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74號原 告 黃柏登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李柏毅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複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新北環務字第一0四二四二八二九三號獎懲令對原告記一大過、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無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7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服務於三重區清潔
隊,被告104 年12月21日新北環務字第1042428293號獎懲令對原告記1 大過、記過2 次之懲戒處分,致原告遭被告扣減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及清潔獎金計新臺幣(下同)122,760元,顯見原告因系爭懲處之無效與否,關係其所得領取之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金額,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就確認系爭懲處此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乙節,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9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45號判決,可知雇主所為懲處或考評,法院實有介入加以審核其是否違法之權限,一旦雇主之懲處或考評係出於違法之動機、涉及權利濫用、不符比例原則,或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等,自均屬違法,勞工如請求確認懲處或考評無效,甚至請求塗銷人事考核紀錄,法院均得於實體審查後加以准許,以維勞工權益。㈡本件事實經過:
1.原告自民國87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服務於三重區清潔隊,每月餉給新臺幣(下同)33,360元、清潔獎金6,000 元、駕駛安全獎金600 元。原告任職期間兢兢業業、盡忠職守,102 年、103 年考績均為甲等,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66條第1 、2 款規定:「隊員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一、甲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高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高級或年功餉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原告於103 年1 月29日、104 年2 月17日分別領得考績獎金2 個月餉給計66, 720 元;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年終獎金均比照公務員領取1.5 個月餉給,故原告於103 年1 月21日、104 年2 月9 日尚分別領得年終獎金1.5 個月餉給計50,040 元。
2.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長期人力不足,引起清潔隊員、民意代表及社會大眾關注,104 年3 月30日新北市環境保護局工會更就此召開記者會向社會大眾發聲(原告擔任新北市環境保護局工會理事一職,參與各項工會事務),然
104 年6 月23日TVBS新聞一則「獨家/ 廚餘當垃圾倒!直擊清潔隊員帶頭違規」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於影片第1分21秒以下,原告被動受記者林耿賢詢問時陳述:「有不得已的苦衷,如果沒有這麼做,我們作業時間都會拖長,拖長作業時間百姓就會反應,現在怎麼還沒來、怎麼還沒來,里長就會投訴了」、「沒有一個人被當成三個人在用,這邊在做比較硬(工作吃緊),又怒不敢言」,以此反應被告清潔隊員人力不足之問題。
3.詎料系爭報導播出後,被告不思如何檢討改進人力不足問題或加強教育訓練,反而大舉興師問罪,積極追查報導中匿名受訪者身分,並在查得報導中受記者詢問之人為原告後,於
104 年12月21日以完全不符事實之「主導策劃媒體104 年6月23日製播有損本局形象報導,無故製造事端影響本局聲譽」為由,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1 款「無故製造事端」、第78條第12款「造謠生事、散播謠言,損及同仁名譽或影響士氣」,將原告記1 大過、記過2 次。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9條規定:「年度內曾記二大功或獎懲抵銷累積達二大功,且無本規則第67條所列之情事者,應考列甲等;曾記一大功或獎懲抵銷累積達一大功者,應考列乙等以上;曾記一大過或獎懲抵銷累積達一大過者,應考列丙等以下。」,原告104年考績因系爭懲處遭打為丙等,致原告105 年初無法照常領得合計116,760 元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被告更無故扣發原告105 年1 月份清潔獎金6,000 元,此嚴重影響原告生計,原告為此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及局內申訴未果,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為系爭懲處前,未給予原告出席區考評委員會初審、局
考核委員會覆審陳述意見的機會,程序保障顯有不足,致調查結果錯誤:
1.按雇主對勞工之懲戒權,除須遵守明確性原則(即雇主應於工作規則事先明示公告其規則,而使勞工可預見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一事不再理(禁止雙重處分)、懲戒程序公平性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外,另須於懲戒過程中給予勞工最低限度之程序保障,此可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2.再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清潔隊員考核及獎懲作業第
3 條規定,可知被告於「局」層級設有「考核委員會」,於「各區清潔隊及環保稽查科」層級設有「考評委員會」,另依同規定第9 條第2 項:「前項各清潔隊員記功或記過以上之獎懲,於各區隊或環保稽查科專簽陳本局,簽准後,送各區隊或環保稽查科考評委員會初審,再報本局考核委員會覆核,並經本局核定後,由本局核發獎懲令。」,可知系爭懲處應經區考評委員會初審、局考核委員會覆核之程序。
3.然查原告於受系爭懲處前,不論係區考評委員會初審或局考核委員會覆核之程序,均未曾給予原告到會陳述意見或辯駁之機會,系爭懲處,獎懲事由欄卻載「主導策劃媒體104 年
6 月23日製播有損本局形象報導,無故致造事端影響本局聲譽」,此與事實不符,顯見被告之懲處程序根本未給予原告基本程序保障、未能充分調查事實,導致獎懲事由不符事實。
4.被告雖以「查證屬實報告單」稱其業經事前給予原告陳述機會,然查「查證屬實報告單」內容均被告單方繕打而成,原告對其內容其實並不認同,惟囿於被告之壓力,加上當時經諮詢工會總幹事張迪皓卻獲得先簽署後再提起勞資爭議之建議,原告才不得不簽署;又被告雖另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區清潔隊考核委員會第5 次會議簽到表」主張有給原告事後救濟之機會,然查被告系爭懲處既查證有誤,原告事後申訴又遭駁回,此應無法補正系爭懲處之瑕疵。
5.被告既然未經詳加查證事實,也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即依據錯誤之事實認定結果,系爭懲處自不符合系爭工作規則之懲處要件,應屬無據。
㈣原告並無系爭懲處所列之獎懲事由存在,被告逕依系爭工作
規則第79條第1 款「無故製造事端」、第78條第12款「造謠生事、散播謠言,損及同仁名譽或影響士氣」為系爭懲處,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符系爭工作規則之要件,自屬無效:
1.針對原告是否有主導策劃系爭報導,經製作該報導的記者林耿賢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認識原告?)原本不認識,是因為採訪才認識,當時是我同事告訴我有此人在清潔隊工作,當時因為要採訪一則清潔隊的新聞,是有關於清潔隊員沒有把廚餘正確回收直接倒到垃圾車,我想到有這一名清潔隊員,我就跟他聯繫,這是104 年6 月左右的事。」、「(原告訴訟代理人:這報導的主題是你主動追蹤報導或是有人跟你檢舉?)這是我發現有這樣的現象,自己去拍攝到這樣的畫面沒有人檢舉。」、「原告訴訟代理人:依照證人所述,原證六報導的影片是否都是你本人所拍或是由其他人提供?)都是我自己拍攝。」、「(原告訴訟代理人:拍攝影片的路線是否是你自己決定或有人提供?)是我自己上網查垃圾車的時間去定點追蹤。」、「(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是否記得是何時、何地聯繫原告做此採訪?)是在
104 年6 月23日前約一個禮拜,我跟他電話聯繫相約在三重一家咖啡廳。」。
2.又證人即被告所屬區隊長王聰憲則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104 年的懲處作成前,你個人或環保局有沒有跟剛才的證人林耿賢求證過記者作成報導的前後經過?)我個人沒有。」,可知被告顯無於懲處前充分查證原告是否確有違規事實。
3.由上述證人證詞可知,系爭報導純然係記者林耿賢自行追蹤報導,原告僅偶然受林耿賢詢問相關問題,並依其所知回答林耿賢之問題,原告全然無獎懲事由欄所載「主導策劃媒體
104 年6 月23日製播有損本局形象報導,無故致造事端影響本局聲譽」之事實,被告之懲處既然與事實完全不符,原告顯無系爭工作規則所規定之獎懲事由存在,則其懲處自不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78、79條所定「查證屬實」之要件,則被告逕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1 款「無故製造事端」、第78條第12款「造謠生事、散播謠言,損及同仁名譽或影響士氣」為系爭懲處,不符系爭工作規則之要件,應屬無效。
㈤依相關事證及證人林耿賢、王聰憲證詞,人力不足確屬事實
,此議題並長期受社會各界關心,攸關公益、可受公評之事,則原告之陳述自不應構成被告懲戒之理由;何況被告於記者事前求證時自行放棄澄清,事後卻反怪原告造謠,更非合理:
1.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第3 款之阻卻違法事由,民事法院已於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訴訟中廣為採用,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如勞工之陳述並不構成刑事妨害名譽之犯罪、亦無構成民事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於勞動契約之民事法律關係中,亦不應許雇主得以此懲戒勞工,否則即失法體系間的平衡。
2.依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會104 年5 月25日環工季刊第1 版報導、臺灣時報100 年9 月29日「新北清潔隊鬧人力荒」報導、立法院100 年12月7 日議案關係文書(節錄)、苦勞網101 年4 月29日「五一未到新北市先遊行環保局工會、勞權會訴求反裁員」報導(節錄)、新北市議會第1屆第3 次臨時會議員提案、台灣好新聞104 年3月30日「一位清潔員服務700 名市民新北市清潔隊負擔沉重」報導,可證被告清潔隊人力不足係長期受立委、新北市議員、工會、媒體及社會各界關心。
3.被告雖以證人王聰憲證詞主張並無人力不足問題,然查:⑴被告清潔隊員於100 年間即有人力缺口,被告函文亦自承人力不足,正爭取增補人力:
被告清潔隊人力缺口,早於100 年3 月間即被統計出所需總人力10,160人,現有人力6,449 人,尚有3,711 人待補齊,此有100 年3 月新北市及臺北市清潔人力現況比較表、新北市清潔隊員分工統計表、新北市政府清潔隊員人力需求表可參。100 年6 月28日被告函覆工會之函文說明第三點自陳:
「貴工會提出新莊區隊部分隊員對工時不滿一節,經了解實因各區隊大多有人力不足的情形,除已請該區隊適時調整人力,避免部分隊員負荷過重;另外本局刻正積極爭取本市合理的清潔隊員人數,未來人力補全時,將重新調整人力,減少隊員工作負荷量。」;100 年8 月5 日被告函覆工會之函文說明第三點自陳:「貴工會提出永和區隊部分隊員對工時不滿一節,經了解實因各區隊大多有人力不足的情形,除已請該區隊適時調整人力,避免部分隊員負荷過重;另外本局刻正積極爭取本市合理的清潔隊員人數,未來人力補全時,將重新調整人力,減少隊員工作負荷量。」、100 年8 月18日被告函覆工會之函文說明第五點自陳:「綜上,本局三重區清潔隊雖工作勤務與人員比例仍顯短缺,但仍將會妥慎規劃,以保障隊員權益福祉及兼顧市容清潔工作勤務順遂為依歸。」,可知被告於100 年間亦自承清潔隊員(包含三重區隊)人力不足,並表示刻正爭取補足人力。
⑵被告清潔隊員人數於104 年間不增反減,豈可能反而無人力不足:
竟104 年3 月間因被告遇缺不補,清潔隊員人數不增反減至5,702 人,被告100 年已自承人力不足,焉可能於104 年間清潔隊員人數不增反減下,反而無人力不足,此足證被告辯稱無人力不足,實屬無稽。
4.被告雖另稱原告捨正當建言管道,擅自接受媒體訪問,然觀原證9 、10、15、16、17,可知被告人力不足乙事,經各界長期爭取至今,被告仍未能達成勞方期待,被告所謂正當建言管道之有效性令人存疑,何況原告基於言論自由,在不違反法律之前提下,本可自由陳述其看法,被告以此抗辯,實無可採。
5.綜上,被告所辯其無人力不足、清潔隊員無負擔過重,僅係被告單方面說法,反而被告人力不足才是多年來長期受勞方、民意代表及媒體所公認之事實,則原告以其自身經驗及對清潔隊實務運作、人力配置之了解,陳述清潔隊員有時間壓力、人力不足等言論,均係有所本,且此屬攸關公益而可受公評之事項,原告之陳述自不應構成被告懲戒之理由。
6.縱使被告自認無人力不足,或系爭報導有關人力不足部分有所違誤,被告本應於記者求證時積極澄清,然查證人林耿賢證稱:「(被告複代理人:前述的新聞報導畫面中,清潔隊員違規行為,你所作的報導歸咎於廚餘清運處理方式及人力不足的問題,就該二點你是否有向環保局求證?)我有跟環保局做求證,他們只有說會加強教育訓練,關於人力不足的問題沒有回答我。」,可知被告顯然自身不願或疏於在記者求證時澄清系爭報導中關於人力不足之部分,但被告事後卻反指原告造謠,更以此將原告懲處,顯非事理之平。
㈥證人王聰憲證詞竟稱懲處原因是原告未承認云云,顯見被告是為懲處而懲處:
1.證人王聰憲證稱:「(被告複代理人:原告在104 年二次記過,因而給予年終丙等考績的原因為何?)是一大過,二小過,是因為新聞播出後原告並未承認,經過我們還原聲音後原告才承認是他跟記者的對話,因為並未授權不可以對外逕自發言,且這個發言造成同仁士氣低落,所以被懲處記一大過、二小過,因為內容不是事實,是我們隊員吳泰旺個人的違規行為。」。
2.原告係被動受記者詢問,已如前述,原告並非主導策劃系爭報導者,亦不知林耿賢是否尚有詢問其他清潔隊員,而報導中原告之陳述經變聲、剪輯處理過,原告第一時間也不知道是自己的發言,且此亦為可受公評之事,竟王聰憲證稱懲處原因包括原告未馬上承認,此顯示被告根本就是為懲處而懲處,未客觀上探究原告是否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獎懲事由,即草率將原告記一大過、二小過,此顯屬不當。
㈦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1 款應解釋為「服務態度惡劣」而「
無故製造事端」或「毆辱民眾成傷」,本件爭議與服務態度無關,被告自無由援引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1 款將原告記
1 大過:
1.從文義與體系解釋,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1 款應解釋為「服務態度惡劣」而「無故製造事端」或「毆辱民眾成傷」:⑴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 款規定「服務態度欠佳」、第78條
第1 款規定「服務態度不佳,有損本局名譽」、第79條第1款規定「服務態度惡劣,無故製造事端,或毆辱民眾成傷」。
⑵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共有11款申誡事由、第78條共有14 款
記過事由、第79條共有18款記大過事由,觀察其體例可知,第77條前10款申誡事由與第78、79條前10款應屬違規情節輕重程度不同之關係,亦即違規情節越重者,懲處亦更重。
⑶比較三者之文義與體例,解釋上應認為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
第1 款所謂「無故製造事端」應係指「服務態度惡劣」而「無故製造事端」。被告雖辯稱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1 款所謂「無故製造事端」係獨立之違規事由,但如屬獨立之違規事由,參照系爭工作規則第78條第11款至13款、第79條第14款至17款,應會另行獨立為一款,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2.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民事判決,主張「無故製造事端」係獨立之違規事由,否則疊床架屋云云,亦無理由:
⑴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民事判決,主張勞
工於工作時間外所為行為,與事業活動有直接關聯,仍可為懲戒對象云云,實則被告引用該判決之意旨,恰顯示原告主張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1 款應體系解釋為「服務態度惡劣」而「無故製造事端」或「毆辱民眾成傷」,確屬有據。
⑵蓋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勞工於工作時間外的私生活原則不
為懲戒對象,例外於與事業活動有直接關聯,且損害事業社會評價時,才有懲戒之可能,則基於懲戒應遵循的明確性原則,系爭工作規則的懲戒事由,縱使要包括勞工工作時間以外的私生活領域,仍須符合明確性原則,使勞工得以預見何種行為的「無故製造事端」或「毆辱民眾成傷」與事業活動有直接關聯,故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1 款解釋為「服務態度惡劣」而「無故製造事端」或「毆辱民眾成傷」,以「服務態度惡劣」限縮「無故製造事端」或「毆辱民眾成傷」之範圍,恰符合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4 年度勞上字第9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45號判決所揭櫫的懲戒明確性原則。
⑶本件爭議根本與原告服務態度無關,自無適用系爭工作規則
第79條第1 款之可言,被告自不得以於系爭懲處以本款將原告記大過。
㈧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懲處顯係基於打壓工會活動、殺雞儆猴之
不當勞動行為,應認系爭懲處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
1.依工會法第35條規定,禁止雇主對工會為打壓之不當勞動行為,違反者除其解僱、降調或減薪無效外,勞方並得向勞動部申請裁決以糾正雇主不當勞動行為。
2.被告對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會並非友善,101 年6 月25日曾違法解僱工會前任理事長呂紹賓,經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1 年勞裁字第43號裁決認定被告解僱違反上開工會法規定,其解僱無效,應將工會前任理事長呂紹賓復職等,此經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與呂紹賓間僱傭關係不存在,遭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裁定駁回確定;另被告事後竟持續以考績評定丙等之不利益待遇,為打壓工會幹部之不當勞動行為,經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3 年勞裁字第5 號裁決決定再次認定遠法,此勞資關係之脈絡,足證被告持續有濫用其管理權限以打壓工會幹部之動機,是被告顯存有打壓工會之事實,及藉其權限壓制工會幹部之動機。
3.被告人力不足長期受工會所關注及爭取補足人力,原告身為工會理事,於被動接受記者詢問之場合中發聲,且內容合於工會歷來主張被告人力不足之方針,自應屬工會幹部受工會法第35條第規定保障之言論,有勞動部102 年勞裁字第3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要旨可參。而被告明知原告有工會理事之身分,事發後不思藉由改善人力缺口爭取勞方接受,反而以不符比例之系爭懲處將原告記大過1 次、記過2 次,再進而為考績評定及獎金的不利益待遇,致原告無法領得
104 年度計116,760 元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又扣發原告
105 年1 月份6,000 元清潔獎金,此嚴重影響原告之生計,顯係被告為殺雞儆猴、打壓工會幹部之舉。
4.就此,為達成工會法第35條貫徹憲法保障勞動三權之立法目的,杜絕雇主藉不當勞動行為侵害勞工及工會權益,應將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解為係民法第71條所指強行規定,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之不當勞動行為其私法上之法律效果均告無效,此有勞動部102 年勞裁字第5 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要旨可參。
㈨系爭懲處無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4 年度1.5 月餉給之年終獎金50,040 元,應有理由:
1.按兩造間關於年終獎金之發放,因被告為公部門,均比照公務員標準發放,而行政院105 年1 月5 日訂定之「一百零四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 點第3 款規定:「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依前二款所定基準,發給一點五個月之年終工作獎金」、第7 點第1 款規定:「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以下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同點第2款規定:「年度中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或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2.系爭工作規則第65條規定:「前條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
甲、乙、丙、丁四等,分數如下: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三、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四、丁等:不滿六十分。」
3.原告每月餉給33,360元,因系爭懲處,原告於104 年度年終考核受減分15分(記過1 次扣3 分,記大過1 次扣9 分)。
而系爭懲處既屬無效,原告之情形不符「一百零四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 點第2 款事由;且系爭懲處無效,則被告依系爭懲處結果對原告所為減分15分自失所附麗,原告無減分15分的結果後,年終考核的總分至少為79分(乙等),亦無符合「一百零四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 點第1 款事由。
4.既系爭懲處無效,原告考績不應丙等,則原告不符合記過以上懲處及考績丙等之不發給年終獎金事由後,自符合得領取
1.5 個月餉給之年終獎金,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4 年度1.
5 個月餉給之年終獎金50,040元,應有理由。㈩系爭懲處無效,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2 個月餉給之考績獎
金66,720元(或至少得請求1.5 個月餉給之考績獎金50,040元):
1.系爭懲處無效,原告自認依歷來考績,包含原告105 年度考績,均為甲等,故得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6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個月餉給之考績獎金66,720 元。
2.縱如被告所辯,原告非必甲等,但依被告提出之原告104 年度清潔隊員考核表,可知原告如非受系爭獎懲,年終考核總分至少為79分,應為乙等考績,是原告縱不得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6條第1 款為請求,亦應得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6條第2款請求1.5個月餉給之考績獎金50,040元。
系爭懲處無效,原告請求被告補發105 年1 月份清潔獎金6,
000 元,應有理由: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人員扣(減)發清潔獎金基準」第4 點第3 款規定:「受記過以上處分者,扣(減)發全月清潔獎金。」。系爭懲處既屬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前開基準第4 點第3 款規定,扣發原告105 年1 月份清潔獎金6,000 元,自失所依據,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本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請求被告補發105 年1 月份清潔獎金予原告。
併為聲明:
1.確認被告104 年12月21日新北環務字第1042428293號獎懲令對原告記1 大過、記過2 次之懲戒處分無效。
2.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依系爭工作規則,對原告所為之懲戒處分,並無違法而無效之情形:
1.首按,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懲處無效之請求權基礎似依民法第
148 條,惟原告起訴狀無非僅空泛舉稱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逕認系爭懲處無效,然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是原告之主張尚不明確,其請求自無理由,合先敘明。
2.細究系爭報導內容乃被告機關三重區清潔隊夜間時段清運垃圾及廚餘乙節,然該線路並無人力不足之疑義,詎料原告竟向記者誆稱:「有不得已的苦衷,如果沒有這麼做,我們作業時間都會拖長,拖長作業時間百姓就會反應,現在怎麼還沒來、怎麼還沒來,里長就會投訴了」,此等言論均足使社會大眾誤認被告有人力不足之疑義;原告甚以「沒有一個人被當成三個人在用,這邊在做比較硬 (工作吃緊),又怒不敢言」等語誣指被告,亦足使民眾認為被告苛求員工,甚至不願接受建言,況系爭報導係全國性報導,且於夜間熱門時段播報,其曝光度可見一斑,原告系爭言行實屬嚴重損及被告名譽,並使公部門蒙受重大不利益。
3.由證人林耿賢證述,足證系爭報導將報導中清潔隊員個人違規事件,歸因於「人力不足」確實係依據原告之個人陳述,且原告亦明確知悉證人將以其拍攝之畫面作成報導乙節,稽:「(原告訴訟代理人:原證六報導中的清潔隊員旁白是否是原告的口述?)是。」、「(被告複代理人:證人是否還記得承辦人員對於該事件如何回覆?)我印象中他只有回覆我會做好教育訓練。」、「(被告複代理人:承辦人員是否有跟你說三重區清潔隊員有人力不足的情形?)沒有提到這一點。」、「(被告複代理人:前述的新聞報導畫面中,清潔隊員違規行為,你所作的報導歸咎於廚餘清運處理方式及人力不足的問題,就該二點你是否有向環保局求證?)我有跟環保局做求證,他們只有說會加強教育訓練,關於人力不足的問題沒有回答我。」、「(被告複代理人:證人與原告相約在三重咖啡廳的時候,原告是否知道你要製作這一則報導?)知道,我有跟原告說我有拍攝這段影片。」、「(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五)證人是否看過或知道這樣的訊息?)我沒有看過這樣的報導。」。
4.然關於系爭報導中夜間收運垃圾之人力配置,並無原告所指有人力不足之情事,被告機關三重區清潔隊自104 年5 月1日起,夜間收運垃圾之路線皆配有2 名隨車人員,均足以因應其他清潔隊員請假等臨時狀況,是絕無原告所指稱「人力不足」之情事;況查,系爭報導稱垃圾車配載之廚餘桶盛滿需更換空桶,以至於清運時間拖延乙節,實際處理方式並非系爭報導所述,蓋被告於垃圾清運路線上均配有足夠之轉運點,倘垃圾車配載之廚餘桶盛滿,則隨車清潔隊員可經由沿路之轉運點更換廚餘桶,且隨車之資源回收車上亦備有空桶得替換,實非系爭報導所稱須回特定定點更換空桶,而有耗費清運時間之虞。
5.上開等情稽證人王聰憲證述,可資憑證:「(被告複代理人:就三重區清潔隊每條清運路線,除了資源回收車外,就垃圾及廚餘清運共配置多少人員?)絕大部分是一台車1 個司機配2 個隨車人員…。」、「(被告複代理人:就執行垃圾及廚餘清運時,隨車的垃圾車是否會有配置廚餘空桶?)有,每部垃圾車會帶9 個空桶,後面的資源回收車也會幫忙帶
4 個空桶。」、「(被告複代理人:清運過程中,是否會出現隨車的9 個廚餘桶滿桶的情形?)會,我們在每一條路線都會設置接駁的暫置點,滿了後就在暫置點做滿桶和空桶的交換。」、「(被告複代理人:你所述的暫置點是指何地?)是我們循線的路上,在比較空曠的地點可以做交換。」、「(被告複代理人:你所述廚餘處理流程,是否會拉長整體垃圾清運時間?)不會,因為每一條路線設定的時間、交換的時間都已經算在裡面。」、「(被告複代理人:是否曾因為廚餘處理流程遭民眾或里長抱怨?)沒有。」、「(被告複代理人:是否有隨車廚餘清運人員需要先將廚餘桶載回回收場或者是垃圾場再折返回原先清運路線繼續清運垃圾的情形?)不會有這樣的情形。」、「(被告複代理人:收運垃圾的時間若有拉長,請問與清潔隊人力多少有關連嗎?)沒有關連,因為有垃圾收運時間拉長都是因為年節。這時候我們會以加班收運來因應。」。
6.原告復執以被告100 年8 月18日之函文,及104 年3 月31日中時電子報之報導,指以被告於104 年間確有人力不足之嫌,尚不論原告所指人力不足是否係針對被告垃圾及廚餘清運部分,惟查,自100 年以來,被告對於其所管轄之清潔隊人力配置均有適時調整,而104 年中時電子報之報導僅屬環保局工會之片面主張,該報導末段亦指出:「環保局指出…整體而言,清潔隊總數,較升格前不減反增,也與台北市清潔隊人力相當。」,是原告空言泛稱,實屬無據。
7.況查,系爭報導所拍攝之清潔隊員違規情事,僅係該名清潔隊員之個人違規行為,該名隊員亦因而受有懲處,此可稽證人王聰憲證稱:「(被告複代理人:關於畫面17、18,該位清潔隊員旁白稱『沒有一個人被當成3 個人用,這邊在做比較硬,又怒不敢言』該篇報導因而將前述違規事件歸咎於人力不足,請問是否為真實?)不是,因為吳泰旺對於把廚餘丟到垃圾車壓縮桶內是他個人違規行為,事後他也承認他的錯誤行為,從第7 、8 的畫面可看出廚餘桶並未滿,他的手伸的很進去,吳泰旺有承認這一點。」、「(被告複代理人:請問吳泰旺的違規行為,三重區清潔隊對該行為有無懲處?)有,因為他一開始就有承認是他,我們是記一大過。」。
8.而依證人林耿賢之證述,亦證原告明知證人詢問原告對於證人所拍攝之清潔隊員違規畫面,係為作成新聞報導,然原告卻於未得被告機關及工會之授權下,逕自不實回應,甚有未親見證人林耿賢所拍攝之畫面,率然指稱報導之違規晝面起因於被告人力不足,且原告受證人林耿賢訪問時,乃擔任日間家具班司機,對於系爭報導之夜間廚餘清運流程並不熟悉,然原告卻將系爭報導中清潔隊員個案違規事件,渲染為被告人力不足之問題,該不實指控不僅誤導民眾視聽,更造成被告管理上之困難,亦有證人王聰憲之證詞可稽:「(被告複代理人:請問該報導播出後對於三重區清潔隊有何影響?)有,我們有30條路線,將近百人整個班的士氣非常低落,因為被報導說廚餘當垃圾倒,因為大部分的同仁都是守規矩。」。綜上所述,原告行為實已該當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
1 款「無故製造事端」及第78條第12款「造謠生事、散播謠言,損及同仁名譽或影響士氣」之事由。
9.原告復指稱被告於做成系爭懲處前,未通知原告出席三重區隊考評委員會、被告考核委員會陳述意見,惟依證人王聰憲前開證述,足證被告做成系爭懲處前,已充分調查事實,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經原告承認系爭報導之旁白確實係出自於原告之陳述,被告方依法做成系爭懲處,事後並給予救濟之機會,故系爭懲處之程序並無不當或不法,況原告至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應給予原告表示意見機會之依據何在,是原告主張本無可採:
⑴證人王聰憲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13)
被告考核獎懲規定有寫道,記過以上的懲處要經過考評委員會的初審,還要經過考核委員會的覆核,請問本件的懲處有無經過這二個程序?)有。」、「(被告複代理人:你剛說原告曾承認自己與記者接觸,請問你可否確認原告是何時坦承?)我們跟原告做了7 次的關懷,前面幾次沒有承認,我們還原聲音後原告才承認,我不確定時間是何時。」。
⑵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論斷
之脈絡,足見凡於懲處作成前有提供被懲處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可,而不論其陳述意見之時點是否係於考評會當場。
⑶本件,依據證人王聰憲前開證述,被告做成系爭懲處前已召
開數次關懷會議查證實情,並在原告坦承系爭報導之旁白即係其本人所陳後,發佈「查證屬實報告單」,自該報告單可稽,被告就懲處乙事,已於事前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原告亦表願意接受懲處,而原告雖以「當時本人也不知道被拍攝以為只是聊天」等語辯稱,惟自104 年7 月24日關懷隊員會議紀錄,原告自陳「…6/22記者打電話給我…因我表達能力不好怕講錯話,希望許育駿和我一起去接受訪問,許育駿到達現場馬上制止我跟記者接下來的談話。」;而訴外人許育駿亦稱:「我接到黃柏登電話,到達現場發現聽到黃柏登與記者談人力不足的事,當下馬上制止他們,我說:有關談論之事要經過三重區工會代表同意,統一發言。」,足證原告確實知悉記者邀約其會面之目的乃為訪談,原告並向記者宣稱人力不足等語,益徵原告明知記者已有拍攝相關畫面,否則豈會無故論以人力不足,故原告辯稱當日與記者會面純為聊天爾爾,洵不足納。此外,於系爭懲處發佈後,原告隨即於105 年1 月7 日提出陳述書申訴,並於同月1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遂於3 月1 日召開區清潔隊考核委員會,亦再次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基此,雖無明文規定被告於做成懲處前須給予受懲處人陳述之機會,實則,被告已給予原告充分之程序保障,事後並給予救濟之機會,是原告指稱被告於系爭懲處前,未曾給予原告到會陳述意見或辯駁之機會,實屬無稽。又原告辯稱其簽該「查證屬實報告單」係囿於被告之壓力,然並未爭執被告於104 年10月8 日做成「查證屬實報告單」當日,已給予原告意見陳述之事實。且原告於當日更自行於「查證屬實報告單」上加註「當時本人也不知被拍攝已為只是聊天」,益徵該報告單上之記載係出自原告自由意志,再經其確認後簽名,故該報告單之內容,堪認為真實。
10.末查,被告之清潔隊員對於職務或公事倘有疑義,內部均有設立建言系統,例如:勞資會議(依勞基法第83條辦理)、定期清潔隊幹部座談會、匿名陳情、工會窗口等多元管道,,而系爭工作規則第5 條本文亦明定:「隊員對於職務及公事均應逐級陳報」,況隊員亦得經由工會統一提起訴求,原告倘有建言,應經由上開管道表示,然原告卻未採取正當之建言方式,反而擅自接受新聞媒體之訪問,且被告於系爭報導時並無人力缺乏之情事,何以原告於記者採訪時仍稱以與報導事實不相符之言論,製造事端致使被告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原告之動機難謂無疑。此外,被告機關清潔隊員人數亦為6 個直轄市中最多,平均每位隊員服務之人口更勝於桃園市、台中市、台南市及高雄市,而人力是否足夠亦屬不確定概念,且無統一之標準,原告僅因長期下來仍有人力不足之訴求,而質疑被告建言管道之有效性,是原告堅稱其接受採訪僅係為訴求被告人力不足之議題,理由實屬牽強。
㈡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1 款應分別屬於三種違規態樣,原告
認得依體例解釋,似有誤會。蓋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1款規定:「服務態度惡劣,無故製造事端,或毆辱民眾成傷。」乃三種獨立之違規事由,而此三種違規態樣對於行政機關均有致生重大損害之高度危險性,而應分別與以評價,況「無故製造事端」於前二條既未有類似之事由規範之,豈得逕認此款有體例解釋之必要。是以,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
1 款應有三項違法事由,即清潔隊員倘有「服務態度惡劣」、「無故製造事端」、「毆辱民眾成傷」其一事由,即構成本條款懲處條件,故被告以原告系爭行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1 款「無故製造事端」而為懲處係屬適法,反之,原告稱以本款應作體例解釋,而以「服務態度惡劣」作為「無故製造事端」構成之前提,委不足採。
㈢又原告雖稱工作規則第79條第1 款若非解釋為「服務態度惡
劣」而「無故製造事端」或「毆辱民眾成傷」,將可能形成工作規則干涉勞工私生活之結果,惟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凡勞工於工作以外時間,所為行為與事業活動有直接關聯,即得成為懲戒之對象,是員工縱於工作以外時間無故製造事端,且與事業活動有直接關聯性,亦得作為懲處標的,是該款事由並無以「服務態度惡劣」為成立「無故製造事端」懲處前提要件之必要,否則豈非有疊床架屋之虞。
㈣縱然系爭處分無效(非自認),原告亦難逕以歷年考績,作
為系爭年度之考核,原告進而依此預設之前提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122,760 元,難謂無疑:
1.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9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4號民事判決。對於此等考績或考核之裁量權,公務人員考績法亦採相同之立法精神,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6條規定,考績乃原機關之裁量權,銓敘部縱對於考績案審定認有違法情事,銓敘部仍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而非逕予處分或變更;又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裁罰,司法權雖得審查並予以撤銷,惟仍應由原裁罰機關另為處分,而非逕由司法機關以判決做成新處分,此亦可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363 號行政訴訟判決。
2.原告104 年度年終考核亦非必然為「甲等或乙等」,蓋員工考核既屬企業組織人事管理之範疇,雇主即具有依工作規則所定考核規定之裁量權,縱系爭懲處無效,然仍應由被告就原告於系爭年度之表現綜合評量,另為適法之考核,倘得援引歷次考核並以此為基礎,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則豈非得以司法判決介入企業組織人事管理之權限。
3.是以,縱然系爭懲處無效,受考人其考核究得否評為甲等仍應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67條之規定,況原告系爭行為既已違反工作規則而有懲處必要,縱無系爭懲處,亦有可能受其他懲戒處分,益徵原告104 年度考核並非絕對評價為甲等,或未受其他懲處。
4.換言之,原告104 年度考績既非當然獲有「甲等」之評價,是原告循往例主張以「甲等」考績領取1.5 月餉給之年終獎金50,040元、2 個月餉給之考績獎金66,720元及清潔獎金6,
000 元,實無理由。此外,就年終獎金部分,按「一百零四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 點第2 款規定:「年度中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或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是自本款規定,足見凡於年度中受有「記過」以上之懲處,即不得發給年終獎金。復依前開注意事項第7 點第1 款之規定原告104 年度考績考列丙等,不予核發該年度1.5 個月年終工作獎金,並按系爭工作規則第66條第3 款,未核發2 個月餉給之考績獎金,自屬有據。
5.復就原告因系爭懲處,而扣發其105 年1 月份清潔獎金6,00
0 元,被告乃依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人員扣(減)發清潔獎金基準」之規定,該基準第4 點規定:「㈠受申誡一次處分者,扣(減)發全月清潔獎金三分之一。㈡受申誡二次處分者,扣(減)發全月清潔獎金三分之二。㈢受記過以上處分者,扣(減)發全月清潔獎金。」,同基準第6點規定:「當月應扣(減)發之清潔獎金如已發給者,應予追繳或於下個月份扣抵。」。原告既受記大過一次、記過二次之處分,依上開基準第4 點第3 款規定,自應扣發全月清潔獎金,且做成系爭懲處之當月份清潔獎金已發給原告,自應於次月份(即105 年1 月)扣抵,故被告未予發放105 年
1 月份清潔獎金,確屬合法。又按此基準,足見凡於年度中受有「申誡」以上之懲處,即應扣(減)發全月清潔獎金,而非僅有年終考績列丙等以下者,方不予核發。
6.而自原告104 年度之平時考核表可稽,原告於104 年度各季評核得分總計分別為80分、79分、79分、79分,而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5條規定:「前條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分數如下:一、甲等:八十分以上。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三、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四、丁等:不滿六十分。」,是縱無系爭懲處(非自認),以原告104 年度各季評核分數計算亦非當然達甲等之標準,是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7.縱然,系爭懲處有所疑義而認定無效,惟原告仍應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3條以下規定,重新考核其年度績效,方得作為請求之依據,而非逕依過往之經驗推定原告應享有之考績,況原告系爭言行確與事實不符,且已影響被告之名譽及公信力,原告104 年度考核絕無可能與過往優良績效媲擬。
㈤依證人林耿賢之證述,可證原告明知證人詢問原告對於證人
所拍攝之清潔隊員違規畫面,係為作成新聞報導,然原告卻未得被告及工會授權下,逕自不實回應,甚有未親見證人林耿賢所拍攝之畫面,率然指稱報導之違規畫面起因於被告人力不足,該不實指控誤導民眾視聽,是原告不當行為確實構成系爭工作規則懲處之原因,而被告自始亦係就原告所為系爭不當行為進行審議判斷並以資懲處,況原告之行為究竟是否為工會活動,亦非無疑,則系爭懲處自無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擔任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會理事,以及勞資會議勞方代表。
㈡系爭懲戒處分以「主導策劃媒體104年6月23日製播有損本局
形象報導,無故製造事端影響本局聲譽」為由,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1款「無故製造事端」、第78條第12款「造謠生事、散播謠言,損及同仁名譽或影響士氣」,對原告作成記1大過、記過2次之懲戒處分。
㈢原告對系爭懲戒處分提起申訴,經被告105年3月9日新北環
務字第1050357764號函知維持原處分,予以駁回;本件爭議並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㈣原告薪資結構為每月餉給33,360元、另有清潔獎金6,000 元
、駕駛安全獎金600 元。被告未發給原告104 年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並扣發105 年1 月份清潔獎金6,000 元。
㈤系爭報導前,原告曾接受製作上開報導之記者林耿賢詢問。
㈥原告自102 年7 月11日起擔任三重區清潔隊日班司機,於調
任前原擔任三重區夜間清潔員,原告於104 年6 月23日接受TVBS記者林耿賢訪問。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懲戒處分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4 年度1.5 個月餉給之年終獎金50,0
40元、2 個月餉給之考績獎金66,720元,以及105 年1 月份清潔獎金6,000元,合計122,76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懲戒處分無效,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為事業之管理,得在不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之範圍內,訂定工作規則,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觀勞動基準法第71條、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即明。而勞工如認雇主解僱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因勞雇雙方就僱傭關係存否,或勞工是否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非法解僱致受損害,而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有爭執,則勞工自得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請求給付工資、給付資遣費,以尋求司法上救濟,並無異論;然勞工遭受雇主記過、申誡之懲戒處分,就處分當時觀察,如未對僱傭關係存否產生立即之影響,勞工得否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其懲戒處分之效力,或有爭議。惟私人間因勞僱關係所生紛爭,經其中一方依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規定有所主張,自屬私權爭執。再參酌勞動基準法第
7 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獎懲及其他必要事項。而勞工基於其勞動契約,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義務,對於違反工作規則之勞工,雇主基於其勞動契約自得依情節予以適當之懲戒處分,惟雇主之懲戒權並非漫無限制,雇主對勞工所為懲戒處分仍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自應受勞動基準法拘束,不得低於該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懲戒權行使之不當或違法,雖無救濟明文,然應無待於雇主對於勞工施予最嚴厲之懲戒處分予以解雇時(懲戒性解僱),始得提起民事訴訟資為救濟,勞工如認雇主之懲戒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提起訴訟主張權利,俾便勞工合法維護自己之權益。兩造對於前揭記1 大過、記過2 次之懲戒處分是否無效,既有爭執,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且難謂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主張其並無系爭懲戒處分所列之獎懲事由存在,被告逕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1 款「無故製造事端」、第78條第12款「造謠生事、散播謠言,損及同仁名譽或影響士氣」為系爭懲處,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符系爭工作規則之要件,自屬無效。又被告為系爭懲戒處分前,未給予原告出席區考評委員會初審、局考核委員會覆審陳述意見機會,程序保障顯有不足,致調查結果錯誤。再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懲戒處分,顯係基於打壓工會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應認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亦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 、7 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
則中訂定獎懲事項,係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權、組織權,允許雇主在合理範圍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此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並滿足配置、處分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惟雇主之懲戒權應受法律所授權之限制,蓋法律准許立於平等地位之當事人一方對他方進行私的制裁,僅係為促其共同作業之圓滿。因此,雇主之懲戒權除基於法律明文(例如勞動基準法第12條)外,即須基於事業主之特別規定,且雇主的裁量權除受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限制外,亦應遵循明確性原則(即雇主應於工作規則事先明示公告其規則,而使勞工可預見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一事不再理(禁止雙重處分)、一事不二罰(禁止重複評價)、懲戒程序公平性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為之,程序並應合理妥當,以維勞工權益。此於雇主對於勞工為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記過、減薪、降職及停職)時亦同。準此,法院於審酌雇主對勞工之懲戒處分是否有違法或不當,自當以上述標準作為認定之基準。
⑵觀諸系爭獎懲令之記載,被告係以原告「主導策劃媒體104
年6 月23日製播有損本局形象報導,無故製造事端影響本局聲譽」之事實,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1 款「無故製造事端」、第78條第12款「造謠生事、散播謠言,損及同仁名譽或影響士氣」規定,對原告作成記1 大過、記過2 次之懲戒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懲戒處分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即應依上揭原則資為判斷。查證人即製作該報導之記者林耿
賢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原告?)原本不認識,是因為採訪才認識,當時是我同事告訴我有此人在清潔隊工作,當時因為要採訪一則清潔隊的新聞,是有關於清潔隊員沒有把廚餘正確回收直接倒到垃圾車,我想到有這一名清潔隊員,我就跟他聯繫,這是104 年6 月左右的事。」、「(問:這報導的主題是你主動追蹤報導或是有人跟你檢舉?)這是我發現有這樣的現象,自己去拍攝到這樣的畫面沒有人檢舉。」、「(問:依照證人所述,原證六報導的影片是否都是你本人所拍或是由其他人提供?)都是我自己拍攝。」、「(問:拍攝影片的路線是否是你自己決定或有人提供?)是我自己上網查垃圾車的時間去定點追蹤。」、「(問:證人是否記得是何時、何地聯繫原告做此採訪?)是在104 年6 月23日前約一個禮拜,我跟他電話聯繫相約在三重一家咖啡廳。」等語。是以,難認本件媒體所製播系爭報導係由原告所「主導策劃」,亦不足認原告有何「無故製造事端」之情事,則被告認定原告具有「主導策劃媒體
104 年6 月23日製播有損本局形象報導,無故製造事端影響本局聲譽」之事實,已有違誤,故據以作成之懲戒處分自難認合理妥當。再者,系爭報導始因於媒體記者拍攝到三重區清潔隊員吳泰旺違反規定將廚餘丟到垃圾車壓縮桶之畫面之追蹤報導,原告於接受媒體採訪時固陳述前述話語,致媒體於報導時解讀將上開違規行為導因於清潔隊人力不足,然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於媒體詢問意見時,亦僅表示會加強教育訓練,並未導向係屬個人違規行為,亦未澄清與人力不足無關,姑不論人力不足問題究係屬機關編制人力配置上之問題,抑或係基層勞工工作量負荷度之個人主觀感受問題,容有爭議,然縱認原告對於人力不足情形陳述有誤,惟本件於媒體報導後,造成被告負面形象之主因,應係違規者即訴外人吳泰旺之行為,而證人即三重區清潔隊長王聰憲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對於吳泰旺之違規行為,因為他一開始就有承認是他,我們是記一大過。而我們對原告做了7 次關懷,前面幾次沒有承認,還原聲音後原告才承認,對原告是記一大過及記過二次等語,顯見對原告之懲戒處分猶重於對吳泰旺之懲戒處分,難認符合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抑且,本件被告係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1 款「無故製造事端」、第78條第12款「造謠生事、散播謠言,損及同仁名譽或影響士氣」規定,對原告作成記1 大過、記過2 次之懲戒處分,然原告僅有接受媒體採訪之一次性陳述行為,縱同時符合系爭工作規則數款懲戒條款之要件,亦不應對該等一次性行為重複評價,而僅應從一重處分,是被告就原告之一個行為,同時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1 款「無故製造事端」規定,作成記1 大過處分,另又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8條第12款「造謠生事、散播謠言,損及同仁名譽或影響士氣」規定,作成記過2 次處分,自有違禁止重複評價、一事不二罰原則。
⑶綜上,被告援引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1 款規定、第78條第
12款規定,對原告作成記1 大過、記過2 次之懲戒處分,即屬違法不當,而應屬無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4 年度1.5 個月餉給之年終獎金50,0
40元、2 個月餉給之考績獎金66,720元,以及105 年1 月份清潔獎金6,000元,合計122,760元,有無理由?
1.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部分:查兩造間關於年終獎金之發放,比照公務員標準發放,且原告104 年度年終考核為丙等,為兩造所不爭。而行政院105年1 月5 日訂定之「一百零四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 點第3 款規定:「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依前二款所定基準,發給一點五個月之年終工作獎金」、第7 點第1 款規定:「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以下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同點第2 款規定:「年度中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或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第66條規定:「隊員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高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高級或年功餉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三、丙等:留支原餉級。…。」。而系爭懲戒處分雖經本院認定為無效,然原告
104 年度年終考核業經評定為丙等,茲原考核內容既有情事變更,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之年終考核成績另為適法之考核,在未經重為考核以前,難認原告得逕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發給1.5 個月餉給之年終獎金50,040元及2 個月餉給之考績獎金66,720元,甚或係1.5 個月餉給之考績獎金50,04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2.清潔獎金部分:查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人員扣(減)發清潔獎金基準」第4 點第3 款規定:「受記過以上處分者,扣(減)發全月清潔獎金。」、第6 點規定:「當月應扣(減)發之清潔獎金如已發給者,應予追繳或於下個月份扣抵。」。本件原告因於104 年12月23日受記大過一次、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經被告依上開規定,扣發105 年1 月份清潔獎金6,00
0 元,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懲戒處分既屬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扣發原告105 年1 月份清潔獎金6,000 元,自失所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補發105 年1 月份清潔獎金6,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主導策劃媒體104 年6 月23日製播有損本局形象報導,無故製造事端影響本局聲譽」為由,對原告記1 大過、記過2 次之懲戒處分,難認並無違法或不當,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104 年12月21日新北環務字第0000000000號獎懲令對原告記1 大過、記過2 次之懲戒處分無效,並請求被告應給付清潔獎金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