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國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14號原 告 李俊龍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於民國104 年1 月11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 月21日105 年度法賠字第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1頁反面),是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原告於10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下稱系爭考試)錄取後,自100 年10月28日分發至被告所屬板橋分局占缺實施實務訓練,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6 條之規定,課予被告對於經考試及格之人,負有任用為公務人員之積極義務,而原告原預計101 年1 月27日訓練期滿起,並於同年1 月28日取得正式任用為警員,,並派代至被告所屬機關。

(二)惟被告於同年1 月17日以北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曾於95年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受毒品戒治人,曾列治安顧慮人口,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於原告實務訓練期滿後,不予派代警察官職務(下稱第一次行政處分),可知被告以違法系爭行政處分取消原告之任用資格,則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提起第一次訴願,嗣新北市政府於同年

7 月12日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第一次訴願決定)。

(三)被告又於同年10月9 日以北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於實務訓練期滿後,將不予派代警察官職務(下稱第二次行政處分),其理由為內政部警政署同年9 月25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之『受毒品戒治人』包括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毒品人口,於該辦法立法過程中至為明確。」,因上開行政處分悖於第一次訴願決定之意旨,原告遂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嗣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3 月5 日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作成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下稱第二次訴願決定)。

(四)被告再於102 年5 月13日以北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於實務訓練期滿後依法不得任用為警察官職務(下稱第三次行政處分),理由為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4 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治安顧慮人口之受毒品戒治人,包括受觀察、勒戒及受強制戒治之人,均不得任用為警察人員。」,因上開行政處分悖於訴願決定之意旨,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嗣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10月14日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作成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第三次訴願決定)。

(五)被告復於102 年11月25日以北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依法不得任用為警察(下稱第四次行政處分),其理由係內政部102 年4 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0 號令為其認定標準,則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同府於103 年5 月26日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所為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第四次訴願決定)。

(六)被告於103 年10月16日北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依法不得任用為警察官(下稱第五次行政處分),理由以內政部解釋本件警察職權行使疑義,而上開行政處分悖於訴願決定書意旨,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嗣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03月13日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作成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任用訴願人為警察人員(下稱第五次訴願決定)。

(七)嗣被告於104 年4 月14日以新北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通知原告,派代其為被告所屬板橋分局警員,經同局於10

4 年5 月14日以新北警板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通知原告自104 年5 月6 日起派代為同局警備隊警員,經銓敘部於

104 年7 月23日以部特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銓敘審定原告自104 年5 月6 日起為合格實授之同局警員,俸級為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245 元。另被告於104 年10月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查究,得知原告於94年間擔任警員時,違反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 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之規定,故對原告予以免職處分,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11月2 日核定原告免職,先行停職,原告不服免職處分,遂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而同會於105 年4 月19日以104 公審決字第96號復審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所為上開5 次違反行政處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應考試、服公職、工作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亦構成同法第2 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怠於依訴願決定執行職務,益徵被告故意規避新北市政府所為上開決定甚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範圍說明如下:

1、薪資新臺幣(下同)204 萬0,030 元:被告遲至104 年4月14日通知原告派代警員職務,被告未依訴願決定,將不予派代原告為警察之處分撤銷,仍未任用、受階,致原告無法領取自101 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依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及被告所屬板橋分局薪資明細表之警員俸額一級年功俸245 元、每月固定月支俸額2 萬5,435 元、專業加給

1 萬9,815 元及警勤加給8,435 元,每月薪資合計5 萬3,

685 元,共計204 萬0,030 元(計算式:53,685元×38月=2,040,030 元),受有有相當於薪資之損害。

2、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不遵守上開訴願決定,作成違法行政處分,致原告為維護權益,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救濟期間長達3 年之久,歷經新北市政府作成5 次訴願決定,均認被告所為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被告怠於訴願決定執行職務作出合法行政處分。原告除無法獲得正常長期工作及煎熬等待外,須向監察院立法委員陳情之時間、勞力等費用,陷入困窘之經濟生活,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九)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原告雖於95年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並受過勒戒,然原告否認為治安顧慮人口。

2、被告辯稱原告未依法任用銓敘審定,未執行警察任務,不得請求給付上開固定薪資云云,惟一般資格審查在系爭考試錄取後,即應為之,因原告無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官授階,亦未領取101 年1 月28日考試受訓合格期滿起至

103 年4 月14日通知任用前之加給,應屬被告過失所致,故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被告以上開期間原告實際未到公服務為由,其無須給付固定薪資,自非可採。

(十)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 萬0,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原告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除尚未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 條之規定任官授階外,原告受訓期滿後,雖行政機關先審查做任官受階的動作,再報請銓敘部進行審定,因審查法規有消極資格,不必然銓敘核定,且審定後始派任工作,其未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更無執行警察任務,故原告非屬警察人員,其請求被告給付警察人員之俸給及加給,於法無據。

(二)原告於95年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內政部警政署於100 年12月7 日函送被告關於擬任警察官人員查核表,指示原告屬曾列治安顧慮人口之受毒品戒治人,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定,不得任用之人。被告於101 年1 月17日依內政部警政署指示,以第一次行政處分函知原告不得任用警察官,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解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關於受毒品戒治人僅限於強制戒治,不包括「觀察、勒戒」,於101 年7 月12日作成第一次訴願決定。

(三)嗣被告收受第一次訴願決定,即向內政部警察署函詢原告任用疑義,同署於101 年9 月25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法法規審查會議紀錄,重申治安顧慮人口之受毒品戒治人包括強制戒治及「觀察、勒戒」,被告遂依內政部警察署函示,於101 年10月9 日以第二次行政處分函知原告不得任用為警察官,而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認內政部警察署函知內容不無牴觸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疑慮,於102 年3 月5 日作成原處分撤銷之第二次訴願決定。

(四)內政部為解決上開爭議,於102 年4 月24日以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各款之治安顧慮人口之受毒品戒治人,包括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人,均不得任用為警察人員。又被告依內政部上開函令,於102 年5 月13日以第三次行政處分函知原告不得任用為警察官,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訴願,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竟完全不論系爭考試應考須知第10至11頁:「拾、任用有關規定」明列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6 條,及同條例第10條之1 「曾列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第1 項各款之治安顧慮人口情形者,不得任用為警察人員。」之法律明文規定,逕謂原告應考系爭考試時,應考須知之消極資格限制,並無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原告受信賴保護,排除內政部上開函令適用,於102 年10月14日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處分之第三次訴願決定。

(五)嗣內政部就第三次訴願決定,於102 年11月14日以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被告關於受毒品戒治人即原告不予任用為警察人員,則被告依內政部上開函令,於102 年11月25日以第四次行政處分函知原告,其依法不得任用為警察官,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認定強制戒治及觀察、勒戒之本質不同,被告將強制戒治及觀察、勒戒均視為曾受毒品戒治人,不予任用警察人員,並非適法,於103 年5 月26日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第四次訴願決定。

(六)被告收受第四次訴願決定後,再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詢關於原告任用疑義,該署於103 年8 月5 日重申原告既為觀察、勒戒之受毒品戒治人,依法不得任用為警察,應依內政部於102 年11月14日函令辦理,故被告依其指示,於103年10月16日以第五次行政處分函知原告不得任用為警察官,因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認定被告未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適法處分,於104 年3 月13日作成原處分撤銷,任用訴願人即原告為警察人員之第五次訴願決定。

(七)被告依第五次訴願決定,於104 年4 月14日以新北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原告之派令,銓敘部於104 年7 月23日銓敘審定原告任用為警察人員之職等俸級為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245 元。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104 年8 月19日以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因原告於95年間任職該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破壞紀錄,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建請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一次2 大過免職,經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11月

4 日以新北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令原告免職處分之派免令,原告已於104 年11月4 日收受上開免職令。因內政部為警察職權行使法之主管機關,其既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關於治安顧慮人口之受毒品戒治人明示包含「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人,均不得任用為警察人員,作成釋令,惟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得否自行認定受毒品戒治人不包括觀察、勒戒之人,指摘被告所為行政處分為違法或不當,尚待商榷。

(八)又警察人員職司犯罪偵查、執行國家公權力,應具有紀律性、忠誠性之特性,對警察人員之品德、忠誠、素行經歷、身心健康,倘無嚴格要求,將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而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偏論原告服公職及工作權之保障,逕行限縮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消極資格,豈無輕重失衡。暫而不論上開爭議,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雖作成第一至五次訴願決定,惟被告本於用人機關職權,乃依循上級主管機關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之釋示及命令,作成不予任用原告為警察人員之行政處分,恪遵依法行政原則。又訴願機關既無司法審查權,因上開訴願決定違反法規主管機關函釋,應不得界定為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或無視用人機關之法定職權,而第五次訴願決定任用原告為警察,亦屬違法,不得逕認原告於101 年1 月2 日起得請求警察人員之俸給。

(九)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賠償其精神損害云云,惟被告作成不予任用原告為警察人員之行政處分,均係遵循上級主管機關所為之釋示及命令,如前所述,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後段,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況且原告無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人格受侵害之情事,其請求精神損害,於法無據。

(十)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系爭考試結果為原告錄取,自100 年10月28日分發至被告所屬板橋分局占缺實施實務訓練。嗣原告受訓期滿後,被告以原告曾於95年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第

1 項第2 款「受毒品戒治人」,曾列治安顧慮人口為由,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作成不予任用原告為警察人員之第一次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該行政處分,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第一次訴願決定撤銷該行政處分,其後迭經被告作成第二、三、四、五次行政處分,均不予任用原告為警察人員,經新北市政府以第二、

三、四次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行政處分,並請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直至第五次訴願決定始作成撤銷原處分,任用原告為警察人員之訴願決定,並由被告依上開第五次訴願決定,於

104 年4 月14日以新北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原告為警察人員之派令,並經銓敘部於104 年7 月23日銓敘審定原告任用為警察人員之職等俸級為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245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 月17日北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新北市政府101 年7 月12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3 月5 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10月14日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5 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3月13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各1 份在卷為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18號卷第26至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5 次行政處分,均不予任用其為警察官職務,違背新北市政府所為之系爭第一至四次訴願決定,致原告遲至104 年4 月14日始派代其警察官職務,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應考試、服公職及工作權、財產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於薪資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1.被告所屬公務員所為上開5 次之行政處分是否屬於故意或過失所為違法行政處分,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2.若前項為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 . 縱令嗣後其判斷經行政法院撤銷,亦不能因此即認定該公務員有過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參照)。又按訴願法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惟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理由不一,有係因據以處分之事實未臻明確,有係因據以處分之法規適用錯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8 號解釋意旨,如訴願決定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原處分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決定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訴願決定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自應受該訴願決定之拘束。然基於行政法院之完全審查權,行政法院得就行政行為之是否違法予以審查,苟訴願決定之法律見解與法有違,行政法院不得未加審查,即逕認違背訴願決定意旨所作成之行政處分為違誤(最高行政法院第100 年度判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蓋我國採司法二元制,關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私法關係、公法關係之爭執,分由民事法院、行政法院審理,審理訴訟事件之法院原則上有判斷先決問題之權限,但為避免裁判矛盾或發生牴觸情形,行政處分合法性成為訴訟標的者,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其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者,民事法院應受其拘束;否則,民事法院仍應自行判斷。是倘行政法院對於同一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確定裁判者,民事法院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所為之系爭第一至四次不予派代原告為警察官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依訴願法第96條規定,被告固應受該訴願決定之拘束,然參考行政法院仍得就原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予以審查之法理,及上開司法二元制所為受理國家賠償之民事法院雖不得對於行政法院對於同一行政處分所為之違法審查為相左之認定,然此乃為避免各法院間之裁判矛盾,自不包含對於訴願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故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對於系爭5 次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應具有完全之審查權,不因被告所為系爭5次行政處分遭撤銷或有違反訴願法第96條之情事,逕指其所為系爭5 次行政處分當然違法,合先敘明。

(二)再按「擬任警察官前,其擬任機關、學校應就其個人品德、忠誠、素行經歷及身心健康狀況實施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前項查核之對象、項目、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六條人員經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 . . 三、曾列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治安顧慮人口。」,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6 條第1 、2 項、第10條之1 第3 款定有明文。復按「警察為維護社會治安,並防制下列治安顧慮人口再犯,得定期實施查訪:. . . 二、受毒品戒治人或曾犯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槍砲彈藥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 .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不予任用原告為警察官之系爭5 次行政處分,及新北市政府所為系爭5 次訴願決定所認應任用被告為警察官之訴願決定,其爭執點在於對於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受毒品戒治人」之治安顧慮人口是否限於曾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之「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抑或包含曾受同法條第2 項前段之「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三)經查,被告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受毒品戒治人」應包含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人,於訴願程序及本院審理中所持之理由,係援引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4 月30日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治安顧慮人口之『受毒品戒治人』,包含觀察、勒戒、治療中經查獲、強制戒治、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等類別。本案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李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5年2 月9 日至95年3 月14日執行觀察勒戒,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之受毒品戒治人,曾為列管治安顧慮人口。」;同署101 年9 月25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稱:「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之『受毒品戒治人』包括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毒品人口,於該辦法立法過程中至為明確。」;內政部102年4 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所為釋示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曾列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第1 項各款之治安顧慮人口,不得任用為警察人員。受毒品戒治人,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之治安顧慮人口,該受毒品戒治人,包括受『觀察、勒戒』及受『強制戒治』之人,均不得任用為警察人員。」,該項解釋性之行政規則,其效力附屬於法規,應自法規生效日予以適用,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 號解釋所確認;另內政部102 年11月1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8 月5 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均為相同之函釋,又內政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款載明:「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定期實施查訪之對象如下:. . . 十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受毒品戒治人。. .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訂明:「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 . . 。」,故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毒品戒治人口」,自應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前段所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之人等情為據。又查,新北市政府所為系爭5 次訴願決定,則係著眼於「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為本質上不同之處分,不應將二者等同視之,且將「受毒品戒治人」之文義,含括「僅受觀察、勒戒而未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抵觸具有法律位階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且本件涉及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工作權之基本權保障,應採嚴格解釋;又系爭第三次訴願決定理由另以訴願人即原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予個案保障,並排除上開內政部102 年4 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0 號釋示之適用;另系爭第四次訴願決定並以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2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如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之可能之情形,訂定再受任用之合理間隔期間或條件,使於人民服公職及工作權之限制,仍有機會再受任用,於手段上對於人民服公職及工作權之限制,即可能逾越必要之程度,而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自應採取較嚴格之解釋方式,俾免人民基本權利,遭受過度之侵害等情,為主要之論據。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新北市政府所為系爭5 次訴願決定,固較得以保護人民服公職之基本權利,惟考諸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受毒品戒治人」,於文義上並未明指為「受毒品強制戒治之人」,或將曾受「觀察、勒戒」之人排除在外,為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法文解釋上,自非無任何空間可言,而被告所為系爭5 次行政處分所持不予任用原告為警察官之理由,係側重於警察人員任用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目的,考量警察官之職務性質具有特殊性,其人員品德操守之良莠,對於是否得盡其維護社會治安之職責關係重大,尤其警察人員行使職務時不可避免有接觸毒品之機會,而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再犯率高等特徵,故將「受毒品戒治之人」,解釋為包含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人,於解釋上並不悖於文義,且合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所賦予被告上開查核權之目的,被告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亦無一望即知之明顯違憲或違法情形,雖其所為之法律解釋結果,與新北市政府所為系爭5 次訴願決定有所不同,應僅屬各機關對於法律解釋之適當性與否之問題,尚難指謫其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又參諸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6 條第2項之規定,擬任警察官之查核對象、項目、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第

3 項就治安顧慮人口查訪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亦係由內政部定之,足稽上開2 法規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而被告所屬公務員本於上級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指導,而為之不予任用原告為警察官之行政處分,縱與新北市政府所為系爭5 次訴願決定有所扞格,惟被告所屬公務員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既均有徵詢上級主管機關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受毒品戒治人」之法律意見,更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以違法行政處分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五)綜上所陳,被告本於其解釋法律之權限,認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 第3 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第1 項第

2 款所稱治安顧慮人口之「受毒品戒治人」,應包含曾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人,並據此作成系爭5 次行政處分,雖與新北市政府所為之系爭5 次訴願決定有所不符而經撤銷,然本件尚不足認定被告所屬公務員作成系爭5 次行政處分係成立故意或過失以違法行政處分侵害原告之應考試、服公職及工作權、財產權,原告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為請求。又原告既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本件關於其所受損害金額為何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等爭點,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4 萬0,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