘓為任何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之行為,已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向被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3.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⑴被告於知悉原告下半身癱瘓之情況仍要求原告辦理復職從事
特勤副理之工作,顯然未就原告之身體狀況予以考量,而對原告之健康有危害之虞。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3款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自須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
⑵再者,原告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向
被告終止契約,是以被告自需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規定,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資遣費。
4.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可請求資遣費202,613 元:⑴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自90年8 月
20日開始至被告公司任職,至94年6 月30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前,原告於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56條提撥退休金期間總計共3 年11月(3 年10月又10天)。
⑵承前述,設若原告與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關係,
依附表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月平均薪資為51,731元(計算式:310,387 ÷6 =51,731)。原告得請求共計202,613 元(計算式:51,731×3 +51,731×11/12 =202,613 )。
5.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可請求資遣費222,012元:
⑴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台勞動字第2255號函之意旨,
計算平均工資時如留職停薪致給付半薪或不發給工資,應將前開留職停薪期間扣除,往前推計。查勞動部勞動法字0000000000號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所載,被告係從103 年1月起給付半薪,103 年2 月留職停薪,是以就資遣事由之平均工資之計算時點應往前推計至102 年7 月至102 年12月。
⑵又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 月9 日台83勞動二字第25564
號函曾就月平均工資應如何計算說明如下:「由於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惟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9 月26日(83)台勞動二字第80945 號函:留職停薪期間由於非屬於工作期間,固不併入年資之計算。
⑶依上開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原告自103 年2 月起開始於
被告留職停薪,是自94年7 月1 日至103 年1 月31日,原告之工作年資為8 年7 個月,被告應發給原告222,012 元資遣費(計算式:51,731×(8 ×1/2 )+51,731×(7/12×1/2 )=222,012 )。
6.承上,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資遣費424,625 元(計算式:202,613+222,012=424,625)。
㈥綜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資遣
費金額共計2, 683,999元(計算式:2,259,374 +424,625=2,683,999 )。
㈦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3,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
1.系爭事故當日下午之活動(即位於新北市○○區○○○○○段雙溪口之聚餐、烤肉活動),據證人蔡堯斌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到了三峽這個地點,有確實召開勤務會議嗎?討論內容為何?)我有參加,當天在戶外,大家就地形而坐著,由謝昌言經理宣布由陳湧竣(原名:陳順安)接任督察,還有其他雜事勤務交代,大概十分鐘就結束,其他就是大家在閒聊而己。」、「(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本次
102 年9 月28日到三峽召開勤務會議前,就本次活動,會包含戲水、烤肉,有事先告知與會的督察嗎?如何告知?)之前有說是林明鴻建議的,林明鴻在APP 群組裡說明開會的環境,有說環境裡面可以玩水,我們會議召開完會烤肉,也可以帶家人來。」、「(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天是否有人沒到?)有,馬興湧督察沒到,我印象中只有他沒有來,因為謝昌言經理點名他可以不用到,劉弘治有來一下才走,但是沒有參加那十分鐘的會議,他是後來才到,因為新任督察就是要替換他的。謝承璋也沒參加會議,是晚到。」、「(被告訴訟代理人:十分鐘的會議開完後,有一定要留在現場玩嗎?)是沒有一定,但是那天烤肉的費由是由所有參加人員來平攤…」;證人張春浩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二人同時到達後,是否可敘述當時的情況為何?)…因為在對岸,必須要越過溪水,所以劉弘治就折回頭說他腳有傷口不能碰水,他就離開了。…人到齊後,謝昌言就說我們現在開督察會議,只有一個議題,主要就是討論劉弘治要卸下督察職務,改由另外一個人任督察,名字我現在忘記了,我們會議就結束了,大概會議只有五分鐘左右,然後就自由活動…。」、「(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剛才說的5 分鐘會議結束後,有強制一定要留在現場嗎?)有人有事就陸續離開了。」、「(被告訴訟代理人:102 年9 月28日活動公司有支付費用嗎?)這是屬於我們內湖辦公室辦的,費用部分是大家分擔,總公司沒有支出費用…。」、「(被告訴訟代理人:10
2 年9 月28日的活動,總公司有無發布或公告此次活動訊息?)總公司沒有,我們是從APP 的督察群組得知訊息?);證人劉弘治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102 年9 月28日證人印象中有無參加公司活動?)…那一天我到場之後因為要過小溪,所以我就沒有過去,我有到現場,只是我沒有過去,我就離開了,我大概是12點多就離開了,我有看到其他同事在對岸,但是我沒有過去,我就離開了。」、「(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以證人是到現場臨時看到有小溪臨時調頭回去?)是,因為我當時腳上有傷口。」、「(被告訴訟代理人:這次督察會議你事後有請假嗎?)不用請假,也沒有工資,我有跟張春浩說,且我有看到經理在對岸。」、「(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外面餐廳舉辦的督察會議,費用如何支付?)由大家平均分擔。」。則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5 至10分鐘督察會議結束後之活動(即事故當日下午之聚餐、烤肉活動)為被告公司所屬員工自行發起可攜伴或家屬參加之旅遊活動,非被告公司就職務上安排之活動,故可自由參加,隨時離開。活動之費用亦係由參加之人員自行分攤,非由被告公司支付。該活動係由參加者彼此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被告事前不知有此活動,故無公告或發佈任何活動之通知訊息,自無規定員工須強制參加,未參加者亦不需請假,亦由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紀錄顯示,當日下午活動有被告之員工馬督(即馬興湧督察)、劉督(即劉弘治督察)未參加可稽。準此,當日烤肉、戲水活動既非屬被告之活動,則系爭事故當非屬職業災害,原告自無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理。勞動部勞動法爭字第1030012541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亦同此見解。
2.又當日活動地點之決定,據證人蔡堯斌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改在那裡召開、由誰決定?)時間地點都有更改,林明鴻跟謝昌言經理建議後地點改到三峽,經理同意後由李錦成通知大家。」;證人張春浩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這次的地點是何人決定的?)我有問過謝經理,為何要選在這麼遠的地點三峽,謝經理跟我說,他原本要約在一家餐廳,可是原告趙庭毅跟謝經理講說要到三峽那邊玩水,因為那邊是在原告趙庭毅老家附近,他那邊很熟,所以我們就去參加這個活動,後來謝經理跟原告趙庭毅取得共識後,原告趙庭毅當時是副理,後來謝昌言就有發布就決定去三峽那邊。」、「(被告訴訟代理人:102 年9 月28日的活動,總公司有無發布或公告此次活動訊息?)總公司沒有,我們是從
APP 的督察群組得知訊息。」。益見,該活動僅屬內湖辦公室人員私下相約之活動,非屬被告公司就職務上安排之活動。
3.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4 號裁定,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當日之活動為被告舉辦之區辦會議云云,惟被告係為保全公司,非水面或水下作業公司,再依證人蔡堯斌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會議後是誰開始戲水、有哪幾位戲水?劉文忠、謝昌言有制止嗎?)當天會議完後就屬於活動時間,所以就沒有特別注意,但是我有看到劉文忠、伍宗炎、余清檳、趙庭毅和他們的家人去戲水。…。」、「(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的意思是當天你沒有看到人在跳水?)我當天是只有看到剛才我說的那些人帶著家人在水邊、戴著救生圈在玩水。」、「(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天有人喝酒嗎?我有喝,酒是謝承璋帶來的,謝承璋、原告趙庭毅都有喝,大概有五、六個人,但是除了上述外,其他人我現在不太確定。」;證人張春浩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二人同時到達後,是否可敘述當時的情況為何?)…我的印象中原告趙庭毅跳了二次水,只有他去跳水,其他只有四、五位只有在水邊玩水,原告趙庭毅第一次跳水大約是2 點多時,我就聽到水花濺起來的聲音很大聲,我就提醒原告趙庭毅說不要玩,很危險,原告趙庭毅當時回我,『不用怕啦,我從小在這玩大的,我這裡、這裡都有傷』,就比劃著他臉頰、肩膀、額頭…。」,可知事故當日原告有喝酒,並自恃其從小在該處長大,且非係依主管命令或指示(非職務指派),自行登上溪岸邊高處往下跳水嘻戲,則上開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所稱之區辦會議有何職務上之關聯性?再由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內容顯示,三峽(雙溪口)活動之主旨係為烤肉、玩水,至於有適合大人跳水SPA 區是原告個人之意見,而被告所屬員工林明鴻督察於該群組通訊內容僅係附和原告之說詞,非被告有舉辦跳水活動。基此,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原告不聽從當日活動參加者之勸阻,自行登上溪岸邊高處往下跳水嘻戲所致(當日亦僅有原告為跳水之危險行為),與其職務執行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當無補償之義務。
4.原告雖稱,通訊軟體對話記錄:「28日區辦會議不變,下午1300到達,地點再通知!除了(馬督)及(劉督)不用來,其他人都要到,可得知原告等當日與會人士均有被強制要求參加區辦會議云云。惟查,該句對話係由原告發言,而被告就員工請假係有一定手續,即應依經新北市政府同意核備之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0條請假手續:「一、員工請假一律應於事前填具「請假單」,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敘明請假類別事由、天數、起迄日期,並自行或請上級指示覓妥代理人,經主管核准後成立。未依規定請假,無故不到職或假期屆滿未及時續假者,一律以曠職論處」之規定為之,非由一個受僱於被告之原告以通訊軟體之發言即可替代。基此,因該聚餐、烤肉活動非屬被告就職務上安排之活動,故無強制參加之要求(如上述,原告係屬被告之受僱人非依被告之指示,當無權代表被告下達必須參加之指令),不參加者僅向同僚表達即可,無須依被告所制定之請假手續請假之。
5.原告又稱,被告當時之經理謝昌言尚要求原告去進行當日開會所需用品之採買云云。然依通訊軟體之對話顯示,謝昌言係請原告購買牛角麵包,非開會所需用品,況且原告尚回應「不行!店沒那麼早開」,益見該購買牛角麵包一事非職務上之命令,否則原告焉有拒絕之理?本件實無從憑為原告所拒絕之請託購買牛角麵包一節,遽認當日之活動是被告所舉辦。
6.又據證人蔡堯斌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四)台北區督導會議的通訊軟體紀錄,此通訊群組是由何人建立?)是由我們總公司的行政經理陳秋娜建立。」、「(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是群組內的群組管理員陳秋娜嗎?)是。」。惟通訊軟體之群組管理人非原告職務上之主管,陳秋娜僅為行政經理,無職權代表公司管理原告所任職之業務單位,對於群組內人員私下邀約之活動即更無置喙之餘地,難謂因該群組為陳秋娜建立即認群組內之討論內容均為被告所知悉或同意,而認係被告公司舉辦之活動。
㈡退而言之,若認是職業災害,則原告請求補償之金額,亦有過高之情事:
1.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係於105 年5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其在103 年5 月
4 日前支出(以醫療院所出具之收據日期為其支出日)之醫療費用,其受領補償權,依勞基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應已罹於時效消滅。故下列費用,自不得請求補償:
①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部分:102 年10月21日140,367 元、102
年12月16日27,826元、103 年3 月31日4,533 元(見本院卷第244 至246 頁)。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部分:102 年10月8 日、11月19日計497 元
、102 年10月21日200 元、102 年11月19日23,476元、103年1 月21日1,000 元、103 年3 月11日447 元、103 年3 月11日447 元、103 年4 月1 日100 元(見本院卷第254 、25
5 、256 、258 頁)。③振興醫院部分:103 年4 月19日150 元(見本院卷第271 頁)。
④台大醫院部分:102 年12月16日至103 年1 月27日計1,008元(見本院卷第273 頁)。
⑤以上合計200,051元。
⑵又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則依同法第61條之規定,以勞工得受領該必需之醫療費用補償之日起算時效,雖非必即事故發生之日,但其已支出醫療費用之日(即醫療院所出具之收據日期),至遲應是其得受領之日,故以醫療院所出具之收據日期為該收據所示醫療費用之受領補償權起算時效之日,自屬適法,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可參。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否認有給付義務,拒絕補償,則時效即未完成云云,自非適法。再原告於104 年12月30日所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係請求工資補償非請求必需醫療費用補償,則上開醫療費用之受領補償權自不因該存證信函之寄送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2.就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部分:附表二有關原告102 年9 月份之薪資明細其中項目推薦獎金3,000 元部分,係原告因推薦人員至被告公司,經被告面試錄用,被告給付原告之推薦獎金,屬恩惠給付,非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不得計入原告之原領工資,則其發生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每日原領工資應為1,423元(計算式:(40,898元本薪+1,800 元伙食津貼)÷30=1,423 元),非原告主張之1,523 元。
3.就原告請求殘廢補償部分:⑴如上所述,102 年9 月份薪資明細中有關推薦獎金3,000 元
部分,不得列入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則其102 年9 月份未發生系爭事故前27天之工作所得應為48,351元(計算式:(40,898元本薪+1,800 元伙食津貼+11,025元加班費(應稅+ 免稅))÷30天×27天=48,351元)。基此,原告於系爭事故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307,687 元(計算式:5,91
2 元+42,698元+42,698元+66,943元+47,362元+53,723元+48,351元=307,687 元),其日平均工資則為1,672 元(計算式:307,687 元÷184 天=1,672 元),非原告主張之1,687 元。
⑵原告不否認因系爭事故有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依失能程度符合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 項第2 等級按月給付失能年金,並經勞工保險局核准,而自105 年5 月開始按月領取。然,原告既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 項第
2 等級,自得領取一次金,給付標準為1,000 日,但因原告係選擇按月給付失能年金,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至少應可抵充其一次金之失能給付即1,463,333 元(計算式:
原告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30日×l ,000日),則原告所請求殘廢補償,當應扣減1,463,333 元。
㈢原告對被告並無資遣費請求權:
1.如前述,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自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3 款、第27條、第25條之適用。
2.原告留職停薪將屆滿時,經被告於104 年10月13日發函通知其於屆滿後前來工作,惟原告並未前來及協商工作內容,卻於104 年12月30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表示無法上班,顯見原告已無繼續工作之意願,該存證信函應屬已表示伊要自願離職,則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為其退保勞工保險,自屬依法之行為,則被告何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之情事?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上開情事,實難採憑。
3.基此,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當屬無據。況原告以其事故發生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6 ,計算其月平均工資,實乏依據。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2 年9 月28日下午在新北市三峽區,從高處落水,
致受有「頸椎第六節脊椎暴裂型骨折併頸部脊髓損傷、下肢靜脈栓塞」等傷害。
㈡原告自90年8 月20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發生系爭事故時係擔任被告公司之副理,屬僱傭關係。
㈢102 年3 月份至102 年9 月份,原告之薪資明細,如附表所
示,有關本薪、伙食津貼、加班費(應稅+免稅)、假日津貼項目之金額,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可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領得台灣人壽團體保險金1,633,67
2 元(該保險之保險費係由被告支付);及領得勞工保險傷病給付267,052 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傷害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 項第2 等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若是,原告可請求補償金額為若
干?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若是,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
若干?
五、法院之判斷:㈠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若是,原告可請求補償金額為若
干?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依該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其他法律就「職業災害」設有規定者,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應均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準此,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
2.又勞工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就勞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應由雇主負擔,殆無疑義。惟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倘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之因素所致,且與執行職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宜過分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就勞工非在其原經常工作之職務範圍內,而參加活動時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於傷病審查準則第10條規定:「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5條規定:「被保險人參加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據此,受雇主之命舉辦之康樂活動、年末聚餐等,或所辦活動經雇主強制所屬員工參加者,均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惟若該活動非受雇主之命辦理及可由員工自由參加者,因非可歸責於雇主之責任,尚不得請領職災保險給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7 月19日勞保3 字第0940039064號函日勞保3 字第09 40039064號函參照),且並應受該準則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規定之限制,蓋因該私人行為,危險發生之原因已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且與執行職務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3.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活動係被告主辦並強制要求參加之區辦會議,其後之戲水等水上活動,均可視為本次會議之延伸,原告跳水而受傷,與執行業務有因果關係,被告顯係就活動場所之安全管理存有瑕疵,原告自高處落水,應屬職業災害云云,被告則否認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蔡堯斌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天到了三峽這個地點,有確實召開勤務會議嗎?討論內容為何?)我有參加,當天在戶外,大家就地形而坐著,由謝昌言經理宣布由陳湧竣(原名陳順安)接任督察,還有其他雜事勤務交代,大概十分鐘就結束,其他就是大家在閒聊而已。」、「(問:十分鐘的會議開完後,有一定要留在現場玩嗎?)是沒有一定,但是那天烤肉的費用是由所有參加人員來平攤。…。」、「(本次三峽開會,既然是公司的會議,公司有無支付除員工家人外的員工餐費?)這次三峽是由我們自己分擔,公司沒有支付油資外的任何費用。」等語;又證人張春浩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102 年9月28日,證人有參加什麼活動嗎?)約在該日前一、二個禮拜有接到通知要參加督察會議,我們手機裡面有一個APP 的督察群組,是由我們部門主管謝昌言經理在APP 通知所有督察要參加一個督察會議,日期是9 月28日,地點只有寫三峽大豹溪附近,沒有一個確切的地址,當日我有參加,我那天早上八、九點先去找另一個督察劉弘治,他當天在辦公室為其他員工上課,我們二人都是是騎機車,所以我約他一同前往,我們二人同時到。」、「(問:你們二人同時到達後,是否可敘述當時的情況為何?)我們停好機車後,…因為在對岸,必須要越過溪水,所以劉弘治就折回頭說他腳有傷口不能碰水,他就離開了。我就涉溪到對岸,…現場大概有五、六位同事及同事的家人,到了1 點半的時候除了劉弘治折回頭,馬興湧沒有來,其他應到的人都有來了,人到齊後,謝昌言就說我們現在開督察會議,只有一個議題,主要就是討論劉弘治要卸下督察職務,改由另外一個人任督察,…會議只有五分鐘左右,然後就自由活動,現場是烤肉也有人玩水,我的印象中原告趙庭毅跳了二次水,只有他去跳水,其他只有四、五位在水邊玩水…,大家要離開的時間是自己決定,…。」、「(問:102 年9 月28日活動有強制公司員工一定要參加嗎?)我們的會議都會參加,但是有正當理由跟主管報告就可以不參加。這次的活動包括督察以上的幹部即督察、主任、副理、經理都會參加,這算是督察會議。」、「(問:你剛才說的5 分鐘會議結束後,有強制一定要留在現場嗎?)有人有事就陸續離開了。」、「(問:102 年9月28日活動公司有支付費用嗎?)這是屬於我們內湖辦公室辦的,費用部分是大家分擔,總公司沒有支出費用,每次的勤務會議的餐費及飲料錢都是由大家平均分擔,不管在什麼地點。」、「(問:102 年9 月28日的活動,總公司有無發布或公告此次活動訊息?)總公司沒有,我們是從APP 的督察群組得知訊息。」、「(問:請問這是總公司規定一定要辦的?還是區域主管自己要辦的?)督察會議按照公司規定來講每個月都要有,但是謝昌言經理當主管後,不是每個月都有開會,總公司有規定每個月要召開督察會議。」、「…戶外的督察會議我沒有申請過油資,油資必須要有地點,我沒有印象有人跟我說過在辦公室外召開的督察會議可以申請油資費用,到三峽的這次活動也沒有人說過可以申請油資,我也都沒有申請。督察會議大部分都是自己出錢。」等語;又證人劉弘治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102 年9 月28日證人印象中有無參加公司活動?)有,是公司的督察會議,我有參加。那一天我到場之後因為要過小溪,所以我就沒有過去,…我有看到其他同事在對岸,但是我沒有過去,我就離開了。」、「(問:102 年9 月28日的活動是否有強制大家參加?)督察要參加,這次是督察會議,督察及督察以上的幹部要參加,但是如果有口頭告知經理就可以不參加,我有跟張春浩說因為我腳傷不方便碰水,所以就不過去了,請他轉達。」、「(問:這次督導會議你事後有請假嗎?)不用請假,也沒有工資,我有跟張春浩說,且我有看到經理在對岸。」等語。綜上觀之,上開活動中雖有先召開約10分鐘之督察會議,惟縱未參加亦毋庸請假,自非強制參加,且會議結束後,即屬自由活動時間,任何人均得自行決定離開時間,所有費用則均由參加員工自行分擔,顯與傷病審查準則第10條、第15條之規定不符,自難認係屬職業災害。況縱認被告有指定參加督察會議,惟於會議結束後,亦未強制員工參加後續之烤肉、戲水活動,而原告明知該處僅為野溪戲水點,竟為跳水行為,亦應受該準則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規定之限制,且與執行職務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4.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助等職業災害補償合計2,259,374 元,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若是,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
若干?
1.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是原告自無由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申請公傷病假,合先敘明。又按,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 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2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 年。」、第5 條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原告於102 年9 月28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被告即准病假至102 年12月31日,並同意原告自103 年1 月起留職停薪2 年,嗣被告於104 年10月13日發函原告辦理復職事宜,乃以:「一、緣台端於102 年9 月28日因發生意外而受傷,並自103 年1 月間起留職停薪,此期間即將屆滿二年期限。二、按留職停薪人員除因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即台端應於105 年1 月1 日辦理復職,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事由外應視為曠職,公司得依據勞動基準法與工作規則相關流程進行處置。」等語;原告則於104 年12月30日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稱:「敝當事人趙庭毅先生因頸椎第六節脊髓爆裂型骨折,現下半身截癱,經醫師囑言需二十四小時看護,無法上班,此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為此由本律師代理趙先生向貴公司請病假一個月(105 年1 月1 日起至
105 年1 月31日止)。…」等語;被告再於105 年1 月8 日發函原告稱:「…關於其擬續行請假至105 年1 月31日部分,亦有違本公司工作規則(趙君請假日數與留職停薪部分皆已逾越期限),所請歉難同意。」等語。而被告雖以:原告於104 年12月30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表示無法上班,顯見原告已無繼續工作之意願,該存證信函應屬已表示伊要自願離職,故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為其退保勞工保險云云,原告則主張:被告未為任何終止勞動關係之意思表示前,即於
104 年12月31日將原告之勞保辦理退保,顯屬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按終止勞動契約,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
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65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意思表示者,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至勞工保險之投保或退保與否,並不影響勞僱雙方僱傭關係之存在。查原告於104 年12月30日回覆被告之存證信函乃記載續請病假之意,足認原告並無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固未准原告續請病假,然原告於105 年1 月1 日未復職上班,僅事涉原告請假有無理由,自不得以原告未返回公司上班,即認原告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至被告雖於104 年12月31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然被告既未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被告已然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兩造前揭主張,遽不可採。
2.又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乃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3 款「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之規定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3 款「雇主未依第27條規定辦理者(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之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本件非屬職業災害,故自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適用,又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係指契約所訂之工作本身暨工作場所對勞工有危害健康之虞。查本件原告乃擔任被告公司之台北區特勤副理,負責轄區內之駐點巡察,原告係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勝任上開工作,難認工作本身或工作場所,對勞工之健康有何危害之虞,是原告依前揭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均洵非正當。
3.復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勞工依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時,準用之,亦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4 項所明定。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固亦定有明文。
然承上所述,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且不符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是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未合,則其援引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合計424,62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14條第4 項、第17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83,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附表:
┌─────┬─────────────────────────────┬─────────────┐│ │ 被告提供之薪資明細 │ 原告主張 │├─────┼───┬──┬─────┬──┬──┬──┬───┬───┼──────┬──────┤│月 份│ 本薪 │伙食│加班費 (應│其他│推薦│假日│ 年終 │合計 │回推6 個月之│依每月實際天││ │ │津貼│稅+免稅) │津貼│獎金│津貼│ 獎金 │ │每個月天數 │數計算之薪資│├─────┼───┼──┼─────┼──┼──┼──┼───┼───┼──────┼──────┤│102 年1 月│40898 │1800│ 0 │1000│ 0 │ 0 │31334 │75032 │ 0 │ 0 │├─────┼───┼──┼─────┼──┼──┼──┼───┼───┼──────┼──────┤│102 年2 月│40898 │1800│ 0 │100 │3000│ 0 │ 0 │45798 │ 0 │ 0 │├─────┼───┼──┼─────┼──┼──┼──┼───┼───┼──────┼──────┤│102 年3 月│40898 │1800│ 0 │ 0 │ 0 │3120│ 0 │45818 │ 4 │ 5912 │├─────┼───┼──┼─────┼──┼──┼──┼───┼───┼──────┼──────┤│102 年4 月│40898 │1800│ 0 │ 0 │ 0 │ 0 │ 0 │42698 │ 30 │ 42698 │├─────┼───┼──┼─────┼──┼──┼──┼───┼───┼──────┼──────┤│102 年5 月│40898 │1800│ 0 │ 0 │ 0 │ 0 │ 0 │42698 │ 31 │ 42698 │├─────┼───┼──┼─────┼──┼──┼──┼───┼───┼──────┼──────┤│102 年6 月│40898 │1800│ 20025 │ 0 │ 0 │4220│ 0 │66943 │ 30 │ 66943 │├─────┼───┼──┼─────┼──┼──┼──┼───┼───┼──────┼──────┤│102 年7 月│40898 │1800│ 3604 │ 0 │ 0 │1060│ 0 │47362 │ 31 │ 47362 │├─────┼───┼──┼─────┼──┼──┼──┼───┼───┼──────┼──────┤│102 年8 月│40898 │1800│ 11025 │ 0 │ 0 │ 0 │ 0 │53723 │ 31 │ 53723 │├─────┼───┼──┼─────┼──┼──┼──┼───┼───┼──────┼──────┤│102 年9 月│40898 │1800│ 11025 │ 0 │3000│ 0 │ 0 │56723 │ 27 │ 51051 │├─────┼───┼──┼─────┼──┼──┼──┼───┼───┼──────┼──────┤│總 計│ │ │ │ │ │ │ │ │ 184 │ 310387 │├─────┴───┴──┴─────┴──┴──┴──┴───┴───┴──────┴──────┤│說明: ││1.依被告提供之原告發給薪資一覽表所示,原告於事發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310,387元。 ││ (計算式:5912+42698+42698+66943+47362+53723+51051=310387) ││2.原領工資為1523元:以發生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9 月份薪資計算) ││ (計算式:(40898 +1800+3000)÷30=1523)。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按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2 款所稱之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 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工資,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明定。」 ││3.日平均工資為1687元:依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原告職業災害發生前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4 日,原告之平││ 均工資為1687元(計算式:310387÷184 =168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