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陳金束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家琦訴訟代理人 宋承翰
古新民楊麗俐楊秦岳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之(見本院卷第28-30頁),經被告於104年11月3日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函及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弟即訴外人陳建國於102年6月間,因被告所屬員警黏
峻碩、黃嘉和草率辦案(即偵辦「陳建國涉嫌於102年6月26日23時2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盜取星城ONLINE遊戲光碟14張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竊盜案件〉」)、未為確實之蒐證,即認陳建國涉犯竊盜罪嫌,於102年10月9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024010095號移送書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致該署檢察官詹騏瑋於103年3月27依該分局移送書所附錯誤事證起訴。陳建國不甘受此大辱,而留下遺言錄音:「這是我最後的遺言,我叫陳建國,今日為了去全家買個東西,就被當作竊賊,我很不甘願,我希望社會有一些公益人士、正義、公理人士替我申冤,說到這件,一年來,我受到的痛苦,找不到人替我申冤,麻煩,這社會,有一些正義感的人,替我討一些冤情,然後,我要對我的阿兄、阿姐、小妹這些人說,請你們要相信我,我一生什麼都不計較,我若不為陳家保留一些尊嚴與名節,我就不適合做人,我一生對不起你們,麻煩你們原諒,我祝福你們,最後,把我的遺體燒一燒灑在澎湖海域上,這是我陳建國最後的遺言。」等語,於103年5月16日於新北市樹林區軍人公墓登山步道上吊自殺,致原告受有支出喪葬費計新臺幣(下同)508,300元(即吉典禮儀公司收據計288,300元,另請南部佛寺師父念經費用計22萬元,收據尚在尋找中,目前並未尋得)之損害。
㈡黏峻碩、黃嘉和執行職務有下列過失:
⒈黏峻碩、黃嘉和錯植蒐證照片時間即陳建國於府中路統一超
商之消費時間(時間應為102年6月26日23時35分許,卻載為6月27日20時37分)及在無具體事證下認陳建國之衣著不同(認被告應非穿淺色短袖上衣而係身穿土黃色上衣、內搭深色上衣),即認陳建國在102年6月26日23時35分不可能出現在統一超商,惟該時間點陳建國確係出現在該超商,此對照該超商之發票即明,自難謂與上揭刑法訴訟法條文及犯罪偵查手冊之規定相符。
⒉黏峻碩、黃嘉和在無具體之事證(如指紋)下,竟於移送卷
證內之列印照片上為諸如:「犯嫌疑似在路旁棄置竊取而來之光碟及「犯嫌逃逸及犯嫌在腳踏車前疑似放置變裝衣物等毫無根據之記載,亦難認已盡上揭犯罪偵查手冊規定之注意義務。
⒊黏峻碩、黃嘉和於偵辦系爭竊盜案件期間,未取得館西路全
家超商之同時段即102年6月26日23時30幾分監錄畫面,此觀檢察官103年2月13日、3月25日之辦案進行單即明,遑論就有利陳建國之錄影事項即統一便利超商與館西路全家便利超商之影像詳為比對、查驗,並依囑檢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證黏峻碩、黃嘉和未遑詳查、辦案失諸草率,將之與府中路統一超商)之影像比對,反觀刑事法院迅為詳細之勘驗結果,足認二者之影像(前者【指全家超商】體型較為壯碩、著卡其色長袖、類似西裝褲、所載鴨舌帽有類似英文字母C之標誌、鴨舌帽後緣有較長的黑色頭髮;後者【指統一超商】體型較瘦、穿淺色短袖上衣及牛仔褲、鴨舌帽上無類似英文字母C之標誌、鴨舌帽後緣無較長的黑色頭髮)顯然不同,若於渠等於移送前認真比對、蒐證,真相即可大白,陳建國即可藉由不起訴而還其清白,然卻因渠等過失致錯失由詹騏瑋檢察官將陳建國不起訴之先機,而陳建國即因受起訴之冤情自殺,足證黃嘉和等人背悖上揭刑事訴訟法條文及犯罪偵查手冊之規定。
⒋對照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案件勘
驗光碟摘要結論得知:無論從時間、外貌觀之,陳建國顯非於102年6月26日23時24分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出現之犯嫌,而黏峻碩、黃嘉和未就錄影內容比對敘明並送承辦檢察官,致渠等對客觀事實之認識有誤,難謂無過失。
㈢陳建國已身亡,自足證違法性之存在,且復依客觀之違法性
理論,黏峻碩、黃嘉和具有過失,足以表徵違法性之存在;反之,被告不能舉證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是黏峻碩、黃嘉和之瑕疵偵查行為具違法性。
㈣黏峻碩、黃嘉和之執行職務有上列過失(且具違法性)與陳建國之自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陳建國確因黏峻碩、黃嘉和之瑕疵偵查行為而自殺,其間並
無其他事件介入,而做出令人遺憾之自殺決定,對於具有相似成長、學經歷、家庭背景,惟一足以傲人的財產即為名譽之落寞的中年男子而言,受此待遇而做出上揭決定,殊非難以理解,故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對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7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國更㈠字第3號判決對當兵自戕案件之務實思考脈絡,亦得斯旨。
⒉依陳建國親書之文件即6月26日所記憶之事:其於6月26日未
到系爭全家便利商店消費,並載明其衣著為穿鞋子、牛仔褲、載綠色帽,有到府中路7-11商店買啤酒,希法官明察,另載「遺言在手機」,再查另一親書文件亦載明:府中路前有監視器,且在板橋住了30幾年,在全家也消費很久,不可能因居居(應為區區之誤)6、7佰元來破壞名聲,此足證陳建國之自殺與瑕疵偵查行為具因果關係。
⒊陳建國生前與妹妹陳玟瑾兩人同住於新北市○○區○○里○
鄰○○路○○○巷○弄○號2樓,均屬未婚,亦無育有非婚生子女,故渠等感情十分融洽,而按陳玟瑾依其近身觀察而於刑事法院之所為之供陳(詳刑事法院卷第38頁背面「被告之妹妹陳玟瑾答:我哥哥從這件事情之後,我與他同住我最清楚,從去年六月二十八號被警察這樣做筆錄之後,整個人就很不好,我這個做小妹的跟他住在一起,我都想辦法安慰他,請他要有自信心,…,結果今年收到起訴書,他整個人有時候半夜出去都不回來,我這個妹妹的也很難過,但是我哥哥會這樣走上這條,真的是被冤枉,…。」)及陳玟瑾之書面陳述(詳證據21「…哥哥身亡前幾天,陪他一起到律師事務所討論案情,離開時,哥哥對著律師說:蘇律師,拜託您了,若是被認為是賊,以後怎麼做人。想到哥哥從事發到身亡,這段期間獨自承受的痛苦是旁人所不能體會的,哥哥這一生是一個善良、不計較的,但於名譽卻看的比生命重要,…,若是當時警察好好調查,不做不實的證據提供,哥哥也不致於走上這一條痛苦的路。」),益證陳建國之自殺確與瑕疵偵查行為具因果關係。
⒋此須予特予注意者,陳建國係單身(未婚)、國中畢業、年
紀50餘歲、膝下無子女、沒幾個朋友、長期失業、經濟狀況【律師之尋覓及費用均由陳玟瑾處理】及智識均不佳【對司法制度之認識有限】、來自保守之貧窮縣市即澎湖縣的中年男子,就世俗眼光言之(失業、學歷僅為國中、無恆產可用),實在難認有何值得驕傲的,其僅剩的、所擁有的,即為最重視的名譽(詳上列陳建國之遺言),便因瑕疵偵查行為導致被起訴,令其尊嚴掃地而痛苦萬分走上絕路,此對於具有相似成長、學經歷、家庭背景,惟一足以傲人的財產即為名譽之人而言,選擇做出之上開令人遺憾決定,殊非難以理解,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對照上揭實務判決對當兵自戕案件的務實思考脈絡,亦得斯旨。
⒌在刑事偵查上,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均為偵查體,故應整體
觀之,倘割裂、分開觀察,而互相推諉致無人負責,豈符事理之平;原告僅依法請求民事救濟,並未對刑事偵查人員提出刑事告訴或走上街頭呼喊,要的無非就是希望在體制內還給陳建國一個公道(日後會將判決燒給陳建國以告慰其在天之靈),若循此而不可得則民怨難抑也。
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2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8,300元,並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黏峻碩、黃嘉和係依訴外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長(即被害人
)張曉娟指認、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綜合分析調查,認原告旁系血親陳建國涉有相當程度之嫌疑,故將全案以涉嫌違反竊盜罪依法移送本院檢察署偵辦,並無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陳建國自由或權利之情事。另本件原告之弟陳建國自殺與本分局員警將案件移送新北地檢署二者間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於歷審書狀泛指被告偵查過程有瑕疵部分,該指摘業由
原告旁系血親陳玟瑾向被告陳情後查明回復並無不當。陳建國係於102年6月28日由張曉娟指認涉嫌刑事竊盜案,案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43之1條等規定,對陳建國、張曉娟所為陳述作成警詢筆錄,並令該等受詢問人閱覽後於該筆錄命受詢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該筆錄於製作完成後經受詢問人核對並簽名於筆錄內,即足擔保確認該筆錄內容與其真意相符,另全案經被告於102年10月9日調查完竣後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02401009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本院檢察署偵辦,被告屬員黏峻碩、黃嘉和對陳建國於103年5月16日自殺(自縊)死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行為。
㈢陳建國死因係103年5月16日之自殺(自縊)行為,屬於其自
我負責範疇,況其死亡時,被告屬員粘峻碩、黃嘉和客觀上對陳建國並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原告未舉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要件存在於原告旁系血親陳建國死亡時,即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亦非「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故原告屬員粘峻碩、黃嘉和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能性,原告旁系血親陳建國死亡結果亦應歸責於死者本身之自殺(自縊)行為,而非被告。又喪葬費用22萬元部分收據並未尋得,故原告未舉證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弟陳建國於102年6月間,因被告所屬員警黏峻碩、黃嘉和草率辦案(即偵辦系爭竊盜案件)、未為確實之蒐證,即認陳建國涉犯竊盜罪嫌,於102年10月9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024010095號移送書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致該署檢察官詹騏瑋於103年3月27依該分局移送書所附錯誤事證起訴。陳建國不甘受此大辱,而留下遺言錄音,並於103年5月16日於新北市樹林區軍人公墓登山步道上吊自殺死亡」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
者,應即開始偵查。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一、警察官長。二、憲兵隊官長、士官。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一、警察。二、憲兵。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2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北市○○區○○○路○○○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店員張曉娟於102年6月27日16時26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報案,表示於102年6月26日23時26分許(即案發時),在上列店內遭不明人士竊取「星城ONLINE遊戲光碟14張」,每片49元,總價值為686元,並提供該店內所裝設有拍到嫌犯影像之監視器畫面給警方,而錄供在卷;復於同日23時45分許至該派出所錄供表示,其於該(27)日20時37分許在該店內收銀檯結帳,該名嫌犯又來店內購買遊戲點數300點,其一看就知道是他,並指認警方帶返所之男子陳建國就是昨(26)日在該店內行竊光碟片之人,且竊取14張遊戲光碟片時,有購買一瓶統一麥香紅茶,並提供收據2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48號偵查卷第28-2 9頁之電子發票),而對陳建國提出竊盜告訴。該派出所警員黏峻碩於102年6月28日0時55分許,經陳建國同意,而詢問陳建國並由另一警員劉韋志製作筆錄,陳建國否認「警方出示店家監視器畫面所示,102年6月26日23時36分許,於上列商店監視器畫面編號1-5號,身穿米色長袖上衣,頭戴灰色鴨舌帽,藍色牛仔褲,夾腳拖鞋,黑色線框眼鏡,竊取該店內遊戲光碟星城ONLINE光碟片14片之人為陳建國本人」,陳建國並表示102年6月26日23時36分許係在該店對面的「人來人往」網咖內坐在編號75號的包台玩2個小時的遊戲,無其他人在場,但坦承102年6月27日20時30分許進入上列全家便利商店內購買遊戲點數300點,並坦承警方出示店家監視器畫面編號6-9號,身穿米色鴨舌帽,白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夾腳拖鞋,黑色線框眼鏡,在102年6月27日20時30分許進入上列全家便利商店內購買遊戲點數300點之人為陳建國本人,且表示其戴綠色鴨舌帽,灰色上衣;其真的很衰,因為外型相似就被人家誤認等語。嗣警方依犯嫌(即陳建國)之陳述,調閱拍到犯嫌自稱同案發102年6月26日23時36分許(警員誤載為102年6月27日20時37分)時段在新北市○○區○○路、福德街口7-11商店消費影像,認「身上衣物明顯不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48號偵查卷第17頁之監視器畫面編號11號)。復依犯嫌(即陳建國)之陳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在新北市○○區○○路、大東街口路旁水溝內發現疑似遭竊取之星城光碟片5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48號偵查卷第17-24頁之監視器畫面編號12-18號及偵查卷第30頁之警方手繪現場圖),被告分局偵查佐黃嘉和依全家便利商店店長(即被害人)張曉娟陳述指認、犯嫌(即陳建國)之陳述、上列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購買一瓶統一麥香紅茶及遊戲點數300點之電子發票、警方手繪現場圖等證據綜合分析調查,認陳建國涉有相當程度之嫌疑,故於102年10月9日將全案以涉嫌竊盜罪依法移送(犯罪證據:筆錄、監視器擷取相片〈含光碟檔案1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11日訊問張曉娟(仍認案發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竊盜者為陳建國本人,並表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48號偵查卷第23-24頁之監視器畫面編號17-18即為失竊之遊戲光碟)及陳建國(仍堅詞否認,並提出陳建國102年6月26日23時33分21秒在7-11商店買台灣啤酒1罐之電子發票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48號偵查卷第41頁),查陳建國手機(0000000000)於102年6月26日、102年6月2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並請被告分局補正全家便利商店案發時監視器畫面光碟(於103年3月26日送到,並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48號偵查卷)後,旋於103年3月27日起訴陳建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建國102年6月26日23時33分21秒在7-11商店買台灣啤酒1罐之電子發票及102年6月27日20時30分許進入上列全家便利商店內購買遊戲點數300點之發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13日、103年3月25日之辦案進行單、102度偵字第27048號被告陳建國竊案件103年3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024010095號移送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48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4頁、第15-16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48號偵查卷查明屬實。綜上足見,被告分局所屬員警黏峻碩、黃嘉和均係依法辦理,且將上列辦案所取得之一切證據均依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亦依法偵查,且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含警方移送之證據)認陳建國涉有竊盜罪嫌,而依法起訴被告陳建國。至於該案被告陳建國是否有罪,則尚待起訴後之刑事法院依法審判。
㈢嗣陳建國留下遺言錄音:「這是我最後的遺言,我叫陳建國
,今日為了去全家買個東西,就被當做是竊賊,我很不甘願,我希望社有一些公益人士,正義、公理人士,替我申冤,說到這件,一年來,我受到痛苦,找不到人可以申冤,麻煩,這社會有一些正義感的人,替我討一些冤情,然後,我要跟我哥哥,姐姐,小妹說,請你們要相信我,我一生什麼都不計較,我若沒有為陳家保留一些尊嚴跟名節,我就不適合做人,我一生對不起你們,麻煩你們原諒,我會祝福你們,最後把我的遺體燒一燒後,灑在澎湖海上,這是我陳建國最後的遺言。(以上均為台語發音)」等語,而於103年5月16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軍人公墓登山步道被發現已上吊自殺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陳玟瑾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39-140頁),並有陳建國遺言錄音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陳玟瑾105年3月3日親書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86-87頁),足見陳建國係因遭偵查起訴竊盜罪嫌,不甘蒙冤(被懷疑為竊盜之人)而選擇以死向其兄、姐及妹表示清白。
㈣嗣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被告陳建國竊盜案件於103年
5月29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時,陳建國之選任辯護人蘇衍維律師仍為陳建國辯護,並請求當庭播放上列陳建國遺言錄音光碟,經本院准予當庭播放,並准由陳建國之妹陳玟瑾補充意見,而錄供在卷,當日蒞庭之檢察官亦代表偵查檢察官向陳建國家屬致歉。復經本院於上列被告陳建國竊盜案件中檢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48號偵查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光碟而作成摘要附卷,該摘要內容顯示,告訴人張曉娟指稱陳建國於102年6月27日又再度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300點時之衣著、特徵,均與102年6月26日23時36分許時段在新北市○○區○○路、福德街口7-11商店消費錄影內容之男子較為相似,且102年6月26日23時2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錄影內容中之男子與102年6月26日23時36分許時段在新北市○○區○○路、福德街口7-11商店錄影內容中之男子,二者所戴之鴨舌帽顏色不同,且鴨舌帽前方,全家便利商店有圖案,7-11商店無圖案,依該案告訴人張曉娟、被告陳建國分別提出之上列電子發票時間記載,係在同時(僅差3秒)於不同店所為之消費,故若統一超商(即7-11商店)之男子與該案被告陳建國較為相似,則於全家便利商店之男子,應即非該案被告陳建國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案件勘驗光碟摘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4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民眾陳玟瑾陳情案件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02-104頁)仍認陳建國身形特徵,包含長褲顏色、鴨舌帽樣式、髮色、眼鏡、帽子後緣、著拖鞋、手持飲料等特徵,均與全家便利超商館西店竊嫌相同,尚無可採。由上足見,陳建國應非告訴人張曉娟所指於102年6月26日23時2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取「星城ONLINE遊戲光碟14張」之人。有關陳建國涉嫌竊盜案件,雖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承審法官於陳建國自殺死亡後始檢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48號偵查卷內之全家便利商店案發時監視器畫面光碟及依告訴人張曉娟、被告陳建國分別提出之上列電子發票時間記載,進而得知102年6月26日23時2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錄影內容中之男子應非陳建國。惟因該案被告陳建國已先一步自殺死亡,致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承審法官未能依法判決被告陳建國無罪。
㈤查黏峻碩、黃嘉和於偵辦陳建國涉嫌竊盜案件時,雖有錯植
蒐證照片時間即陳建國於府中路統一超商之消費時間(時間應為102年6月26日23時36分許,警員誤載為102年6月27日20時37分)及認陳建國之衣著不同(認被告應非穿淺色短袖上衣而係身穿土黃色上衣、內搭深色上衣),而誤認陳建國在102年6月26日23時36分不可能出現在統一超商,但在警方偵辦階段,陳建國尚未提出102年6月26日23時33分21秒在7-11商店買台灣啤酒1罐之電子發票供警方查證研判,警方尚難逕認陳建國稱102年6月26日23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福德街口7-11商店消費等情為真,故陳建國仍有涉嫌;警方依監視器畫面之列印照片上為諸如:「犯嫌疑似在路旁棄置竊取而來之光碟」及「犯嫌逃逸及犯嫌在腳踏車前疑似放置變裝衣物」等記載,既有該監視器畫面之列印照片為證,即非毫無根據;黏峻碩、黃嘉和於偵辦系爭竊盜案件期間,雖未取得上列全家便利商店及7-11商店之監視器畫面光碟予以詳加檢視比對,致未能發現真相,然就其所為移送檢察官偵查而言,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該案仍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後作出起訴與否之決定,並非由移送之警方即黏峻碩、黃嘉和決定,且警員之誤載蒐證照片時間或誤認陳建國在102年6月26日23時36分不可能出現在統一超商,僅係供檢察官辦案之參考,並不拘束檢察官,檢察官仍應依法偵查,調查相關證據或命警方補充相關證據,並獨立綜合研判證據之證明力,自難逕認警員之誤載或誤認致檢察官對陳建國起訴竊盜罪嫌。況陳建國於該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陳建國於102年11月11日該署檢察官訊問時,仍堅詞否認,並提出陳建國102年6月26日23時33分21秒在7-11商店買台灣啤酒1罐之電子發票為證,足見陳建國斯時並未因遭警方移送地檢署偵辦而有任何輕生之傾向或念頭。又陳建國於該案遭檢察官偵查起訴竊盜罪之後,已於103年5月5日選任辯護人蘇衍維律師為其辯護,亦有委任狀附於該刑事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卷第21頁),足見其欲悍衛自己清白之意圖甚明。矧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刑事被告若係清白而遭偵查起訴有犯罪嫌疑,理應挺身而出,積極蒐集有利被告之證據或請求法院調查有利被告之證據,俾法院判決被告無罪,以悍衛被告的清白,而不會無端在法院尚未為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之前(亦即法院尚未作成陳建國有罪之判決之前),即以自殺死亡之激烈方式來證明被告自己的清白,致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承審法官未能依法判決被告陳建國無罪。況陳建國被起訴竊盜星城ONLINE遊戲光碟14張,每片49元,總價值僅為686元,係屬微罪,且陳建國於起訴後,仍有在法院審判階段獲判無罪之機會,縱如原告所稱陳建國係單身(未婚)、國中畢業、年紀50餘歲、膝下無子女、沒幾個朋友、長期失業、經濟狀況【律師之尋覓及費用均由陳玟瑾處理】及智識均不佳【對司法制度之認識有限】、來自保守之貧窮縣市即澎湖縣的中年男子,就世俗眼光言之(失業、學歷僅為國中、無恆產可用),實在難認有何值得驕傲的,其僅剩的、所擁有的,即為最重視的名譽(詳上列陳建國之遺言),陳建國視其名譽重於自身生命等情屬實,則陳建國更應好好活下來爭取無罪之判決,以維護其名譽及自尊才對,也才對得起關心他及幫助他的手足,而非選擇自殺死亡,實在殊難想像陳建國會因此選擇以自殺死亡之激烈方式來證明被告自己的清白。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事實及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告分局所屬警員黏峻碩、黃嘉和之上列偵查及移送行為與陳建國自殺死亡間有何客觀上之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陳建國確因黏峻碩、黃嘉和之瑕疵偵查行為而自殺,即乏依據,尚不足採。
㈥基上,原告就其主張「原告之弟陳建國於102年6月間,因被
告所屬員警黏峻碩、黃嘉和草率辦案(即偵辦系爭竊盜案件)、未為確實之蒐證,即認陳建國涉犯竊盜罪嫌,於102年10月9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024010095號移送書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致該署檢察官詹騏瑋於103年3月27依該分局移送書所附錯誤事證起訴。陳建國不甘受此大辱,而留下遺言錄音,並於103年5月16日於新北市樹林區軍人公墓登山步道上吊自殺死亡」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102年6月26日23時2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錄影內容中之男子應非陳建國。惟因該案被告陳建國已先一步自殺死亡,致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承審法官未能依法判決被告陳建國無罪。被告分局所屬警員黏峻碩、黃嘉和之誤載或誤認,尚難認係造成檢察官對陳建國起訴竊盜罪嫌之唯一原因,本件尚難認被告分局所屬警員黏峻碩、黃嘉和之上列偵查及移送行為與陳建國自殺死亡間有何客觀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