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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82號原 告 蔡軒宇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複 代理人 謝梅宣律師

李羽蓁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被 告 廖尚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林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公司)自民國106 年4 月1 日起與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合併,森森公司為消滅公司,東森公司為存續公司,且東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10月29日由廖尚文變更為王令麟等情,有經濟部106 年5 月8 日經授商字第10601048830 號函、東森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0、61頁,本院卷三第19至21頁)。是東森公司於106 年

6 月1 日、王令麟於107 年11月21日先後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東森公司應自105 年

4 月6 日起,至回復原告僱傭關係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經歷次追加及變更後,其最後之聲明為:⑴東森公司應自105 年4 月6 日起至回復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42,000元,及各月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東森公司應給付原告2,688,884 元,及自106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廖尚文(下稱廖尚文)應給付原告2,688,884 元,及自107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⑸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進入森森公司擔任燈光師,薪資為每月42,000元。原告於104 年3 月6 日上午8 時30分許發生職業災害,在森森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1 號攝影棚工作中,因工作現場攝影線材雜亂、燈具堆放位置不當等情,致原告踩到攝影線跌倒受傷,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檢查後診斷為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外兩側半月板破裂,原告復因而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

(二)臺北慈濟醫院於104 年10月9 日開立勞工傷病診斷證明書,醫囑認為原告宜休養及復健1 年,此治療及休養期間,森森公司應給予原告公傷病假,並支付原領工資。原告已於105 年3 月2 日提供診斷證明與森森公司,然森森公司仍於同年月18日發函要求原告回復工作。原告另於105 年

3 月23日續請1 年之公傷病假,惟森森公司於接獲原告之請假書後,於105 年3 月25日以無正當理由曠職3 日為由解雇原告,並拒絕支付原告應領之工資。森森公司於接獲原告續請公傷病假之申請後立即解雇原告,該解僱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105 年4 月6 日起之薪資。

(三)再者,原告因前述職業災害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森森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廖尚文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為森森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森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係於105 年5 月12日始知悉受有無法完全復原之傷害,經106 年7 月11日醫院診斷始知悉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請求自未罹於時效。

(四)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

1.原告薪資為42,000元,受傷後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介於百分之19至29,則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每月12,180元(計算式:42,000×0.29=12,180),每年為146,

160 元(計算式:12,180×12=146,160 )。

2.已到期部分:自105 年3 月25日起至106 年8 月29日止,共17個月又5 日,計209,025 元【計算式:(12,180元×17)+(12,180元×5 ÷31)=209,0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未到期部分:自106 年8 月30日起至132 年9 月18日原告達法定退休年齡之日止,共26年又19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所得之金額為2,479,859 元。

4.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2,688,884 元(計算式:209,025 +2,479,859 元=2,688,884 元)。

(五)聲明:

1.東森公司應自105 年4 月6 日起至回復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42,000元,及各月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東森公司應給付原告2,688,884 元,及自106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廖尚文應給付原告2,688,884 元,及自107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前2 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5.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歷經7 個月之治療後,並非無法工作或完全無勞動能力之人,僅應避免從事過度走動及搬重之工作。森森公司遂於104 年12月24日發函與原告協商調整其工作內容為簡易之行政工作,薪資與福利條件均無變動。然原告於105年1 月18日回函時,未檢附證明即拒絕森森公司之提議。

森森公司於105 年1 月20日再次發函請原告提出醫院判定其因職業傷病致精神疾病而完全不能從事調整後簡易輕便工作之診斷證明書,以利森森公司後續評估辦理公傷假作業程序,惟原告仍置若罔聞。森森公司遂於105 年2 月22日發函原告要求其應於105 年3 月1 日依約提供勞動服務、復工上班,然原告於105 年3 月1 日至24日均未按上開通知復工。於此期間,森森公司於105 年3 月17日及24日召開2 次人事評議會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仍以患有精神疾病不宜加重病情為由拒絕復工。森森公司乃於

105 年3 月25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 項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此外,依鑑定結果無從認定原告所患憂鬱症、焦慮症係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導致,原告事後以精神狀況為由拒絕復工,顯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部分,其遲至106年11月24日方於本案追加起訴,已逾2 年時效,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職業災害、函文往來及原告就診情形,依時序整理如下:

1.原告自100 年7 月1 日起於森森公司任職燈光師,每月薪資42,000元(兩造不爭執)。

2.原告於104 年3 月6 日上午8 時30分發生職業災害,在森森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1 號攝影棚內工作中,因遭地面上散置之攝影線材絆倒,送往臺北慈濟醫院救治,經骨科林坤輝醫師診斷原告受有左前膝十字韌帶斷裂、內外側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兩造不爭執,且臺北慈濟醫院病歷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230 、314 至408 頁)。

3.原告自104 年3 月6 日起即開始請假,至今未再提供勞務予森森公司或東森公司(兩造不爭執)。

4.原告自104 年9 月24日開始持續至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精神科就診,初診主訴「長久以來睡眠狀況不佳,104 年3 月膝蓋因公受傷」、「最近抽血發現有僵直性脊椎炎」等內容(耕莘醫院病歷見本院卷一第234 至25

3 頁)。

5.臺北慈濟醫院於104 年10月9 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記載原告「宜休養及復健1 年」,且「休養期間避免過度走動及搬重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3頁)。

6.森森公司於104 年12月24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原告應可即日復工,提議將原告之工作地點及內容調整為「於Live影棚燈控台前執行燈光任務(無需久站,有坐位),主要工作內容係依照Live現場區需求開關燈、確認光源與光區正常等等,無需搬動燈具或爬高調整燈具」,且原告之薪資及福利條件均無變動(見本院卷一第60、61頁)。

7.耕莘醫院精神科醫師於105 年1 月1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患有「焦慮症」、「憂鬱症」,然未就原告目前是否適合工作或罹病原因方面作任何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4頁)。

8.原告於105 年1 月18日函覆森森公司表示:原告因本次職業災害除患有身體重傷害外,尚因而患有相關精神疾病,為避免病情加重,「擬不更改勞動契約約定事項,工作事項仍以原有勞動契約約定為宜」(見本院卷一第33頁)。

9.森森公司於105 年1 月20日函覆原告:請原告於函到後10日內提供其「因本次職業傷病致精神疾病而完全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且稱倘原告未為提供,建議定105 年2月15日為原告復工日(見本院卷一第32頁)。

10.森森公司於105 年2 月22日發函原告表示:尚未收到精神疾病相關之診斷證明書,故請原告於105 年3 月1 日復工上班,且工作地點及內容為「於Live影棚燈控台(有坐位)前執行燈光任務,主要工作內容係依照Live現場區需求開關燈、確認光源與光區正常等等,無需久站、搬動燈具或爬高調整燈具」,且原告之薪資及福利條件均無變動;並稱原告倘無正當事由而未上班,將視為曠職(見本院卷一第64頁)。

11.森森公司於105 年3 月10日發函原告表示:尚未收到精神疾病相關之診斷證明書,認原告「顯有依約應提供勞動服務義務卻未提供之情形」,並請原告於105 年3 月17日出席人事評議委員會議(見本院卷一第27頁)。

12.原告於105 年3 月15日函覆森森公司表示:原告已委託律師於105 年3 月2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當庭交付耕莘醫院開立憂鬱症與焦慮症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與森森公司之律師;且原告對於現場工作仍有障礙,而森森公司所安排之燈光師工作仍屬現場工作,希望森森公司作現場工作以外之安排;另原告早已排定醫療行程於105 年3 月17日,故不克參加當日之人事評議委員會議(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

13.森森公司於105 年3 月18日發函原告表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載明原告「有因系爭職業傷病致精神疾病或現階段完全不能工作」之內容,且原告亦未提供職業災害門診判斷其無法從事森森公司所提議調整工作之相關證明,故認原告要求森森公司另作現場工作以外之安排顯無所據,而要求原告立即依約提供勞務;且日後原告實際工作時若能提供診斷證明,森森公司將依實際職缺狀況再與原告協商調整;倘原告於函到之第一個上班日未依約提供勞務,森森公司將於105 年3 月24日再次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議(見本院卷一第34、35頁)。原告於105 年3 月18日(週五)收受此函文(見本院卷一第80頁)。

14.原告於105 年3 月23日向森森公司提出請假書,以臺北慈濟醫院105 年3 月9 日診斷證明書(骨科,其內記載:建議宜續休養及復健1 年)為證明,續請公傷病假至106 年

3 月9 日(見本院卷一第36、37頁)。

15.森森公司於105 年3 月25日發存證信函與原告,以原告自

105 年3 月1 日起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以上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以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9頁)。原告於105 年3 月28日收受此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81頁)。

16.臺北慈濟醫院骨科林坤輝醫師於105 年5 月12日病情說明書中記載原告「無法完全復原」(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

17.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06 年

7 月1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百分之19至29之間(見本院卷二第80頁)。

(二)原告之左膝傷勢,不影響其擔任森森公司調整後之工作內容:

1.關於原告傷後工作能力,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為:受有「左前膝十字韌帶斷裂、內外側半月軟骨破裂」傷害之病患,原則於傷後約6 至9 個月可擔任「於Live影棚燈控台前執行燈光任務(無需久站,有坐位),主要工作內容係依照Live現場區需求開關燈、確認光源與光區正常等等,無需搬動燈具或爬高調整燈具」之工作,因此原告於105 年3 月間大致足以擔任前述調整後之工作(見本院卷二第277 、278 頁)。依此足認被告主張森森公司已斟酌原告傷後復原狀況,為原告安排客觀上可勝任之工作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於105 年3 月間仍需繼續休養、復健1 年云者,則非有據。

2.原告於前述臺大醫院鑑定完成後,雖另提出臺北慈濟醫院

107 年4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03 頁),稱原告於105 年3 月間除左膝傷勢外,尚有左肩鎖關節脫臼及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請求再次函詢臺大醫院云云。惟觀諸原告臺北慈濟醫院病歷,105 年3 月11日MRI 檢查紀錄記載「Indication:0000000 Left Shoulder injury for2-3y ,frequent pain ,ac dislocation (肩峰鎖骨關節脫臼)」(見本院卷一第383 頁),可知原告在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前數年,早已有此左肩疾患。而原告當時既能勝任一般燈光師之工作,堪認此左肩疾患並不影響其工作能力,故臺大醫院就原告傷後工作能力之鑑定縱未一併考量原告左肩疾患,仍無再贅予函詢之必要。

(三)原告所患精神疾病,非本件職業災害導致:

1.關於原告罹患精神疾病之原因,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原告目前仍為鬱症之患者,依據本件受傷發生與原告情緒症狀的前後時序順序而言,原告鬱症發作,除傷後擔憂自己無法回復原工作能力外,亦與未獲得森森公司給予符合期待的賠償與工作安置因素有關,但與原告過去睡眠障礙、作息紊亂、腦出血病史或長期飲酒等因素無直接相關(見本院卷三第29至33頁)。可知原告罹患精神疾病之原因,主要源自於勞資糾紛,而非直接導因於本件職業災害,亦與其左膝傷勢無關。

2.至原告所患精神疾病是否能勝任被告調整後之工作,鑑定結果為:原告的鬱症症狀,經過藥物治療已有部分改善,但後續如增進對鬱症症狀的了解、學習預防復發的策略、了解自己面對變動時的變通能力、針對已回復的工作能力與雇主協商設定不同階段目標,以及是否有改變動機、保持規律作息並避免飲酒等,皆為影響原告鬱症症狀惡化復發因素,故原告重返職場工作且不加重鬱症症狀的時間,決定於上述多種因素,屬持續臨床觀察與調整範疇,單次鑑定難以提供可靠的評估結果(見本院卷三第3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雖未就原告能否重返職場給予具體之答案,然並未否定原告已有擔任森森公司調整後工作之能力,且由前述鑑定結果所羅列之因素,絕大部分均取決於原告方面,與被告相關者僅有「針對已回復的工作能力與雇主協商設定不同階段目標」,此有賴原告開始工作後,始能依實際狀況協商調整。故原告在完全未嘗試之情形下,片面以精神疾病為由,拒絕森森公司調整後之工作內容,尚非有據。

(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森森公司於105 年3 月間合法終止:

1.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於醫療期間,依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雇主固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惟勞工於職災傷害治療期間,如其工作無礙於必要之醫療,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又勞工因健康因素不適應原有工作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3條規定,雇主有予以醫療,及變更作業場所,更換工作,縮短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之法定義務。是勞工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及提供適當之措施後,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者,勞工即應依雇主之指示提供勞務,如其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職3 日之情形,雖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雇主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

2.本件原告於104 年3 月6 日受有因職業災害受有「左前膝十字韌帶斷裂、內外側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持續在臺北慈濟醫院接受治療。森森公司於原告醫療期間,將原告之工作調整為「於Live影棚燈控台前執行燈光任務(無需久站,有坐位),主要工作內容係依照Live現場區需求開關燈、確認光源與光區正常等等,無需搬動燈具或爬高調整燈具」,薪資及福利條件則未變更。且原告於105 年3月間大致足以擔任前述調整後之工作,則經臺大醫院鑑定肯認。顯見森森公司為原告調整後之工作內容,已無礙於原告職災傷害之醫療。

3.原告於105 年1 月18日以其罹患精神疾病為由,發函向被告表示「擬不更改勞動契約約定事項,工作事項仍以原有勞動契約約定為宜」,依其函文文義,顯欲維持一般燈光師之工作。然原告卻於105 年3 月15日要求被告安排現場工作以外之工作內容,其前後請求已見矛盾,難認原告確有協商之誠意。

4.原告於105 年3 月23日提出之請假書,係以臺北慈濟醫院之骨科診斷證明書作為依據,可知原告並非以精神疾病作為續請公傷假之理由。況且,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亦未否定原告具有從事被告調整後工作內容之能力。

5.從而,森森公司調整原告之工作內容後,既未妨礙原告因職業災害之醫療,原告自有提供勞務之義務。惟原告未依森森公司之請求於105 年3 月21日(按即105 年3 月18日後第一個工作日)復工,乃森森公司於105 年3 月25日發存證信函以原告自105 年3 月1 日起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

3 日以上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以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

5 年3 月28日原告收受此存證信函時,已經森森公司合法終止;是原告請求東森公司自105 年4 月6 日起至回復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42,000元及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五)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已離於時效:

1.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7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左前膝十字韌帶斷裂、內外側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該損害顯係本於一次災害而發生。又原告於104 年3 月29日起至4 月2 日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已處於勞動能力有所減損之狀態,可知悉本身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失;且本諸客觀經驗法則,原告得經由諮詢醫師專業評估癒後情形,而有預見治療終止後可能遺留後遺症之可能性。是原告於職業災害發生當時,或至遲於上開手術終了時,即知悉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原告繼續接受治療,迄106 年7 月11日經臺大醫院診斷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百分之19至29之間,僅涉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及各該損害數額多寡問題,無礙原告得於104 年3 、4 月間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消滅時效應自臺北慈濟醫院105 年5 月12日病情說明書記載「無法完全復原」時,或臺大醫院於106年7 月11日診斷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時起算,尚非可採。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此部分賠償,應無不合;原告請求東森公司及廖尚文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給付原告2,688,884 元及遲延利息,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森森公司於105 年3 月間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合法,而請求東森公司自105 年4 月6 日起至回復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及遲延利息,並請求東森公司及廖尚文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賠償因104 年3月6 日職業災害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