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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國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18號原 告 施志誠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攬○○○○公司下包商○○○○有限公司之監視器工

程,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維修工程當中,因新北市政府烏來區公所對於位於新烏路10.1公里處之電線桿(下稱系爭電線桿)設施管理失當,致原告於維修施工中,系爭電線桿傾斜倒塌,造成原告摔落地面,受有第二節及第五節腰椎壓迫性骨折(證物二、三),嗣於103 年5 月12日進行椎弓切除減壓,後固定手術即脊椎成型術。因脊椎遺存運動障害,原告無法久站、或從事爬高、彎腰負重工作,亦需長期追蹤復健治療,致原告無法繼續從事監視器工程。系爭電線桿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管理維護,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證物一),可看出其底座早已崩塌欠缺穩固性,導致原告摔落地面,是被告就系爭電線桿之管理維護顯有欠缺,其自應負起國家賠償責任。而原告前於104 年12月31日已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遭被告拒絕(證物四),是原告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1萬4289元,

購買醫療器材固定脊柱之背架1 萬2000元(證物五),另因原告已達成殘廢等級第7 級第7-1-1 項喪失勞動比例約百分之40(證物六),以事故發生時之103 年1 月1 日,原告實際年齡為47歲2 個月又29天,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7年9個月又2 天,以原告先前投保薪資2 萬19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證物七),扣除中間利息,總計勞動能力減損約137萬4643元。又因本件事故,致原告生活不便,精神上甚感痛苦,原告自亦得請求慰撫金80萬元。綜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並為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萬9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或以財團法律扶助基金會之保證書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原告前曾以系爭電線桿管理涉有欠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向賠償義務機關新北市烏來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經該公所於105 年1 月22日以○○○○公司未經該所同意擅自裝設監視器於該所電線桿上予以拒絕賠償。且被告分別於100 年

2 月16日、104 年8 月19日公告將被告市區道路(含附屬設施)修築、改善及養護業務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是系爭電線桿之管理機關應屬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再者,原告申請國家賠償協議,亦係與新北市烏來區公所為之。況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其已自陳系爭電線桿管理機關為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則其復又稱系爭電線桿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管理維護及被告管理有欠缺,顯容有誤會。

㈡又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前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回復為地方自

治團體法人地位,與被告分屬不同地方自治團體法人,則原告以新北市政府為本件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綜上,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賠償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之國家賠償法第9 條之規定甚明。是賠償義務人如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自得為賠償義務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鄉(鎮、市)公所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市)公所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鄉(鎮、市)公所定之;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通過後,報直轄市政府備查;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地方制度法第83條之2 第2 項、第62條第4 項、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 條第4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而所謂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係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固主張其承攬○○○○公司下包商○○○○有限公司之監視器工程,於103 年1 月1 日進行維修工程時,因新北市政府烏來區公所對於位於新烏路10.1公里處之系爭電線桿設施管理失當,致原告於維修施工中,系爭電線桿傾斜倒塌,造成原告摔落地面,受有第二節及第五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原告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遭被告拒絕,是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等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就上開事故係向新北市烏來區公所申請國家賠償,遭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以系爭電線桿係中華電信公司未經該所同意擅自裝設監視器於系爭電線桿上,非肇因於該所之故意或過失等不法行為所致,而拒絕原告之申請。復依新北市烏來區公所於105 年

6 月8 日提出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該所已自陳系爭電線桿為其管理之設施。再依被告提出之○○○○○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函,可知被告已於100 年2 月16日公告將關於市區道路(含附屬設施)修築、改善及養護業務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與被告各區公所執行,足見系爭電線桿之管理機關應為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又為因應地方制度法修正增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規定,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已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回復地方自治團體法人地位,分設區公所及區民代表會為其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並依據地方制度法第83條之2 第2 項規定準用第62條第4 項規定,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 條第4 項規定,制定烏來區公所組織自治條例,此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可見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已有本身之編制組織及其組織法之依據,已為一獨立之法人,與被告係各別不同之地方自治團體,是以原告既主張其所受傷害係因系爭電線桿未為妥適之管理所致,則對其負有賠償義務之機關,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為負責管理系爭電線桿之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又因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已係具有獨立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新北市政府為本件被告,請求其賠償上開所受之損害,顯然於法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40 萬9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5 年6 月1 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原告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