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90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黃胤欣律師被 告 鄭向君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職命令有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將被告調職為通路業務部經辦之調職行為有效。又被告之工作地點及職務調動之條件,為兩造間於100 年9 月5 日所簽訂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聘用書第10條所約定(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抗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經查,兩造間僱傭關係所生爭議,依上開聘用書第17條管轄約定:「如因履行本聘用書產生爭議而有訴訟之必要時,台端(即被告)同意與本公司(即原告)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1頁),且此條款於本件尚無顯失公平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上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