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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70號原 告 趙樑雍被 告 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禎訴訟代理人 楊慶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8,7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5 年7 月29日將請求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359 元,再於105 年8 月1 日將請求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2,508 元。揆諸前開規定,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0 年9 月2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新店溪沿岸(

新北市○○區○○路旁親情公園及安業街旁陽光公園等)保全業務,此屬新北市政府高灘處負責管理。原告於同年月11日向被告提出辭呈,被告表示依公司規定要再工作1星期後方可離職,以便安排接替人員,因此原告於同年月20日正式離職,並同時終止原簽訂之勞動契約。嗣原告於同年月24日再次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性質與前述相同,月薪27,000元,日薪900元,時薪112.5元,年終工作獎金如工作1個月公司給予500元,以此類推,最多6,000元(1年12個月),另工作時間為每日17時30分至隔日5時30分,其他依勞動契約約定,兩造間僅有口頭契約,未再簽訂勞動契約。

㈡因被告公司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原告於10

1 年7 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檢舉,嗣於101 年7 月19日與被告公司達成和解,撤回該檢舉案。後被告公司於102年1 月1 日起,欲將原告調離原工作地點新北市新店區而改派至新北市新莊區工作,原告即於101 年12月31日先行離職,然被告公司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未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結算工資給付原告,因此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依調解紀錄第4 項調解方案記載:建議資方補足加班費差額及補給例假日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惟被告公司仍不願給付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下:

1.100 年9 月至101 年7 月延長工時工資258,037 元:⑴原告與被告公司僅有口頭契約,因此無法依勞基法第84條之

1 規定,向主管機關核備。每日正常工時為8 小時,然原告每日工時達12小時,因此每日有4 小時之加班,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加班前2 小時加給1/3 ,時薪則為300 元(

112.5 ×2 ×( 1 +1/3)=300 ),加班後2 小時加給2/3,時薪則為375 元(112.5 ×2 ×( 1 +2/3)=375 ),又依勞基法第35條規定,未安排休息時間,應再給付加班1 小時加給2/3 ,時薪則為187.5 元(112.5 ×1 ×( 1 +2/3)=187.5 ),則每日延長工時工資為863 元(300 +375 +

187.5 =863 )。⑵依被告公司簽到表、高灘地園區駐衛保全人員簽到簿,於10

0 年9 月至101 年7 月出勤天數依序為:23天、28天、27天、28天、28天、26天、29天、27天、28天、27天、28天,合計299 天,每日加班費為863 元,共計258,037 元(863 元/ 天×299 天=258,037 元)。

2.101年8月至101年12月延長工時工資154,698元:⑴自101 年8 月起每月薪資為:月薪27,000元、組長津貼2,00

0 元、獎金6,000 元,合計35,000元,則平均日薪為1,167元、平均時薪為146 元。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加班前2小時加給1/3 ,時薪則為390 元(146 ×2 ×( 1 +1/3)=

390 ),加班後2 小時加給2/3 ,時薪則為487 元(146 ×

2 ×(1 +2/3)=487 ),又依勞基法第35條規定,未安排休息時間,應再給付加班1 小時加給2/3 ,時薪則為244 元(146 ×1 ×( 1 +2/3)=244 ),則每日延長工時工資為1,121 元(390 +487 +244 =1121)。

⑵依被告公司簽到表、高灘地園區駐衛保全人員簽到簿,於10

1 年8 月至101 年12月出勤天數依序為:28天、27天、28天、27天、28天,合計138 天,每日加班費為1,121 元,共計154,698 元(1,121 元/ 天×138 天=154,698 元);

3.100 年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4,104元:⑴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原告任職後,100 年國定假

日為:中秋節、孔子誕辰紀念日、國慶日、臺灣光復節、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及12月31日開國紀念日補假,共計8 天。

⑵日薪為900 元,加計前開每日延長工時工資863 元,合計

1,763 元,則原告請求14,104元(1,763 元/ 天×8 天=14,104元)。

4.101年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5,260元:⑴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101 年國定假日為:開國紀

念日、農曆除夕、春節、和平紀念日、革命先烈紀念日、婦幼節、勞動節、端午節、孔子誕辰紀念日、中秋節、國慶日、臺灣光復節、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又1 月2 日補假、1 月27日調整放假、春節放假4 日,共計20天。

⑵日薪為900 元,加計前開每日延長工時工資863 元,合計1

,763元,則原告請求35,260元(1,763 元/ 天×20天=35,260元)。

5.101年颱風天出勤工資5,289元:⑴6 月20日泰利颱風,晚上停止上班上課;8 月1 日蘇拉颱風,晚上停止上班上課;8 月2 日蘇拉颱風,停止上班上課。

⑵日薪為900 元,加計前開每日延長工時工資863 元,合計1

,763元,則原告請求5,289 元(1,763 元/ 天×3 天=5,

289 元)。

6.101 年未休之特別休假6,300元:

101 年未休之特別休假共7 日,則原告請求6,300 元(900元/ 天×7 天=6,300 元)。

7.本薪不足42,300元:⑴100 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為17,880元,日薪則為596 元,每

日工作以8 小時計算則時薪為74.5元。原告每日工作12小時,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加班前2 小時加給1/3 ,加班後

2 小時加給2/3 ,則日薪為1,043 元(596 +74.5×2( 1+1/ 3) +74.5×2 ×( 1 +2/3)=1,043 )。

⑵101 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為18,780元,日薪則為626 元,每

日工作以8 小時計算則時薪為78.25 元。原告每日工作12小時,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加班前2 小時加給1/3 ,加班後2 小時加給2/3 ,則日薪為1,096 元(626 +78.25 ×2(

1 +1/ 3) +78.25 ×2 ×( 1 +2/3)=1,096 )。⑶承上,原告每日工作12小時,被告公司僅依日薪900 元計算

工資,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依被告公司勞動契約第4 條規定:正常工作時間:各輪班保全人員每日正常工時為12小時,每月正常工時不超過288 小時,工作時間事先以班表排定之。然原告每月都已超出契約所定之288 小時,因此,應以月薪27,000元計算,而非日薪計算,故扣除出勤日,以補足不足日薪。

⑷被告公司發給本薪不足天數,自100 年9 月至101 年12月,

依序為:2 天、3 天、3 天、3 天、3 天、4 天、2 天、3天、3 天、3 天、3 天、3 天、3 天、3 天、3 天、3 天,共計47天。日薪為900 元,則原告請求42,300元(900 元/天×47天=42,300元)。

8.100年9月至101年12月例假日出勤工資:70,520元。⑴依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並參酌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 月25日(76)台勞動字第1742號函文要旨:「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當日工資應加倍發給」。復依100 年、101 年出勤表所載,原告於例假日出勤共計40天(11+29=40),如附表所示。

⑵日薪為900 元,加計前開每日延長工時工資863 元,合計1

,763元,則原告請求70,520元(1,763 元/ 天×40天=70,520元)。

9.101 年工作獎金6,000 元:依口頭契約約定。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2,5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6 月26日勞動2 字第0980130491號

公告:「核定事業單位自行僱用之警衛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查原告之工作內容為警衛保全員,應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再者,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乃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原告既與被告約定日薪900 元(工作12小時),有工作出勤始有薪資請求權,被告既已給付如被證1 之薪資,原告再請求給付薪資,自屬無據。

㈡依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973號判決意旨,縱鈞院認為本件並無勞基法第84條之1之適用,則被告主張應以100 年約定每日日薪900 元、101年約定每日日薪920 元,除以當日約定工時12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再以該時薪,計算原告可得請求之加班費金額。本件如無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適用,則被告計算後,原告可得請求之加班費(含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彙計金額為96,777元,說明如下:

1.100 年約定每日工時12小時,日薪900 元,時薪75元;101年約定每日工時12小時,日薪920 元,時薪76.67元。

2.加班費差額計算方式:⑴100 年:

前8 小時+前2 小時× (l +1/3)+後2 小時× (l +2/3)為:75元/ 時×8 小時+75元/ 時×2 小時× (l +1/3)+75元/ 時×2 小時× (l +2/3)=600 元+200 元+250 元=1,050 元。每日加班費差額為150 元(1,050 -900 =150)。

⑵101 年:

前8 小時+前2 小時× (l +1/3)+後2 小時× (l +2/3)為:76.67 元/ 時×8 小時+76.67 元/ 時×2 小時× (l+1/3)+76.67 元/ 時×2小時 × (l +2/3)=613.36元+

204.45元+255.57元=1,074 元。每日加班費差額為154 元(1,074-920 =154)。

⑶100 年出勤天數106 天×加班費差額150 元=15,900元;1

01年出勤天數331 天×加班費差額l54 元=50,974元。加班費差額合計66,874元(15,900+50,974=66,874)。

3.國定假日雙薪計算方式:⑴100 年9 月至12月共計7 天(中秋節、孔子誕辰紀念日、國

慶日、臺灣光復節、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則為7,350 元(1,050 元/ 天×7 天=7,350 元)。

⑵101 年1 月至12月共計19天,則為20,406元(1,074 元/ 天×19天=20,406元)。

⑶國定假日雙薪合計為27,756元(7,350 +20,406=27,756)。

4.特別休假補貼計算方式:

7 天×920 元/ 天×4/12(101 年9 月年資滿乙年,9 月至12月合計年資4 個月)=2,147 元。

5.從而,應補發金額合計為96,777元(66,874+27,756+2,14

7 =96,777)。㈢原告於101 年7 月19日前已具函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檢

舉,經兩造於該期間磋商後達成和解,此有撤回申請書載明「達成和解在案」,當時之和解條件,即係自101 年7 月起至離職止,每月加給原告6,000 元,補足原告先前及之後加班費之差額,則有關本件薪資請求之爭議,業已雙方和解在案,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法自屬無據。又如鈞院認原告仍可為加班費之請求,則被告自101 年7 月至12月,每月已補發原告6,000 元,合計36,000元(6,000 元/ 月×6月=36,000元),自應予以扣除,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僅為60,777元(96,777-36,000=60,777)。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9 月2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新店溪沿岸保全業務,於100 年9 月20日自行離職,惟於100 年9月24日再次任職被告公司,於101 年12月31日自行離職。兩造約定日薪為900 元,每日工時12小時,原告於100 年度出勤106 日、於101 年度出勤331 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茲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例假日、國定假日、颱風假及特休假未休之工資、不足之本薪及工作獎金,合計592,508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本件有無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適用?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件有無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適用?

1.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或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勞基法第84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84條之1 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26 號解釋參照)。蓋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核備等要件,係為落實勞工權益之保障,避免特殊工作之範圍及勞雇雙方之約定恣意浮濫。勞雇雙方就其另行約定依前揭規定報請核備,雖屬行政上之程序,然因工時之延長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甚鉅,且因相同性質之工作,在不同地區,仍可能存在實質重大之差異,而有由當地主管機關審慎逐案核實之必要。又勞方在談判中通常居於弱勢之地位,可能受到不當影響之情形,亦可藉此防杜。前揭規定要求就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報請核備,其管制既係直接規制勞動關係內涵,且其管制之內容又非僅單純要求提供勞雇雙方約定之內容備查,自應認其規定有直接干預勞動關係之民事效力。否則,如認為其核備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前揭規定之目的將無法落實;且將與民法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故前揭規定中「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要件,應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前揭釋字第72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32條、36條、37條等規定之限制。

2.查被告雖抗辯本件有有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被告既自承並未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勞基法第84條之1 勞動約定書,則不論其未報核之原因為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符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要件,即無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適用,換言之,當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原告依勞基法第21條、第24條、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及不足之本薪,有無理由?如有,則金額為若干?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9 月至101 年7 月間,月薪27,000元,日薪900 元,時薪112.5 元,每日工時12小時,加班前2 小時加給1/3 ,加班後2 小時加給2/3 ,另未依勞基法第35條規定安排休息時間,應再給付加班1 小時加給2/3 ,則每日延長工時工資為863 元。原告於該段期間內出勤日數計299天,合計可請求加班費258,037 元。又原告自101 年8 月起至101 年12月間,月薪35,000元,日薪1,167 元、時薪146元,加班前2 小時加給1/3 ,加班後2 小時加給2/3 ,又依勞基法第35條規定,未安排休息時間,應再給付加班1 小時加給2/3 ,則每日延長工時工資為1,121 元。原告於該段期間出勤138 天,合計可請求加班費154,698 元。另原告每月工時超出契約所定288 小時,應以月薪27,000元計算,而非日薪計算,故扣除出勤日,應補足47日不足之日薪合計42,300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不足之本薪及延長工時工資共計455,035 元(258,037 +154,698 +42,300=455,03

5 )等語。被告則以:100 年約定每日工時12小時,日薪90

0 元,時薪75元;101 年約定每日工時12小時,日薪920 元,時薪76.67 元。故100 年間每日加班費差額為150 元,10

1 年間每日加班費差額為154 元。100 年出勤天數106 天,合計應給付加班費差額15,900元;101 年出勤天數331 天,合計應給付加班費差額50,974元。又兩造係約定日薪900 元,工時12小時,如果原告全月均未休假,方能領得27,000元,是被告僅應給付加班費差額為66,874元等語置辯。茲說明如下:

⑴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日計酬者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仍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至有關延時工資、休假日出勤加給工資之計算,依前開按時計酬者之核計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1月

6 日勞動2 字第1010132874號函釋參照)。如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延長工時之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工應獲得之薪資報酬,除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標準,及違反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本旨外,原則上得由勞雇雙方就不同工作性質,另行約定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之計算方式,勞雇雙方自應受勞動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割裂或混雜契約內容與法條規定,僅擷取部分內容任加主張再為請求。則依上說明,如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給付每月工資已含例休假及延長工時之工資(下稱法定最低工資),原告自不得更為請求例休假及延長工時之工資。惟如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原告非不得更為請求例休假及延長工時之工資。

⑵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又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之標準加給。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亦有內政部75年6 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6 月22日臺(78)勞動二字第15814 號函足憑。查原告主張每日工時12小時,既均屬工作時間,而未扣除1 小時休息時間,自無重複列計延長工時可言,是原告主張每日延長工時應再加計1 小時休息時間,自無理由。又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自100 年1 月1 日起為時薪98元、自101 年1 月1 日起為時薪為103 元。原告雖主張其月薪27,000元,即日薪900 元、時薪112.5 元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薪資100 年度為日薪900 元,工時12小時,時薪75元,10

1 年度為日薪920 元,工時12小時,時薪76.67 元等語。而觀諸原告所提出薪資明細表,對照原告各月出勤日數,堪認兩造於100 年度係按日薪900 元計付工資,101 年度係按日薪920 元計付工資,原告就其主張月薪為27,000元,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自不足採。是本院應審酌者即為兩造約定之日薪900 元、920 元工資是否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查原告自100 年9 月2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以基本工資時薪98元,正常工時8 小時計算,每日延長工時2 小時以內者時薪為130 元(98元×1.33倍=13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延長工時2 小時以內者時薪為164 元(98元×1.67倍=164 元),以原告每日工時12小時計算,即原告每日法定最低工資不得低於日薪1,372 元(98元×8 小時+

130 元×2 小時+164 元×2 小時=1,372 元)。又自101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以基本工資時薪103 元,正常工時8 小時計算,每日延長工時2 小時以內者時薪為

137 元(103 元×1.33倍=13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延長工時2 小時以內者時薪為172 元(103 元×1.67倍=172 元),以原告每日工時12小時計算,即原告每日法定最低工資不得低於日薪1,442 元(103 元×8 小時+137 元×2 小時+172 元×2 小時=1,442 元)。則被告對於原告每日工時12小時,僅支付日薪900 元、920 元,已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於法自有未合,是自應以法定最低工資計算其每日應領得之工資。茲計算如下:

①原告自100 年9 月2 日至100 年12月31日計出勤106 日,以

每日工時12小時計算,應領得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為145,43

2 元(1,372 元×106 日=145,432 元),惟原告實際應領薪資僅為94,500元(20,700元+25,200元+24,300元+24,300元=94,500元)。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不足前揭按法定最低工資之計算之本薪及延長工時工資差額合計50,932元(145,432-94,500=50,932)。

②原告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計出勤331 日,以

每日工時12小時計算,應領得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為477,30

2 元(1,442 元×331 日=477,302 元),惟原告實際應領薪資僅為351,020 元(25,760元+23,920元+25,760元+24,840元+25,760元+25,340元+31,760元+33,760元+32,840元+33,760元+32,840元+34,680元=351,020 元)。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不足前揭按法定最低工資之計算之本薪及延長工時工資差額合計126,282 元(477,302 -351,02

0 =126,282 )。至被告雖抗辯應扣除其於101 年7 月至12月補發之36,000元云云,惟本院業已將該部分給付計入原告實領薪資,自毋庸重複扣除,附此敘明。

⑶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1條、第24條、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本薪及延長工時加班費差額合計177,214 元(50,932元+126,282 元=177,21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依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休假日及例假工資,有無理由?如有,則金額為若干?⑴按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6條、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紀念日、放假日、勞動節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包括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及其翌日、農曆除夕、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和平紀念日、革命先烈紀念日、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民族掃墓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孔子誕辰紀念日、國慶日、台灣光復節、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共計19日。復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0 年9 月至12月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4

,104元、101 年1 月至12月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5,260元,合計為49,346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應給付之100 年9 月至12月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為7,350 元、101 年1 月至12月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為20,406元,合計為等27,756元語。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於100 年9 月至12月計有國定假日7 日未休,101年1 月至12月計有國定假日19日未休,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 頁)。又原告於上開國定假日每日工時固亦為12小時,惟關於延長工時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並非亦按假日加倍工資再計算延長工時工資,而關於原告在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既已於前述1.⑵併入計算,於此自不應再重複計算。另因原告每日應領平均時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是自應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之。再者,被告前已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作1倍之工資。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0 年9 月至101 年12月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合計為21,144元(計算式:98元×8 小時×7 +103 元×8 小時×19=21,14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0 年9 月至101 年12月40天例假日出

勤工資70,52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因係以輪班方式排班,會彈性調整,原告應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查本件並無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又原告自100年9 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0 年9 月20日辭職,嗣於100 年9 月24日起再次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101 年12月31日離職,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自100 年9 月2 日起至10

0 年9 月19日工作期間計18日,例假2 日,有被告公司100年9 月份排班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 頁),經核該期間尚符合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另自100 年9 月24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工作期間計99日,原告應休之例假日數為14日(99÷7 =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1 年

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工作期間計366 日,原告應休之例假日數為52日(366 ÷7 =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依被告所提出自100 年9 月份至101 年12月份之排班表(見本院卷第193-208 頁),原告自100 年9 月24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僅休例假9 日,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僅休例假34日,是原告自100 年9 月24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計有5 日例假日出勤工作,自101 年

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計有18日例假出勤工作。再者,被告前已給付例假出勤工作1 倍之工資。另因原告每日應領平均時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是自應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0 年9 月至101 年12月例假日出勤工資合計為18,752元(計算式:98元×8 小時×5 +103 元×8 小時×18=18,75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3.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如有,則金額為若干?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復按「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意旨參照)。準此,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是否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

⑵原告主張其101 年未休之特別休假共7 日,是請求特別休假

未休之工資6,300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自101 年9 月年資始滿1 年,特別休假應僅有(7 ×4/12)日,故原告僅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147 元等語。查原告自101 年9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01 年12月31日既仍在職,自屬在同一雇主繼續工作滿1 年以上之期間,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法自有7 日特別休假。復查,原告101 年度每日工資雖為

920 元,惟此係以工時12小時核算之,是原告平均時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自應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之。又特別休假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既已於前述1.⑵併入計算,於此自不應再重複計算。再者,本件被告於訴訟中尚且主張原告僅有7/3日特別休假且未能休假云云,自無從期待兩造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款協商排定特別休假日期,是原告無法排定特別休假,核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 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5,768 元(計算式:103 元×8 小時×7 =5,768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原告依勞基法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颱風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如有,則金額為若干?⑴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

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基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101 年計有3 天因颱風天停止上班仍出勤工作,被

告應給付颱風天出勤工資5,289 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於10

1 年有3 天颱風天出勤工作並不爭執,又颱風天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既已於前述1.⑵併入計算,於此自不應再重複計算。再者,被告前已給付颱風天出勤工作1 倍之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颱風天出勤工資2,472 元(計算式:103 元×

8 小時×3 =2,472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獎金6,000元,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兩造口頭契約約定,年終工作獎金如工作1 個月

公司給予500 元,是原告於101 年工作12個月,被告應給付工作獎金6,000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101 年度工作獎金是在102 年2 月才發放,原告於當時已經離職,所以未發給,因工作獎金就是年終獎金,所以離職者依慣例不發等語。

⑵按「本法(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準此,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規定,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乃排除年終獎金之給與,蓋年終獎金發給目的,核其性質屬僱用人於年度終了時,對於受僱人所發給之恩惠性給與,其性質與勞務提供所得對價之報酬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度之年終獎金,既非屬報酬之內容,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被告核發年終獎金時,縱已未在被告公司任職,仍應核發按前一年度工作月份比例發放之年終獎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作獎金6,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據勞基法第21條、第24條、第30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規定,就延長工時加班費及不足之本薪、休假日、例假、特別休假及颱風假未休之工資,請求被告給付225,350 元(計算式:177,214 元+21,144元+18,752元+5,768 元+2,472 元=225,350 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1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